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论电子邮件证据-精选文档

论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地位我国刑诉法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我国民诉法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邮件是不能用作证据的, 因为电子邮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种类。
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体现为电子邮件, 审判实践也迫切需要依据电子邮件来认定有关的事实, 因此,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已势在必行。
在相关法律没有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律之前, 我们可以考虑以变通的方式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 一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 二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书证。
有人认为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的理由是: 除了视听资料的载体有一定技术要求外, 其他证据种类对载体并无技术上的特殊要求,虽然电子邮件尚未纳入程序法中作为证据, 但其在载体的技术性要求上与视听资料相近, 都是现代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 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定案证据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视听资料。
同样, 在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之前也不可能出现电子邮件这是社会进化的规律所决定的。
但笔者认为,应将电子邮件证据归入书证,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是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 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 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 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二是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 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以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 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 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案情 简要 概述
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 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 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 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 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 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 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 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 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 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 11、20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 3 。
案例二:
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1
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科
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 了一份《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 研发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20 个工作日后发货。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 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 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 称其未如期交货是因原告对产品的规格、 颜色、报警信号数据需求、传感器技术参 数等在供货期限届满前一直未确定,故导 致被告供货迟延,且此后原告明确表示解 除合同,故被告并未违约。在庭审过程中 ,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与原告单位的工作 人员互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
通常而言,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举证包括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只提交打印件,若对方否认真实性,鉴于该打印稿作为复制件,均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证明力较弱。
第二种,当庭向法庭演示,登陆网页邮箱,出示给法庭。
由于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通常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
同时电子邮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因此真实性较强,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种,进行相应的公证。
公证机关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等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同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也有不同情形。
一种是通过网页登陆邮箱,如上述第二种方式,通常真实性不会得到质疑,故此种情形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较强;但是,公证处往往也会对下载到本地收件软件如outlook中的邮件出具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力如何?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精彩的裁判说理:“经查,原审审理中,公司举证的该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公司员工甲向公证机关提供电脑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邮箱系统中,而非登陆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鉴于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通过邮件来作为法定证据,它有其自己的弊病,所以本文对其证据效力,证据类型及认证都有了很好的阐述。
电子邮件证据效力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被社会所广泛运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
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传统的证据分类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
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邮件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邮件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邮件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邮件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协议中的传真与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协议中的传真与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在现代社会,传真和电子邮件已成为人们日常交流的重要方式。
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传真和电子邮件也被广泛应用于协商和订立合同和协议。
然而,对于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一些争议和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探讨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之处。
一、传真的法律效力传真作为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具备相对较高的可信度。
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双方通过传真发送并签署合同条款,传真的签收确认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协议的签署和双方的意愿。
同时,传真能够提供快速和准确的沟通,节省时间和成本。
相对于传统的邮寄方式,传真具有更高的效率和灵活性。
然而,传真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传真只能提供纸质文档的复制,无法提供原件,容易被伪造或篡改。
其次,传真的发送和接收可能受到通信故障或技术问题的影响,导致信息的丢失或错误。
此外,传真作为一种双向通信方式,需要双方保持传真机开启和正常运行,如果其中一方的传真机故障或关闭,可能无法及时传输或接收协议内容。
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邮件成为人们日常沟通的主要方式之一。
相较于传真,电子邮件具备更广泛的应用领域和更高的便捷性。
双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和签署合同文件,邮件的时间戳和发送者的签名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协议的成立。
然而,电子邮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电子邮件可以被篡改、伪造或删除,无法提供与传真相同的证据效力。
其次,邮件的传输可能会受到网络问题或电子设备故障的干扰,导致信息丢失或延迟。
此外,电子邮件在法律层面上的认可程度也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邮件证据的接受程度和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三、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的解决方案为了确保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书面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在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并签署后,需进一步以书面形式确认协议的有效性。
这样能够加强协议的证据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研究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研究电子邮件是当今全球互联网中最重要的通讯工具,它以其安全、快速、廉价、方便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应用于各种情况下的交流。
但是,由于电子邮件的特点,造成它在法律领域中的证据价值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将从证据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等方面来探讨当前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1. 证据合法性在法律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到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方身份的真实性和认可、邮件内容的合法性以及证明邮件真实性的技术手段等方面。
对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加密邮件:采用加密技术来保护邮件的机密性和完整性,同时可以证明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
b.数字签名: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判别邮件是否修改或伪造。
c. 身份验证:采用邮件证书或其他方式来认证邮件发送和接收方的身份,有效发挥证明价值。
d. 监管制度:建立监管制度,对邮件通信进行记录、备份、监控等综合管理,确保证据合法性。
2. 证据完整性电子邮件的证据完整性指邮件内容的完整性,包括邮件的正文、附件、原始头等内容。
但是,由于邮件内容的可篡改性和删除性,邮件的完整性很难得到保障。
为了确保证据完整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保存原始邮件:保存完整的原始邮件内容,包括头、内容、附件等。
b. 记录电子邮件传递过程:留存该邮件在发送方和接收方之间的网络传递过程,包括发送时间戳、收件时间戳、IP地址等,以证明邮件的真实性。
c. 应用电子邮件追踪技术:利用邮件追踪技术,确定邮件发送和接收过程中各环节的可信度,减少邮件篡改或删除的可能性。
d. 定期备份电子邮件:在定时备份邮件的同时,记录备份的时间和存储位置,以便在需要时进行取证。
3. 证据真实性证据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电子邮件在传递和保存过程中很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因此,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是当前电子邮件证据应对问题的一大难点。
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电⼦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吗?
电⼦邮件作为证据使⽤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 11 条的相关规定,⾸次被⼈民法院采⽤是上海法院⼀起案例。
2002 年上海⼀中院审理⼀起 8848 ⽹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邮件的⽤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的,任何⼈只要掌握了某⼀注册⽤户的⽤户名、密码,就可以在任何地⽅,使⽤任意⼀台联
⽹的计算机在该⽤户名所对应的电⼦信箱上收发、删除电⼦邮件,因此,电⼦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邮件,⼀般⼈⽆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邮件是只读⽂件,拒绝删改。
如果纯电⼦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收发件⼈的⽹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如果想将电⼦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公证的⽅式,将电⼦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
法院。
或将载有电⼦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
⽬前,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和浦东新区⼈民法院对电⼦邮件作为证据使⽤均有审判实践,公安部门对邮件的源⽂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鉴定。
邮件具备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沟通工具。
然而,电子邮件在法律效力上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电子邮件具备法律效力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电子邮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
二、案例介绍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期限和程序。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货物,但乙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乙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乙公司置之不理。
甲公司遂以电子邮件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乙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具有书面形式的效力。
法院进一步认为,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1. 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具有书面形式的效力。
这意味着,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在法律上具有与纸质文件相同的效力。
2.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乙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货款,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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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摘要:通过电子邮件来作为法定证据,有一定的弊端,所以本文对其证据效力、证据类型及认证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电子邮件;证据;法律效力
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社会所广泛运用,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
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传统的证据分类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
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邮件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邮件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
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
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
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人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邮件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
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邮件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l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类型
当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形式时,有以下两种情况。
1.双方无异议的电子邮件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当事人双方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以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
证,所以,应当被法庭所认定。
2.双方有争议的电子邮件
(1)对收发人有异议。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产生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就已经否认了邮件的内容。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为每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信箱,合法的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处均有备案,如果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信件的作者即为该信箱的拥有者。
(2)对电子邮件内容有异议。
这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
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朱改变,仍是emall文件。
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
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即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附加其他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邮件,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一般应予以采纳。
三、对电子邮件的认证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被采用,并不必然被采信,必须经过法官的认证后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所谓认证,即法官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证明力或证据力大小,从而判断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法官在认证时应注意:它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
这一特点决定了电子邮件可以被轻易地改变或删除,并且往往不留痕迹。
电子邮件还能够无限制地、快速地复制。
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人们会对电子邮件及其电脑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与其真实、可靠性密切相关。
法官在认证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邮件的生成。
2.电子邮件的存储。
3.电子邮件的传送。
4.电子邮件的收集。
5.电子邮件是否被删改。
最难判断的是电子邮件的保存,即是否被删节、修改过。
对此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评断,而应依据专业的技术鉴定综合衡量是否予以认定。
四、结语
电子邮件由于其形成技术较为复杂、技术含量高,并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等弊病所以我们应在电子邮件证据方面采用电子签名和邮件加密技术手段、完善电子签名法、电子邮件采用网络实名制等途径,以此来解决电子邮件真实性及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问题,最终推动我国电子邮件证据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