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教授: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10-11【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要件登记对抗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来看,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
①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德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②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③奥地利民法采取此种方式。
毫无疑问,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对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利弊进行了认真深入地研究,充分吸取了各国经验,并且立足于我国现实,注重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对物权变动模式作了较为先进的规定,即没有采纳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主要结合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研究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应当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及其理由。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上_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王利明摘 要:公示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需要尽快建立的重要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文章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1)0504706作 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①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登录、记载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登录、记载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也不完全一样。
古代社会主要是采用交付的方式来判定所有权的移转。
罗马法最初对所有权的移转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M ancipatio)和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②,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移转或交付(traditio)的方式。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
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
(22)附合可以因为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既可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也可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
此种添附的特点在于:第一,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成为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如果安装之物没有成为主要组成部分,则依然保留原来的所有权。
•(23)第二,此种符合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说这种附合不是暂时的,而是固定存在的。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即动产此时构成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第三,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将相互结合的两个物视为一个物。
例如装修到不动产以后,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作为动产的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性。
一般来说,两个物已经成为一物。
例如,土地上未完成的搭建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各物不丧失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
在附合的情况下,将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
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这就需要对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予以确定。
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
(24)早在罗马法中即注重土地的吸附作用,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
略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

斌"
$&&&(! )
重庆 $"%&&’ ; " # 西 南政法 大学 ,
要: 不动 产登 记制 度系 物权 法之公 示公 信原 则具 体体 现, 亦为 现代繁 荣商 品经 济社 会交 易安 全之 使
然 。我国 现有 的不 动产 登记 方面 的规 定可 谓是 “问 题重 重” , 实 难以 适 应现 实 经 济社 会 发 展之 需 求。 前 不 久 通 过的 物权法 草案 对此 规定 甚为 粗糙 , 仍有 不少 缺憾 。不 动产 登记 查询 制度 、 异议 登记 制度 以及 不登 记损 害 赔 偿制 度在立 法方 面仍 然存 在一 定的 问题 。 关 键词: 登记 查询 ; 异议 登记 ; 登 记瑕疵 中 图分类 号: )*"( # " 文献 标识 码: + 文章 编号 : ( "&&’ ) !&&,-.%.% &(-&&.’-&$
收稿日期: "&&’ D &$ D !! 作者简介: 李胜辉 ( !*.& D ) , 男, 湖南永州人, 永州职业 技术学院讲师, 主要从事民 商法研究; 何斌 ( !*,& D ) , 男, 湖南衡阳人, 西 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Βιβλιοθήκη 第’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年 * 月
界定 为欲 与物 权 人 发生 交 易 之 人。 此 种 解 释 显 然已 将不 动产 登记 查询 制 度 往 前 推进 了 一 大 步, 可是 “欲 发生 交易 之人 ” 一 谓 在 实践 中 还 是 很 模 糊的 , 不 便于 普 通民 众的把 握。 况且 , “ 普 天之 下, 芸芸众 生” , 任何 人都 有可 能与 物 权人 发 生 交 易, 都 是 潜 在 的交 易 者 。 所 以物 权法还 不如 规定 : 将 不动 产登 记资料 信息 公开 的 对象 定位为 全社 会的 任何 自然 人和 法人 , 即欲 查询 不 动产 纪录的 任何 公众 人士 , 而 非特 定群体 。不 动产 登 记资 料信息 面向 全社 会公 开, 将有 利于规 范不 动产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首先谈一下物权的概念。
什么是物权?我们在起草物权法的时候,有不少人认为物权这个词非常的古老,而且似乎比较晦涩。
不太为一般人所接受,所以有一些学者建议将物权改为“财产权”,或者叫“产权”,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
我们不赞成这个看法,因为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这个概念指的是一切具有财产内容的。
可以移转。
可以继承等等这样的一种权利。
它是和人身权,比如说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相对应的。
财产权是一个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它不仅仅包括了物权,还包括了债权。
如合同债权,合同的权利,这些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如果我们用财产权这个提法,物权法就确定不了它的调整对象,没有办法和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相区别。
而且,如果用财产权代替物权的概念。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就不存在了。
在大陆法系,这两个概念是必须作出严格的区分的。
下面我要谈谈这种区分。
什么是物权呢?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且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物权有以下几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它和债权相区别的一些表现。
首先,我们要强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和使用其物,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就可以直接占有和使用其财产。
在这一点上。
它和债权是不一样的。
通常我们说,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衣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关系看起来很难区别,实际上道理是很简单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要和某某人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里面明确规定1月1日交货,那么,在没有交货之前,买受人对这批货还没有形成一种支配权,因为他没有直接占有这批货,而是由出卖人占有这批货。
在此,出卖人享有的是支配权,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则享有的是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就称为一种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在这里就是买受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在1月1日履行期到来以后交付货物,这是一种请求的权利。
有关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

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竹XX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对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
这些意见,有些被物权法草案采纳了,有些没有采纳。
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立法机关参考:一、关于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意见(一)关于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构想对物权法草案规定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不同意见: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意见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中提出的意见是: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1]。
这四种用益物权,除了典权以外,都是对土地的用益权。
“梁稿”提出的这些用益物权,都是必要的,只是在对这些用益物权的称谓上,大家还有不同的意见。
不过,该稿提出的用益物权的种类还比较少。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意见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中,提出的意见是: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2]。
“王稿”的这个意见,X围比“梁稿”要宽。
除了对“梁稿”提出的四种用益物权提出肯定的意见以外,还提出了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的概念。
另外,还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规定。
在对权利的称谓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3、在第一次专家研讨会的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在200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专家除了肯定“梁稿”和“王稿”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外,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
这些意见主要是要增加新的、实践中需要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
比较一致的意见,一是增加典权;二是增加居住权;三是增加空间权;四是增加规定特许物权;五是物权法要更多的规定物役权。
(二)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在2005年10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XX 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中,几经周折,规定了以下用益物权种类: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四是地役权,五是居住权。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分类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1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
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2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
3是保护的平等性物权法定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内容法定。
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利明教授: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来宾、同志们,大家早上好。
非常感谢建设部房地产司的邀请,这是我第二次来和大家一起讨论有关物权法中的登记问题,大家知道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章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规定了物权的登记制度。
在起草的时候,曾经有人提出登记制度不一定要在物权法里面规定,可以考虑由建设部制订行政规章或者最多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为什么物权法要专门规定登记制度?这是因为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物权法主要调整有关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所形成的民事关系,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大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并完成。
登记始终是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登记,大多数物权不能有效的设立也不能有效的变动。
什么是物权?其实我们可以简单的这样理解,这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设定的物权而言,物权就是指一个设立物权的合同加上登记就构成物权,如果仅仅只是有设立物权的合同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没有完成登记那么就不能认为已经产生物权,当事人之间只是形成一个合同债权。
从这一点上讲,物权法需要靠一套完善的登记制度进行配套。
即使物权法规定的特别好,如果没有登记制度与其配套的话,物权法也是无法有效实施的。
下面我将介绍一下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一、登记的功能我们要理解什么是登记,首先必须要理解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理解登记的含义,要把握这几点:第一,“登记”这两个字的含义顾名思义就是“登录、记载”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
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还没有经过法律的程序把它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还不能叫完成了登记。
比如说有一家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的领导已经批准要马上登记,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清偿还债的问题,抵押权人能不能优先受偿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登记还没有完成,抵押权还没有有效的设立。
第二,登记的事务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
物权法草案使用的是不动产登记的概念,这就是说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这是不是说动产都不需要登记呢?也不是这样。
比如船舶、机动车还有动产抵押等,也可以登记,但是对于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是任意性的规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但是对于不动产必须要办理登记,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不动产都要办理登记,比如物权法草案就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不可以不登记。
第三,仅仅把登记理解成“登录、记载”是不够的,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要将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并且可以由不特定人来查询,假如仅仅只是登录记载的话,谁也查不到,那么就根本没有起到公示的作用,所以公示是登记的一个重要内容。
登记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界定和保护产权(物权)的功能。
登记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一旦记载在登记簿之后,即向社会公布了某项权利归属于某人或者某项权利是否已经移转给了新的权利人。
一旦完成了,就界定了产权,进而就充当了定分止争、明晰产权,防止发生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在登记制度没有发明之前,如何进行产权的界定和公示,主要是通过占有,英文中占有(possession),来源于sedere和 por(或者pod、apud)两个词的组合,意思是“坐在土地上”或者密切接近于土地的意思。
古代的法国和英国法律中的占有saisine 和seisin最初也是指坐在土地上,这就是说在古代社会,对于土地的公示是通过某人坐在土地上显示该土地是他的,那时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所以登记制度的发明确实是一个非常伟大的发明。
登记制度产生后,取代占有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发挥了非常好的公示权利的作用,其对于界定产权、防止纠纷非常重要。
从实践来看,登记制度确实发挥了界定和保护产权的重要作用,举两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共有一栋房产,并且都在登记机关登记了,甲对乙提出来愿意放弃对该房产的共有权,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登记,后来乙丙在卖房子的时候没有征得甲的同意,理由是甲已经表示愿意放弃该房产的共有权,但是甲事后后悔,表示不愿意放弃,实际上撤销了他的赠与,而且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甲不再是共有人,进而在乙丙卖房的时候不分给他一部分钱款。
在这个案例中,登记起了重要的界定产权的作用,即使甲物权撤销赠与,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法律上也仍然应当推定甲有法定上的权利。
第二,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物权不同于债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和对世性的特点。
物权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故物权的设定一定要公开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比如说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受偿,享有优先的权利,此外,抵押权人还可以对抗其他除抵押权人以外的债权人,享有对世权,在某一财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一定要公开予以公示,否则交易不安全。
比如说现在的产权交易,其在运行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个很大的障碍是经常会出现将企业买下来之后,有人说企业的某项财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利人要行使抵押权,这便使该项财产成为了“不干净的财产”,使买受人的权利受损,交易很不安全。
因此,现在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进行交易时,一般要求出卖人提供财产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有完善的登记制度,这种做法就没有必要了。
抵押是一种优先权,如果设定抵押却没有登记,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交易也不安全。
故登记在市场经济社会对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的功能。
因为登记越完备就越能促使权利人充分的、有效率的利用物权财产,现代物权的总的发展趋势是促进对资源的有效率的利用,在一个物上设立越来越多的物权,权利的分割越来越细。
因为只有将权利设定的越来越细化和复杂,才能使得对物的使用更有效率。
比如说在一块土地上,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分割出使用权,可以设定地役权、地上权、空间权等等。
土地使用权还可以按照期限进行分割。
在此种情况下,只有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才能避免不发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有按照期限进行权利转让的规定,如将将房屋七月份的所有权或八月份的所有权进行出卖。
比如挪威,可以设定有期限的所有权,如你可以买10-12月的所有权,以更有效的利用所有权。
但必须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出来,如果没有登记制度予以公示的话,不可能进行这种有效率的利用,必然会发生一些冲突和矛盾。
第四,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具体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1、权利的推定规则权利推定规则可以从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来理解。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也是草案第4条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这就是说,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法律上就推定他是不动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人。
但是有相反证据除外。
也就是说,凡是任何人你要对那个登记提出异议的话,必须要由提出异议的人去举证,证明登记记载的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
举一个例子:甲购买了一栋房产,但是再办理过户登记时,甲把该房产登记在其女朋友乙名下。
后来,甲因为经济原因基于转让该房产,他将这房产转让给丙之后,乙提出异议。
乙称甲已经将该房产赠与给她,但除登记之外没有关于赠与的凭据。
本案在法院的诉讼中,最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
但判决作出以后,甲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就将该房产交付给了丙。
乙对此在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判决房产归甲所有,但该房产并没有变更登记,甲怎么能够向丙交付房屋?这个案件实际上也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甲把该房产错误的登记在其女朋友乙门下,如果不存在买卖、赠与等合法的关系,仅仅是因为错误登记造成了纠纷,应该允许甲要求法院重新确认房产的权属,但是,在登记没有更改之前,我们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
毕竟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产权的凭证,这是因为,它和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是矛盾的。
所以,登记起到了一种界定产权的作用。
原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所以根据权利推定规则,当事人还得必须去办理登记。
2、信赖利益的保护所谓信赖利益就是指第三人信赖法定的公示手段所表现出的相应的物权权属,无论实际上物权状态是否真实,第三人的合理信赖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如果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以后,第三人产生一种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
例如,甲公司有一栋房产,后来交给公司办公室主任乙来管理。
公司办公室主任乙采取了各种方式把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来,办公室主任乙将该房产卖给丙。
丙在向乙购买房屋时,查阅登记簿发现登记簿的内容中该项产权就是属于乙的,那么丙就对乙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享有信赖。
如果丙基于这种信赖同乙发生了买卖关系,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利益就是一种信赖利益。
二是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彰,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
这就是说,由于没有进行公示,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让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但并没有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
这种信赖态样,学说称之为消极信赖。
三是信赖了公示方法而进行了交易,这是信赖利益的核心内容。
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
对登记的信赖。
如果依据登记方法公示以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他人对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对于信赖力的保护也常常用公信力来表述。
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
所以,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推定性规则。
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
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