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立法监督若干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地方立法监督是完善地方立法制度,维护和实现地方立法所要实现的民主、科学、法治等多重价值目标的重要制度设置;其中又以立法监督体制设置和程序设计为关键。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论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希望大家喜欢!论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目前,学界对于立法监督这一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理解认为立法监督就是对立法机关的监督。
具体来说,是指立法机关对行政、司法和立法活动本身等诸方面的监督。
该情形着重强调监督主体的特殊性,即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仔细思考便会发现,此种意义上的立法监督不单单局限于立法学,而是上升到政治范畴的权力制衡。
又因现今社会政治权力的基本划分由一国根本法规定,故有的学者也称该种监督为“宪法学上的立法监督” 。
第二种理解则认为立法监督为有关机关运用立法手段对国家机关相应活动进行的监督。
该理解着重强调监督手段的立法性。
例如:审议工作报告、听取汇报、质询、选举和罢免、询问、调查等等。
将监督的重要程序性和实体性活动上升到法律层面从而树立监督效力的威信便是立法监督在此种情形的意思表示。
第三种理解则侧重于强调客体的立法性质,即“立法监督”实质为“监督立法”。
其代表主张将该概念解释为“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立法活动进行的审查和监控” 。
在我国,对于严格意义上或纯粹意义上的立法监督,究竟是单指对立法活动或立法过程的监督为好,抑或是单指对立法结果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监督为好,还是两方面均监督为好,人们迄今为止,尚无定论。
周旺生教授从立法效益的角度主张,应从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两个方面进行监督。
他认为,立法监督的主要目的便是杜绝恶法、劣法和笨法的出现,所以对立法结果的监督必不可少。
同时,为避免恶法的出现,节省立法成本,应将可能产生这一立法结果的立法活动纳入监督之下。
此种立法监督,一方面通过对有关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进行监督和督促,另一方面通过社会团体和一切组织和个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式,对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实行监察和督促。
简论《监督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简论《监督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简论《监督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已5年有余,然而今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上海地铁的逆行,再次将监督的作用推上前沿。
本文将针对该法实施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强化监督职能、提高监督水平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监督法监督水平自身认识一、贯彻实施《监督法》的重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依法开始施行。
该法是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本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完善了我国有关监督的法律体系,使得监督过程有法可依。
其实施是国家对人民利益的有力保障,对于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及程序化建设的重要步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监督法所规范的,不仅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还包括“一府两院”如何履行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义务。
五年来,《监督法》的颁布和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有效推进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固定了一些社会认可的好的做法与经验,监督程序更加规范、情况更加透明、监督重点更加突出,监督方式更加完善等。
可以说,《监督法》实施的每一步都是党和政府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点,为“发展才是硬道理”保驾护航。
二、《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是法律的实施是动态发展的过程,且法律本身也需要不断完善,监督法在实施过程中,凸显出了理论和实践的差距,随着信息的传递、各种阻力的影响,其威信和作用被削弱。
笔者认为,在《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监督认识尚需提高自《监督法》颁布以来,人们对人大监督职能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无论对于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而言,真正从国家政治制度的角度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人大监督权的却很有限,普遍存在着监督意识薄弱的问题。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
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第十二组组长:王虹骄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
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
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作者:翟新明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08期摘要: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审查监督的标准不明确、监督主体多元、职责不清、监督程序不完善等问题。
应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明确审查监督的标准,合理划分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并建立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监督机制,以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对地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权限;职责;立法问责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8-0076-05收稿日期:2012-07-13作者简介:翟新明(1972—),男,陕西汉中人,陕西理工学院经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地方政府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JK060。
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及问责制约的缺失,极易出现滥用立法权、破坏法制统一和秩序的问题,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加强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很有必要。
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权,防止其违背民意、恣意行使,从而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体现了宪政的本质和基本精神。
一、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地方行政立法是对日趋专业化和高度技术化的社会事务实施有效管理的手段和制度,已成为近代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但是,由于对宪法分权原则的违背、非民主选举的地方政府的民意欠缺性、地方行政立法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加之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利益化”、“部门利益化”的倾向,其正当性一直受到质疑。
从宪政的基本精神看,问题不在于怀疑地方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在于加强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使其在宪法和法律的控制下运行,防止其违背民意,滥用权力,从而保护公民权益。
西方国家通过多年的实践,逐渐建立了一套多重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的机制:一是通过确立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限制权限范围或者对立法机关的授权作出限制来控制权力来源;二是通过程序法控制行政立法过程;三是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控制行政立法结果。
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法规体系的调研对策

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法规体系的调研对策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地方立法工作也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建设宏观方针。
地方立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法规体系方面,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研究和调研首先,我们要充分了解当前地方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深入调研,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这些调研,我们可以了解不同地区的立法发展程度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地方立法机制体系针对地方立法未能与中央立法相协调的问题,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地方立法机制体系,确保地方立法与中央法律的目标和原则相一致,并开展科学、民主的立法活动。
三、提高地方立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地方立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对于地方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应注重培训和提高地方立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水平,促进人才培养和选拔,使他们更好地适应和服务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和加强地方立法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实现全面规范地方立法行为。
自我约束的建立和进一步加强规范化管理以及规划完善的立法工作机制,有助于加强地方立法的法制化和制度化,进一步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加强地方立法与国家战略的协调地方立法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始终贯穿国家重大战略和发展方针,并对国家战略的实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此,加强地方立法与国家战略之间的协调是非常必要的。
可以通过多方沟通、协调不同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
六、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地方立法工作效率和水平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地方立法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
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减少各地区立法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例如,采用网络传播等技术手段,让立法信息更加广泛地传播,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立法的公开和民主化。
总之,加强地方立法的完善法规体系工作是当前中国法律制度建设中非常重要的工作之一。
我国政府预算立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我国政府预算立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摘要:本文从“立法监督”的视角出发,分析了我国政府预算全过程中存在的“审批时间错位、仓促”“预算监督工作不到位”“相关法律法规流于形式”三个问题。
并结合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出对切实促进当代我国公共财政民主的顺利实现和民主法治经济社会的逐步形成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政府预算立法监督财政体系一、引言立法监督是立法机关保证法律有效执行和按照法律制定者意愿处理问题的行为,其对于加强政府预算的管理和提高政府预算的水平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缘故,此项权力在改革开放以来并没有得到深入有效的行使。
现实要求我们对立法机关的预算审查监督问题进行全方位、多视角、深层次的研究,从而加强我国立法机关对政府预算的审查和监督效力。
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审批时间错位、仓促审批时间错位,中国每年“两会”开会审议下一年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工作报告的开始时间一般在第年的3月初,意味着每年编制的1—3月的预算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约束力;审批时间仓促,从预算编制到表决通过仅有6个月时间,而人大对预算的初审只有1个月时间,时间非常紧迫。
首先,适当安排调整并办理延长财政预算编制相关审批手续时间。
其次,以财政预算执行监督管理时间安排顺序原则为管理基础的要转变预算监督管理方式。
最后,建立实行分项负责审批和一次修改财政预算草案制度。
预算监督工作不到位虽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赋予了人大崇高的预算监督权,但我国人大监督预算的能力无论从预算修正角度还是从预算监督工具角度看都较为薄弱。
参考预算专家威尔达夫斯基( Wildavsky)提出的两个标准。
他认为判断预算是否在立法机关控制之下,一是看事先承诺的预算是否能够实现,二是看法定支出的比重。
如果按照威尔达夫斯基的第一个标准衡量,我国人大的监督力度非常薄弱,因为决算结果通常与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相差较大,而且近年来预算收入超收的问题尤其严重,这说明人大的审批并未发挥作用。
完善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现行立法监督制度以人大为中心而展开,形成一种至上而下强调事后监督的监督系统。
但随着法治的发展,现行制度的缺陷突显。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使必须受到监督,才不致于偏离民主的准则。
要解决目前缺乏专门的地方立法监督机关、地方立法监督程序上存在缺陷及立法监督法律责任规定上存在欠缺等问题,需要采取设立专门的地方立法监督机关、完善地方立法监督程序、建立地方立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措施。
同中国法治发展的历程一样,我国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也经历了逐步发展的过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这些规定,肯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是地方立法监督的法定主体,初步确立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监督制度。
十年文革使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受了重创。
在特殊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中诞生的1975年宪法,并没有对监督宪法实施及立法监督作出规定。
中国的立法监督制度不仅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而且在立法上也没有了法律依据。
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有关立法监督制度。
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人民公社和镇的人大规定了不同范围的立法监督权。
1982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三次修改,使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
1982年宪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对地方立法监督作了进一步规定,扩大了立法监督的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发展了这一制度。
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把地方立法监督制度推进到了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时期。
立法法不仅对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进行了总结,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规定了对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监督的具体运作程序,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地方立法监督缺乏具体立法规制的状况。
略论地方立法监督的完善

科技 信息
基 础 理 论 研 讨
略 i 方 立 法监 督 的 完 善 仑地
开封 大 学试 验 实训 处 詹 、 J 娟
[ 摘 要 ] 地方立法是我 国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 分, 近年 来随 着地方性法规 、 规章数量 的 日益增 多, 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 、 行政法规 和规章交叉、 重叠甚至相 矛盾等 问题也越 来越 多。其 中, 地方立法监督不力是 问题 的关键所在 , 本文从立法监 督的由来谈起 , 进而分 析我 国地方立法监督存在 的问题 , 最后提 出了完善 我国地 方立 法监督的构想。 [ 关键词 ] 地方立法 立法监督 完善 地方立法 ,指特定的地 方国家政权 机关 ,依 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 “ 超 出本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的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活 动 的总 称 。 ” 一 国 地 方 立 法 … 的地位如何 , 从客观上说取决 于该 国各种 国情 因素 的综合作用 , 我圉是 个统一 的多民族国家 , 幅员 辽 阔 , 员 众 多 , 地 区各 民 族 的 人 口状 况 人 各 和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 ,这样 的国情决定 了我 国在立法上要 实事求 是, 因地制宜 , 地方应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 性法规。随着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的逐步建立 , 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 和规章大量涌现。地方立法 的迅速发展 , 加快 了我 国的立法 步伐 , 为实 现 依 法 治 国 ,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家 打 下 了扎 实 的基 础 。但 与 此 同 时 , 建 地 方 和 部 门保 护 主 义 பைடு நூலகம் 方 性 法 规 、 章 之 间 交 叉 重 叠 甚 至 冲突 等 问题 地 规 也 随 之 出现 。 方 立 法 中存 在 的 问题 直 接 冲击 着 国 家 法 制 的 统一 , 响 地 影 着 公 正 司法 和行 政 执 法 , 因此 , 必须 加 强 对 地 方 立 法 的 监 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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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立法监督的若干问题及完善摘要:地方立法作为我国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地方性法规规章数量的日益增多,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叉重叠甚至相矛盾等问题也越来越多。
其中,地方立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本文从立法监督的由来谈起,进而分析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地方立法监督的构想。
关键词:地方立法;立法监督;完善一、立法监督概述“立法监督”一词,通常被人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
”一是用以说明对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的监督。
二是用以说明有关主体运用立法手段对行政、司法等方面的监督。
三是用以说明由立法机关或议会对行政、司法和立法本身诸多方面的监督以及有关方面对立法主体的监督。
”这里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他们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据一定程序或方式,对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实行监察和督促。
纵观西方的法律史,立法监督是西方法治理论及宪政理论发展的结果。
早在两千多年前,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
”此即著名的”恶法不能为法”的思想。
如何防止恶法的产生,其中最为有效的措施就是加强对立法的监督。
哈耶克认为,现代宪政的核心就是立法问题,法治意味着”政府除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西方的法治理论和宪政理论表明:人类为了防止政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逐渐确立了限制权力的理念,特别是围绕宪法权威的违宪审查和保证法律法规一致的立法监督审查机制也应运而生。
美国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确立了普通法院监督模式,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则专门成立联邦宪法法院和各州宪法法院对各级立法进行监督。
二、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一个国家的立法监督水平反映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水平。
当代中国,地方立法监督作为立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立法监督体系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在创制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地方立法数量多、质量不高等问题的广泛存在,我国现阶段地方立法监督的功能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具体问题如下:(一)超越地方立法权限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地方立法权限,但按《立法法》规定,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的设定及政治经济方面的基本制度等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属法律保留的范围。
同样,设定地方职权等事项属于地方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
但在现实中地方行政立法主体往往在未取得授权或根本无权的情况下,就以各种借口擅自行使立法权。
此外,地方行政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不违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但实践中本应制定为地方行政规章却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立法监督不力我国现行立法监督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监督为核心的,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对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监督作了明确规定。
但迄今为止,由于地方立法数量多,发现、审理、确认哪些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哪些立法脱离实际,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加上代表的广泛性,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会期的时间性等原因,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没有制定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相应程序性规定,权力机关很难对立法监督工作进行有力的监督。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具体监督方式不够完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地方性法规的监督主要包括批准和备案审查。
1,批准制度。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地方立法周期过长,地方立法工作滞后且加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负担,实践中审批标准也不统一,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2,备案审查制度。
《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般应报两个机关备案。
但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极不完善,一是地方立法机关不报送,二是备案机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切实可行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配套机制,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处理等事后监督工作流于形式。
(四)社会监督的作用没有很好的发挥社会监督是我国立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享有法规、规章的知晓权和对违法或不当的法规、规章的举报权。
全国人大《立法法》对间接审查制度作了规定,赋予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审查法规的请求权。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社会组织和公民监督立法的力量本来就很薄弱,渠道也不很畅通,加上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长期缺乏参政议政意识和权利意识,所以社会力量对地方立法监督作用并没有很好的发挥。
三、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依法行政的观念淡漠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地方立法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层次。
因此,我国的行政立法应当坚持把保护和体现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强化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管理权限,通过规定能带来利益的管理措施来谋取局部利益,甚至公然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设法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空子。
在立法实践中,不少部门参与法规起草、争管理权限、争处罚权、审批许可权和收费权,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巩固和扩大某地方或部门利益,这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地方立法的清理工作未得到有效落实随着地方性法规、规章数量上的不断增多,以及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不断变化,一些法规之间出现前后矛盾、交叉重复、不合时宜等现象。
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新法时,未明确将已被替代的旧法或下位法在新法中明令废止。
二是上位法作出了有关规定,下位法与之不符,却没有及时修改或废止。
因此,要维护法规之间的和谐统一,就要经常进行法规的清理工作,使法规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消除法规的混乱和矛盾现象。
(三)地方立法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目前我国对立法活动的监督,主要依靠内部层级监督,而外部的监督机制却不完善。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但迄今为止,由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机制尚未起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均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要求抽象行政行为接受监督,也没有设立或指定内部工作机构开展此项工作,而且现有的监督体制运转不畅,没有充分发挥立法监督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地方立法监督的决策地方监督是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需要加强和完善。
结合上文提到的有关地方立法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明确立法权限划分立法权限的划分其实质利益就是利益、资源的分配与责任的确定。
我们应当根据现实和基本国策权衡各方面利益,尽可能使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权力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协调。
地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予以细化或补充,在不断地调适中贯彻国家政令并平衡利益冲突,最大限度寻求利益一致。
在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同时,还要采取防止地方立法权扩张的种种措施。
《立法法》为立法权限的明晰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但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很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示模糊词语的含义,明确《宪法》规定的、并在《立法法》中被重述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抵触”、”不适当”等等界限,以划清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
(二)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1、完善批准制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批准制度在地方立法中应得到广泛运用。
在我国,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
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经审查就批准,使审查流于形式,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目前应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而且从实践中的情况看,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工作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是报批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立法周期过长。
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尽量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上位法不相抵触,就应尽快批准,而不应进行全面审查。
同时,应该尽快明确界定批准的定义、标准、程序、期限等使批准制度更加完善。
2、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审查主要是对备案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即审查:1、地方行政立法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权制定该法。
2、是否遵守了立法的程序要求。
不符合程序要求的地方行政立法将是无效的。
虽然程序的形式要求也许能够做到,但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效果却可能因在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掌控之下走过场。
因此,程序规则的完善是前提。
3、立法是否超越授权法的授权,是否违背授权的目的,是否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
4、是否遵守授权立法的时限规定。
为保证地方行政立法遵守法定的立法程序,就应当在《立法法》中设立必要的责任制或责任建议权。
3、重视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立法后评估做了原则性规定。
目前,一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如河北省政府2006年推行政府立法的”后评估制度”,对2005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评估,由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及时收集分析各方面的反映,认真总结施行情况,对其中不解决实际问题的进行修订或废止。
立法后评估在本质上是立法活动的继续和延伸,属于立法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制推进到一定程度,由法律的制度层面建设深入到制度与理念建设并重的一条必由之路。
事实上,颁布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社会实际相适应、设计的管理制度是否运行良好、立法是否达到既定目的等都需要通过评估才能正确认识。
目前,从国家到地方,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经常性、常规性的立法评估制度,因此如何完善和健全评估制度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完善立法监督的民主性方面,我国也尝试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
诸如在立法过程中吸收群众参加立法听证,提供民主人士、专家学者、人民代表直接参加法案审议的机会,设计完善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框架。
例如,1997年重庆市决定,在遇到重大物价调整时要邀请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企业、消费者和调价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举行”价格决定听证会”,在听取各方人士意见后由政府物价部门做出价格是否变动、变动幅度大小的决定。
《价格法》最终确立了价格听证制度。
这种机制的引入,无疑是立法监督民主化的深刻表现和未来趋势。
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普及,有利于提高全国各地人民对立法的重视与关注,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确保人民群众真正成为立法监督的主体。
总之,地方立法监督体制应当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而逐步得到完善,使之为建设法治国家、法制统一、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其有效的监督职能与作用。
参考文献:【1】周旺生,立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2】刘莘,行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4】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5】丁国卿,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6】詹小娟,略论地方立法监督的完善【j】,科技信息,2010年.【7】吕倩竹,试论我国现行立法监督制度的缺陷【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8】朱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j】,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9】张鹃,美、德、中国立法监督制度之比较【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5年.【10】刘平等,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j】,政府法制研究2008年.作者简介:吕静(1987-),女,汉族,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