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文档资料
公司反垄断法制度范本

公司反垄断法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拒绝任何形式的垄断行为。
第三条本公司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制度,提高员工反垄断意识和能力,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符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反垄断合规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负责公司反垄断合规工作。
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设总监一名,负责公司反垄断合规工作的全面领导;设反垄断合规管理员若干名,负责具体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1. 制定和更新公司的反垄断合规政策;2. 组织反垄断合规培训和宣传,提高员工反垄断意识;3. 监督、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确保其符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要求;4. 及时报告反垄断风险,制定应对措施;5. 处理与反垄断相关的内外部事务;6. 定期向公司高层报告反垄断合规工作的情况。
三、反垄断合规制度第六条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严格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禁止从事以下垄断行为: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 联合抵制交易;6.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7.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七条公司积极履行反垄断合规义务,做到以下几点:1. 公平竞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 尊重消费者权益,不得限制消费者的选择;3. 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4. 及时报告垄断风险,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调查;5. 建立健全内部监控体系,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符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反垄断合规培训与宣传第八条公司定期组织反垄断合规培训,提高员工对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
第九条公司通过内部宣传渠道,普及反垄断知识,提高员工的反垄断意识。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为了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我国对于有垄断⾏为的经营者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经营者之间也要签订垄断协议,那么垄断协议的要件和特点有哪些呢?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规定的呢?店铺⼩编为您准备了相关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款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的,不适⽤《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专业化分⼯的;
(三)为提⾼中⼩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经营者竞争⼒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为经济不景⽓,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关于“垄断协议中豁免情形”的相关法律知识。
垄断⾏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我们应该严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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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第09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二)垄断协议豁免的条件
一是对《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一是对《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者所达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由经营 者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 竞争。(3 竞争。(3)由经营者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 此产生的利益。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议,即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 利益的协议和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予豁免 的协议等,经营者则无须就协议不严重限制竞争 以及与消费者分享利益等提供证据,只要协议本 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要求即可予以豁免
(一)关于“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在我国有特殊地 位的重要行业,包括两类:一是国有经济 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 : (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 (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 业。
第九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又称适用除外制度,其核心 内容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特定行为或特定时期 的特定情况,反垄断法允许某些垄断或限制竞争 行为合法存在,也即对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 定。它体现了法律在对垄断这种具有正负双重效 应的经济现象予以规制时所进行的一种利益权衡 的选择。该制度的运行可以充分发挥垄断对经济 生活的积极作用,避免不必要的竞争所造成的巨 大社会资源浪费,为不同层次利益的取舍提供选 择机会,并能够增强反垄断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本章论述了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含义、特征、立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反垄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 断法》 断法》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
反垄断法专题4

• 注意举证责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17条) • 经营者所具有的控制相关市场、不受竞争 影响的地位。
2、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 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判采购市 场的能力; • (3)该
1.概念 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 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 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的总和。
2、特征: (1)规制主体一般为市场主体,又称为“经营 者”。但特殊情况下扩展适用行业协会等组织。 (2)规制的对象是反竞争的行为,包括限制竞 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合并垄断和行政 性垄断。 (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4)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体系。 但各有侧重。
(2)主体间具有共同的限制竞争的目的:一 般的限制竞争协议往往具有伪装。 (3)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4)导致了市场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责任(46条)
• • • • 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撤销登记
垄断协议的豁免(15条)
• 对于某些限制竞争的协议,由于其具有某 些益处,并且足以抵消其反竞争的危害, 经批准给予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制度
农业生产和农业组织第56条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行业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第7条2法律特许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第55条行使合法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除外注意与15条比较七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七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指当位于本国领士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的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美国铝业公司案美国铝业公司案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限制美国铝的生产和出口影响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
美国欧盟反垄断法简介_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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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垄断行为(续)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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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的行为。美国《谢尔曼 法》第2条、《克莱顿法》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都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内容。 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对产品或服 务的价格、销售、提供、产量、数量等拥有控制能力。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判断垄断行为是 否存在至关重要:
第二部分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垄断行为(续)
垄断协议行为的评判标准:
对垄断行为是否成立,法律上主要存在两种判定标准——本身违法标准和合理分析标准。 一、本身违法标准(Rule of per se)
概念: 有一些协议我们不需要分析其效果,只要出现即违法,就是本身违法标准。 适用范围: 针对核心卡特尔行为(Hard-Core Cartels) ,即市场上的某些反竞争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极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 不管其后果,只要有这样的内容,均得被视为违法。 包括 : (1)事实或者潜在的固定价格协议; (2)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3)分割市场、客户和限制生产数量的行为; (4)以竞争为目的的联合抵制行为。
三、美国法院
一般而言,上述两机构本身不能决定对垄断行为的处理结果,仅仅负责审查起诉,最后还是由联邦法院来作出裁决,对 联邦法院的裁决不服的,可上述至美国最高法院。但是FTC比较特殊,它还同时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不仅可以 制定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规则和命令,还可以对具体的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该裁决同样最终决定于司 法程序。
第一部分 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概述(续)
欧盟的竞争立法:
浅析美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其限制

浅析美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其限制作者:郭云芬来源:《企业文化·中旬刊》2015年第01期摘要:反垄断法在美国有着经济宪法的地位,反垄断法原则上适用于市场经济的相关领域。
但由于某些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尔曼法通过以后,逐渐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对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和对外贸易领域等方面实施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而建立起了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针对豁免的适用也作了限制。
关键字:反垄断法;豁免;限制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是对发生在某些行业或领域中的垄断行为与垄断状态,没有按照反垄断法进行追究法律责任,对其行为采取豁免的一种制度。
在美国,反垄断法被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经济领域的宪法,该法应当适用经济生活的每个领域。
对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对外贸易领域以及与州行为和管制行业等方面适用反垄断豁免,并对这类豁免作了一些限制。
一、工会组织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到普遍适用豁免在自由市场经济的美国,劳动力曾经被当作一件商品。
因此,从普通法的角度,法院认为工会就是劳动力销售联盟。
“在19世纪,反托拉斯政策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工会看作是限制贸易发展的非法组织而加以取缔((许多经济学家长期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通过劳动者之间的相互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
”但在国会议员眼里,工会是一个政治性组织,除非它与非劳工组织进行串谋,否则它在追求自己的合法目标过程中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不将反垄断的锋芒对准人人喊打的经济垄断而惩罚工会,是对谢尔曼法地地道道的曲解。
为使普通工人拥有与雇主讨价还价的权力,议员们开始酝酿新的法律限制法院在反垄断方面的权力,禁止法院运用谢尔曼法惩处工会组织。
二、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及其限制与工业品相比,农业主要产品有很大的不同。
农业生产不仅包含经济再生产过程,需要人力物力与资金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自然再生产过程,对自然条件有着与生俱来的依赖性,生产者很难迅速适应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立即转产,自始至终存在着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另一方 面可 能因为这 一时期的专著较多 ,如韩延龙 、苏亦工 主 编的 《 中国近 代警察制度 》 、中国人 民公 安史稿编 写组编
写的 《 中国人民公安史稿 》 、陈鸿彝主编的 《 中国治安史》 、 万川、孟庆超等作者在中国近现代警察制度方面贡献较大, 使得这一时期 的文章 较少 ,这可以作为未来警察和警察制度
法制社会
青年与社 会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 :制度与精神
刘嘉明
( 华 东政 法大学,上 海法 》第 1 3 条 第2 款 对什 么是 垄断协议 进行 了规 定 ,但 是在具体认 定 中需要借 助主体 、主观 、行 为 、效 果四个方 面的要件 来进行 。被认 定 为垄断协议并不 最终意味着 处罚 ,还 须经过豁免制度 的考察 。豁免 制度 的 实质是 垄 断协议 对市场和公 共利益 的影 响利 大 于弊 ,此 处的公共利益 以消 费者利益 为具体代表 。我 国垄断协议规制和豁 免制度体现 了
行为 ” ,我们需要对垄断协议 的构成要件加 以辨 明。 垄断协议之构成 ( 一 )主 体 要 件 与 主 观 要 件 从主体要件上来看 ,垄断协议 的参 与者必须是市场经 营 者 。以法律规定的角度看 ,根据第 1 3 条 “ 禁止有竞争关 系的 经 营者之间 ……”的规定和第 1 4 条 “ 禁止经营者与交 易相对 人 ……”的规定 ,可 以看 出垄断协议 的参 与者可能处 于同一 个经济 层次 ,也有可能是上下游 之间的供应关系 ,但是必须
一
、
都是市场经 营者 。值得一 提的是 ,对于从事经营业务 的国家 或地方企业 ,同样被认 为是经营者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 主观要件上来看 , 经营者们必须具备限制竞争的合意。 此处 的 “ 合意”并不要求是一定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 , 同样包括其他合 意表 示 ,如果有其他事实证据足 以证 明限制 竞争 协议确实存 在 的话 ,也 可 以认定 协议 的主观故意性 质。 从 国际上来看 ,美 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 中形成 的 “ 环境证 据 ”制 度 ( c i r c u m s t a n c e e v i d e n c e ) 便 是一个典 型的例证 。 该 制度是指违反 《 谢 尔曼法 》的共谋行为可 以通过 当事人之 间 的交易过程或者 其他 环境条件加 以证 明,如果足 以让 陪审 团 认为共谋者之 间存在 统一 目的或有共 同的设计和理解 ,或者 在有关某一非法安排上达成 了合意 ,就可 以认定存在共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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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其强烈的破坏作用。
对市场竞争中的各类垄断行为进行考察,会发现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是市场竞争中最常见、存在历史最久、对竞争危害最经常、产生情况最复杂、存在最隐蔽的限制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我们需要对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加以辨明。
一、垄断协议之构成
(一)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
从主体要件上来看,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必须是市场经营者。
以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根据第13条“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规定和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可能处于同一个经济层次,也有可能是上下游之间的供应关系,但是必须都是市场经营者。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从事经营业务的国家或地方企业,同样被认为是经营者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主观要件上来看,经营者们必须具备限制竞争的合意。
此处的“合意”并不要求是一定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同样包括其他合意表示,如果有其他事实证据足以证明限制竞争协议确实存在的话,也可以认定协议的主观故意性质。
从国际上来看,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环境证据”制度(circumstance evidence)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该制度是指违反《谢尔曼法》的共谋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或者其他环境条件加以证明,如果足以让陪审团认为共谋者之间存在统一目的或有共同的设计和理解,或者在有关某一非法安排上达成了合意,就可以认定存在共谋。
(二)行为要件与效果要件
从行为要件上来看,垄断协议的认定要求参与者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包括达成“书面契约”这类的正式协议,也包括不易觉察的“协同行为”,甚至还包括借着行业协会的幌子作出的“决定”。
所谓效果要件,则容易被人误解为必须要产生事实上的损害。
实际上通过《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哪怕是“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同样“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而垄断协议的认定所要求的效果要件指的应当是“能够证明对市场的影响一定程度上有发生的可能性及这种影响的严重性”便足矣。
二、豁免制度与“公共利益”
认定垄断协议却并不最终意味着规制和处罚,当中还必须经过“豁免制度”的考量。
纵观主要国家竞争立法和司法活动,对豁免制度均有设计:《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四项可以豁免的条件,同时具备则可不受81条第1款之禁止;美国则在其判例法上确认了“合理原则”,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并不
受到禁止。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也对豁免制度作出了规定。
(一)豁免的制度要件
在理论上豁免的要件应当分为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只规定了实质要件,而对程序要件并未规定。
从国际立法模式来看,美国模式和欧共体模式大体相同,德国模式则差异较大。
然而尽管模式有所区别,各国在实质要素上的要求却是大同小异的。
以美国的两大司法原则为例,合理原则要求对个案进行限制竞争的合理性分析,综合判断限制竞争对获取市场效率提高的必要性,综合比较对市场造成的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大小,对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的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而本身违法原则虽然看起来是不经权衡的,然而在逻辑上亦有正负效果比较的环节,只不过对于“核心卡特尔”这类垄断协议,基于经验法则就可以认定消极效果之大已经不是积极效果所能够比拟的了,故直接推定了弊大于利的结果。
从中可以看出豁免制度的实质要求,即垄断协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效果要强过其负面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将这一“权衡机制”具体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在第15条第一款,“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
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计7项条件之间是“或”的关系,必须至少满足其一,其意义是排除经营者主观上的非法目的,也指向了垄断协议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效果。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规定在15条第2款,一方面要求了对相关市场竞争的限制不至于过分严重,另一方面要求了消费者可以分享好处,前者意在限制垄断协议的负面效果,后者则指向了积极效果的社会化,即不是经营者的私人利益。
可见,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上来权衡垄断协议对公共利益的损益的。
(二)豁免制度的实质:公共利益的宗旨
《反垄断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社会公共利益明确作为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揭示了豁免制度的终极制度目标——通过对垄断协议正负效果的比较,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
然而公共利益却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一般变幻莫测的脸,国内学者对何谓“公共利益”就有超过10种以上的观点。
然而尽管观点有所出入,却并不能否定公共利益的存在。
罗尔斯对公共利益的特征进行了五点概括:(1)国家必须负责管理并从财政上支持公共利益;(2)因维护公共利益而具备正当性的强制手段是合理的;(3)基本的公共利益的特点使集体协议的存在和受尊重成为必要;(4)占用的公共利益往往不被计入私人产品的成本,私人和会计之间存在着一种市场没有计入的差异,政府和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制定一些必要的纠正方案;(5)不必
把生产公共利益的社会资源的比例问题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问题联系在一起。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即旨在通过强制手段,纠正经营者占用和损害公共利益谋求个人利益这一“会计差异”。
故而在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利大于弊的时候,自然也就没有规制的必要性,豁免制度于是产生。
经济法眼中的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一般表现为处于特定区域和时期享有共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社会全体成员的普遍利益,如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人类环境利益等”,具体到豁免制度中,则应是以消费者利益作为表现形式的。
三、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精神
综观各国规制垄断协议立法,大多采用“一律禁止+个案豁免”的模式,例如《欧共体条约》81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以及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再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和“合理原则”之间的关系,再如《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第九条和第十条等等。
这些条文中不论是“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还是“任何契约、托拉斯形式的联合……”这样的一般条款中关于全面禁止的表述,其内涵其实并不应该理解为结果上的一律否定,而更应从“管辖权意义”上来理解——所有涉及限制竞争的协议全部都应当纳入审查的范畴,经过审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加以豁免。
从上述逻辑中,我们得到这样的结论:竞争法保护的并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在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时候,竞争
法保护竞争也是有例外的。
需要阐明的是,竞争与竞争机制不同,过度竞争对市场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只有按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加以调整和规范所形成的竞争机制才是竞争法所真正要保护的。
在保护竞争与追求公共利益之间并不是平行的位阶关系,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也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保护竞争相比之下只是实现这一价值性目标的工具性目标。
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竞争都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的而应当禁止,个别情况下合理地限制竞争反而会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增进,应当秉着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放行”。
从这一点上说,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和豁免制度与美国、欧盟相关立法在精神上具有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