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立法的合法性
地方立法程序

地方立法程序地方立法程序是指在国家法律框架下,地方政府为了适应本地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和程序。
地方立法程序的目的是保证地方法规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
在中国,地方立法主要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以下将从立法机构、立法程序、合法性验证等方面对地方立法程序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部分:立法机构地方立法的主要机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地方人大是依法行使立法权的机关。
地方人大由人民代表依照选举程序产生,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并监督和决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地方人大设立专门的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地方立法工作。
第二部分:立法程序地方立法程序主要包括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法规的公布三个阶段。
1.法案的提出法案的提出可以是地方政府、人大代表、政治团体、社会组织等相关利益方发起。
提案人需提交书面提案并附相关材料,说明法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基本内容。
2.审议表决地方立法对于重大法规将由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
常委会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对法案进行审议,并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经过充分的讨论和修改,最终由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决定。
一般情况下,法案经过一、二次审议后,达到多数的通过票数即可成为地方性法规。
3.法规的公布经过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当地的法律文书上进行登记。
同时,地方政府也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以确保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三部分:合法性验证地方法规的合法性需要经过以下验证程序:1.法律审查地方立法民主法律审查机构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法规与国家法律框架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2.审查公告地方政府将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公告,告知各方意见,并针对性地修改完善法规内容。
3.社会评估地方政府组织社会评估,邀请专家、学者、相关利益方等进行评估,以确保法规符合实际需求和市民利益。
4.合法性确认经过以上程序验证,法规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后,方可公布和执行。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分析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分析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地方立法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对地方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进行详细分析。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层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层级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宪法是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效力,不受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法律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具有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地方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具有直接约束力。
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具体事项的规范起到指导作用。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适用范围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地方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领域。
在地方行政管理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约束力,地方政府必须按照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
在社会生活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地方居民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地方居民必须按照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社会生活。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制定程序主要包括起草、审议、公布和施行四个环节。
起草阶段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需要制定法规规章的过程,起草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完成。
审议阶段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规章进行讨论和修改的过程,审议工作由相关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布阶段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将通过审议的法规规章向社会公布的过程,公布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完成。
施行阶段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将公布的法规规章付诸实施的过程,施行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完成。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保障措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保障措施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两个方面。
法律监督是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的活动,由司法机关负责进行。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前言也许和从前相比较,中国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立法。
过去的二十年里,我们目睹立法如洪如潮,但是人们却并没有相应地增长对法律的信心和期望。
我有这样的经历,在北京乘出租车时经常被司机问到一个同样的问题:“中国有法吗?”而且他们还会愤慨地讲述种种“无法无天”的事例,要么是他们亲身经历的,要么是道听途说的。
我发现他们不是不知晓国家有《宪法》、《刑法》等法律,但他们却深深地怀疑“法”的存在。
他们的问题强烈地刺激了我,促使我思考为什么法律实施不下去,为什么法律不能赢得人们的信任。
腐败?执法不公?武断专横?无视人权?所有这些都会导致法律的低认受度与不可依赖性,导致纸面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疏脱与对立,导致官方制定的法与百姓期待的法治的背离。
这些因素已有不少行家论及,我发现他们把法律的实施困难纯粹作为一个技术性问题来对待,总被提高有效性的手段所困扰。
这里我想改变一下思路,从立法与公民的关系入手。
我们可以安全地假定,如果立法出自公民,符合公民的道德意识,那么,法律的实施就不会成为大问题,至多无非是一个技术性问题罢了。
本文拟从规范的立场,即根据民主合法性(democratic legitimacy)与立法至上(legislative supremacy)原则论述中国立法权的配置与运用。
通过把实际的观察清晰化、观念化,我希望光大基本的宪法原则与价值。
全文试图表达一个这样的观点: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立法的社会认受度不可能太高,再强有力的执法机构和措施也不能保证法律能被有效实施;同样,拟将通过的《立法法》企图确立形式理性化的立法权结构的努力注定要失败。
多层次的双轨立法体制及实用主义的立法观既然我们选取了立法的视角,那么在展开规范论述之前我们就必须对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以及指导立法的主流意识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中国现行的立法权结构是独一无二的。
关于中国的立法体制,人们有多种不同的说法,我的概括是多层次的二元(双轨)制。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分析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分析一、引言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效力范围主要限于地方行政区域内。
本文将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进行详细分析。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和法律的效力优先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准。
2. 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关系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地方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其效力范围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当以国家法律为准。
3. 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关系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地方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其效力范围不得超过行政法规的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
4. 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地方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其效力范围不得超过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以地方政府规章为准。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保障为了确保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我国采取了以下措施:1. 法定程序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立法机关的决定、草案的起草、审议、公示等环节。
惟独经过正式的法定程序,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具备法律效力。
2. 合法性审查的进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制定过程中需要经过合法性审查,确保其内容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违法情况,相关部门有权予以否决或者追究责任。
3. 法律监督的实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实施过程中,法律监督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确保其执行情况合法合规。
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执行不力或者违法情况,法律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理。
4. 法律责任的追究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立法权的合法定位与立法价值取向

洛阳
4 10 ) 7 0 3
要】 地方立法权是一个大权 , 是准许行为 , 只要不与 国家法律相抵 触, 只要根据 具体 情况和 实际需要 , 只要牢牢把握好地方立法权的
合 法 定位 与 地 方 立 法 的价 值 取 向 , 可 以 充 分 动 用这 个 权 。 着 市 场 经济 的深 入 发展 , 济 上 已 有 更 大 自主 权 的 地 方 在 立 法上 也 有 了更 突 出的 就 随 经 自主要 求 , 只要 注 意在 维 护 国 家 法制 统 一 的 前 提 下 , 使 好 地 方 立 法权 , 方 立 法 必将 取 得 新 的 成 就 , 将 在 我 国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史上 产 生 深 远 行 地 并
好地 方 立 法 权 的 探 索 还需 要 继 续 加 强 。
一
、
地 方立 法 权 的 合 法 定位
我 国 17 9 9年 颁 布 的地 方 组 织 法 和 1 8 9 2年 制 定 的 宪 法 , 以宪 法 和 立 法 核 心 内容 的 高 度 浓 缩 和 概 括 , 也是 人 们 评 价 地 方 立 法 优 劣 的标 准 国 家基 本 法 的形 式 设 定 了地 方 性 法 规 制 定 权 , 即地 方 立 法 权 。 后 , 之 通 与依 据 。具 体 包 括 以 下 几 个方 面 : 过 地方 组 织 法 的几 次 修改 , 个 权 还 在 不 断 扩 大 。 这 但是 , 宪 法 和 法 律 从 1 制 统 一 的 原 则 中 国 政 体 的 特 点 , 法 制 统 一 , 有 法 律 必 . 法 是 所 有 关 条 文 的具 体 表 述 来 看 , 出强 调 三 点 :不 同 宪 法 、 律 、 政 法 规 须 服 从 宪 法 , 方 立 法 不 能 与 法 律 冲 突 , 是 中 国稳 定 发 展 、 家 统 突 “ 法 行 地 这 国 民族 团结 的重 要 保 证 。只有 法 制 统一 , 能保 证 国家 的 统一 和党 对 才 相 抵 触 ” “ 据 本 行 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 “ 全 国人 大 常 :根 :报 才 有 对 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l 引 。这 三 点 基 本 上 圈 定 了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合 法 定 国家 各 项 事 业 的领 导 , 能 对 内 保 证社 会 主义 市 场 的统 一 、 序 , 外
地方立法体制

地方立法体制1. 简介地方立法体制是指在中国政治体制中,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组织和运行机制。
地方立法体制的建立旨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阶段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保障地方政府行使合法权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
2. 地方立法的重要性地方立法在中国政治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地方立法可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白,针对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规范和管理。
其次,地方立法可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创新。
通过制定适应本地区实际的法规,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推动产业升级、促进科技创新等。
再次,地方立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通过加强对违反本地区规章制度行为的惩处力度,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并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3. 地方立法体制的基本原则3.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地方立法体制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即所有公民、组织在地方立法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采纳合理建议,确保地方法规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2 确保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体系的衔接地方立法体制应确保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体系相衔接,遵循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
同时,对于国家已有的相关立法内容,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和完善。
3.3 加强立法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地方立法体制应加强立法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通过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开展专题研究、听证会等形式,确保决策过程公开透明,并充分考虑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4. 地方立法程序4.1 立项阶段在确定需要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时,地方政府应根据需要提出立项申请,并经过相关程序审议通过。
立项申请应包括法规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4.2 起草阶段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起草法规草案。
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充分调研和论证,确保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4.3 审议阶段法规草案经过起草完成后,应提交给地方政府相关机构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分析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分析一、引言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地方立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规章。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主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 宪法和法律的效力优先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将被宪法违宪。
同时,地方性法规规章也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否则将被国家法律无效。
2.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相对优先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地方立法体系中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地方性行政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时,地方性法规规章具有优先效力。
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代表了地方利益和地方特点。
3. 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性法律的关系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与国家性法律相抵触,否则将被国家性法律无效。
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性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应以国家性法律为准。
这是因为国家性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和普遍适合性,能够更好地统一和规范全国范围内的行为。
4. 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地方性行政规章的关系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地方性行政规章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地方性行政规章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用于具体实施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行政规章的效力受制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不能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保障机制为了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我国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机制和监督机制,包括:1. 审查机制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制定过程中需要经过法律审查,确保其与宪法和法律的一致性。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机构的意见,确保其合法有效。
2. 监督机制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地方立法工作制度

地方立法工作制度一、引言地方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活动。
地方立法工作制度是指地方在立法过程中所遵循的规范和原则,包括立法程序、立法主体、立法内容、立法监督等方面。
二、地方立法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地方立法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2. 民主性原则: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证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立法过程。
3. 地方性原则:地方立法应当立足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4. 科学性原则: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法规,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
三、地方立法的程序1. 提案:地方立法的提案主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
2. 审议:地方立法的审议程序包括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等。
3. 表决:地方立法的表决程序包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等。
4. 公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四、地方立法的主体1.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立法权。
2. 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地方立法的提案,参与立法过程。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地方立法的提案,参与立法过程。
五、地方立法的内容1.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的主要形式,包括规定、决定、命令等。
2. 自治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3. 单行条例:单行条例是针对特定领域或者特定问题制定的法规。
六、地方立法的监督1.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立法进行监督,有权撤销不适当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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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七九年国家赋予地方立法权以来,改变了由国家集中统一立法的格局,使地方立法成为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十年来,大量的地方法规不仅为地方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弥补了国家立法的不足,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以各地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为主要标志的地方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在依法治国的整体进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大作用。
但回头审视二十年地方立法实践,我们也不难发现在立法数量增长的同时,立法质量并未能如愿同步提高。
除各种客观因素外,主观上对合法性的研究与关怀不足可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立法机关已经注意这一现象并开始步入新的调整,但过去的关怀不足却可能已经造成对合法性理论理解的不统一,导致部分法规与社会不够亲和。
一、立法的资格与环境-表面合法性(一),立法依据的合法性我们注意到,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上位法”或“政策”作为“法律依据”以判断法规提案是否“合法”,要求提出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立法依据”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要求起草人员必须能明确实证每一条款的“合法来源”等现象。
这种现象已成为流行的所谓“立法依据”,并将其理解为宪法、法律、政策,被默认为政府规章和部委文件,甚至可能是同级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或领导讲话等。
对立法依据的误解是从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想当然地移植而来的。
实际上法律依据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实施过程而言具有显著的区别:前者的“法律依据”是指既存的法律、法规或判例,是司法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标准)。
此时,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法律依据”仅以一种判断标准的意义存在;而后者在其所创制的法规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新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此时,法学意义上的对象既不存在,标准亦不存在。
笔者认为,立法依据于立法的意义是以“行为合法性证明”而非“内容合法性的证明”存在的,立法依据作为形式要件的全部意义就在于说明立法这种要式行为中立法权的来源、效力位阶、立法权限制与自由。
换言之,立法依据不是“上位法”,更不是“政策”,而是“立法权”。
两者不只是文字的差别,实是有质的不同。
地方立法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其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其它一切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是地方立法的依据。
虽然,地方立法作为一种次级立法,立法权受到很多限制,包括不得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但是,不相抵触并不意味着以其为依据。
地方立法不仅要为地方服务,也负有为国家改革和立法进行先导的义务,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一个表述现存经济关系的过程,也是一个革新现存经济关系的过程,是一个努力利用法律资源的过程。
如果事事都循着母法足迹,甚至步入为“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而立法的歧途,不仅不能成为国家立法的智慧之源、发挥立法人员的创造性和开拓创新立法领域,就连立法的基本意义也值得怀疑。
(二)立法的程序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合法性通常仅认为是实体合法性的保证,因为司法实践过程就是按一定程序引用实体规定对行为进行判断的过程。
一般学说也仅主张通过正义的程序追求法的实体正义,如《法学辞典》将程序法解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
”③的确,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终不可得。
但是在立法学的意义上,程序除了作为实体的保障外,还具有独立于实体内容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程序价值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④。
特别是在民主和法治的前提下,程序自身品质所蕴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素不仅是法治实施的保证,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实施过程。
近年来,由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量移植,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开始受到重视。
但是,由于地方立法机关并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工作程序相当复杂,而且宪法和法律除“备案”外也未明确规定地方立法的有关程序,使真正生发于我国地方立法的程序理论与程序立法相对还很薄弱。
二十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摸着石头过河”,在参照其他立法模式和总结自身经验的基础上,已初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立法程序,不少地方人大还制定了“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规定”。
这些程序无疑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程序,基本保证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合法性,为地方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由于他们大多限于“常委会立法”,忽略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为第一立法主体的地位,忽略了民主化立法程序的社会价值取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如在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人民来信675件,人数最多的一件共有836人签名。
人民群众以实际行动高度评价了这一程序,认为这是民主务实精神的生动体现。
这一法典的修订过程,是我国在立法民主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为今后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提供了可贵的经验⑤。
民主化立法除了公开征求意见外,立法听证作为现代立法程序在英美等国家也得到广泛采用。
所谓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为法规审议提供依据和参考的制度。
相对立法机关而言,通过听证能够收集有关团体组织、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尤其是利害相关人等的意见;相对于公众而言,立法听证则提供一个质证和辩论的公开论坛,有机会向立法机关反映人民的真实意愿。
经过立法听证所拟定的草案既能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又能得到利害相关方的合作,有助于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程序的价值究竟有多大?“可能当人们赞成有效制定的规则时,与认为制定程序无效的规则相比,他们会更可能服从前者。
换句话说,合法性会通过赞成导致服从。
”法学家劳伦斯。
M.弗里德曼如是说。
⑥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个薄弱环节。
如何进一步转变观念,重视立法程序的价值与进步,使地方立法权的行使纳入更为完善的法制轨道,以保证立法权的行使更加符合法学意义的形式要件,恐怕是今后一个时期必须重视与研究的课题。
二、立法的精神与内涵-内在合法性司法工作者对法的认识多从实在的规则出发,因为实在的规则与法所调整对象的权利内务往往有更为直观的关系,与机构、管理、处罚有更为直接的关系。
而对于立法工作者而言,法的内在合法性却属更能引起关切的议题,因为其对法的实质内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以为,内在合法性(legitimacy)是指法律义务以外的正义性和正统性,是理性的合法。
立法权的运用过程中对法的内在合法性的关怀应主要包括精神正义和内容合法,前者偏重于对法本质的正确认识与对立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后者偏重于立法内容的来源合法,两者的紧密结合共同构建了法的实质内涵。
(一),正确认识法的本质由于法学家们的出发点不同,对法本质认识的观点也千差万别。
在历史上林林总总的法本质认识中,我们根据什么来确定对地方立法本质的认识并以此指导我们的工作呢?由于大量的地方立法主要是相对行政权运用的立法,而行政权的运用又总是以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为特征的,因此,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不同,它在面临的各种矛盾面前有着鲜明的倾向性。
如何认识法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功用,对行政机关而言有着很大区别。
利用立法权,争取“法制手段”加强管理是一些部门立法的原始动机,不少法规也都开宗明义地规定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的管理”,但是“管理”的内涵如何?“管理”的主体是谁?在具体内容上的回答往往很不尽人意。
有些法规甚至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摆在了天然对立的地位,以行政机关取代了人民群众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直接将人民群众当作了法治的对象。
这种基于传统人治思想的法本质认识,将法的本质仅仅理解为阶级统治的“法律武器”和“管理工具”。
即使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心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后,阶级斗争的弱化也并没有冲淡一些立法者意识中残余的统治意识,尤其是经济中心主义──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时期最为堂皇的借口。
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许多立法者都理直气壮地将立法唯一地当作推动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手段,把经济有效性作为指导立法需求分配和重点的唯一价值准则。
诚然,“立法为经济建设服务”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过去政治挂帅的虚妄,是管理机构努力增强自身合法性的正确选择。
但是,笔者认为,经济有效并非立法的唯一目的,甚至并不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目的。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并明确人民群众作为法治主体,这是对法的本质认识的重大转变。
地方立法工作如何正确认识法的本质,将出发点从为行政机关提供“管理手段”转移到“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的制度化、法律化”上⑦,对完善所制定法规的内在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合理利用法律资源法律资源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法律思想资源与法律制度资源、本土法律资源与境外法律资源。
对法律资源的兼收并蓄和合理借鉴是缩小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品味,加快立法步伐,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关键,也是提高地方立法内在合法性的重要途径。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
”随着我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与海内外联系的进一步加强,各地在立法过程中都比较注重对境外法律资源的利用,但对传统的本土的法律资源研究和利用还较为薄弱。
如何古为今用,研究这些本土法律资源尤其是法律思想资源,关注传统文化对中国当代法制的影响并为地方立法所用应该也是大有可为的。
在当前西方法学理论盛行的情势下,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由于法制发展的路径不同,传统的中国法制思想对立法的本质与理论有着与西方不同的理解,如理论上王法本于人情的认识,现实中存在国法与人情并行的现实等。
虽然在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下,民众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服从法的调节,但对法的服从(或者说尊敬)的重大力量还是无法被强制的内心因素,包括良心、道德、感情以及服从的愿望与正确感等等。
地方立法不能仅局限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它还必须辐射到人们的心灵世界。
正如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所言:“禁奸之法,太上禁其心,其次禁其行,其次禁其事”⑧。
韩非子虽然受到时代的局限走了“以法治奸”的极端,但其倍加推崇精神力量的法治理论仍然有着可资借鉴之处。
对本土资源中法律思想资源的利用,是从具体到抽象的飞跃,从直观到理性的飞跃。
这种内蕴可能体现于法规的条文之中,也可能游离于法条之外,可能是立法人员的有意作为,又可能由立法人员的潜意识支配。
因此,立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文化素养以及立法技术等无不影响着法的精神内蕴与表达。
(三)确保内容来源合法任何社会关系,其本质都是一种利益关系。
立法不仅是一个认识社会关系和确立社会关系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分配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