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合集下载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是具有独占性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所以许多国家都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垄断法。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有可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滥用,因此许多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加以限制,即对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仍然适用反垄断法。

本文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对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进行研究。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1.经济效益价值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必然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而反垄断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之一是经济效益。

在美国,随着芝加哥学派取代哈佛学派在官方经济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效益转而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

芝加哥学派认为执法机关不应过多地限制大企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不应根据其是否改变市场结构或是否对竞争者带来消极影响来认定,而只是根据其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来认定,该学派中有人甚至公开撰文反对平等。

1981年,负责反垄断事物的美国司法副部长威廉?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微软公司的呼声虽然很高,但微软公司最终避免了被拆分的命运。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已经把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目标。

2.社会公益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来源于市场。

市场具备推动力的全部奥秘在于活动于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然而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些“公共产品”,他们对每个人的生活或对每个经济人生产经营来说都是必需的。

这些产品的生产就不能任由市场的调节,它们必须在国家的管制下由经济人垄断经营。

比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

由于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

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政策

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政策

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政策禁止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重点内容,已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

从分析横向垄断协议的概念入手,借鉴美国、欧共体等国外对横向垄断协议规制政策及实践,针对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规制政策的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建议,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标签:垄断;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规制禁止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重点内容,已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

垄断协议,理论上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其称谓亦不相同。

美国《谢尔曼》中将其表述为“联合”、“共谋”;欧共体直接称之为“限制竞争协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采用的是“卡特尔”的概念;日本称其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其为“联合行为”。

还有的国家称之为“共同行为”、“协议”等等。

尽管垄断协议在各国表述不同,但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其核心是共谋。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的目的往往是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在客观上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垄断协议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从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以下主要围绕横向垄断协议的有关内容,通过各国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规制政策及实践的展开,分析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规制政策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建议。

一、对横向垄断协议概念的分析横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是直接的,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各国立法或者实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相同。

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以及相关实践活动中一般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联合行为”或者“协作行为”;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称为卡特尔,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之为“联合行为”,而“不正当交易限制”主要指的是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作者:赵勤董红曼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0期在历时10多年的反复审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纵观全法,虽然在许多细节上还有待相关机关的进一步解释,但必须承认,这部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法律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将对广大企业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

《反垄断法》共8章57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二章的“垄断协议”虽然仅有短短4条条款,却可能和广大企业的实际经营最为息息相关,本文在此作一简介。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说到:“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这句话从某个侧面描述了企业通过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来谋取高价的倾向性。

在反垄断法中,我们将企业间达成的这种协议称为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叫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行为,是在商贸领域中最为普遍、危害性也最为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之一,它的主要形式有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和划分市场等等。

垄断协议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制实体内容之首,其中以欧盟、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和审判实践,均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先进和成熟的垄断协议规制体系。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行业已经出现了通过协议垄断市场的行为,并对竞争构成了严重的限制。

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人们的竞争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还没有充分的认识,而本次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也有许多尚待完善之处。

第09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第09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二)垄断协议豁免的条件
一是对《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一是对《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者所达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由经营 者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 竞争。(3 竞争。(3)由经营者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 此产生的利益。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议,即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 利益的协议和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予豁免 的协议等,经营者则无须就协议不严重限制竞争 以及与消费者分享利益等提供证据,只要协议本 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要求即可予以豁免
(一)关于“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在我国有特殊地 位的重要行业,包括两类:一是国有经济 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 : (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 (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 业。
第九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又称适用除外制度,其核心 内容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特定行为或特定时期 的特定情况,反垄断法允许某些垄断或限制竞争 行为合法存在,也即对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 定。它体现了法律在对垄断这种具有正负双重效 应的经济现象予以规制时所进行的一种利益权衡 的选择。该制度的运行可以充分发挥垄断对经济 生活的积极作用,避免不必要的竞争所造成的巨 大社会资源浪费,为不同层次利益的取舍提供选 择机会,并能够增强反垄断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本章论述了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含义、特征、立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反垄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 断法》 断法》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

浅析美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其限制

浅析美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其限制

浅析美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其限制作者:郭云芬来源:《企业文化·中旬刊》2015年第01期摘要:反垄断法在美国有着经济宪法的地位,反垄断法原则上适用于市场经济的相关领域。

但由于某些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尔曼法通过以后,逐渐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对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和对外贸易领域等方面实施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而建立起了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针对豁免的适用也作了限制。

关键字:反垄断法;豁免;限制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是对发生在某些行业或领域中的垄断行为与垄断状态,没有按照反垄断法进行追究法律责任,对其行为采取豁免的一种制度。

在美国,反垄断法被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经济领域的宪法,该法应当适用经济生活的每个领域。

对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对外贸易领域以及与州行为和管制行业等方面适用反垄断豁免,并对这类豁免作了一些限制。

一、工会组织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到普遍适用豁免在自由市场经济的美国,劳动力曾经被当作一件商品。

因此,从普通法的角度,法院认为工会就是劳动力销售联盟。

“在19世纪,反托拉斯政策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工会看作是限制贸易发展的非法组织而加以取缔((许多经济学家长期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通过劳动者之间的相互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

”但在国会议员眼里,工会是一个政治性组织,除非它与非劳工组织进行串谋,否则它在追求自己的合法目标过程中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不将反垄断的锋芒对准人人喊打的经济垄断而惩罚工会,是对谢尔曼法地地道道的曲解。

为使普通工人拥有与雇主讨价还价的权力,议员们开始酝酿新的法律限制法院在反垄断方面的权力,禁止法院运用谢尔曼法惩处工会组织。

二、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及其限制与工业品相比,农业主要产品有很大的不同。

农业生产不仅包含经济再生产过程,需要人力物力与资金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自然再生产过程,对自然条件有着与生俱来的依赖性,生产者很难迅速适应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立即转产,自始至终存在着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一、垄断协议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一)概念及特征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垄断协议为广义概念,泛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并取得一致后而形成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

(1)“协议”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相同,既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口头协议。

(2)“决定”则是指企业集团、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

(3)“其他协同行为”则指经营者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可供遵循的决定,但相互间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

3.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分类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产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2.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1)价格垄断协议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也称价格卡特尔。

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

1.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

2.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

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与反托拉斯法、卡特尔法、反限制竞争行为法是 同一概念。
规制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的制度
规制垄断协议 的制度
规制经营者集 中的制度
反垄断法的实体制度
规制行政性垄 断的制度
一、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
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 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 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
案例: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2014年4月 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 限公司在新、改、扩建供水接装业务过程中,要求用户必须选用其确定的 厂家的水表,必须与其下属子公司签订水表采购合同,否则不予向用户通 水。
正当理由: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为了维护品牌形 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 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即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
反垄断法律制度
垄断的概念
垄断——指经营者或者其利益的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 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 法应予规制的行为。
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 争的违法行为。
垄断的分类
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
娄丙林是一名主要经营海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刘克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 深海鲜批发市场共同销售海鲜产品,主要经营大连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扇贝。后 来,娄丙林加入了北京水产批发协会并委托刘克兰代为处理与北京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 事务。娄丙林表示,由北京水产批发协会发布的《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 了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北京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 件獐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獐子岛扇贝。 据娄丙林介绍,刘克兰在2011年多次因违反北京水产批发协会规定而被罚款。2011年12月, 娄丙林退出北京水产批发协会,但此后一直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 扇贝。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一 一
另一方 面可 能因为这 一时期的专著较多 ,如韩延龙 、苏亦工 主 编的 《 中国近 代警察制度 》 、中国人 民公 安史稿编 写组编
写的 《 中国人民公安史稿 》 、陈鸿彝主编的 《 中国治安史》 、 万川、孟庆超等作者在中国近现代警察制度方面贡献较大, 使得这一时期 的文章 较少 ,这可以作为未来警察和警察制度
法制社会
青年与社 会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 :制度与精神
刘嘉明
( 华 东政 法大学,上 海法 》第 1 3 条 第2 款 对什 么是 垄断协议 进行 了规 定 ,但 是在具体认 定 中需要借 助主体 、主观 、行 为 、效 果四个方 面的要件 来进行 。被认 定 为垄断协议并不 最终意味着 处罚 ,还 须经过豁免制度 的考察 。豁免 制度 的 实质是 垄 断协议 对市场和公 共利益 的影 响利 大 于弊 ,此 处的公共利益 以消 费者利益 为具体代表 。我 国垄断协议规制和豁 免制度体现 了
行为 ” ,我们需要对垄断协议 的构成要件加 以辨 明。 垄断协议之构成 ( 一 )主 体 要 件 与 主 观 要 件 从主体要件上来看 ,垄断协议 的参 与者必须是市场经 营 者 。以法律规定的角度看 ,根据第 1 3 条 “ 禁止有竞争关 系的 经 营者之间 ……”的规定和第 1 4 条 “ 禁止经营者与交 易相对 人 ……”的规定 ,可 以看 出垄断协议 的参 与者可能处 于同一 个经济 层次 ,也有可能是上下游 之间的供应关系 ,但是必须


都是市场经 营者 。值得一 提的是 ,对于从事经营业务 的国家 或地方企业 ,同样被认 为是经营者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 主观要件上来看 , 经营者们必须具备限制竞争的合意。 此处 的 “ 合意”并不要求是一定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 , 同样包括其他合 意表 示 ,如果有其他事实证据足 以证 明限制 竞争 协议确实存 在 的话 ,也 可 以认定 协议 的主观故意性 质。 从 国际上来看 ,美 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 中形成 的 “ 环境证 据 ”制 度 ( c i r c u m s t a n c e e v i d e n c e ) 便 是一个典 型的例证 。 该 制度是指违反 《 谢 尔曼法 》的共谋行为可 以通过 当事人之 间 的交易过程或者 其他 环境条件加 以证 明,如果足 以让 陪审 团 认为共谋者之 间存在 统一 目的或有共 同的设计和理解 ,或者 在有关某一非法安排上达成 了合意 ,就可 以认定存在共谋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作者:刘嘉明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4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对什么是垄断协议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认定中需要借助主体、主观、行为、效果四个方面的要件来进行。

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不最终意味着处罚,还须经过豁免制度的考察。

豁免制度的实质是垄断协议对市场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利大于弊,此处的公共利益以消费者利益为具体代表。

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和豁免制度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与美国、欧盟的相关立法在精神上具有一致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公共利益
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其强烈的破坏作用。

对市场竞争中的各类垄断行为进行考察,会发现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是市场竞争中最常见、存在历史最久、对竞争危害最经常、产生情况最复杂、存在最隐蔽的限制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我们需要对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加以辨明。

一、垄断协议之构成
(一)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
从主体要件上来看,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必须是市场经营者。

以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根据第13条“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规定和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可能处于同一个经济层次,也有可能是上下游之间的供应关系,但是必须都是市场经营者。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从事经营业务的国家或地方企业,同样被认为是经营者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主观要件上来看,经营者们必须具备限制竞争的合意。

此处的“合意”并不要求是一定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同样包括其他合意表示,如果有其他事实证据足以证明限制竞争协议确实存在的话,也可以认定协议的主观故意性质。

从国际上来看,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环境证据”制度(circumstance evidence)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该制度是指违反《谢尔曼法》的共谋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或者其他环境条件加以证明,如果足以让陪审团认为共谋者之间存在统一目的或有共同的设计和理解,或者在有关某一非法安排上达成了合意,就可以认定存在共谋。

(二)行为要件与效果要件
从行为要件上来看,垄断协议的认定要求参与者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包括达成“书面契约”这类的正式协议,也包括不易觉察的“协同行为”,甚至还包括借着行业协会的幌子作出的“决定”。

所谓效果要件,则容易被人误解为必须要产生事实上的损害。

实际上通过《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哪怕是“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同样“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而垄断协议的认定所要求的效果要件指的应当是“能够证明对市场的影响一定程度上有发生的可能性及这种影响的严重性”便足矣。

二、豁免制度与“公共利益”
认定垄断协议却并不最终意味着规制和处罚,当中还必须经过“豁免制度”的考量。

纵观主要国家竞争立法和司法活动,对豁免制度均有设计:《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四项可以豁免的条件,同时具备则可不受81条第1款之禁止;美国则在其判例法上确认了“合理原则”,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受到禁止。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也对豁免制度作出了规定。

(一)豁免的制度要件
在理论上豁免的要件应当分为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只规定了实质要件,而对程序要件并未规定。

从国际立法模式来看,美国模式和欧共体模式大体相同,德国模式则差异较大。

然而尽管模式有所区别,各国在实质要素上的要求却是大同小异的。

以美国的两大司法原则为例,合理原则要求对个案进行限制竞争的合理性分析,综合判断限制竞争对获取市场效率提高的必要性,综合比较对市场造成的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大小,对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的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而本身违法原则虽然看起来是不经权衡的,然而在逻辑上亦有正负效果比较的环节,只不过对于“核心卡特尔”这类垄断协议,基于经验法则就可以认定消极效果之大已经不是积极效果所能够比拟的了,故直接推定了弊大于利的结果。

从中可以看出豁免制度的实质要求,即垄断协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效果要强过其负面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将这一“权衡机制”具体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在第15条第一款,“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计7项条件之间是“或”的关系,必须至少满足其一,其意义是排除经营者主观上的非法目的,也指向了垄断协议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效果。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规定在15条第2款,一方面要求了对相关市场竞争的限制不至于过分严重,另一方面要求了消费者可以分享好处,前者意在限制垄断协议的负面效果,后者则指向了积极效果的社会化,即不是经营者的私人利益。

可见,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上来权衡垄断协议对公共利益的损益的。

(二)豁免制度的实质:公共利益的宗旨
《反垄断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社会公共利益明确作为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揭示了豁免制度的终极制度目标——通过对垄断协议正负效果的比较,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

然而公共利益却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一般变幻莫测的脸,国内学者对何谓“公共利益”就有超过10种以上的观点。

然而尽管观点有所出入,却并不能否定公共利益的存在。

罗尔斯对公共利益的特征进行了五点概括:(1)国家必须负责管理并从财政上支持公共利益;(2)因维护公共利益而具备正当性的强制手段是合理的;(3)基本的公共利益的特点使集体协议的存在和受尊重成为必要;(4)占用的公共利益往往不被计入私人产品的成本,私人和会计之间存在着一种市场没有计入的差异,政府和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制定一些必要的纠正方案;(5)不必把生产公共利益的社会资源的比例问题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问题联系在一起。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即旨在通过强制手段,纠正经营者占用和损害公共利益谋求个人利益这一“会计差异”。

故而在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利大于弊的时候,自然也就没有规制的必要性,豁免制度于是产生。

经济法眼中的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一般表现为处于特定区域和时期享有共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社会全体成员的普遍利益,如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人类环境利益等”,具体到豁免制度中,则应是以消费者利益作为表现形式的。

三、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精神
综观各国规制垄断协议立法,大多采用“一律禁止+个案豁免”的模式,例如《欧共体条约》81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以及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再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和“合理原则”之间的关系,再如《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第九条和第十条等等。

这些条文中不论是“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还是“任何契约、托拉斯形式的联合……”这样的一般条款中关于全面禁止的表述,其内涵其实并不应该理解为结果上的一律否定,而更应从“管辖权意义”上来理解——所有涉及限制竞争的协议全部都应当纳入审查的范畴,经过审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加以豁免。

从上述逻辑中,我们得到这样的结论:竞争法保护的并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在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时候,竞争法保护竞争也是有例外的。

需要阐明的是,竞争与竞争机制不同,过度竞争对市场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只有按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加以调整和规范所形成的竞争机制才是竞争法所真正要保护的。

在保护竞争与追求公共利益之间并不是平行的位阶关系,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也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保护竞争相比之下只是实现这一价值性目标的工具性目标。

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竞争都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的而应当禁止,个别情况下合理地限制竞争反而会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增进,应当秉着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放行”。

从这一点上说,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和豁免制度与美国、欧盟相关立法在精神上具有一致性。

参考文献
[1] 王长秋.我国“垄断协议”解析[J].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21页.
[2] 沈四宝,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典型案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 徐士英.竞争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9月第1版,第93页.
[4] 许光耀.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J].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20页.
[5]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157页.
[6] [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7-271页.
作者简介:刘嘉明(1990- ),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