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监督机制初探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目: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专业班级:法学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与行政法规形成相互配合牵制的体系。
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侵犯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更好地实现权力机构的监督,落实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立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行政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广州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
在法律界人士与社会舆论的推动下,三个月后,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案不禁令人反思: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行政立法的严重违宪,应当如何解决?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首先,行政机关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而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又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执法权与立法权集于行政机关一身,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大大膨胀。
孟德斯鸠说过:“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行政机关享有的广泛权力一旦失去制衡,就会出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而损害国家法治的严重后果,所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对权力的制衡的体现,是绝对必要的。
其次,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依法治国,法律作为治国的依据必须合理合宪。
行政立法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业的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过程,它具有涉及面广,权威性强,有合法的外衣不易被人们察觉的特性,其作出的效力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所以多方位监督行政立法,使之在各有效的监控下更好的执行方针政策,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

动 。。 ” 早在 两 千多年 前 , 里士 多德就 指出 : 法 治应该 包含两 重 院 , 自治区 、 亚 “ 省、 直辖市 人大 , 地方 人大 常委会 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 该本 身是 制订 良好 的法律 ” 。 。 因此 , 如何 保证所 立之法 足 良法 ,
是世 界各 国面 临 的共 同 问题 , 而立法监 督便是解 决这个 问题最重 督 能 可以说 只足 以上各主 体其 职能 中的一 小部分 。 也就 是说 , 要 的方式之 一 。对正 处于法 治化 进程 中的我 国而言 , 法越 权 、 监 督权赋予 的是 已经 具备 了 自己专 门职 能的主 体 , 立法 监督只 是 立法 冲突 、 法混 乱的现 象普 遍存在 , 立 这更加 凸显 l立法监 督 的 『 其 附带 的权力 。监 督主体 的非专 门化 所 引发 的可 能后果 是 由于 从而大 大削弱 了审查制 重要性 。 文将 多方面 分析 我 围立法监 督制度 的缺 陷 , 本 从而提 出 人 力和时 间上 难以满足 违宪审 查的要求 , 完善我 国立 法监 督制度 的构 想 。
的标 题下 , 规定 的大 多足立 法 临督方面 的制度 。这 意味着 《 所 立 足立法监 督在特 定条件下被 发动 的起 始过程, 没有此 项程序 , 立法 法法》 立法 监督 的有 关事直 置于法 的适 用和备 案的范 畴 , 将 这是 监 督难 以合法 而有效 的实 施 。 照 《 法法》 按 立 等法 律规 定, 国人 全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90 9(0 91-1・2 10 -5220 )2060 ( ) 国立法监 督缺 乏一 个专 门化 的主体 二 我
在法 治社会 中 , 立法 活动 普遍而又 重要 。 立 法是对 资源 、 “ 权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浅析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作者:翟新明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08期摘要: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审查监督的标准不明确、监督主体多元、职责不清、监督程序不完善等问题。
应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明确审查监督的标准,合理划分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并建立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监督机制,以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对地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权限;职责;立法问责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8-0076-05收稿日期:2012-07-13作者简介:翟新明(1972—),男,陕西汉中人,陕西理工学院经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地方政府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JK060。
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及问责制约的缺失,极易出现滥用立法权、破坏法制统一和秩序的问题,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加强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很有必要。
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权,防止其违背民意、恣意行使,从而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体现了宪政的本质和基本精神。
一、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地方行政立法是对日趋专业化和高度技术化的社会事务实施有效管理的手段和制度,已成为近代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但是,由于对宪法分权原则的违背、非民主选举的地方政府的民意欠缺性、地方行政立法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加之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利益化”、“部门利益化”的倾向,其正当性一直受到质疑。
从宪政的基本精神看,问题不在于怀疑地方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在于加强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使其在宪法和法律的控制下运行,防止其违背民意,滥用权力,从而保护公民权益。
西方国家通过多年的实践,逐渐建立了一套多重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的机制:一是通过确立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限制权限范围或者对立法机关的授权作出限制来控制权力来源;二是通过程序法控制行政立法过程;三是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控制行政立法结果。
“两法衔接”立体多维监督体系初探

“两法衔接”立体多维监督体系初探史磊*摘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发展过程,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过程。
10年来的实践中,衔接机制已经取得显著成效,但由于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还不够完善,影响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本文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执法现状入题,通过分析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如何加强这一机制提出了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监督;衔接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同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在打击经济违法犯罪领域,二者的联系尤为突出。
2001年4月国务院出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拉开了“两法衔接”的大幕,近几年来,最高检会同其他机关联合发布了数个意见,深入推动两法衔接机制不断健全。
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通畅、案件移送不及时、相互协作配合不规范等现象,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两种制裁方法从立法到适用有机地结合,本文拟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东昌府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现状近年来,东昌府区检察院围绕经济发展大局,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促进经济市场秩序的进一步规范,与商务局、工商局、税务局先后建立联合打假机制以及司法协作机制,初步构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深入开展打击犯罪案件,严厉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
去年以来,共批准逮捕涉烟犯罪案件4件6人,维护了正常的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对涉烟违法犯罪人员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但其他领域如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侵犯注册商标案件,至今没有接到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当前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中曝露出的问题及其原因1、不同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各取所需”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标准存在差异,有些规定还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按照有利于本部门的规定选择适用,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各机关之间的冲突,并因各自均有依据而难以相互说服对方。
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作为我国地方立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地方立法类型的特征。
而与之相关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在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协调发展方面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但也应当看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仍然有着许多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下文所指涉的研究对象将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的制定权的监督;当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普通地方政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的立法监督问题,本文并不涉及。
一、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理论分析(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权力制约的一般原理和立法权力的自身性质。
权力制约主要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其旨趣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近代人民主权思潮的引领下,它还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早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西方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们就对以权力制约原则为核心精神的立法监督理论展开了充分的理论论述,使之成为了近代西方宪政的基础之一。
洛克曾指出,如果不能对立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控制,这一民主的权力机关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从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变为妨害人民利益的侵略者。
孟德斯鸠对此的表述是,“任何一项分权力的滥用,都可能造成权力系统的运转故障”。
「1」美国联邦党人认为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如以立法机关作为自身权力的裁决人,不仅违背宪法的原意,而且会损害公民的自由。
「2」由此推而论之,立法权力必须遵循权力制约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和实际的控制,这是现代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的要求,更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能在其权域范围内正常运行的需要。
其理由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担负着完善甚至是支撑民族自治区域制度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机关也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心;对这样一个机关及其行为施以必要的监督自然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内涵所在。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的权益和行政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行政立法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因此需要进行监督,以确保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监督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在于确保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维护公民的权益和行政管理的公正性。
首先,行政立法监督能够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制约,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发生。
其次,行政立法监督还能够促进行政立法工作的透明和公正,加强社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参与,提高法治水平和行政效能。
因此,行政立法监督不仅是一种法治要求,也是实现良好行政管理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司法监督等。
首先,内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自我监督,包括内部审查、内部评估等方式。
其次,外部监督是指行政立法活动受到社会各界和相关机构的监督,例如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估等。
最后,司法监督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纠正,确保行政立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三、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内部、社会各界和司法机关等。
首先,行政机关内部对自身立法行为进行监督,例如建立健全内部审查制度、设立专门的法规管理机构等。
其次,社会各界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监督,例如举办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等。
最后,司法机关通过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和纠正,以保障行政立法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立法的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至关重要。
行政立法监督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司法监督等。
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社会各界和司法机关等。
通过加强行政立法监督,我们能够维护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效能,进一步提升法治水平和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相关问题研究一、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一)公民宪法意识淡薄我国公民对宪法的观念、意识直接关系着宪法的实施,如果公民宪法观念比较模糊,意识比较淡薄,就会严重阻碍宪法的实施,不利于宪法监督的有效实行。
中国处于封建专制时期已长达五千多年的历史,即便是在近代,我国也在比较长的时间里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也可以说人们处在封建专制独裁的统治中已久,长期形成的观念让人们的民主意识及法制观都非常浅显,哪怕是21世纪的今天,人们的法制观念仍旧比较淡薄,这种情况在许多公民中都能体现出来,“宪法至上”的理念并没有全面的深入他们的意识中。
(二)宪法的监督机关与立法机关重叠宪法第62条中就有相关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负责,但在第67条中又同时说到解释宪法以及监督宪法的实施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来负责。
这两条规定说明了我国宪法监督的唯一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但宪法所给予他们的职权却非常广泛,并没有将实际的具体监督落实到某一机构上,这也就造成在宪法监督的实施中,没有具体的机构来承担宪法监督的实质性责任,而这种情况的出现,则也会让宪法监督工作并不能很好的实行,从而导致其工作只是表面上的实行,实际上并没有落实。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只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对宪法进行监督的唯一机构,用宪法进行监督是很难实现预期的目标。
因为,宪法监督一般是针对立法所开展,一般都是采取合宪性审查,以实现立法违宪的目的。
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而对立法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审查机关也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所以,从本质上来说,立法合宪性审查是进行的一种自我监督,但正是这种自我的监督其约束力和规范性都很小,监督与不监督就没多大的区别了。
(三)宪法监督内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宪法监督的来源主要有立法行为以及一般行为有没有违宪,两者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达到目的。
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在具体的内容方面并没有对一般行为如违宪行为所作出相关的规定,仅有法律规范性文件针对违宪性的监督。
我国监察官制度设计初探--以监察官法的制定为视角

我国监察官制度设计初探—以监察官法的制定为视角—宋振策(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北京100877)摘要:监察官制度是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基3性制度。
要通过制定监察官法,明确监察官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真正建立起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监察权属性和监察机关特T的监察官制度。
要稳妥审慎地推进我国监察官法的立法工作,合理界定监察官的范围,科学设定监察官的条件,确立监察官的单独等级序列,建立监察官的选拔与交流机制、考核与奖惩机制,明确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职业保障,强化对监察官的监督与管理。
关键词:监察官;监察官制度;监察官法;监察机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170(2020)03-0043-09监察官制度是国家监察体系的“四梁八柱”之一,是重要的组织制度创新,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监察官制度,既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监察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现实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4条规:“国家实监察官制度,法监察官的和。
”监察官制度提供了基本法律据。
十届中纪四会提:“推动制监察官法。
制监察官法是一项的立法,度,监察和社会的观点和。
本监察官法的基本,建中国特色监察官制度的体系。
一、监察官的范围制定我国监察官法的第一是,合监察官的范围。
监察官的监察人的,要监察的实情,求“”,监察人创业的。
现,监察官的监察的人员,有点需要:(一)监察官不宜实行员额制学者提:““法人员分类管理的经验,将监察人员区分为监察官、监察行政人员和监收稿日期:2020-02-2843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9AZD025)作者简介:宋振策(1991—),男,山东青岛人,中国纪检监察学院教师,博士。
廉政文化研究2020年第3期察辅助人员等类别,建立监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倒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比照司法员额制建立监察官员额制,司法员额制改革是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将员额法官、检察官的数量控制在较低比例内,员额法官、检察官有权独立办案,享受高于普通公务员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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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监督制度初探 薛侃
2003年12月26日14:25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立法监督是制约政治国家立法权力的基本途径,也是加强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宪政目标的必然要求。建国五十多年来,与我国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巩固相伴随, 立法监督体系的总体格局和基本制度已经形成,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日益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勿庸讳言,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这项制度还存在着不少 缺陷和不足,而我国立法过程中出现的立法越权、立法冲突、立法混乱等诸多问题都与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立法监督制度密切相关。由于立法监督在一国立法制度中 的重要地位,使我们必须认真地检讨立法监督理论和实践的不足,并且加快健全和完善立法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立法监督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段曲折起伏、坎坷不平的道路。随着中国立法实践的非规律性发展,中国的立法监督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形 成、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阶段。这集中体现在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以及依据《宪法》而制定的《地方组织法》、《立法 法》等法律之中。
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 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 执行,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县级以上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 令。这些规定,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是立法监督的法定主体,初步确立了我国立法监督制度。
从1966年起的十年 间,由于受到“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了严重的践踏。在特殊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中通过的1975年《宪法》,并没有对人大监督宪法实施及 立法监督作出规定。中国的立法监督制度不仅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而且在立法上也没有了法律依据。可以说,中国的立法监督制度从制度上已经消失了。
1978年通过的《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有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等一些规 定,重新确立了立法监督制度。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则对立法监督体制有了发展,对县级以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人民公社和镇的人大规 定了不同范围的立法监督权。此外,自上个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授权立法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授权立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随着1982年《宪法》的通过和《地方组织法》的三次修改,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1982年《宪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并根据地方县级以 上人大设立常委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的扩大等情况,对立法监督作了进一步规定,不仅扩大了立法监督主体的范围,而且扩大了立法监 督的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国家的这一制度。
2000年3月15日,《立法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进入了一个制 度化、规范化的发展时期。《立法法》不仅对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进行了总结,并且在此基础上以专章的形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规定了对各类规范 性法律文件进行监督的具体运作程序,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进行立法监督缺乏具体立法规制的状况。
与此同时,一些规范性文件的 出台,也具体规定了立法监督的运行程序。如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2002年又作了修订),详细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部门 规章的备案程序。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依据《立法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 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使法规备案工作有了规范化程序。《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监督工作逐步重视,一些省市专门制定了规章备 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其他省市也都在其制定的地方立法条例中对立法监督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使地方立法监督工作有法可依,避免了随意性。这些规范性文件的 制定和实施,为立法监督的实际运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经过50年来的曲折发展,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形成了体现中国国情的特色和风格。
1、以人大为中心,其他监督主体相配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立法监督活动的主体主要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但国家行政机关只审 查、改变或撤销自己所属的机构和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可以审查撤销人大自身的规范性文件,还可以 审查撤销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仅可以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也可以审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 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由此可见,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的立法监督体制中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2、监督内容的普遍性和形式的多样性。宪法 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可以说,人大对一切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都有监督之权,对一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可施行监督,它的监督内容最为广泛。监督对象的广泛性和监督内容的丰富性决定了人大立法监督 方式的多样性。它既有普通的监督手段如备案,也有特殊的带有专门性的处理方式如改变或撤销;既有事前的监督程序如批准,也有事后的监督形式如审查。这些多 样的形式的有机结合,保证了权力机关立法监督目的的实现,构成了人大监督权力的内容。
3、自上而下的单向性。全国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对 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在我国的立法权限体制中,只有处于高层次立法地位的国家机关,才有权对处于低层次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 而不能相反。在相同层次的国家机关之间,只有权力机关才有权对行政机关等其他有权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同样也不能相反。因此这种监督在关系上表现 为“自上而下”的而不是“自下而上”的,“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特点。
我国之所以构架如此独具特色的立法监督制度,主要因为: 1、我国国家政治体制的设计。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就会产生什么样的立法监督制度,同时也决定了立法监督制度的构成要素。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分 析,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这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 西方国家议会的地位有着根本的区别。西方国家由于实行“三权分立”体制,虽然各个国家议会的权力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议会的权力在不同程度上都 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议会不是至高无上的权力机关。而我国最高权力归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这种体制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都由 人大选出,都要对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和制约。反过来,人大却不受政府、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它只对人民负责。这一体制在本质上要求立法监督 权必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否则,“由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将导致政治制度设计上的悖论。”
2、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安排。目前世界上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国家结构形式。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这一国家结构形式下,国家权力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它 来源于作为整体的人民,并由人民授予中央政权统一行使。地方的权力来自于中央授权(通过宪法),而非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地方各级政权机关首先应接受中央的 统一领导,对中央负责。地方国家机关的服从、从属地位是不能改变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正是按照中央统一领导和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来规定中 央与地方的职权划分的。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关系,作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部分,也遵循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这决定了地方人大在国家权力机关 体系中,是居于服从全国人大的地位,全国人大的立法权绝对高于地方人大的立法权,地方各级人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都应受到全国人大的监督。
二、我国立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实践看,虽然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监督中做了一些工作,但总体来讲,这项工作基本没有开展起来,法律规定的各项立法监督具体制度长期被 忽视,出现了不少问题。一是该备案的不备案。1985年,全国人大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备案。但十多年来,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的行政法规,未报备案一件。据统计,自地方人大有地方立法权以来,有400余件地方性法规没 有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该审查的没审查。从实践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基本上成了一项登记、转文工作。据 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收到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大约700至1000件之间,平均每个委员会百件,各委员会没有足够的力量去一一审查备案的法规。到 1997年6月,有的专门委员会对1994年的法规都没有审完。在《立法法》实施前,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基本上没有开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三是该改 变、撤销的未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到目前从未撤销一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省 级人大常委会自建立以来,也没有撤销或改变一个违宪、违法和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立法监督实践中出现这些问题,深入分析,有以下主要原因:
(一)立法监督体制设计上存在缺漏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监督主体主要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这是该监督方式的优点。但我们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 一个巨大的障碍,那就是现行体制为单向性的监督,没有设计外在监督制约的因素,它使得宪法的权威无法在立法领域实现。在我国,对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还是依 靠立法机关内部协调。《立法法》确立的是一种自我纠正机制,是靠国家机关自己来启动违法审查机制,由于国家机关之间有利益冲突和权力交叉,因此要想撤销违 法立法很困难。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是人大系统制定的,让立法者自己监督自己,自己撤销或修改自己立的法,不太现实,因为它没有这个动力,也 缺乏压力。由此看来,“我国的制度设计使得立法监督在我国的实践进退维谷。”
(二)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导致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影响了立法监督权的实现
立法权力的分配是各个国家宪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这方面,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 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线条,没有对立法权在主体之间的分配作出具体规定,也难以在立法实践中操作落实。为 此,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试图在法律上解决立法权力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权的分配进行了相对具体的 规范。但《立法法》所规定的现行立法体制及其权限划分并非完美无缺。为保持立法弹性和包容性,《立法法》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