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对本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第二条(三个为主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应当遵循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移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为主原则。
第三条(权利的告知与释明)执行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执行分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
执行法官征询释明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执行部门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在恢复执行后,依照第二款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转破产意见。
第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部门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第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为主、中级法院管辖为例外的原则,属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其本院受理的,由该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移送立案;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所在中级法院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中级法院协调处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省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省法院协调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式启动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相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式启动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28•【字号】苏高法〔2019〕162号•【施行日期】2019.06.2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式启动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相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2019〕16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环境资源案件的批复》(法〔2019〕95号)及省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9〕16号),现就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正式启动运行时间及相关案件受理范围等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案件受理有关事项(一)根据苏高法〔2019〕16号文确定设立环境资源法庭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自2019年7月1日起分别集中管辖相应区域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其它基层人民法院自该日起不再受理环境资源案件。
7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由案件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盱眙县人民法院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淮安市(不含淮阴区、涟水县)、泗洪县、泗阳县的环境资源案件。
南京地区的环境资源案件仍由原管辖法院管辖,句容市的环境资源案件暂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2019年7月1日前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仍按原管辖方式由相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对基层人民法院在7月1日后审结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集中管辖案件范围(一)环境资源案件范围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赔偿责任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8〕518号•【施行日期】2018.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完善审判程序、明确审理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遵守民事诉讼基本规则。
在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内探索新型生态环境诉讼制度,既注重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又注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二、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
切实发挥司法审判作用,以最严格的司法制度、最严密的司法措施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篇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原则;二是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三是慎用合同无效原则;四是坚持保护利益相关人员原则。
1.坚持质量第一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应当始终坚持将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放在首位,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案件均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在审判中应当紧紧围绕工程质量问题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2.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
一是严格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以下几种情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是规范“黑白合同”。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是规范工程鉴定。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发布单位】南京市【发布文号】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发布日期】2021-12-29 【生效日期】2021-02-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王余仁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王余仁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余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余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余仁【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号】(2021)参阅案例12号【公报年份】[{"Title":"《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辑总第75辑第58-64页"}]【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2021【更新时间】2022-04-15 15:35:49王余仁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2021)参阅案例12号[裁判摘要]依法公平、合理补偿是房屋征收补偿的根本要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征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征收机关非因正当事由迟延作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决定,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所确定的货币补偿价值明显低于被征收房屋现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违反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当事人主张征收机关应重新调整评估时点,以被征收房屋现房地产市场价值予以货币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0•【分类】地方司法文件解读正文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
为此,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发布苏高法电〔2019〕616号公文,授权各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赔偿标准。
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苏州、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等市先后公布了相应的统一赔偿标准。
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我省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
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实施方案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回应社会公众“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作出的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妥善审理全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巨大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
特别是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通知(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通
知(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1.24
•【字号】苏高法〔2022〕10号
•【施行日期】2022.01.24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通知
(二)
苏高法〔2022〕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和《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文件、参考性案例备案工作办法》的要求,省法院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名义制发或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审判业务文件进行了清理。
决定对以下64件内容已被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吸收的审判业务文件予以废止: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上述审判业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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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纠纷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苏高法[2004]第16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5.08
【实施日期】2004.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
(苏高法[2004]第164号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迅速增加,由此引发的拆迁矛盾以及诉讼到法院的城市房屋拆迁案件逐年增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已经成为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
由于目前客观上存在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拆迁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一些地方“土政策”较多,拆迁工作方法不当等问题,造成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上访和诉讼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甚至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影响了全省经济发展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
为提高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现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 / 2
一、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依法审理好这类案件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级法院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宪法修正案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重要性。
要认真执行国办发[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贯彻省委李源潮书记关于“拆迁工作中不能让群众利益受损,要确保居者有其屋”的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依法服务大局、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违法拆迁行为的审判指导思想。
把是否依法拆迁、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促进政府依法拆迁,切实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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