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 姚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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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方能否继续主张违约责任?

最高法: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方能否继续主张违约责任?

最高法: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方能否继续主张违约责任?来源 | 广州仲裁委员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违约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该条规定并没有言明。

而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对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这个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最高院的两则案例案例一:桂冠电力与泳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意见节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最高院二审维持,并入选为最高院2010年第5期公报案例,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再次申明: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三星堆客运公司与广汉市政府投资合同纠纷裁判意见节选: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三星堆客运公司和广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后的救济措施是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视为对损失赔偿的预定,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四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三星堆客运公司所受的损失作了裁判,该判项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如果三星堆客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中的指导案例,在该案例指导中明确了“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影响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影响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
当犯罪嫌疑人进入室内并进行翻找时,碰触室内的物品时, 留下指纹或手印的可能性更大。我们该指纹或手印进行拓印, 就可以作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此外是要寻找和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中心部位的遗 留物。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吸烟习惯,就有可能遗留烟头在现场。 此外,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手套、现场吃剩的食物 等犯罪工具和随身物都有可能遗落在犯罪现场,我们可以在这 些物品上寻找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这往往会成为获得破案的 关键线索。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来去路线容易留在犯罪现场的外围 部位,通过这些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的踩点位置、犯罪时的犯 罪路线和逃跑路线往往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的销赃地点等重 要信息更有可能推理出。此外,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也成为现 场勘查技术人员勘查的重点,通过这些,能系统的了解犯罪嫌 疑人的作案习惯。最后,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来去路线及活 动范围,也能够帮助我们确定犯罪分子对案发现场的熟悉程度, 我们能据此将怀疑对象的范围缩小,为破案工作带来很多便利。 参考文献: [1] 商二明,李慧明 . 攀爬入室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 . 河北公安警 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4). [2] 曹睿 . 农村盗窃案件分类特点及现场勘查对策 . 新西部 ( 理论 版 ).2013(24). [3] 欧振伟,刘毅 . 浅谈攀爬入室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 . 广西警官 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 [4] 沙贵君.犯罪现场勘查学教程 [H].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5] 王国民,李双其.侦查学 [H].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 .2007.
原告张某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 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也不影响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当 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 被告之所以拒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房屋市场价格下降。案涉合 同解除后,原告产生了房屋价格下降的实际损失,如果合同得 以履行,该项损失本应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承担支付违约 金的责任,则因其违约行为避免了房屋价格下降的损失,显然

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最高法院王闯法律讲坛

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最高法院王闯法律讲坛

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最高法院王闯法律讲坛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这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该问题,我们在2009年《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规定。

但在该《指导意见》发布后乃至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解除,意味着合同已经死亡,违约金条款自然不能再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死亡虽然死亡,但合同死亡之后尚有一些后事需要处理,此时需要将违约金条款视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即通过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清理条款”来解决,违约金条款就属于这种条款。

2009年,我们在《指导意见》中倾向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法第98条所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后来发现,即便这个《指导意见》发布出来,人们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

特别是最高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就存在不同做法。

以《公报》刊登的案例为例,2009年的《公报》刊登了两个案例,一个就是最高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合同解除后,没有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余地。

很明显,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有趣的是,该年另一期《公报》刊登的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却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即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可以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可见,即便在最高法院内部,对于该问题就存在争论和不同做法。

为了统一司法规则,我们这次在《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我们在肯定的基础上,又稍微限制一下,即如果违约金过高,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从而真正使违约金发挥清理和结算的功能,而不承担任何惩罚的作用。

注:上述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2013年12月26日在人民大学所做的精彩报告“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第5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在“裁判摘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要么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要么是解决有关法律难点、焦点问题的典型案例,要么是具有开创性的裁判文书;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公布的案例,往往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而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以及最终的处理方式,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这一裁判理由无论正确与否,均会对律师以及法官处理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就上述裁判理由进行简要的探讨,希望能以此抛砖引玉。

【案情概要】2003年3月12日,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桂冠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为“泳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由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

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就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其中约定,基本开发建设费每平方米4350元,合计19 990.425万元。

如果泳臣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

泳臣公司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今金标准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解除协议书的法律责任与违约赔偿规定

解除协议书的法律责任与违约赔偿规定

解除协议书的法律责任与违约赔偿规定尊敬的甲方:鉴于我方与贵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xxxx)存在一些问题,且双方无法达成妥善解决的意见,经协商一致,我方决定解除该协议。

现就解除协议书的法律责任与违约赔偿规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解除原因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认为这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权益。

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第二条:解除的生效与返还义务1. 协议解除后,双方应立即停止一切与该合同相关的履行行为,并自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予以返还。

我方应返还你方支付的合同款项以及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

2. 双方应协商解决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其他返还义务,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条:违约责任1. 解除协议后,贵方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该违约金应当在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我方。

2. 我方解除协议后,应向贵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十,该赔偿金应在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贵方。

3. 在解除协议后的履行期间,如一方迟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应按照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第四条:争议解决本解除协议书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其他事项1. 本解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取代原合同的一切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

2. 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补充的内容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感谢贵方的理解与支持,希望双方能够以平和共赢的态度解决合同纠纷,并继续保持业务合作的良好关系。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日期:日期:以上仅为解除协议书的法律责任与违约赔偿规定,具体解除协议的事宜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在解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效果。

该条款的解读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当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时,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解除合同后,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包括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严重程度、对受损害方的影响程度等。

另外,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需要通过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对方,并确保解除合同的有效性。

总结来说,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效
果,为受损害方提供了一种保护权益的手段,在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在维护合同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违约责任。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05-21 16:48法院公报:解除合同后主违约金不予支持桂冠电力股份与泳臣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总第76 期(双月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周江洪裁判要旨: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问题之提出:解除后同后能否主违约金?《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名称为“桂冠电力股份与泳臣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

该案裁判摘要如下:《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院关于合同解除的9个案例要旨

最高院关于合同解除的9个案例要旨

最高院关于合同解除的9个案例要旨来源:法务之家、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原标题:最高院关于“合同解除”的9个案例要旨(都是“大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合同一方的单方通知就能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对方的同意。

本文分析合同解除中的法律陷阱。

▌一、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裁判要旨:一、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XY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合同通知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三、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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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姚宝华当事人双方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的调整——江西高院判决华春环保公司诉许金富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姚宝华【案情回放】2007年2月,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签订《住宅项目联建合同》,约定:挚信公司根据测井公司的需求组织某住宅项目建设。

联建面积38310平方米,均价为2460元/平方米。

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0%;2.开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3.工程施工到±0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4.主体工程封顶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30%;5.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25%;6.支付联建款剩余的5%。

如果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联建面积减少为30820平方米。

2008年5月26日挚信公司以建材、人工费涨价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400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7月24日,挚信公司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联建款为由,解除《住宅项目联建合同》。

测井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09年5月19日,测井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挚信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前的3831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认定到主体结构封顶后测井公司尚欠2327万元联建款,构成违约,挚信公司按约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了测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测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变更后的3082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经查,到主体结构封顶后尚欠311万元,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违约程度轻微,且双方仅约定“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对未支付工作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各方观点】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直以来,大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法定解除上,而对于约定解除涉及较少。

本案具有典型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谓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如果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二是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考虑违约程度。

实际上两个问题的关键是,对于约定解除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就本案主要有以下观点:测井公司:本案的起因是测井公司不同意挚信公司涨价的不合理要求,测井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对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过错,挚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支持其解除合同行为,对测井公司明显不公。

挚信公司: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具体明确的,只要测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就有权解除合同。

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一二审法院均判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不管测井公司的主观认识如何,本案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二审法院:约定解除亦应考虑违约程度问题,本案测井公司违约程度轻微,双方虽然约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对欠付工程款达到何种程度没有具体约定,此种情况下,是否解除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结合本案轻微违约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考量。

部分学者:约定解除条款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情形下,法院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得依法定解除之条件判断。

本案二审认定测井公司构成违约,但和7000多万的总工程款相比,仅欠付300余万工程款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法官回应】合同约定解除应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本案对于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具有典型性,各方观点中,部分学者的观点和二审法院的观点看似一致,实际上还是有区别的。

部分学者的观点是以约定不明为前提,转而判断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进而判断是否支持合同解除行为。

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的重点则在于,或者说其隐含的意思是,即使对解除条件约定十分明确且已经成就(当然本案约定解除的条款不能说十分明确),一方虽然构成违约,但程度轻微,法院能否以此为理由限制对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质言之,就是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作者认为,合同约定解除应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人民法院应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限制。

主要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必须明确具体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

约定具体明确是一个事实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当诉诸于法院时,法官也只能通过对约定解除条件的文意解释来确定条件是否明确。

如果通过文意解释,无法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则意味着合同解除约定不明。

一般认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约定解除条款不再适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断标准。

但是,针对具体个案,对于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明确可能会有不同认识。

以本案为例,对“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是否明确就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这个约定是明确的,只要测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或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解除权就成就。

现在二审法院认定,测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达300余万元,明显构成违约,已符合该约定解除的条件,而且该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亦不危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更进一步来讲,即使测井公司欠付1元工程款,也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举轻以明重,本案欠付300余万元工程款当然可以解除。

再者,如果测井公司认为该约定属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提起撤销之诉,而其并未提起,法院当然应认可挚信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约定明显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此条,认为欠付1元或1000万元均可以解除合同,显然是约定不明,约定不明时,则准用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

本案欠付300余万元仅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得解除。

两种观点争执不下,因为从文意上看本案既可以说约定不明,也可以是约定明确,只不过对测井公司一方过于苛刻而已。

那么,此时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个路径,此种情况下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法院是否能对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如果进行限制,理由何在,这就引出下文的论述。

二、对合同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是维护交易稳定的需要尽管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是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而且,有可能会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

有观点主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况,否则,不能约定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使写进了合同,应视为该条件不存在,不产生合同解除权。

作者不完全认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观点,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当事人对约定解除的条件过于随意,或者对一方过于宽松而对另一方过于苛刻,则法院有必要予以审查。

本案即是如此,根据“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如果认为欠付1元和欠付1000万元合同解除权同样成就,这样的约定就过于随意,使挚信公司有了滥用解除权的危险,法院必须进行审查。

三、对约定解除加以必要限制是利益衡平的需要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价值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对利益衡平的追求是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根本动因。

关于追求衡平的利益主体,应做广义理解,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主体之间的,还应包括合同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

传统的合同自由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却忽略了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

[1]另外,基于社会公正的考虑,当代各国立法基本上都对当事人私权利的行使做了必要限制。

“任何一种私法制度都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如果个人利益的膨胀打破了这种平衡,法律就要进行纠正而恢复之上的。

”[2]因此,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衡平角度来说,应当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当然,由于约定解除权从根本上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限制解除的事由不可一概而论,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还应遵循一些原则:首先,应遵循不损害公共利益原则。

个体利益实现的同时可能会给社会带造成损害。

因此,对实现个人利益最低的法律要求是不损害社会利益;其次,应遵循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则。

“任何法律都可能因为特定的必要理由而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

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和标准。

”[3]因此利益的衡量是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核心。

本案如果支持挚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其将因此获得巨大利益,而测井公司的几百个职工集资建房的初衷无法实现,显然不公平。

衡平各方利益是法院的重要职能,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严重不平等时,法院就可以基于公平考量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均衡。

综上,本案中,抛开当事人约定是否明确一节,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到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比较轻微,从而对另一方的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合适的。

注释:[1]杜晨研:《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2]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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