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
签收邮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便捷的通讯方式,已经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在商务活动中,邮件的签收成为证明收件人已经收到邮件的重要依据。
然而,签收邮件并非仅仅是简单的确认收到,它还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签收邮件的法律后果。
一、签收邮件的法律效力1. 确认邮件内容签收邮件意味着收件人已经确认收到邮件及其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因此,签收邮件可以视为收件人对邮件内容的确认。
2. 形成法律关系签收邮件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形成。
例如,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对方发送合同文本,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签收邮件,则视为双方已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关系成立。
3. 承担法律责任签收邮件后,收件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因签收邮件而产生的纠纷,收件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签收邮件,并了解邮件内容。
二、签收邮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签收邮件而产生的纠纷,可能导致违约责任。
例如,一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货物信息,对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签收邮件,导致货物无法及时送达,则可能构成违约。
2. 损害赔偿签收邮件后,如因邮件内容导致收件人遭受损失,收件人可要求赔偿。
例如,收件人签收邮件后,发现邮件内容涉及侵权行为,可要求侵权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侵权责任签收邮件后,如发现邮件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收件人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收件人签收邮件后,发现邮件内容涉嫌抄袭他人作品,收件人可能因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4. 证据效力签收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邮件的签收时间、内容等均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如何避免签收邮件的法律风险1. 仔细阅读邮件内容在签收邮件前,应仔细阅读邮件内容,确保邮件内容符合自己的利益。
国外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如何办理公证认证?

国外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如何办理公证
认证?
一起国际贸易货款纠纷,美国当事人是出口商,货物交给中方指定的承运人后,中方未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依据《海商法》起诉承运人存在一些障碍,出口商欲凭国际贸易合同、承运人收货收据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到国内法院诉请外商支付货款,法院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这其中就包括邮件内容,这个公证认证该怎么办?
这是很多国际贸易中常遇到的纠纷,对于电子邮件证据公证认证,办理时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是国外的公证人登陆邮箱,将相关邮件打印,然后出具公证书,
另一种是客户自行打印,并在公证员处签字声明是真实的邮件打印,然后送美国州政府认证,最后到中国领事馆认证。
来源于:/html/cjwt/2315.html。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
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
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
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
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
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以及认定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的特征有所了解。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
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
在实践中,直接由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电子邮件司法鉴定的证据有哪些?

Albert Einstein: Logic will get you from A to B. Imagination will take you everywher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电子邮件司法鉴定的证据有哪些?1、电子邮件证据公证2、当庭演示电子邮件证据3、经鉴定的电子邮件证据4、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电子邮件证据5、仅为打印件形式的电子邮件证据6、通过对对方、第三方、网络服务商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
随着网络电子行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的便利。
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各种社交软件同他人进行交流,电子邮件是其中的一种社交软件。
在商业活动中,充满了尔虞我诈,所以存在一些冒用他人信息与存在利益竞争的对象发送邮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受害者可以请求电子邮件司法鉴定,申请者需要提供什么证据呢?1、电子邮件证据公证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
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
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2、当庭演示电子邮件证据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的质证,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当场登录邮箱,打开电子邮件证据,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案涉电子邮件证据进行质证。
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一般采信该电子邮件证据。
3、经鉴定的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的鉴定得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
电子邮件鉴定主要涉及邮箱IP地址的确认,邮件发送或接受的真实性,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它们被篡改的几率等。
可是,即使鉴定能够对邮箱IP地址进行确认,对邮件发送或接受的真实性,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出难以被篡改的结论,邮箱的归属问题仍需要被证明,因为邮箱只有发生在纠纷的双方之间或者关联方之间,对于待证事实才有证明作用。
4、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电子邮件证据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
电子证据案例

电子证据案例电子证据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内容、互联网记录等。
在各种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已经成为了常态。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案例一,离婚纠纷中的手机短信。
在一起离婚案中,丈夫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权。
而妻子则主张丈夫有不良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
在庭审中,妻子提出了丈夫与他人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明了丈夫的不忠行为。
这些短信内容详细记录了丈夫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成为了离婚案件中的关键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并判给了妻子抚养权。
案例二,商业合同中的电子邮件。
一家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供应商却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供了与供应商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作为证据,证明了供应商的违约行为。
这些电子邮件记录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合同条款的确认等重要内容,成为了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
案例三,网络诽谤案件中的社交媒体内容。
一位公众人物在社交媒体上遭受到了网络诽谤,对方在微博、微信等平台上发布了大量恶意言论。
公众人物将这些恶意言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证明了对方的诽谤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名誉损害。
这些社交媒体内容成为了公众人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删除恶意言论并赔偿公众人物名誉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帮助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正义。
然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也备受关注。
因此,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保存证据的原始形式,避免篡改和损坏。
同时,法院也需要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鉴定,确保其真实有效。
只有这样,电子证据才能真正发挥其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力支持。
总结,电子证据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
通常而言,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举证包括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只提交打印件,若对方否认真实性,鉴于该打印稿作为复制件,均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证明力较弱。
第二种,当庭向法庭演示,登陆网页邮箱,出示给法庭。
由于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通常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
同时电子邮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因此真实性较强,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种,进行相应的公证。
公证机关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等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同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也有不同情形。
一种是通过网页登陆邮箱,如上述第二种方式,通常真实性不会得到质疑,故此种情形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较强;但是,公证处往往也会对下载到本地收件软件如outlook中的邮件出具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力如何?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精彩的裁判说理:“经查,原审审理中,公司举证的该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公司员工甲向公证机关提供电脑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邮箱系统中,而非登陆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鉴于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
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
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
(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
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或仲裁提供有关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庭或仲裁庭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进行依法查证后,一般认定为有效证据。
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发送一次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
法考数字知识点总结

法考数字知识点总结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数字知识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法律领域,数字知识也是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法律从业者需要掌握一定的数字知识,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
本文将对法律领域中的数字知识点进行总结,供法律从业者参考。
一、数字证据数字证据是指通过数字化技术获得的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短信、视频、照片等。
数字证据在法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人员需要了解如何获取、保存和呈现数字证据。
1. 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常用的通讯工具,也是常见的数字证据。
当涉及到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邮件的原始发送记录、接收记录等来确认。
- 其次,要保证邮件内容的完整性,不能随意篡改或删除邮件内容。
- 最后,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
2. 短信短信是另一种常见的数字证据,它主要是指手机短信。
在法律诉讼中,短信作为证据也需要注意真实性、完整性等问题。
3. 视频和照片随着智能手机和数码相机的普及,视频和照片作为数字证据也越来越常见。
在法律诉讼中,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需要注意其真实性、未经篡改等问题。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数字证据,当然还有其他类型的数字证据,法律从业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二、数据保护和隐私数据保护和隐私是数字化社会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法律领域,数据保护和隐私同样极为重要,法律从业者需要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技能。
1. 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根据该法,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等都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
法律从业者需要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工作中合法、合规地处理个人信息。
2. 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我国专门规定网络安全的法律。
根据该法,网络运营者需要为用户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负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法律从业者需要了解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
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
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
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
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
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以及认定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的特征有所了解。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
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
在实践中,直接由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不论是由电子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
其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受到留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致使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
很明显,在这里被告人否认自己是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比否认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
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
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邮件,即为信箱的拥有者。
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电子邮件,后经核对该电子邮件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则另当别论。
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认定"收到"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大陆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接受,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
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对方是否收到。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
这就要求传递的单据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
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对收到的定义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没有检查传递的内容。
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有一份单据被认为是适当地接收了,也没有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
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情况是相一致的。
我国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
该法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
3.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
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
因而电子邮件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
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法进行审查,在此已不可行。
因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
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
但对电子邮件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
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
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
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
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虽目前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
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
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
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
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
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
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
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合法举证问题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
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
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
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1. 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2.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
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为此时无法判断该文件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4.认证机构在网络化的商事交易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
认证机构具有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功能。
因此,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
(一)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
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