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殴犯罪中不宜以伤势轻重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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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轻伤鉴定标准

打架轻伤鉴定标准

打架轻伤鉴定标准
打架轻伤的鉴定标准通常由法律法规或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来确定,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常见的打架轻伤鉴定标准:
1. 伤情程度:轻伤通常指伤势不严重、不危及生命健康、不影响日常生活的伤势。

具体的伤情程度可能会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轻微擦伤、皮肤挫伤、轻微扭伤、轻微擦伤或者仅导致轻微疼痛不需住院治疗等伤势可能被鉴定为轻伤。

2. 医疗证明:进行鉴定需要提供合格的医疗证明,证明受伤者因打斗导致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医疗证明通常由医疗机构出具。

3. 法律规定:有些国家或地区对打斗轻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既定准则进行鉴定。

4. 刑事责任:轻伤程度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取决于伤害的后果和故意行为的意图,如果行为明确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嫌疑,则可能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的具体标准可能因地域、法律规定、伤情程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要准确判断打架轻伤的鉴定标准,建议咨询当地的法律专业人士。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
打架是一种极不理智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打架事件出现的相应案件也越来越多。

尤其是因纠纷引起的打架纷争,案件的复杂性大大提高。

应对打架事件,法院以及有关部门要求对伤情应有准确的鉴定标准,以便对伤情严肃处理。

对于打架伤情的鉴定,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损伤的类别。

打架伤情包括外伤和软组织损伤两种,外伤由物体造成的持久性损伤,软组织损伤由拳头等撞击造成的暂时和持久性损伤。

外伤可以进一步分为刀伤、枪伤、重击伤等。

软组织损伤可以进一步分为撞击伤、拳头伤、踢伤、抓伤等。

二是损伤部位。

不同部位的损伤有不同的症状,而损伤部位也是鉴定伤情重要依据之一。

比如损伤头部会引起头晕、头痛等症状,而损伤要部可能会引起肢体麻木、疼痛等症状。

三是损伤的程度。

损伤的程度是鉴定伤情的重要参考因素,可以有实际检查或诊断报告来确定。

损伤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

轻度损伤可以在一周内痊愈,中度损伤可以在一月内痊愈,重度损伤则需要三个月以上能完全恢复。

四是损伤的持续时间。

持续时间也是判断打架伤情的重要参考因素,较常见的持续时间应该在48小时内,48小时以上的伤情更为严重,应当给予较重的惩罚。

另外,还需要做具体的伤情报告,诊断报告可作为伤情鉴定的客
观证据,更有助于严格处理伤情。

通过以上几点,可以判断打架伤情的程度,从而用于判断事故责任和调解方案等。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对于对伤情严格处理,维护公平正义非常重要,应该加以重视和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2006.9.5上海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6.9.5上海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准确界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加重处罚的条件和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现对本市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三)“聚众”的认定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

“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

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鉴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四)“斗殴”的认定本罪中的“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

打架斗殴伤残鉴定标准

打架斗殴伤残鉴定标准

打架斗殴伤残鉴定标准
打架斗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造成人身伤害,还可能引发长期的身体伤残。

因此,对于打架斗殴伤残的鉴定标准非常重要。

下面将从打架斗殴伤残的定义、鉴定标准和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打架斗殴伤残的定义。

打架斗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争吵、矛盾或其他原因,采取肢体或其他方式进行的激烈冲突。

伤残是指在打架斗殴中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导致身体功能丧失或者永久性损害的情况。

伤残程度可以通过专业鉴定来确定。

其次,打架斗殴伤残的鉴定标准。

打架斗殴伤残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伤情的程度,包括伤残的部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二是伤情的原因,即打架斗殴导致的伤残具体原因和过程;三是伤情的后果,即伤残对被害人生活、工作和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影响;四是伤情的鉴定结论,即经过专业鉴定后对伤残程度的具体判定和评估。

另外,打架斗殴伤残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伤残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打架斗殴导致他人伤残的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伤残的程度和后果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总之,打架斗殴伤残的鉴定标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同时,对于打架斗殴伤残的鉴定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规范,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客观和准确,为受害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和保障。

殴打他人三处骨折伤情鉴定标准

殴打他人三处骨折伤情鉴定标准

殴打他人三处骨折伤情鉴定标准
1、打人致骨折,要看对方的严重程度,一般普通的骨折没有达到最低限度的故意伤害罪的最低起行,最低起刑事可以鉴定伤残。

若构成轻伤的话,是可以追加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的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4、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轻伤指的是伴有或不伴有器官功能障碍的轻微损伤。

此种损伤在受伤时或在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劳动能力降低不超过三分之
一。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打架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标准打架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标准是根据伤情严重程度对打架伤害案件的等级进行分类和评定,根据伤情等级的划分,可以为伤者和相关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依据和处理方案。

下面将提供一些相关参考内容,以便了解打架伤情鉴定等级划分的标准。

1. 轻度伤情:轻度伤情包括一些轻微的外部伤害,如皮肤擦伤、浅表性划伤等,通常只需简单的医疗处理即可康复。

这类伤情往往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生活能力影响较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康复。

2. 中度伤情:中度伤情包括一定程度的组织损伤和功能障碍,如骨折、韧带断裂、内部出血等。

这类伤情需要较长时间的医疗治疗和康复训练,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生活能力造成较为明显的影响。

3. 重度伤情:重度伤情是指严重的创伤或脑部损伤等,可能导致严重生命危险或大幅度丧失生活能力。

例如,颅脑损伤、重度骨折、器官破裂等。

这类伤情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康复过程,并且可能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对被害人的生活和家庭产生很大的冲击和负担。

4. 极重度伤情:极重度伤情是指极端严重的伤害,可能导致永久性残疾、生命威胁甚至死亡。

例如,重度脑损伤、脊髓损伤、重度烧伤等。

这类伤情需要长期的医疗治疗和复健,可能导致被害人永久丧失生活能力,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身体、情感和经济方面的负担。

在进行打架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伤情程度:伤情的程度是划分伤情等级的重要依据。

通过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病历和专业鉴定人员的评估,对伤情进行评估和记录。

2. 治疗过程:治疗过程的长短、费用和治愈情况也是划分伤情等级的参考因素。

通过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记录、收费明细和康复情况报告,可以了解到治疗过程的情况。

3. 生活影响:伤情对被害人生活能力和日常活动造成的影响也是划分伤情等级的重要考虑因素。

例如,是否需要长期康复和护理,是否能够正常工作或继续学习等。

4. 经济影响:伤情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造成的影响也需要考虑。

这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误工损失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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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犯罪中不宜以伤势轻重为标准
确定是否可(附带)民事赔偿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179号批复的若干探讨
张华
问题的提出:
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试通过以下若干案例以说明。

案例1:2003年10月21日晚11时许,张某与王某在网上发生争吵后,约定至本市四川北路横浜桥处通过斗殴了结。

王某纠集马某等人,张某纠集鄢某、陈某、卫某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至本市横浜处第二工人俱乐部门前,由卫等人先冲上前殴打,张某、陈某先后持刀对马某砍打,卫某、鄢某等人持刀、砖等物对王某殴打。

经鉴定,马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鉴于马某情节较轻等,未予起诉。

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案例2:张某、李某、姚某与汤甲均系某蔬菜批发市场个体商贩,并有矛盾。

2004年10月22日晚10时许,张某、李某、姚某与他人在某火锅店就餐时,张某起意与汤甲斗殴,并拨打汤甲电话未果又拨通汤甲之子汤乙电话,并约定于当晚至该蔬菜批发市场1号门处以打架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

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纠集李某、姚某分别持铁管、铁锹、木板等工具至上述约定地点,与随后赶到并携带砍刀的汤甲及其子汤乙、汤丙进行斗殴,致汤甲重伤;汤乙轻伤。

公诉机关对张某、李某、姚某和汤甲、汤乙等均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同时,汤甲、汤乙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同案侵害人给予赔偿。

实践中,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双方行为均具有刑事违法性,在斗殴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对其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其人身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身权利受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即如果双方过错相当,则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一方过错较大,则应承担较多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在聚众斗殴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对其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区分标准,即如果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仅是一般违法性过错,则对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如果其在参加聚众斗殴中的行为明显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则对其赔偿请求可不予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作用作为对其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区分标准,即如果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则对其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仅是一般参加者,则视其过错大小,给予相应赔偿。

[1]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前述问题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了法研[2004]179号批复,即批文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

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两个不同的层面提出一些探讨意见,望同仁们不吝赐教。

一、聚众斗殴中的伤害结果应当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乃至死亡,均属于概括犯罪故意的内容,有区别的只是受损害的伤情程度不同,不宜在轻伤和重伤、死亡之间划一横线以示区别。

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

该罪是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的犯罪客观表现之一。

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各方行为人,无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与者,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
斗殴,有可能发生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以及造成财物毁损的结果,其仍然参与聚众斗殴,就构成故意犯罪。

如果发生伤害及损害的后果,均属于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属于刑事法律的概括性故意范围之内,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了合法的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互不承担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伤害及损害的后果,仅包括轻伤、轻微伤等,不含重伤和死亡[2]。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既已构成聚众斗殴的故意犯罪,对将会发生的危害后果,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言,应该是明知的,且其对结果也是放任的,所以,其主观上就有个概括性的犯罪故意问题,这当中的伤害后果,理应将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等一并包括在内,作统一认定,即行为人放弃了健康乃至生命的权利。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刑法》第292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分别设定不同的罪名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轻伤、轻微伤等属于行为人咎由自取,而重伤的行为人或者已死亡行为人之近亲属却可以要求赔偿,这是不恰当的,亦是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从另一层面分析,即使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亦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如果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的话。

那么,试想一下,裁判文书上如何表述,是表述“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样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错乱,法律保护的客体不明,维护的社会秩序失衡。

无论是从历来司法实务还是理论书籍上,笔者还从未发现过有类似的表述。

在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内亦难以按图索骥。

刑事判决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并对犯罪人剥夺一定的自由刑乃至生命刑的裁决。

实践中,在如此严肃的法律文本中,作为有罪的被告人摇身一变成了原告人,这种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异,于法于理都是难以说得通的。

所以,应当将此一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注意到:某地在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法意见时,已经有这样的规定,即斗殴案件的参与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参加斗殴受重伤或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的表述明显存在语病,且违反自然法则,批复中有这样一节表述,即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从文意理解,赔偿权利人是受重伤的人、死亡的人、死亡人的家属。

显然,人既已死亡,如何提起民事诉讼呢,建议予以修正。

结合上述两起案例分析,如果案例2中,法院给予受重伤的同案被告人予以附带民事赔偿的话,在同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文书中,就会很现实地出现既是被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实际是被害人的身份,笔者还未见过类似的判例。

所以,应当将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再如,按上述批复性解释推论,既然对于聚众斗殴受重伤乃至死亡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民事赔偿,那么,同理,对于如同案例1中,因此而受轻伤的人,也可允许其请求赔偿。

理由如前所述,容此不再赘述。

注:
[1]祝二军:《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公检法办案指南》2005年第2辑
[2] 见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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