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2年)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4中英对照

(200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总则第1.1 条(缔约自由)第1.2 条(无形式要求第1.3 条(合同的约束性)第1.4 条(强制性规则)第1.5 条(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第1.6 条(《通则》的解释和补充)第1.7 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第1.8 条(不一致的行为)第1.9 条(惯例和习惯做法)第1.10 条(通知)第1.11 条(定义)第1.12 条(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第一节合同的订立第2.1.1 条(订立的形式)第2.1.2 条(要约的定义)第2.1.3 条(要约的撤回)第2.1.4 条(要约的撤销)第2.1.5 条(要约的拒绝)第2.1.6 条(承诺的方式)第2.1.7 条(承诺的时间)第2.1.8 条(规定期限内的承诺)第2.1.9 条(逾期承诺与传递延迟)第2.1.10 条(承诺的撤回)第2.1.11 条(变更的承诺)第2.1.12 条(书面确认)第2.1.13 条(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第2.1.14 条(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第2.1.15 条(恶意谈判)第2.1.16 条(保密义务)第2.1.17 条(合并条款)第2.1.18 条(书面变更条款)第2.1.19 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第2.1.20 条(意外条款)第2.1.21 条(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第2.1.22 条(格式合同之争)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第2.2.1 条(本节的范围)第2.2.2 条(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第2.2.3 条(显名代理)第2.2.4 条(隐名代理)第2.2.5 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第2.2.6 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第2.2.7 条(利益冲突)第2.2.8 条(转委托)第2.2.9 条(追认)第2.2.10 条(代理权限的终止)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3.1 条(未涉及的事项)第3.2 条(协议的效力)第3.3 条(自始不能)第3.4条(“错误”的定义)第3.5 条(相关错误)第3.6 条(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第3.7 条(对不履行的救济)第3.8 条(欺诈)第3.9 条(胁迫)第3.10 条(重大失衡)第3.11 条(第三人)第3.12条(确认)第3.13 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3.14 条(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第3.15 条(时间期限)第3.16 条(部分无效)第3.17 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第3.18 条(损害赔偿)第3.19 条(本章规定的强制性)第3.20 条(单方声明)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4.1 条(当事人的意图)第4.2 条(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第4.3 条(相关情况)第4.4 条(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第4.5 条(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第4.6 条(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第4.7 条(语言差异)第4.8 条(补充空缺条款)第五章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的内容第5.1.1 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第5.1.2 条(默示的义务)第5.1.3 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第5.1.4 条(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第5.1.5 条(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第5.1.6 条(确定履行的质量)第5.1.7 条(价格的确定)第5.1.8 条(未定期限的合同)第5.1.9 条(合意免除)第二节第三人权利第5.2.1 条(有利于第三方的合同)第5.2.2 条(可以确定的第三人)第5.2.3 条(排除和限制条款)第5.2.4 条(抗辩)第5.2.5 条(撤销)第5.2.6 条(弃权)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一般履行第6.1.1 条(履行时间)第6.1.2 条(一次或分期履行)第6.1.3 条(部分履行)第6.1.4 条(履行顺序)第6.1.5 条(提前履行)第6.1.6 条(履行地)第6.1.7 条(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第6.1.8 条(转帐付款)第6.1.9 条(付款货币)第6.1.10 条(未规定货币)第6.1.11 条(履行的费用)第6.1.12 条(指定清偿)第6.1.13 条(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第6.1.14 条(申请公共许可)第6.1.15 条(申请许可的程序)第6.1.16 条(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第6.1.17 条(拒绝许可)第二节艰难情形第6.2.1 条(遵守合同)第6.2.2 条(艰难的定义)第6.2.3 条(艰难的效果)第七章不履行第一节总则第7.1.1 条(不履行的定义)第7.1.2 条(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第7.1.3 条(拒绝履行)第7.1.4 条(不履行方的补救)第7.1.5 条(履行的额外期限)第7.1.6 条(免责条款)第7.1.7 条(不可抗力)第二节要求履行的权利第7.2.1 条(金钱债务的履行)第7.2.2 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第7.2.3 条(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代)第7.2.4 条(法庭判决的罚金)第7.2.5 条(救济的变更)第三节合同的终止第7.3.1 条(终止合同的权利)第7.3.2 条(终止通知)第7.3.3 条(预期不履行)第7.3.4 条(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第7.3.5 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第7.3.6 条(恢复原状)第四节损害赔偿第7.4.1 条(损害赔偿的权利)第7.4.2 条(完全赔偿)第7.4.3 条(损害的肯定性)第7.4.4 条(损害的可预见性)第7.4.5 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第7.4.6 条(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第7.4.7 条(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第7.4.8 条(损害的减轻)第7.4.9 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第7.4.10 条(损害赔偿的利息)第7.4.11 条(金钱赔偿的方式)第7.4.12 条(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第7.4.13 条(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第八章抵销第8.1 条(抵销的条件)第8.2 条(外国货币的抵销)第8.3 条(以通知方式抵销)第8.4 条(通知的内容)第8.5 条(抵销的效力)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第一节权利的转让第9.1.1 条(定义)第9.1.2 条(排除适用)第9.1.3 条(非金钱债权的可转让性)第9.1.4 条(部分转让)第9.1.5 条(未来权利)第9.1.6 条(不经个别指定被转让的权利)第9.1.7 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协议足够)第9.1.8 条(债务人的额外费用)第9.1.9 条(不转让条款)第9.1.10 条(对债务人的通知)第9.1.11 条(连续转让)第9.1.12 条(转让的充分证据)第9.1.13 条(抗辩权和抵销权)第9.1.14 条(与被转让权利相关的权利)第9.1.15 条(转让人的保证)第二节义务的转移第9.2.1 条(转移的方式)第9.2.2 条(排除适用)第9.2.3 条(债权人同意转让的要求)第9.2.4 条(债权人的预先同意)第9.2.5 条(原债务人的义务免除)第9.2.6 条(第三方履行)第9.2.7 条(抗辩和抵销权)第9.2.8 条(与被转移义务相关的权利)第三节合同的转让第9.3.1 条(定义)第9.3.2 条(排除适用)第9.3.3 条(另一方的同意要求)第9.3.4 条(另一方的预先同意)第9.3.5 条(转让人的义务免除)第9.3.6 条(抗辩权与抵销权)第9.3.7 条(随合同转让的权利)第十章时效期间第10.1 条(本章范围)第10.2 条(时效期间)第10.3 条(合同当事方对时效期间的更改)第10.4 条(因承认而使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第10.5 条(司法程序引起的时效中止)第10.6 条(仲裁程序引起的中止)第10.7 条(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第10.8 条(不可抗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引起的中止)第10.9 条(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第10.10 条(时效期问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第10.11 条(恢复原状)序言PREAMBLE ( 通则的目的)(Purpose of the Principles)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王永新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
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
《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
《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
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通则由前言和119条组成,分为总则、合同的 成立、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解释、合同的 内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7章。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过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研究
王佳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产生背景
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仅有《联合国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其他少数几个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仅适用于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且本身存在一些不 足。 许多国际商事合同只能靠国际惯例或国内法 调整,从而出现法律冲突。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过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地位
由近2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而成,未经外交会
议通过,不属于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减损或改变 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强行规则都优先于通则的适用。 所以,通则应属于国际标准合同条款。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地位
由于通则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不是以国家是
披露。 诱使对方犯错误,并由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 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内容
胁迫不但应该是紧迫的和严重的,而且还必
须是非法的。 不一定必须针对人身和财产,也可以对声誉 或单纯经济利益造成影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内容
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 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到了不正当的过分利益, 且这种过分利益是在订合同时存在的。 既可宣告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也可以要求 法院修改合同,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 业标准。
否接受为标准,而是以更具有说服力、更适 合国际商业活动为标准,它的很多规定都被 认为更合理而被誉为“法律思考向全球化迈 进的重要一步”。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作者:寇襄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5期摘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自公布以来对学术界、商业界、法院和仲裁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是我国学术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通则》的具体内容等问题上,对《通则》性质的研究并不多见。
本文是对《通则》的性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私法示范法准据法作者简介:寇襄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85-02在过去的20世纪,国际统一私法运动基本上是采取制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制定国际公约。
只有少数国际组织从事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和制定示范法的工作。
由于制定国际公约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很难达成一致得到各国的批准。
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求助于非立法的方式来统一或协调法律。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并对其进行详尽阐述便是源于此。
但是,尽管《通则》第二版已经颁布,关于它的性质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一、关于《通则》性质的观点及评析目前,学者们对《通则》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通则》是国际商事惯例国际惯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解释,是指在某一地区、行业或贸易中通常得以遵守的并可以期待在该笔交易中获得遵守的习惯和做法。
据此,有学者认为,《通则》应列入国际惯例的范畴。
《通则》的条文并不是制定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源自国际商事交易实践的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
从《通则》的适用时间和适用趋势上看,随着国际商事交易对《通则》的逐步适用,《通则》很有可能成为“具有稳定性的惯例”。
但是就目前而言,本文认为将《通则》界定为国际商事惯例为时过早。
一项国际商事惯例应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长期使用;二是法律确信,即人们认为有法律约束力。
对比《通则》,这两个要素显然不完全具备。
首先,从时间上,《通则》自通过至今只有十余年,相对于国际贸易的悠久历史来说,不能称之为“长期使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本次演示将比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与《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两个重要的国际法规。
一、背景与目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套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 一套通用的规则和原则,以增加跨国交易的可预测性和减少风险。该通则于 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通过,目前已被广泛接受并用于许 多国家的国际商事交易中。
参考内容
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特点之比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合同立法在国际贸易和商务合作中扮演着至 关重要的角色。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 “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比 较,以探讨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1、适用范围与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一套通用的规则和原则,其适用范围广泛,既包 括货物销售合同,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商事合同。而公约则是专门针对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尽管公约也涉及了一些其他问题,但 其主要目的是规范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行为。
2、规则与原则的灵活性
通则更加灵活,它允许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通则或其部分内容。这意味着各 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适合他们交易的规则。相比之下,公约的规定更 加严格和详细,但同时也更加具体和明确。它规定了卖方和买方的基本义务以 及这些义务在某些情况下的免除或限制。这使得在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时更加 容易。
二、通则与公约的概述
性的法律规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 一套通用的解释和适用规则。它涵盖了合同的所有方面,包括合同的订立、履 行、变更和终止等。通则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便利性和可预测性,减 少因各国法律体系差异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摘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来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是公约。
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更完整,具体规定更,在很多方面进行了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这两个国际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
因为公约明显可以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则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自1988年生效以来,公约已经得到包括全部主要贸易国(但日本除外)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批准。
然而一个公约的成功不仅在于它的批准和加入国的数量还包括公约生效后在一特定缔约国的适用。
这方面的主要是国际贸易的双方是否确实同意公约适用于他们的交易合同中。
实践表明公约在适应社会、技术和变化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如何在国际领域内统一适用是公约面临的最大问题。
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文件的性质特征和适用范围方面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这两个文件是对立、并存抑或互补?商事合同通则是否对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其中两个文件的不同适用范围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毕业论文一:二个文件的性质-对国际的立法的重述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究竟是什么关系?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功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何以要倡导编纂商事合同通则?并且,二者的并存,难道没有造成混乱与重复的危险吗?我认为,要明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它们形成的历程入手。
第五章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1、可以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
2、可以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三、通则的意义 1、开创了用非法律的方法统一法律的方式,引入 了除了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之外又一种国 际商法的渊源。 2、从根本上改变了商人法零散、不成体系的状态。 3、通则未来有可能从整体上构成国际商事惯例。
四、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联系与区 别
区别:
1、性质不同。公约是国际条约,是严格的国际商法 的渊源;而通则并不是国际条约,从整体上也不构成 国际商事惯例(不排除通则中的某些条款构成国际商 事惯例)。 2、范围不同。公约适用范围狭窄,仅适用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而其不适用于合同的所有方面;而通则则 是统一适用于所有国际商事合同,范围极大。
联系:
第五章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 合同通则
一、通则的产生 用非法律的方法统一法)通则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
1、当事人同意合同受通则管辖时;
2、当事人同意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商人法(或者 类似措施)时; 3、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
(三)通则作为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和国 内法工具之功能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法理机制探析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法理机制探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现代商人法于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中的集大成者,尽管其本质上属于非立法性文件,但是它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彰显的准据法功能却日益繁荣。
本文系统解读国际仲裁视域下《通则》适用的三大法理机制,并比照中国立法现状透视《通则》之仲裁适用机制带给我们的立法启示。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作为不代表任何特定国家利益的“非国内法规则”,已为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套可供适用的、中立的规则体系。
UNILEX显示,《通则》被援用为合同争议准据法的情形不仅发生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之时,而且发生在当事人默示选择《通则》之时,甚至在当事人没有为上述选择之时仲裁庭也可以基于实证法律、仲裁规则等而裁定适用《通则》。
其中,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以及仲裁庭依据实证法律规则适用《通则》与国际私法中之一般法律选择理论类同,本文不予展开。
而在其他情形下,《通则》之适用却基于国际商事仲裁之特性而有一些特殊的法理机制,包括当事人选择现代商人法时的适用机制、仲裁冲突规范之准据法间接选择机制以及仲裁实体法之准据法直接选择机制。
这些机制不仅为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注入了新鲜血液,而且为中国立法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可以汲取的营养。
一、当事人选择现代商人法适用《通则》的法理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采用“现代商人法或类似措辞”为法律选择时,仲裁庭通常会确定《通则》为现代商人法而适用之。
这样做的理由主要包括三点:第一,《通则》可视为现代商人法在商事合同领域中的集大成者;第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已经不被严格限定在实证法律规则,而《通则》就是非实证规则;第三,在仲裁领域,非实证规则较之国内法院遇到的障碍更少。
而这一点与《通则》适用的仲裁机制密切相关,也即当事人所作的“现代商人法或类似措辞”表述可构成对《通则》的默示选择。
下面,笔者仅围绕当事人默示选择下的《通则》的适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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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2年)【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2年)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五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一般履行第二节艰难条款第六章合同的不履行第一节总则第二节履行合同的权利第三节合同的终止第四节损害赔偿和免费条款第一章总则第1.1条(本通则的目的及范围)本通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1.2条(本通则的适用)(1)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本通则。
(2)以下情况可以适用本通则:(a)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b)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
(3)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4)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第1.3条(缔约自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
第1.4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5条(强制性规则)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内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6条(当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本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7条(本通则的解释及补充)(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其国际特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本通则依据的思想来解决。
第1.8条(诚信和公平交易)(1)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义务。
第1.9条(惯例和习惯做法)(1)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及双方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为其惯常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10条(通知)(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适合于该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如第(2)款的目的,通知于口头发给被通知人或寄给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到达”被通知人。
(4)为本条的目的,“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它意图的告知。
第1.11条(定义)在本通则中,-“法院”包括仲裁庭;-“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在确定该营业地时)应考虑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1条(要约的定义)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第2.2条(要约的撤回)(1)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
第2.3条(要约的撤销)(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第2.4条(要约的拒绝)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5条(承诺的方式)(1)受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
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接受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或者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第2.6条(承诺的时间)对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如果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应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第2.7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承诺)(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
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约人时起算。
(2)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约人地址,因为该日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2.8条(逾期承诺、传递迟延)(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约人,(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时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第2.9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2.10条(更改要约的承诺)(1)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仍构成承诺。
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异议,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第2.11条(书面确认)如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除非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构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条(合同的订立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的形式达成的协议订立合同,则在该事项或该形式达成协议前,合同没有订立。
第2.13条(条款待定的合同)(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
第2.14条(以非诚信进行谈判)(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第2.15条(保密的义务)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应保密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该信息,不论其后合同是否订立。
如果适当,违反本条的救济可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来给予赔偿。
第2.16条(合同的形式)(1)本通则不要求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
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2)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当事人所同意的条件,不得以先前的声明或协议来与之冲突或对之进行补充。
但此声明或协议可用来解释合同文字。
(3)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规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
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该当事人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2.17条(根据标准条款订立合同)(1)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依本章18条至20条的规定,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
(2)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
第2.18条(合同形式的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
第2.19条(意外条款)若标准条款的内容、语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的特点,则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条(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的冲突)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3.1条(协议的效力)如无任何进一步要求,合同可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
第3.2条(错误的定义)对有关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假设即为错误。
第3.3条(相关错误)(1)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因错误无效,如果订立合同时错误如此重大,一个处于相同情况下的通情达理的人若了解事实真相后只会就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制造此错误或导致此错误,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而使误解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是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或(b)另一方当事人在宣告合同无效时没有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c)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d)错误与某事实相联,而关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应由误解方承担。
第3.4条(表述或转达错误)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
第3.5条(对不履行的救济)若一方当事人所依赖行事的情况为不履行合同提供或已能提供救济措施,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因错误无效。
第3.6条(欺诈)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他订立合同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导致,包括语言、做法或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他应予披露的事项的欺诈性隐瞒。
第3.7条(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其订立合同是因另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的胁迫,且在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后,胁迫已急迫、严重到足以使其无其他合理选择。
特别地,如使承诺人受到威胁的行为或不作为本身是非法的,或以此来获取承诺是非法的,则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8条(重大悬殊)(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个别条款不合理地使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一方当事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
在此,其中应考虑到:(a)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目的。
(2)经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经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合同或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