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立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析刑事案件立案不实的原因及其对策

析刑事案件立案不实的原因及其对策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
如果刑事案件能够如实立案,就可以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社会治安的真实状况,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有效的依据。
我市于2002年12月28日至2003年5月9日派出5个工作组,深入到七个县区的50个派出所和7个刑警大队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此次检查的主要内容:1。
立案是否属实,能否反映我市社会治安状况;2是各个公安局根据公安部要求,制作的“两薄、一单、两表”填写是否齐全、规范。
检查的方法是:一看二查三问四走访,深入到各县、区、住户和基层派出所、刑警大队中了解刑事案件发生后没有立案的情况。
结果表明,各局在刑事案件如实立案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刑事案件未立案的数据调查来源情况:由于这次检查的是部分单位,从部分被检查的单位获取的数据看,这些单位都不同程度存在着立案不实的情况。
同时,未检查的单位也存在着立案不实的问题。
1、检查走访了部分派出所和7个刑警大队,查了派出所报警登记本,与立案登记表是否一致,够刑事案件是否上报统计,是刑事案件是否开展了侦查工作。
从检查情况来看,据不完全统计,现查出已报警够立刑事案件,而未立案的案件733起。
2、对2002年破获的273起隐漏案件进行了倒查。
在这次检查中对273起案件的部分案件的受害人进行调查,经查确属受害人没有报案。
受害人没有报案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不知道被盗而未报案。
二是受害人怕麻烦等其他原因不报案。
3、在这次检查中,基层民警反映:有一部分是基层单位因签订了综合治理责任书,为了达标单位领导不让报案。
通过了解,民警是在日常工作中听到后查证属实,但单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
全市2003年共立刑事案件3891起,再加上上述三种情况未立案1236的数据来推断,我市刑事案件应该在2500—3500起左右。
二、刑事案件立案不实的表现。
1、一般刑事案件隐瞒不立的现象严重。
从被调查单位的统计数据来看,不立案的刑事案件大多是价值较小的刑事案件而不立案,因为此类案件影响不大。
浅析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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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 可 能投入 更多 的精 力希I‘ 去调查核 实证 据 , 此 , 果没 有充 机关 可能 存在 的违法 立案 或者 违法 不立案 的情 况无从 掌握 ; 口问 ’ J 凶 如 分 的证据 , 立案 临督线 索 可能成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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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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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在 接到通 知书后 立 即立 案 , 他们对 立案监 督不理解 , 但 在行 动上不 配 合 , 者消极 侦查 或者 即使侦 查收集 的证据 尚未 到位就直 接报 或 捕, 使检察 机关 对报捕 的案件 处于 两难 境地 。 方面 , 一 该案 系 由检 察 机关通 知立案 的 , 代表 了检察 机关 的倾 向性 意见 , 要保证其 严肃 性; 而另一 方面 , 据公 安的报捕 材料 , 根 证据 不完全符 合逮捕 条件 , 又难 以作 出决定 。同时, 目前 侦监部 门没 有直接 侦查 的权力 , 法 无 通过 侦查 措施搜集 证据 , 从案件 事实 的轮 廓上 看又很 像案件 , 形成 了所谓 的鸡肋 , 之无 味 , 之可惜 。此外 , 安机关认 为系 一般 食 弃 公 的违 法案件 并作 出 了行政 处 罚的, 而实 际上可 能构成刑 事犯罪 , 需 要追 究刑事 责任 的案件 , 实践 中应该如 何发现 并进行监 督 , 同样 缺 乏操 作规程 , 实践 中根本进 入不 到检察机 关 的监 督视线 , 造成 了监 督 中的空 白, 形成 了监 督 中的盲区 。这些立 法上 的漏洞和 缺 陷, 已 严重 影响 了立案监 督 的广度 和 力度, 制约 了立 案监督工 作的开 展 。 针对 以上立 案监督工 作存在 的难 点问题 , 笔者认 为 , 当采 取 应 以下一些方 法和 策略进 一步 开展和加 强这 项工 作: 采 取各种 措施 , 宽 线索渠道 。 拓 l 要加强 立案监 督工 作的宣 传 。采 取多 种形式 , 力宣传 法 、 大 律赋 予检 察机 关 的法律监 督职 能 , 有关部 门和广 大人 民群众 熟 使 悉和 了解 , 而懂得 如何用法 律武 器来维 护 自己的合法权 利 , 到 从 做 告状 有 门, 励群 众大胆 检举 、 鼓 控告 , 大立 案监 督线索来 源 。特 扩 别是在侦 查机关受理报 案场 所应该 张贴有关立案 监督的法律规 定, 并要 求侦 查人员 在 向当事 人宣 布不予 立案 的时候 ,告知其 有 向检 察机 关 申诉 的权利 ,使 侦查机关 的立案 活动 纳入检 察机关 的监 督 之下 。 2 及时掌 握发 案、 、 受案 、 案情 况 。应 经常深 入公 安机关 , 立 定 期 查阅其发 案 、 案登记 , 立 审查 其立案 活动 是否合 法, 所作 立案 或 不立 案决定是 否正确 , 有无 不破不 立 、 以罚代 刑 、 以教 ( 教) 劳 代刑 、 徇私 舞弊等情 况 。 公 安机 关作 出行政 处罚 的一些 重点案 件也应 对 定期 予 以审 查 。 3 善于 从新 闻热点 中挖掘 案件线 索 。关 注报 刊、 、 杂志 、 电台、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及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及对策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刑事立案监督权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标签: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诉讼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刑事立案监督权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刑事立案监督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监督的力度与效果尚难以体现制度应有的价值。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立案监督立法方面存在缺陷1、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标准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予以纠正;二是控告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通过控告的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但是控告人(被害人)申请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可能导致人们在头脑中形成一个误区:如果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了,只要公安机关不管或者经过一段时间没有给予明确处理的,就到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这样仅以控告人(被害人)主观的“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前提的话,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将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2、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分工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
《刑事诉讼法》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
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
只有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规定,单独的87条难以解决。
2、其次,具体规定中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表述,难保监督顺利进行。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
当其排除其它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任何具体的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二、完善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
从上述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真正付诸实践是很困难的。
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唯其如此,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规定上的不足,考虑到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监督的实际需要,国家权力机关应从立法角度研究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条例或细则,以解决刑事立案工作中产生的诸多问题。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笔者认为:1、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职权,它应包括:(1)对公安机关受案至侦查终结阶段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备案审查权;(2)对公安机关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的了解及调查、核实权;(3)对公安机关受案案件的复查权;(4)发出纠正通知、行使纠正违法决定及行为权;(5)直接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权;(6)发出处理有渎职行为的公安干警的建议权。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
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
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立案监督权自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后,虽然也有相关部门的规定,但时至今日,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问题已经逐渐突显。
文章从剖析当前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为切入点,并结合实践经验,提出适应当前立案监督工作需要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对策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后,检察机关即拥有了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完整的监督权,包括从立案监督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然而,在法律层面上却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立案监督权及被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构建起一个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导致立案监督的权力被弱化。
因此,完善立案监督体系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述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刑事诉讼法上的监督。
该制度设立是为了防止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及滥用权力、追究无辜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通过立案监督,“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①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目前,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共同行使:侦查监督部门是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行使监督权;控告申诉部门从被害人控告申诉中得知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作出进一步处理。
通过监督,尽可能地确保所有公诉案件都能够经过法定程序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该权力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关口前移,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需要,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性质。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可以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不作为或滥用立案权,依法打击犯罪分子,同时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杜绝有法不依、有罪不究的行为。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为公民不服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侦查行为多了一个申诉的途径,可以防止出现错案,既能避免放纵犯罪分子,又能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浅谈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委会 的决策更加科学和高 质高效 , 而特设 统 内部也 缺乏 统一 的 明确规 定 。笔者 认 作 , 促进检察 机关 更好 地 履行 职责 , 保障
维普资讯
问 对策 题及
口 张尚 良
《 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 : “ 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 立案监 督有畏难情绪 ,从 而使开展立案监督 工作处 于一种被动 7 人
对 应 当立 案 侦 查 的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 的 ,或 者 被 害 人 认 为 公 安 局 面。一些公 安机关 因认识上的片面 ,总觉得检察 机关开展立
议并 检查督 促决议的执行情 况 , 以及其他 的 日常事 务性 工作 与现行 有 关规 定是 相 所 在检 委会委 员在 大 量掌 握该 议案信 息
依 按 日常事 务性工作 , 无法定或授 予决策权 悖的 ,也不 符 合高检 院设 定 该机 构 的初 的 情 况 下 ,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照 民 主 并
规定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立 案监 督权 ,提供 了法律依据 。但是 关 ,使检察机关 立案监督难 以正常进 行下去 。此外 ,由于一些
在 司法实践 中,检察 机关 因缺少 刑事 立 案监督 的具 体 操作 规 群 众 不 清 楚 检 察 机 关 对 公 安 机 关 应 当立 案 而 不 立 案 案 件 的监 督
、
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1 民检 察院难以对公 安机 关管辖 的全部案 件实行 有效 的 立案理 由难以做出准确 的判断 。 目前 ,一些地 区公 安机关在办 . 人 监督 。刑诉 法第八 十七条规定 了立案监督 的两种形式 ,而没有 理刑事 案件中存在执法不严 、有 案不立 、不破不立 的现象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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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引言 (1)一.存在的问题 (1)(一)规范紊乱标准不一 (1)(二)次起不分混淆概念 (2)(三)治刑不分重刑轻行 (3)(四)理论匮乏缺乏共识 (4)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 (4)(一)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 (5)1、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 (5)2、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 (5)(二)检察机关应尽快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 (6)三.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 (6)(一)建立、建全立案监督案件的报备案制度 (6)(二)建立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 (6)(三)建立立案举报奖励制度 (6)参考文献 (7)浅谈我国刑事立案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
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
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加强刑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监督任务,既顺应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立身发展的需要。
查办案件在基层,问题处理在基层,对基层检察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及困惑加以调研,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由点及面,就能够找出有利于全局发展的工作思路。
[关键词] 立案标准刑事侦查备案制度引言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
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
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刑事侦查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存在问题(一)规范紊乱标准不一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
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1]。
”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
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侦查标准[2]。
如:公安部于 1991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赌博案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后一种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
但是,由于公安部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
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
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八、附则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还有许多罪别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
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
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
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二)次起不分混淆概念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量词。
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版)对“次”的释义是:量词,指动作或事件重复出现的回数。
对“起”的释义是:量词,义同“件、次”。
这表明“次”和“起”在现代汉语中意义是相近的,有些场合两者可以通用。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结合汉语日常用语习惯而引用的概念,由于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差异的包容性很大。
《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即第153条、第201条、第263条、第264条、第265条、第301 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28条、第347条、第358条、第383条。
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一)重大案件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二)特大案件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起”只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在刑事司法中当犯罪嫌疑人作的一次或几次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我们称之为一“起”刑事案件。
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地包含“起”的概念与外延。
有的一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符合立案条件,有的多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符合立案要件,但无论是一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还是多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都仅是量的换算问题,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目前,有很多法律文书上叙述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多少“起”,除非其所指的每“起”案件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否则,我们认为这种用法是不适当的,没能正确区分二者用法的不同之处,有害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应当统一使用“次”。
同时,这种“次”、“起”不分现象为破案的泡沫工程敞开了大门,造成了破案绝对数的大幅度上升,实际战果被人为地放大。
(三)治刑不分重刑轻行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重要特征。
有时明知是治安、行政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将其立为了刑事案件。
在盗窃案件立案工作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
其他罪别如:诈骗、抢夺,在立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出现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的主要是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影响造成的。
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
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人为地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不能科学地反映出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
实际上,将这些案件立为治案、行政案件以后,明确其为重点侦破打击的类别,这样做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多大的区别。
重刑事轻行政在信息化管理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治安、行政案件却致之不顾,忽视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的转化现象。
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连续作了多次盗窃案件,每次案件在案件未侦破之前只符合立治安案件的标准,但案件侦破后,由于是属犯罪的连续状态,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又转化成了刑事案件。
如果我们不注重将治安、行政案件的信息输入案件系统,直接会影响到串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在审查中只能跟着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走,打被动仗。
有时因案件信息没有采集,办案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有关的证据,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环节的局面[3]。
所以,改变当前“治刑不分,重刑轻行”的状况是规范立案操作,改进统计方法的迫切要求。
(四)理论匮乏缺乏共识目前,在立案标准理论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
见诸报纸、刊物的理论探讨性文章不多,有关立案的规定和理论散见于检察院、公安的文件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本身的立案操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
刑事执法中,公安、检察为立案监督问题各执其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些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这是正确的[4]。
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启动的一个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活动的开始,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
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其在总体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
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检察环节是待破、破案和销案。
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
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
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现实。
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又有密切的联系。
它们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从立案开始侦查到法院定罪量刑是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
公安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
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废止、修正。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问题缺乏共识。
公安机关主要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很少以人立案。
共同犯罪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往往只立一件刑事案件,一查到底,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的也同用一张《立案报告表》,不再另行立案。
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3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中,以人立案的理念通贯全篇[5]。
从侦查角度和简化手续角度出发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
从立案监督的角度看,以人立案的方式又是必不可少的。
怎样对这两种立案方式进行磨合,尚待进一步研究和商讨。
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
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6]。
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
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
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
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