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危险房屋的定义1. 危险房屋是指因房屋建造、结构、设备等方面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不能保证居住安全的房屋。
2. 危险房屋的分类:(1)严重危险房屋:指房屋结构、设备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经给人身财产造成较大风险;(2)一般危险房屋:指房屋结构、设备等方面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采取措施修复或加固。
三、危险房屋的管理责任1. 国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危险房屋的整体管理。
2. 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管理。
3.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相关责任人负有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
四、危险房屋的鉴定与评估1. 危险房屋的鉴定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2. 危险房屋的评估包括房屋结构安全评估、设备设施安全评估等,评估结果作为危险程度划分的依据。
五、危险房屋的治理与整治1. 严重危险房屋的治理(1)国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治理方案,采取措施修复或拆除重建;(2)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相关部门垫付,后续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2. 一般危险房屋的整治(1)地方各级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采取措施修复或加固;(2)整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相关部门垫付,后续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六、危险房屋的监督和检查1. 国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危险房屋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2. 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整治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和追究责任。
七、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的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
八、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和追究责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九、附则本规定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城市危房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如下:
1. 城市危房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城市居民的安全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2. 危房定义:危险房屋是指因年久失修、建筑结构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原因,可能对居民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房屋。
3. 负有危房管理责任的主体:地方政府、房屋所有权人以及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共同负有城市危房管理的责任。
4. 危房管理的主要职责和措施:
- 采取必要的安全维修措施,保障危房居民的安全。
- 加强对危房的巡查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制定危房整治计划,对危房进行整修或重建。
- 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市场监管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 加强对房屋拆迁和搬迁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5. 处罚措施:
- 对房屋所有者,责令其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
- 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如果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 政府的责任:
- 加强城市危房管理的投入,确保资金来源。
- 指导和帮助危房居民解决住房问题。
- 加强对危房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危房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而异,以上内容只是一般性的规定。
实际操作中,各地方政府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操作规定。
因此,在了解和遵守当地的具体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模版一、工作目标与原则本城市旨在加强危房管理工作,确保居民安全居住,维护城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本规定的目标是统一危房管理标准、完善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执法,以解决城市中存在的危房问题。
本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的原则包括科学规划、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切实可行。
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政策,确保危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危房管理范围本规定对城市中存在的各类危房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房屋结构不稳定、老旧房屋、违法建筑、临时搭建建筑等。
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危房,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安全处理,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危房管理机制市级政府设立专门的危房管理部门,负责危房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同时,建立危房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议重大事项。
危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危房登记与评估制度,定期检查、评估危房,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
四、危房管理措施危房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对危房进行分类管理。
对于可以改造的老旧房屋,采取改造的方式进行维护和修缮,提高其居住安全性和耐久力。
对于无法改造的危险房屋,采取拆除的方式进行处理,确保居民安全。
同时,对于违法建筑和临时搭建建筑,要进行严格的监管,依法予以处理。
危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科学素质,减少危险因素的产生。
同时,加强监督执法,对危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五、危房管理经费危房管理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
市级政府应加大对危房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同时,危房管理部门应制定科学的经费使用方案,保证经费的合理利用。
六、危房管理结果评估危房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危房管理结果的评估。
通过评估,了解危房管理工作的实际效果,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
同时,要根据评估结果,不断完善危房管理制度,提高管理工作水平。
七、危房管理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危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危房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得以制定。
下面就城市危房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危房的定义及分类1.危房定义:指因建筑物老化、损毁、功能陈旧以及结构不稳定等原因,存在安全风险的房屋。
2.危房分类:(1)临时性危房:指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如板房、棚户等。
(2)非法危房:指未经合法程序审批和建设的违法建筑。
(3)老旧危房:指历史久远、建筑物老化严重的房屋。
(4)损毁危房:指因灾害、事故等原因造成严重损毁的房屋。
二、危房的管理要求1.危房鉴定和统计:各地应建立完善的危房鉴定机构和管理数据库,对城市危房进行逐户清查和登记。
2.危房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危房鉴定标准,对危房进行评估和分类。
3.危房治理和改造:针对不同类型的危房,制定相应的治理和改造方案,确保整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4.危房的拆除和重建:对于无法改造或无法修复的严重危房,应及时拆除,并通过相关政策支持重建工作。
5.危房的维护和监管:对已进行改造和重建的危房,要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其长期使用安全。
6.危房的安全警示和防控:为了防止危房发生事故,各地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加强危房周边区域的安全监控。
三、危房管理的主体责任1.政府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计划,并投入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推进危房管理工作。
2.部门协作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城市危房管理工作。
3.业主责任:房屋的业主要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配合政府的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4.社会共治责任:社会组织和居民群众应参与到城市危房管理工作中,通过举报、监督等方式,提高危房管理的效果。
四、危房管理的奖惩措施1.奖励措施:对于在危房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以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处罚措施:对于违反危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城镇危旧房屋改造工作实施细则(2024)

城镇危旧房屋改造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加快推进我区城镇危旧房屋改造工作,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镇危旧房屋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23〕21号)和《长沙市望城区城镇危旧房屋和农民安置房小区危旧房屋改造奖补暂行办法》(望住保发〔202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全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权属,经过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机构鉴定、在区住建局备案入库,由产权所有人(单位)申请,获批纳入市、区城镇危旧房屋改造计划的C、D级住宅类危险房屋(以下简称C、D级城镇危旧房屋),产权所有人(单位)可按本实施细则实施改造,按规定享受资金奖补和有关政策支持。
二、工作原则城镇危房改造工作以“政府统筹、部门履职、街镇组织、业主负责”为总原则。
以市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以排除居住危险和安全隐患为目的,落实产权所有人(单位)第一主体责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加快推进全区城镇危旧房屋改造工作,切实保障住房安全,解决住房困难,改善人居环境。
三、实施方式严格落实“人不住危房、危房不住人”的工作要求,分两步实施全区城镇危旧房屋改造。
1.避险搬离。
属地街镇负责辖区内已鉴定的城镇危房的巡查监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C、D级城镇危旧房屋内居住人员撤离工作,区住建部门对各街镇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2,危房改造。
坚持多措并举、分类处置,因地制宜采取项目建设征收、城市更新包装、维修加固排危、拆除重建提质、资本合作开发、民生保障补助、主责单位承担、搬迁避险封存等改造方式,有序推进危房改造工作。
项目建设征收一批:经相关职能单位审核,确为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的,可结合项目建设征收。
城市更新包装一批: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情况,对其周边C、D级城镇危旧房屋采取纳入片区统一包装。
维修加固排危一批:结合C、D级城镇危旧房屋实际,综合产权人意愿,采取维修加固方式排危。
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一、背景城市危房问题是当前城市化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危房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更严重地影响着城市的形象和社会稳定。
为了促进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确保城市安全和居民的生活品质,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出台。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健全城市危房管理体系,全面消除危房,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基本居住条件。
2. 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为首要考虑。
(2) 整体推进原则:城市危房管理要与城市规划、建设及维护工作相结合,形成统一决策执行机制。
(3) 公平公正原则:危房改造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搞特权,不搞腐败。
(4) 社会参与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危房管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5) 政策与法治原则:城市危房管理应依法规范,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
三、主要内容1. 危房定义与分类:(1) 危房定义: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生命财产安全或居住环境不条件的建筑物。
(2) 危房分类:根据安全隐患等级,将危房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危房为重点整治对象,需立即进行改造。
2. 危房改造:(1) 改造责任主体:城市危房改造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参与配合。
(2) 改造标准:危房改造要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确保改造后的建筑物达到安全、健康、环保的居住标准。
(3) 改造资金:地方政府应加大危房改造资金投入,向贫困户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
(4) 改造计划:地方政府应制定危房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按计划有序推进,确保改造工作的及时完成。
3. 保障措施:(1) 宣传教育:加大城市危房管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众对危房问题的认识,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
(2) 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市危房改造的监督机制,确保改造工作的质量和进度。
(3) 保障措施:对于因危房改造造成的居民临时迁移或生活困难,地方政府应提供必要的保障,并妥善安排其居住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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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
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
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
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
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
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治理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
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
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
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
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