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重塑与完善——兼评此制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撑, 这些 被采 集 的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举 证 、 质
证、 认证 的检验 。调解则 不然 , 院调解对 实体合法 法
的要 求 , 没有 判 决那 么严 格 。调解 的 合法 原则 应 远
该包 含两层 意义 : 一是程 序合法 ; 二是 调解协 议 的内 容不 得违 反实体 法 的规定 。虽然 说法 院调解 是基于
理论研究 , 图从 理 论构 建 和 实践 操 作 两个 层 面 上 试
法腐败 现象 的发生 。 2 院调解 可能导致 调解 结果 的隐性违 法 。 .法 法 院 调解 为促 使 当事 人让 步息讼 , 常要付 出牺
牲一方合 法权 利 的代 价 。在 以 判决 方式 结 案 时 , 判 决 的形成 过程 是法官 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 的基础 上 适 用法律 的过 程 , 官 必须 一 丝 不苟 地 对 待事 实 问 法 题, 凡是 判决 中认 定 的事实 , 都必须 有充分 的证据支
民事 调解是 中国 司法 制度 的特色 , 中 国传 统 是
法 治文化 和长期 司法实 践 经 验 的结 晶 。然 而 , 随着
作 。但在 法 院调 解 过程 中 , 因为 更强 调 当事 人 合 意
与 自愿原 则 , 强 化 达 到 解 决 纠 纷 目的 的意 识 , 更 所
社会 价值 的多元化 和 当事 人 主 体 意识 的觉醒 , 国 我 现行 的在法 院主持 下的 民事调解 制度对 审判程 序 的 副作用 和现行 民事 调解制度 本身存 在 的缺陷也逐 渐
作 者 简 介 : 志 民( 97 王 16 一
) 男 , 南郑 州 人 , 南 省 郑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长 。 , 河 河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试论民事诉讼诉调对接机制及其完善

的一 种 诉 讼 活 动 .调解 人员 代 表 法 院 依 法 与被 调 解 人 发 生 诉 即 法 院 与 司法 局 联 合 成 立 对 接 机 构 .通过 法 院将 部 分 来 法 院
讼 法 律 关 系 : 政 调 解 是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的一 种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 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起 诉 的 纠 纷 分 流 到 司法 局 设 立 的 调解 窗 口 .先 进 行 诉 前 人 民 调 解 . 现 诉 前 人 民 调解 与 法 院诉 讼 的 有 机 衔 接 . 分 发 挥 诉 实 充
调解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之 间一 般 都 存 在 着 一 定 的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
调 解 院 调解 是 国家 的 审 判 机关 主持 下 的调 解 . 政 调 解 是 结 合 , 法 行 实行 资 源 共 享 、 息 共 享 、 力 解 决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的工 信 合 国 家行 政 机 关 主 持 下 的 调解 .人 民调 解 是 人 民调 解 委 员会 主 作 机 制 。 实 践 中所 说 的 “ 调 对 接 ” 般 是 指 狭 义 上 的 “ 调 在 诉 一 诉 持 下 的调 解 。法 院 调 解 是法 院在 审 理 民事 案 件 的诉 讼 程 序 中 对 接 ” 即 : 其 理 解 为 法 院诉 讼 制 度 与 人 民调 解 制 度 的 对 接 . . 将
人 民调 解 是 一 种 民众性 自治 活动 .调 解 人 员 与 当事 人 之 间是 讼 与 调 解 机制 各 自的优 势 . 高 社 会 纠 纷 解 决 效 率 提 民 主平 等 的关 系 院调 解 包 括 民 事 纠纷 、 济 纠纷 和刑 事 自 法 经 诉 案 件 、 事 附带 民事 诉 讼 及 行政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 民调 解 的 刑 人 是 民 间纠 纷 : 而行 政 调 解 可 调 解公 民 与公 民之 间 的 纠 纷 . 可 也 2民 事诉 调 对 接 机 制 的 制 度 构 建价 值 . ( ) 调 对 接 是 构建 当前 多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需 要 1诉 多 元 化 纠纷 解 决 机 制 是 一 个 社会 中 多 种 多样 的纠 纷 解 决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冷泠影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2期摘要:我国大陆地区诉前调解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已经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各地各级法院司法实践,创造了具有特色的调解程序和措施。
关键词:诉前调解;台湾地区;制度完善2012年大陆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适时地引入了诉前调解制度,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诉前调解的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与大陆地区法律本属同根同源,但其比大陆地区更早确立诉前调解制度,实践经验也比大陆地区更为成熟。
正是如此,我们应当通过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比较大陆地区与其制度上、实践中的差别,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推进诉前调解制度在法治理念和法律秩序下完成转型和重塑,发挥其在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等方面的正面功能。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概述(一)我国台湾地区诉前调解制度适用范围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为法院附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可以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该诉前调解制度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而单独存在并且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专章规定,具体是指:由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法院诉前调解,其作用在于起诉前帮助双方达成合意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
该诉前调解的形式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既不做事实认定,也不做法律上的判断,这样更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双方争端,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1]台湾地区的法院诉前调解的事件依据争议性质不同,具体分为“强制调解事件”和“任意调解事件”。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11种强制调解事件[2],这11种案件必须经过诉前调解程序,若诉前调解失败,案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其他案件则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诉前调解。
而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与大陆地区也有较大不同:若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则从调解委员会中选任1―3人先行调解,待双方当事人基本达成共识,有很大几率能成功的时候,再让法官介入到场进行接下来的工作。
关于改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降低 诉 讼 成本 等方 面有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但 该 制 度 在 适 用 过 程 中也 存 在 法 院 “ 调 不 决” “ 制 调 解 ” 现 象 , 而 影 久 、强 等 从 响 了其 作 用 发 挥 。 要 克 服 该 制 度 在 实 践 中所 存 在 的缺 陷 , 应采 取 取 消“ 清 责 明” 则 、 行 调 审分 离 、 事 原 实 限制 调 解 期
诉讼调 解制度又 称法院调解 , 指在 民事诉 讼 中 , 方 是 双
当事人 就争议事项 的权利 、 义务 , 在人 民法院 的主持下平 等
为贵” “ 、化干戈为玉 帛” “ 、息讼 ” “ 、不争” 观念 。 等 这样便使得
调解作为一 种有效地解决 社会 冲突的手段 在中 国具有深厚
的 文 化 基础 。
一
“ 民间法” 庞杂多样。 人们对法律 的感知 。 理解 差异 巨大 , 则使 得“ 判决有时会仅仅成为一种结案方式 ” 时常 出现案结而纷 ,
未止 的现象 ,而达不 到彻 底解 决社会 矛盾 、定纷息 讼 的功
、
民事 调 解 制 度 的 社 会 基础 、 值 及 现 实意 义 价
法律作为体 现 国家 意志 的社会规 范 ,是一 定 的社 会关 系、 社会秩序 的调整器 , 法律 的工具性价值 , 体现 了法律极强 的现实性 。同时 , 法律又属于历史 的范畴 , 有其 产生 、 发展 、 消 亡 的过程及规律 。因此 , 我们在分析我 国现行诉讼法 中的调 解制度时 , 当然也 不能脱离其相应 的政治文化传统及现 实社
们在解决 矛盾时 ,要 寻求 出与之 相适应 的最有效 的解决 途
强 大的生命 力 和适 应性 , 一度 曾被国外称之 为“ 东方经 验” 。 当前我 国正处在 经济高速发 展 、 社会结构不 断调整 、 种纠 各 纷 不断涌现 的所谓 “ 诉讼爆 炸 ” 时期 , 这时候 , 倡用调 解的 提 方 式结案 , 于减轻人 民法 院工作压力 , 高人 民法 院工作 对 提 效率, 减少 当事人 诉讼对 抗心 理 , 时、 及 有效地 化解 社会 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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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司法改革,调解制度再次成为热点讨论的话题之一。
许多人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作者试图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辩析,使调解制度得以重塑并进一步完善。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远的文化背景和深厚的社会基础,但它并非我国独创和特有。
在法制发达的国家存在着和我国调解制度实质相同的重要法律制度,并且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即自由和效率在诉讼法上有着独特的价值追求,因而有其存在的正当性。
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运行中存在严重的弊病及误区,急待改革完善。
针对当前争议四起的我国调解制度,为使调解制度得以重塑,并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调解制度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分析了调解制度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的关系,调解区别于审判特定价值的取向,着重介绍了现行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误区及弊病内容,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论述了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调解正当性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协商,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等方式,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产生拘束力。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在中国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在司法改革浪潮中,调解制度亦成为热点讨论的话题之一。
一时间理论界是褒贬俱下,贬者指出此制度的种种弊病,突出表现在调解制度的部分原则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该制度使当事人的权利丧失,软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并以强制取代了自愿,并据此欲将该制度废之或以其它的制度而代之。
该制度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该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也受到了挑战;褒者对当前改革中轻调解现象深表忧虑,倡导注重调解工作。
理论界的分歧,导致实务界思想上的混乱,许多人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针对此种情况,本文试图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辨析,为使调解制度得以重塑,并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和建议,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参考。
一、论调解制度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把中国调解制度理解为中国当代法学家在法制建设初期的闭门造车之物的不乏其人。
事实上,调解这一制度本不是当代始创的,此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源远流长,久盛不衰。
民族学的资料表明,古代社会中发生的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调解劝和是司法官史的普遍做法。
元代张养浩在《三事忠告》一书中谈及司法经验时说“书讼者,诚能开立以枉直,而晓之以利害,鲜有不愧服两释而退之。
”直至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
1964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制度何以经久不衰?其自古存在的正当性在哪里?回答这一问题的着眼点应是文化本身的类型或型态。
我国古代哲学的根本观点是天人合一,人必须顺应自然的客观规律,求得与自然的和谐。
反映到伦理道德范畴,和谐要求人与人的关系处理上要仁爱、讲礼让、讲义务、讲亲和。
孔子曾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
”在此思想的影响下,中国自古强调和谐,追求无讼,其价值取向反映到司法领域便是调解息争。
另外,调解制度虽然是在以天人合一为基本观点的和合文化背景下产生的,但该制度更是建立在更为深刻的以自给自足、宗法家族制度和儒家中庸思想为基础的社会基础之上的。
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仍然需要人关系的和谐、社会的和睦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调解制度仍然有其重要作用。
由以上分析可知,调解自古有之,其存在的正当性有悠远的文化背景和深厚的社会基础。
二、调解制度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的关系分析调解制度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的关系分析我国诉讼调解制度长时间以来大概是惟一在西方被最广泛研究的中国法律制度的特征。
甚至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瓦伦·伯格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加以赞许,给人以调解乃中国独创之感。
果真如此吗?肯定不是。
实际上“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调解和我国的调解没多大区别,甚至可以说它们(和解和调解)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
诉讼上和解则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
”台湾学者杨建华也认为大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虽其名称不同,实质是同一制度。
由以上分析可知调解制度并非中国之独创,其他国家多有类似之制度,并且此类似制度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之下,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美国的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
作者在此反复强调此种制度非中国独创,旨在说明中国调解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种,没什么实质上的特别、特殊之处,跟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会存在缺陷和不足,这种缺陷与不足需靠改革和完善加以解决,而不是将此制度予以废除。
该制度因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存在实质相同的重要法律制度而存在正当性。
三、和谐与秩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取调解区别于审判特定价值取向分析我们在进行调解时经常会出现这样的认识,比如认为调解解决纠纷最根本的就是为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有了这种思想认识,就会不厌其烦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甚至通过“和稀泥”来劝导讼争双方发扬风格,互谅互让。
更有甚者以为当事人双方利益考虑为后盾和支持不惜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而进行强制调解。
这种思想和作法是把和谐和秩序视为调解的最重要的价值。
对这两种价值的过份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了调解制度的真正价值取向——自由和效率的实现。
自由,是古往今来人们普遍追求的理想目标,“不自由,勿宁死”等等语言演绎了为“自由”二字谱写的壮丽诗篇。
现代调解制度所体现和追求的价值首先就是自由,这里的自由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当事人可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即享有程序选择权。
如不愿进行调解,法官应当判决而不能强行调解;第二,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即便启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进行到底,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而不是法官。
第三,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的解决方案强压给当事人,在此种意义上讲,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涉的延伸。
效率,是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重要价值取向。
效率本是经济学的概念,将其引入司法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对国家而言,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就可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好的司法救济;对当事人而言,可以花更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保障,调解在程序上的规定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削减成为可能”。
调解的这两方面的价值取向与审判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相比较,后者以强制力保障正义,而前者以自主、自愿实现正义,并求实现正义的高效过程。
调解制度追求的自由和效率在诉讼法上有独特的价值追求,因此有其存在的正当性。
就实践而言,有了调解这两种核心价值取向的认识,我们就可以以心衡量自身在调解工作中是体现还是背离了调解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
四、现行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误区及弊病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误区。
在不少地方法院,还存在着“调解为主”或“着重调解”的错误认识,认为调解率高等同于效果好。
调解率高,自然上诉率底。
作为评优、达标的条件,调解结案的直接受益者,不用开庭、不用写判决书、不存在输赢,当事人对法官没有不良情绪,何乐而不为呢?于是之,有些案件久调不决,以拖促调,变相强迫调解,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权。
自愿、合法原则下的“诉讼调解”变了味,其优势不存在了。
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病。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在某种情况下,调解并没有降低诉讼成本不少案件为追求调解,三、四个甚至五、六个回合,来回地调,当事人误了工,开了支。
有这功夫,案件早已判决结案。
审判工作日益繁重,盲目追求调解的后果,不言而喻。
(二)法律的权威得不到充分体现,法官混同于街道老大妈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法律权威的体现者,伸张正义,主持公道,鞭挞假恶丑。
无情的法律,冷峻中性的法官。
而调解纠纷求的是一团和气。
主要原则是:平安是福,和气生财;冤家宜解不宜结;多个朋友多条道,多个敌人多堵墙;你退一步,他让一尺,大家都过得去等等情理。
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规定,只能告诉他,而不可引经据典明明白白地说他哪错了。
法的刚性、威严湮没了。
(三)案情复杂的案件调解效果差,不宜着重调解当事人是非曲直争议较大的案件,仅靠讲法条,明公理,不触及当事人的弱点,案件难以调解。
为促成调解,必定先入为主地确认一些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事实、法律规定。
在法官与当事人观点发生分歧,转不过弯的时候,不但调不了案件,还会引起当事人的不信任,效果是可想而知了。
(四)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合法原则。
”当事人自愿作为法院调解的根本性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予以肯定。
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原则之一,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
因为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上应有一定的弹性。
如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调解协议经法院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实际上与调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没有必然联系。
因为若强调事实清楚则须进行严格调查,从而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
调解之核心在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调解人之作用仅在为双方沟通信息,增加对话之可能性,而非查明事实真相。
在庭审中,双方争得面红耳赤,将对双方驳得体无完肤。
甚至有的为了不输官司,作不真实客观的陈述,歪曲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可能清楚了,但很难调解成功。
有的案件既使法庭调查终结,受文化素质、法律水平的限制,法官认为法律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双方当事人未必也认为清楚明了。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针锋相对,在实体权利上是很难作出让步的,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
由法院进行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调解的简易迅速是由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决定的,与法院作出的当事人无论意愿如何都要加以执行的判决不同,调解给当事人拒绝的权利,法院不必在通过审查证据的过程中确认事实或查明是非,因为只有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争议的问题最清楚能够直接进入争议的核心,请求纠纷的圆满解决。
(五)法院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健全程序不健全是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庭前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