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论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一、引言司法鉴定是指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科学、文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为审判提供科学的证据。
司法鉴定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司法公正性要求的提高,司法鉴定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主体部分1.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不够统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数量众多,但其资质水平参差不齐。
有些机构由于技术力量不足或管理不善,导致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偏颇甚至错误。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获得公正、客观的结果。
2. 司法鉴定费用过高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费用较高,一些当事人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无力承担这笔费用。
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会放弃继续诉讼或选择私下解决纠纷,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和社会稳定。
3. 司法鉴定过程缺乏透明度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无法直接参与,也无法了解鉴定机构的具体操作过程。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对鉴定结果进行质疑或提出异议,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4. 司法鉴定标准不够统一由于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鉴定,导致出具的结论存在差异。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客观的结果。
5. 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性受到挑战司法鉴定机构应该是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但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可能会受到政治或经济压力影响而出具有利于某些利益集团的结论。
这种情况下,司法公正性受到威胁。
三、解决方案1. 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监管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监管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手段。
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核和评估,确保其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达到一定标准。
2. 降低司法鉴定费用为了让更多人能够享受司法鉴定服务,应该适当降低司法鉴定费用。
可以通过政府补贴、减免税收等方式来实现。
3. 提高司法鉴定透明度为了提高司法鉴定的透明度,应该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和公开。
评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评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为解决事实性问题、确立或否定某一主张,提供专门技术鉴定的制度。
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公民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认可。
本文将围绕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运行过程中独立于司法的其他部门,自主进行鉴定活动的权力和能力。
独立性的核心要素包括鉴定机构的组织与运行、鉴定人员的任免与管理、鉴定活动的程序与结果等。
在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得到了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我国设立了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在行政、经济等方面享有独立的地位和权限。
司法鉴定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培训和管理,他们在鉴定活动中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紧密,可能会受到行政干预。
尽管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干预司法鉴定机构的具体工作,但实际上仍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行政干预。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依赖于司法行政部门,这可能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再次,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与运行还存在一些制度缺陷,如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管理不规范等,这也对司法鉴定的独立性造成了一定的制度困境。
因此,为了提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并增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监督与制约,确保其在鉴定活动中能够真正独立行使职权。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活动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进行,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公正性主要包括鉴定活动的程序与方法的公正、鉴定人员的公正与专业素养、鉴定结果的公正与可信度等。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关 键 词 : 法 鉴 定 : 识 分 歧 : 一 管 理 司 认 统
中图分 类号 : F 9 D 74 文献标 志码 : B 文 章 编 号 :1 7 - 0 2 (0 9 0 — 0 0 0 6 1 2 7 一 2 0 )4 0 8 — 2
徐 长 苗 刘 迎 春 , , 戴佳 丽 王越 华 ,
(. ’ 安 医学检 验 中心 司 法 鉴 定所 , 江 杭 州 3 0 3 ; . 央 司 法警 官 学 院 , 北 保 定 0 10 ) 1 杭 l l ' 迪 浙 10 0 2 中 河 70 0
摘 要: 国人 大常委 会《 于 司法 鉴定 管理 问题 的决定 》以下 简称《 定》 自 2 0 全 关 ( 决 ) 0 5年 1 O月 1日颁布 实施 以 来 ,我 国的
是一 个完 整 的 系统工 程 。 各个 诉讼 环节 的鉴定 必须 紧
密衔 接 、 环环 相 扣 。刑事 公诉 案件 侦查 阶段 的鉴定 是
司法鉴定 一 个重 要方 面 .需 要鉴 定 的专 门性 问题 多 ,
范化 、 科学 化 管理 就难 以推进 。 《 决定 》 以法 律 的形 是 式将 我们 党 的政 策法 律化 和 制度 化 的产 物 , 进一 步 它 规 范 了司法 鉴定 的管 理 主体 、管 理客 体 和执业 范 围 ,
机关 的鉴 定机 构 的管 理 , 以及 社会 鉴定 机 构 的责 职 区
分等 问题 认识 尚不一 致 , 因此 对 《 决定 》 的理解 上 出现
了差 异 。现就 统一 管理 的一 些若 干 问题探讨 如 下 。
法 定鉴 定 主体 中 的一部 分 。《 事诉 讼 法》 19条 、 刑 第 1
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对《决定》实行两年多来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进行评估,特别分析了目前仍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司法鉴定人资格准入、评级认证、重新鉴定、终局鉴定、鉴定机构自律以及《决定》的设计语境缺欠等,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问题;对策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决定》作为法律也是法的渊源之一,但还不是完全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法,而仅仅是对司法鉴定的概念、管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条件、执业、回避、出庭、权责、处罚、收费等十八个方面的特定问题做出的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决定》明确定义了近年争论不休的司法鉴定的概念,规定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打破了公、检、法、司、卫各自为鉴的历史格局。
这对于我国延续几十年的旧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项突破性的革新,我国司法鉴定从此翻开了新的一页。
我国过去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基本定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是公、检、法、司、卫部门分立各自为鉴分散管理的模式,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臵。
长期以来,这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自检自鉴、审判机关自审自鉴、卫生部门医疗事故自犯自鉴的多元化鉴定体制备受诟病。
当然,旧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特定历史阶段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被称为网络第一案的“高莺莺死亡事件”,还有五次尸检多次出具不同死亡鉴定结论的湖南教师黄静裸死案给人们的记忆是深刻的。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验技术的标准和规范存在着认定缺位。
在传统领域的诸多项目中,不同的部门已经分别出台检验鉴定规范,但离真正体系化统一的规范体系还有差距。
因此,我国司法鉴定急需统一的鉴定材料收集、保管、销毁的具体程序与操作规范来指导实践。
(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无视主体的诉讼参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实施鉴定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是否应当在场的问题尚未进行规定。
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鉴定活动没有参与权或在场权,致使无法对鉴定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现行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必要的公开和透明,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同时,鉴定实施的过程没有诉讼方面的法律进行规范,导致在鉴定实施的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没有相应的在场权和知情权,无法对鉴定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侦查机关进行的鉴定活动是不允许诉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当事人对于鉴定活动的实施过程一无所知。
(三)鉴定实施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鉴定在实施过程中处于追诉方的控制之下,缺少足够的制约;无视鉴定公开、鉴定透明的要求,违背了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实践中,鉴定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仍旧隶属、依附有关部门。
在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及在高校和科研单位中设置的司法鉴定中心等,均不属于独立的机构,有着极强的关系色彩,往往出现人情鉴定、关系鉴定。
司法鉴定大多数是经公权力机关委托从而启动的,至于选择哪一家鉴定机构或鉴定机构会指派哪一位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在获知鉴定报告前基本难以得知,当事人只有在获得鉴定意见的时候才可能得到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信息,这就导致鉴定人回避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一旦当事人回避,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诉讼拖延,从根本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针对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具备完善的司法鉴定操作标准和程序标准,才能保证鉴定活动有章可循,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同时还要保障诉讼各方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积极有效地发挥法律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职能。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司法鉴定逐渐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司法鉴定程序不完善、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司法鉴定费用不透明等,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针对这些问题,我认为,需要从加强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和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两个方面入手,综合减少司法鉴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完善1、法律规定不完善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司法鉴定的遴选、审批、评估、监管以及管辖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条款比较空泛,法律界面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具体操作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困难。
另外,存在的问题还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审判的衔接和协调等。
2、管理规范不明确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管理规范不明确也是一个问题,有的司法鉴定部门的管理制度不规范,未设立完备的规章制度、管理指导、标准化操作流程、内审制度等,导致行为标准无法统一或管理缺乏教育、规范不到位等,这为司法鉴定带来了诸多不稳定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度。
对策要加强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建立好司法鉴定的标准规定,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二、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1、司法鉴定人员素质不高在常规司法鉴定中,由于高端人才的欠缺,审判人员往往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这样,一些司法鉴定人员力不从心,难以完成他们应该担负的责任。
此外,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差别很大,社会责任心、职业态度等等也会呈现出很大不同,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了大量的违规操作,甚至有的司法鉴定人员行为不当,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使得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争议。
2、缺乏科学技术支持在现代社会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科学技术的应用已经成为司法鉴定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科学技术的提高、普及和发展直接影响着司法鉴定的质量。
司法鉴定的几个基本问题

司法鉴定的几个基本问题
吴亚敏
【期刊名称】《政工导刊》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在我国证据立法严重滞后的大背景下,司法鉴定理论研究和实务都处于起始阶段。
本文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内涵、基本属性、基本种类和我国、我军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现状的介绍,有助于官兵对这一司法活动的认识和理解。
【总页数】2页(P26-27)
【作者】吴亚敏
【作者单位】西安政治学院物证技术教研室副主任、讲师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E22
【相关文献】
1.司法鉴定监督基本问题研究——以检察机关为视角 [J], 戴羚霞
2.司法鉴定机构等级管理基本问题论纲 [J], 朱晋峰;沈敏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浅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作用 [J], 滕晓春
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浅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作用 [J], 滕晓春
5.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J], 许为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司法鉴定法

司法鉴定法一、引言司法鉴定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对维护司法公正、确保证据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司法鉴定法的立法背景、基本原则、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对其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二、立法背景司法鉴定法于2000年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的颁布实施,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独立性,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原则司法鉴定法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科学、独立、保密、及时和协作原则。
1. 公正原则司法鉴定必须依法公正进行,鉴定人员必须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不受任何人的干扰和影响,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科学原则司法鉴定必须遵循科学的方法和原理进行,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技术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 独立原则司法鉴定必须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和审判机关,鉴定人员必须独立行使鉴定职权,不受他人的指挥、干涉和影响,确保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
4. 保密原则司法鉴定必须保守鉴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鉴定人员必须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进行保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及时原则司法鉴定必须及时进行,鉴定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论能够在诉讼活动中及时发挥作用。
6. 协作原则司法鉴定必须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协作和配合,鉴定人员必须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互相配合,共同推进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程序司法鉴定的程序包括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报告和鉴定结果的使用等环节。
1. 鉴定申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申请应当包含有关当事人、鉴定事项、争议焦点和相关证据的基本情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张玉镶宫万路在诉讼中,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经验的专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提供权威的意见,以弥补审判官知识或判断能力之不足的作法,在中国可以追溯至先秦时代,在西方,则可以在古代希腊、罗马的法律文献中找到有关的记载。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现代化以及科学技术对社会生活的广泛渗透,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冲突、争议呈现出兼容多种学科知识、行业经验的日趋复杂化的特点。
自然科学愈发达,社会现代化程度愈高,社会中涌现的争议事件就愈复杂,愈依赖于科学的解释。
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过程中的中国社会,各种诉讼案件急剧增多,需要专家参与诉讼、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案件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
而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却很不完善。
司法实践部门的反馈表明,我国现有的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有不少缺陷和弊端,司徒鉴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诉讼的实际需求。
而我国又无专门的《证据法》或《司法鉴定法》,因此,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的决定、执行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等方面无法可依,在具体运作时,只是使用一些对本部门或本系统具有约束力的内部规定或延用过去的习惯,严格说来这是属于非法的。
因此,加紧司法鉴定立法,确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问题,使之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配套、相适应,就显得极为紧迫。
本文将对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早日解决这些问题。
一、关于科学设置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是为解决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具有一定监督机制和管理体系的独立鉴定实体,是鉴定活动的载体,是鉴定人依法实施鉴定活动的依托。
尽管司法鉴定是鉴定人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独立完成的,但作为鉴定人的载体和依托的鉴定机构是必不可少的。
因为鉴定机构旨在对鉴定活动进行计划、组织、监督、调节,以保证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它还把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引入司法鉴定领域,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
(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
从目前情况看,公安系统基本完成了中央、省、地(市)、县(市、区)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检察院系统已基本完成了中央、省、地(市)三级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并有相当一部分县(市、区)也建立了司法鉴定机构;法院系统虽然起步较晚,但也有后来者居上之势;此外,司法行政系统也拥有较大规模的司法鉴定机构。
公、检、法、司四机关争相建立自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弊端。
首先是容易造成人员分散、力量削弱,重复投资,资源不能共享,同时又易造成对某些案件的鉴定重复或空缺,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
一是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二是鉴定体制与侦查体制不分,以致职能与职责不明确;三是地方主义、部门主义等互相封闭各自为大的现象严重,有的法院不认可公安部门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本系统又无鉴定能力或无明确的鉴定结论,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四是面对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只好由办案单位依据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行政地位或自己对整个案件的倾向性来选择,这就使科学性、专业知识性很强的鉴定结论,难以正确发挥其证明作用。
第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和标准不统一。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指案件中的专门问题。
严格地讲,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鉴定范围内,对法律规定的鉴定对象作出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至今仍以“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而哪些问题属于“专门问题’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司法鉴定有了很大的随意性。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应坚持的原则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鉴定立法应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司法鉴定机构职能专一原则。
即司法鉴定机构不能附带鉴定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职能。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性原则。
即它只对国家负责,不能附属于任何司法机构。
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更好地避免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才能使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更加准确地反映证据的本质属性,提高其证明力。
第三,司法鉴定机构科学管理、结构优化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必须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组织、计划等职能,以保证司法鉴定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第四,司法鉴定机构合法设置原则。
成立司法鉴定机构不仅应具备人员、仪器设备、场所等重要条件,而且按法律要求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合法成立。
我国目前尚无成立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相关的专门法律法规,但目前存在的作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成立的。
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毫无疑问是维护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成为法定诉讼证据的重要保证。
不仅如此,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是鉴定人以其所在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而鉴定机构是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因此以它的名义所作出的结论就必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是否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最终须由法官审查判断。
但由鉴定机构合法性产生的权威性,则使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判断案件事实产生较权威的影响。
(三)调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步骤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调整,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将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能中分离出来,改变为事业单位,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并由这些机构中的资深人员组成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该专家委员可设在中央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任务是接受人民法院的聘请,对出现分歧的鉴定结论进行协调,并负责对各系统的鉴定机构及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步,待条件成熟晚一方面成立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鉴定机构系统,另一方面应留一部分专家人员给侦查机关,参与案件的勘验、检查、应用自然科学技术,发现、保全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资料,并通过立法,赋予他们以鉴定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因为他们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勘验、检查、鉴别等活动,类似于鉴定活动。
同时,他们又是案发后,记录勘验、检查所见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们过去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勘验、检查、判断后所了解的事实的人,类似于证人,在这一点上,司法机关是不能再任意选出别人代替他们的。
留在法院的则可以被委任为司法鉴定技术顾问。
实际上,第二步之所以难以实现,主要是一个观念问题,如果经论证,旧的、传统的观念在近期可以转变,即可通过司法鉴定立法,直接实现第二步的构想。
二、关于完善鉴定人制度的问题(一)我国鉴定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鉴定人制度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这与我国诉讼科学化的目标不适应,也与我国诉讼制度同国际接轨的方向相背。
具体表现为:第一,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标准不统一。
鉴定人不同于证人,他是以精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结论。
因此,鉴定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我国目前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相当一些基层鉴定机构由于缺乏经过正规培养教育的专门人才,为了应付门面,只好让一般干警参加短期培训,或让老技术人员以学徒的形式带上一段时间,就直接上岗。
导致鉴定队伍混乱,鉴定质量低劣,给诉讼活动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有的甚至就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官员。
以至于对委派的某些权威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员或某些著名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能提出质疑,有关鉴定方法、程序、检材和样本的收集、鉴定技术等问题不能在法庭上公开辩论。
鉴定结论成了“超级证据”,鉴定人成了“超级诉讼参与人”而不是“专家证人”。
第三,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回避条件等尚无明确规定。
(二)完善鉴定人制度的方案针对鉴定人地位的法律定位问题,唯一的出路是通过司法鉴定立法将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而不是“法官的辅助人”甚至是其他更高的地位),即使鉴定人具有官方身份或背景(这是不可避免的),也要消除其对法官的正常采信(鉴定结论)的影响。
既然鉴定人的法律定位是专家证人,那么其资格就不应是官方职位,而应当是一种行业技术资格,该资格只应反映鉴定人员具有从事鉴定活动的能力,而不代表其职位的高低。
鉴定人员担任公职的高低、任职机构级别,都不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产生影响。
当然,鉴定人资格的取得,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鉴定人的回避条件等问题也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立法明确加以规定。
三、关于建立公正的鉴定决定制度问题所谓鉴定的决定制度,是指由谁决定是否举行鉴定以及对鉴定决定失当时予以合法救济的制度。
(一)我国鉴定决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我国尚未建立公正的鉴定决定制度,其弊端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呈多元化状态。
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
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的法国、德国、日本的法律都规定鉴定决定权属法院或法官,而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法律,则规定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共同拥有鉴定决定权。
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条款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鉴定决定权,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
但这种多方行使鉴定决定权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有违现代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权,承担着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职权,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抗的地位,侦查人员具有追求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
而司法鉴定是鉴定人依据其自身的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评价和判断,这种评定只有在中立的、不受干扰情况下作出,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
但由具有主观偏见的侦查人员决定并组织鉴定,鉴定人的中立立场难免受到影响。
另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形式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规定,因此,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他既是司法官员,又是控告一方。
检察官作为代表国家担当刑事起诉者的角色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也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
因此,由检察官行使鉴定决定权和组织鉴定,程序上显然也不利于被告人,违反现代诉讼理论要求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