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信息来源:民事审判第二庭信息作者:杨斌发布时间:2007-10-30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它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文规定。解决电子邮件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是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基本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结合审判实践,在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归属、举证形式、证据来源等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建议。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开平市意利达电池厂。

被告:广州卓亿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订单产品要求(电池)》合同4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M-3、UM-4电池,总金额合共675716元及21665.6美元,合同约定了漏液率、储存期、交货期、包装要求,约定如加工产品达不到订单要求,将扣除货款的30%作为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由原告办理商检出口,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要求被告对2004年6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关于R6 ROYALP 型加底合装等电池,截止至2004年11月30日所欠的货款342344元进行核对,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回复“货款金额核对无误,但由于贵厂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司客户对我司提出索赔,具体明细请另参考清单”,之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辨称原告所供应的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其提供了与国外客户RASTI LARI GENERAL TRADING CO.,L.L.C、BAK GMBH IMPORT EXPORT WARENHANDEL、NATIONAL TRADER L.L.C.于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23日来往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如其中一份邮件载明:“发件人 National Traders shirkat@https://www.360docs.net/doc/1e17951268.html,.ae,收件人,发送时间 2004年9月9日,主题 Re:Inv.No.HY0401002F SC No:HY0401002 Attn:Ms.Diana Since a long time no news.Hope everything is fine there.Refer Inv.No.HY0401002F dtd 03/03/2004 SC No.HY0401002 SHINON Brand Battery.UM-3BLSTER CARD&UM-3SHRINK PACK,UM-4BLISTER CARD&UM-4,SHIRNK PACK.All the above Batteries are Leaking now.About 60% of the Batteries in each cartons are Leaking and it can’t sell in the market So,PLs look into this matter and reply imdtly Thanks/Rgds:Modsin ”。该电子邮件、传真件的内容是关于合同号HY0401018、HY0401019、HY0401002、HY0310271项下的货物电池漏液,上述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向上述客户赔偿18550美元、10005.12美元、9348.28 美元合共37574.8美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解释上述电子邮件是通过OUTLOOK软件接收,然后下载到硬盘中,由于企业网络邮箱空间有限,故用OUTLOOK软件下载,而下载后相应邮件则在网络邮箱中删除。

上述电子邮件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告对此辨称:上述电子邮件是从被告的电脑上打印出来,在打印前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是否与原来的文件一致,没法证明;邮件来源不清,邮件是否由本案有关人员发过来的,没法证明;邮件也没有电子密码及电子签名。故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核实上述电子邮件是否从被告的电脑中下载打印出来的,经办法官到被告住所调查核实。经核实,被告电脑中确存有上述电子文档。

究竟电子邮件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能否被法官采信,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要讨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的问题,必须对电子邮件的概念以及其工作原理有一个基本客观的认识。

二、电子邮件的概念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ReyTomlinson)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依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电子邮件是指通过互联网传送的电子信息载体。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1)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2)邮件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所谓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所谓附件就是附带在邮件中的其他电子文件,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

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邮件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这些修改,第一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或是由Webmail端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邮件头的关键信息。

了解邮件头的有关知识对辨别电子邮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邮件有如下特征:(1)是一组电子信息,其存在介质依赖于电脑硬盘,而不是传统的纸张;(2)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屏显示出来;(3)一份电子邮件通过多台计算机传输,容易改动又不留痕迹。

三、电子邮件的立法现状

正是由于电子邮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都针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相关立法,肯定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1999)等。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成为国际上迄今为止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1]。而在我国,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02年12月6日颁布了《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对电子交易进行规范,最具代表性的是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一部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中可看出,法律赋予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符合国际立法规定,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2]

电子邮件作为何种法定证据形式,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证据类型上,有人认为电子邮件属书面证据,也有人认为电子邮件属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类型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子邮件无法像传统的纸本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它所传递的是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要获取邮件内容只能通过打印件,而根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电子邮件不具有传统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另外,书面证据的载体为纸面,其生成的时间、字迹、签名是可以被考证的,而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如果将电子邮件归入书证这一直接证据形式的话,那么任何电子邮件均不经过任何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便可以与书证一样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这显然不可能。所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证据看待。电子邮件也不属视听资料,因为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此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是具有直接证明力。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根据电子邮件的来源、制作、传输过程,无需将电子邮件归类到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类型中去,而宜将电子邮件、数据电文作为电子数据信息单独设立作为一种新型证据。

五、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如上述,电子邮件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其又不属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要电子邮件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则可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审判实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其效力: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打印稿,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的,可以确认该电子邮件的证明力。

(二)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电子邮件打印稿,而邮件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邮件打印稿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从而影响了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籍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附有电子签名,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按以下情况确认其效力:

1、先简单介绍电子签名的概念,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在电子邮件中,由当事人在邮件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邮件当事人签字的功能。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

的数据[3]。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邮件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4]。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a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b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c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d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e电子签名可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2、如电子邮件是经过可靠的电子签名的,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没有经电子签名或电子加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应当指出,目前此类情况是最常发生的,给法官带来认证困难的亦是这种情况居多,如本文所指的案例亦是这种情况,对于此问题,应从邮件来源、邮件内容、收发主体等方面来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1、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法官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

核实方法有,如该打印稿是由当事人通过公证从自己电脑中打印的,则可以认定;如未经公证,则可由法官前往调取或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电子邮件证据的原件进行复制固定,并制作笔录,取证时最好是采用打印源代码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

2、审查邮件本身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邮件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无非系考究电子邮件是否系伪造或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为他人所修改的问题。

a确认邮件是否由发件人所发。此问题应用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先由主张方举证证明发件人的身份、发件人的帐户、与收件人的关系等,再由法官审查邮件是否由发件人帐户发送,从而认定邮件发件人。

b确认邮件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核实邮件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是否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否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否识别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核实邮件的源代码信息,该源代码信息记载有邮件头部分的信息,这部分信息往往是由邮件中转服务器自动添加的邮件传递记录,包括:发送主机信息,发送服务器信息,邮件中转信息,发件软件等,特别是Message-ID这一信息是电子邮件的唯一识别代号,因此这些信息可以充分反映邮件的来源、目标、传递路径和传递时间。由于这部分信息被记载在邮件源代码中,通常不易修改也不为人所关注,所以将这部分信息一并打印提交有助于查明邮件的可信度。

3、除了收发件人的计算机客户端中会保留邮件,在邮件传递的过程中,收发件人也可以选择在邮件服务商的邮件服务器中保留邮件,这些邮件也应当被视为原件或具有原件效力。由于这些邮件处于中立的邮件服务商的控制范围内,收发件人要进行修改通常是没有这一权限的,因此只要查明邮件源代码没有异常,这些服务器保存的邮件就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5]。

4、可以向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调查邮件的收发记录,因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的职能就是对辖区内的计算机进行监管,向监管部门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要求。

六、对本文案例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通过上文对电子邮件民事诉讼证据效力问题的阐述,根据上述电子邮件的认证要求,在该案例中,虽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是从其电脑中下载打印而成,但由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取自其计算机的OUTLOOK软件,且相应邮件已在网络邮箱中删除,该计算机完全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易受人为影响,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邮件发件人的身份问题、邮件与发件人的关联问题,故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七、完善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建议

通过以上论述可看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作为新事物,其仍存在被熟悉、完善的过程。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代理律师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知识。为了使电子邮件在诉讼证据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行网络实名制。所谓网络实名制是指,将网络用户的身份与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一种制度。[6]就本文所讨论的电子邮件而言,实现网络实名制对于提升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也有着重要的帮助,尤其是可以解决电子邮件与收发件人之间的身份验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所有网络应用服务领域中均确立至少一个采用网络实名制的服务网站。

2、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进行商务往来时,为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争议,应尽可能采取电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于2005年4月1日施行,进一步推动了电子签名的实施。

3、在以电子邮件进行商务往来时,对涉及利害关系的邮件,当事人应及时注意保全证据,保全方法可采取公证或与书面方式要求对方当事人确认。

4、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能够提供证明电子邮件订立协议过程的“电子证据”,否则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蒙受不利。这就要求有关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知识,能够及时有效地从用户计算机上提取到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以更好地配合法院进行诉讼。

5、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邮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对此,笔者建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由互联网成立网络服务机构,专门对电子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情况及时准确地予以确认,及对当事人收发的各类邮件内容进行统一备份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并向发件人、收件人提供邮件传递的回执清单,以此解决电子邮件送达及是否在传输过程中被伪造的问题。对以电子邮件订立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为准。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练习题电子邮件

《收发电子邮件》练习题 1、电子邮件简称()。 A、WWW B、FTP C、E-mail D、微信 2、电子邮件哪些人可以使用() A、仅中国人 B、仅美国人 C、仅公司白领 D、全球网络用户 3、下列关于电子邮箱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有免费的电子邮箱,也有收费的电子邮箱 B、只能在网易网站中申请电子邮箱 C、电子邮箱的密码尽量使用字母、数字的复杂组合 D、在不同网站申请的电子邮箱可以使用同一个用户名 4、张丽在注册电子邮箱的时候,需要设置登录密码,以下密码中较安全的是()。 A、zhangli B、0 C、Zh123 D、Li123#& 5、在电子邮件中所包含的信息()。 A、只能是文字信息 B、只能是文字和图形图像信息 C、只能是文字与声音信息 D、可以是文字、声音和图形图像信息 6、在撰写邮件时,在收件人对话框的“收件人”栏中:()。 A、只能输入一个人的收件地址 B、只能输人多个人的收件地址 C、既可以输入一个人的收件地址又可以输人多个人的收件地址 D、只能输入收件人的姓名 7、关于发送电子邮件,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你必须先接入Internet,别人才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B、你只有打开了自己的计算机,别人才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C、只要有E-Mail地址,别人就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D、别人只要接入了Internet,就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8、要给某人发电子邮件,必须知道他的()。 A、电话号码 B、家庭地址 C、 E-mail地址 D、姓名 9、小明写了一份研究性学习结题报告电子文档,投稿前就稿子审阅修订问题需要与身在国外留学的叔叔进行较长时间的交流。你认为小明应该采用的较合理的信息交流方式是:()。 A、电报 B、电话 C、书信 D、电子邮件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董杜骄(注:本文是电子证据专题讲义的一部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100083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 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 1. 电子证据的概念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 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

电子邮件的英文说法及相关实用例句

电子邮件的英文说法及 相关实用例句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例句组一: I have attached my resume.(最常用的句式,正式口语都可以用) Attached is my resume.? Please find attached my resume.? Please check the attachment.(这句用名词“attachment”,相对比较随意的用法) 例名组二: I haveattached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 I am pleased to attach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非常正式的用法) I attach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这句时态为现在时,偏口语) I am attaching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 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 The report is attached for your review.(被动句,但是这句是以物做主语,显得不是很人性化,最好不要用)? Please find the report attached to this email.(这句话就文法和意思来说完全没问题,不过如果电子邮件有附件的话,一般自动即为“to this email”,所以实际应用中不必再特别说出来)

另外: 在实际应该用常有人错用“enclose”说明有附件。“Enclose”的本义是指把某物或文字一篇文字放入信封,在电子邮件里如果说到enclosed something,是指在邮件正文的下方(同一页面上)附了别的内容。 Attached please find today's meeting notes.麻烦剖析一下这句语法,attached 是怎么个用法 这应该是一个前置的用法.这个句型在邮件中非常常用. 原型应该是:Please find the meeting notes attached (in the mail) 过去分词属于什么词性 过去分词如果用在完成时态和被动语态,它是动词. 如果用来作定语,表语,补语,状语,我们把它叫做非谓语动词.它就具有形容词和副词的特点. Kindly see attached your required technical data. as attached “正如附件里的***”可以翻译为 1. as attached+名词 find the document as attached. 2. 名词+attached(后置定语) ③请查收报价有多种表达,通常是以上那句Kindly see attached/ find enclosed the offer for +产品或者I am attaching herewith our best offer for+产品。

电子邮件公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 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这种不以传统的通信(电报、书信)方式为基础的E-mail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在诉讼中被采纳,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E-mail)能否作为证据 电子邮件(E-mail)能否作为证据?目前电子邮件(E-mail)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务等即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规定,电子邮件(E-mail)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如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E-mail)来达成购买合约,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E-mail)来实现的。在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E-mail)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电子邮件(E-mail)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列证据种类中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E-mail),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电子邮件(E-mail)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虽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只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样是有效的证据。根据有关报道,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审结一起网上买卖纠纷案(Ⅰ),首次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使电子证据继传统的7项证据形式后,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此外,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 的法律“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电子邮件(E-mail)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电子邮件(E-mail)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电子邮件(E-mail)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 VIS郡审理的https://www.360docs.net/doc/1e17951268.html, E-mail侵权案中,电子邮件(E-mail)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电子邮件(E-mail)侵权者提起了起诉。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电子邮件(E-mail)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在两起著名的案例中--雅虎被诉案和微软垄断案,电子邮件都发挥了重要的证词作用。 二、电子邮件(E-mail)成为证据条件 电子邮件(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通过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或保存在自己电脑硬盘上的数据,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打印件或保存在自己硬盘上数据有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电子邮件(E-mail)的最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当今世界电子技术发展迅速,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领域愈加广泛。由于电子证据与生俱来的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在认证方面对传统证据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本文首先从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标准入手,引出我国目前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提出在立法、鉴定机构以及电子证据的认定及保全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国外的传闻证据、最佳证据等规则成功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建立我国电子证据认定机制、完善举证质证规则、健全鉴定机构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新诉讼法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我们正处在一个“电子化时代”。在这个时代中,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电子产品。网络、电脑、E-mail……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在不断涌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人们之间的联络、交流方式愈益多样化、复杂化。但是这种“电子化生存”在充分展现了电子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方便人们进行各种信息检索和交流,提高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显而易见,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都离不开电子证据。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标准 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1]这句话一方面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也说明电子证据对我们现存证明制度的颠覆性冲击。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认定标准上有很大的区别。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2]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存在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信息来源:民事审判第二庭信息作者:杨斌发布时间:2007-10-30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它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文规定。解决电子邮件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是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基本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结合审判实践,在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归属、举证形式、证据来源等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建议。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开平市意利达电池厂。 被告:广州卓亿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订单产品要求(电池)》合同4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M-3、UM-4电池,总金额合共675716元及21665.6美元,合同约定了漏液率、储存期、交货期、包装要求,约定如加工产品达不到订单要求,将扣除货款的30%作为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由原告办理商检出口,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要求被告对2004年6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关于R6 ROYALP 型加底合装等电池,截止至2004年11月30日所欠的货款342344元进行核对,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回复“货款金额核对无误,但由于贵厂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司客户对我司提出索赔,具体明细请另参考清单”,之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辨称原告所供应的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其提供了与国外客户RASTI LARI GENERAL TRADING CO.,L.L.C、BAK GMBH IMPORT EXPORT WARENHANDEL、NATIONAL TRADER L.L.C.于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23日来往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如其中一份邮件载明:“发件人 National Traders shirkat@https://www.360docs.net/doc/1e17951268.html,.ae,收件人,发送时间 2004年9月9日,主题 Re:Inv.No.HY0401002F SC No:HY0401002 Attn:Ms.Diana Since a long time no news.Hope everything is fine there.Refer Inv.No.HY0401002F dtd 03/03/2004 SC No.HY0401002 SHINON Brand Battery.UM-3BLSTER CARD&UM-3SHRINK PACK,UM-4BLISTER CARD&UM-4,SHIRNK PACK.All the above Batteries are Leaking now.About 60% of the Batteries in each cartons are Leaking and it can’t sell in the market So,PLs look into this matter and reply imdtly Thanks/Rgds:Modsin ”。该电子邮件、传真件的内容是关于合同号HY0401018、HY0401019、HY0401002、HY0310271项下的货物电池漏液,上述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向上述客户赔偿18550美元、10005.12美元、9348.28 美元合共37574.8美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解释上述电子邮件是通过OUTLOOK软件接收,然后下载到硬盘中,由于企业网络邮箱空间有限,故用OUTLOOK软件下载,而下载后相应邮件则在网络邮箱中删除。 上述电子邮件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告对此辨称:上述电子邮件是从被告的电脑上打印出来,在打印前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是否与原来的文件一致,没法证明;邮件来源不清,邮件是否由本案有关人员发过来的,没法证明;邮件也没有电子密码及电子签名。故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核实上述电子邮件是否从被告的电脑中下载打印出来的,经办法官到被告住所调查核实。经核实,被告电脑中确存有上述电子文档。 究竟电子邮件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能否被法官采信,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要讨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的问题,必须对电子邮件的概念以及其工作原理有一个基本客观的认识。 二、电子邮件的概念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ReyTomlinson)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依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电子邮件是指通过互联网传送的电子信息载体。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1)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2)邮件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所谓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所谓附件就是附带在邮件中的其他电子文件,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 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邮件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这些修改,第一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或是由Webmail端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邮件头的关键信息。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标准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标准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数据,能否在司法判定中具备证据能力一直深受关注。本文针对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司法认定与审查标准,做简要分析。 一、什么是电子证据?它有哪些特征? 互联网技术实现人们以更便捷的方式进行信息传递、生产交易。但是,随着生产、生活逐渐互联网化,基于网络平台的行为产生纠纷时,以电子数据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证据证明过程成为难题。 所谓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在学术与实践中常称为“电子证据”,两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电子证据特征:由于网络环境产生的数据极容易被改变、灭失、伪造甚至毁灭,因而电子证据作为司法认定的证据材料时,必须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 二、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能力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审查和核实电子证据的标准。 真实性:审查电子证据出处、生产时间、地点、制作参与人、形成过程等情况,据此明确证据材料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无删改、伪造等。 关联性:诉讼人应当对纠纷中带证明事实相关联的材料给予充分证明,根据认定规则尽可能保持证据材料原始状态有助于提升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合法性:一方面,保证证据提供主体身份合法是前提条件,不仅包括证据收集身份要合法,还包括证据审查制作、收集、提取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另一方面,是证据材料收集方法与过程需遵从法律法规。 三、电子合同如何保障电子证据证明能力? 法规条文规范限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一下因素:

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三、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1.存在的问题 1.1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没有被列入法定的证据类型,而必须是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被采纳,对电子证据应归入何种证据类型,在法学界也是看法不一。 1.2电子证据的证据力 目前电子证据在使用时,必须能被法院认可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电子证据的证据力是,要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电子证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它相关因素。 1.3人才匮乏问题。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而在司法人员中此类人才相当匮乏,导致电子证据在审查和采信过程中受到知识的限制。 1.4认定方面。交于能够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机关,确保电子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在公正、科学的制度中进行。 1.5有争议、瑕疵的电子证据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该如何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争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交于电子技术方面的权威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审查,鉴定,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2.解决措施 2.1我国应当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摆脱目前法律与技术的/ 两张皮0现象, 加强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合作, 共同研究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 2.2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相关人员计算机和互联网基础知识的培训, 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和神秘感。公安司法人员了解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相关基础知识, 是他们在未来执法过程中必须具有的知识储备。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培训课程, 培训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的基本知识, 例如中央处理器、操作系统、计算机病毒、网络、数字签名等术语, 了解计算机运行和网络传输的基本原理, 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 并且能够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电子证据的能力。

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核心内容: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有哪些?证据认定是法官对于证明材料通过质证等确定其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鉴证规则等。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认证是指法官对于当事人举出的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通过法庭质证,进行分析研究后,按照一定的标准鉴别真伪,确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一、电子证据与传闻规则 传闻规则也就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思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主要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在证据法中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但这两个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区别。 美国规定的传闻证据是:首先制定排除传闻证据的总规则,其次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情况。传闻证据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电子证据很困难。因为电子数据一般情况下不是由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另外,在法庭上,将电子文本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信息并不亲身所知。 英国规定了在诉讼中对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予以采纳,例外情况下予以排除。 二、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也称为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所谓第一位证据是指文书的原件;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副本。如果在审判中提供电子证据时,最佳证据规则可能需要认定计算机的打印物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另外,最佳证据规则也有成文法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电子证据与鉴证规则

鉴证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的标准。鉴证是文件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得以确立的过程。文件必须得到鉴证才能被采纳。如果提供的是文件的复制件而不是文件的原件,那么需要基础证据来证明文件复制过程的可靠性。 首先需要鉴证电子证据有没有被伪造、变造、篡改。相对于传统形式存储的信息,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证据。 其次目前关于鉴证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自认,即对方当事人自认某个文件的真实性,那么在审判中不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对文件进行鉴证;第二种是证人作证,即法庭可以传唤证人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通过签署者对文件的鉴证或通过能够鉴别笔迹的一方当事人的证言提供鉴证证据。

律师发送电子邮件的注意事项(强烈推荐)

律师发送电子邮件的注意事项 王荣洲律师 律师,特别是非诉律师,每天上班第一件事就是打开电脑收发一下电子邮件;下班前也得看一下有没有需要紧急处理的电子邮件;甚至在平时、下班后、假期都会强迫式的时不时看下手机是否有需要处理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律师最重要的一种工作沟通工具,人人都在用,不代表人人都会用,那怎样才能用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书面沟通形式,它有语言沟通所无法达到的效果,怎样才能与语言沟通形成有效互补?收发电子邮件到底有哪些注意事项? 1.电子邮件沟通的好处 喜欢给你发邮件的人一般都是有点城府的,因为电子邮件沟通与言语沟通的差异性,导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有它的优势。 1.1降低执业风险 因为电话沟通或当面沟通的即时性导致很容易出错,从而暴露自己的短板,但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可以字斟句酌,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这样出来的法律意见必然更趋向完美。 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有:跟客户电话或当面沟通完了,再将相关内容予以完善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与证据在不能当面笔录确认的情形下,让客户将相关事实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确认等等。律师和客户的来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予以保存,相比电话沟通或当面沟通的口说无凭,电子邮件沟通无疑能降低律师执业的风险。

1.2提高沟通效率 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你可以把你的法律意见、方案全面的表达出来,可以使其条理更清晰,这样客户更容易看明白,从而避免低效的反复沟通,因此提高沟通的效率。还有当与客户当面沟通效果不佳时,可以采用迂回的战术,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来沟通。在客户冷静的情形下,客户更可能客观,全面的听取你的意见,从而提高沟通的效率。 1.3彰显专业水准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就得在客户面前要展示你的专业水准,专业就是要让客户感受到你不同于常人的地方,客户已经领略了你的口才,也得让客户见识一下你的书面沟通能力。电子邮件就是一种书面沟通的形式,要让客户通过电子邮件感受到你的专业,你的条理清晰,你的逻辑严谨,你的论证充分,甚至你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和态度都不同于常人。但这也是一把双刃剑,你得要确保这是你露脸的机会,而不是露屁股的机会。 2.电子邮件的组成部分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是由诸多部分组成的,一个部分出错,整体印象就会打折扣,甚至带来法律风险,所以每一部分都要做到严谨,规范。 2.1发件人 发件人顾名思义就是发送电子邮件的人。这里主要谈一下律师的邮箱选择问题。很多律所都有自己的企业邮箱,企业邮箱有很多好处,

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定

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定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遇到电子商务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定 日前,一起因辞退引发的意见分歧很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案。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成为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据了解,在劳动争议仲裁系统,依靠电子证据作出裁决的案件还不多见。 辞职辞退电子证据来判断 “我是被突然通知离开单位的。”谢银生(化名)在申诉时介绍,今年3月20日,人事部经理突然通知他,由于部门严重超编又无法调整,他被辞退了。他在单位已经工作了两年多了,但单位没有给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他要求单位对此作出赔偿。 而网络公司则称辞退他的理由是“违纪”,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关负责人称,公司是使用指纹考勤机协助管理的,计算机对职工考勤的详细情况有忠实而准确的记录。在过去的一年中,谢银生有80次迟到,其中两分钟以上的迟到有61次。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暂行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30次属于严重违纪,就可以对职工进行处理。在对去年的工作进行总结时,公司才

发现谢银生的严重违纪行为,对他进行了处理。 仲裁员王楠告诉笔者,争议双方各自陈述的情况相距甚远,仲裁庭则会支持证据更有说服力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单位出示的证据是指纹考勤系统的电子记录,但谢银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对该电子证据可靠性认定就成为本案件审理中的焦点。 通过到网络公司去调查,公司向他出示了该指纹考勤机的原始记录。而指纹考勤机的厂家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向仲裁庭出具了网络公司不可能修改原始记录的证明。最后,仲裁员对该电子证据予以采信,支持了网络公司意见,驳回了谢银生的诉讼请求。 专家旁证认定方法待完善 在此劳动争议中,认定指纹考勤设备的工作情况和原始数据的可靠性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用户根本不可能修改计算机记录的原始数据。计算机记载的原始流水账数据如果能随意修改就不具备了公正性了。”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区营销部经理张立文告诉笔者,一般用户只能

如何收集整理电子邮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和照片作为索赔证据材料

如何收集整理电子邮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和照片作为索赔证据材料 发布时间:2016-03-23 13:57:44 作者:姚晓培马振林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我要评论(0) 现在项目中,很多的报价文件、洽商变更、往来函件均是通过电子邮件、QQ文件的方式进行双方的往来协商,相关的电子材料就成为证明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此外,照片、录音、录像、手机短信也是施工过程中能够反映事实的常见证据材料表现形式。 电子邮件的收集和整理 施工过程中,最为常见的电子资料证据就是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需结合该电子邮件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办理公证手续、电子邮件的内容、发送及接收电子邮件的人员的身份,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不一定都能被法院认可。 主要的原因包括:第一,电子邮件本身的证明力较弱。电子邮件是从总承包单位控制的计算机中获取的,从技术上看,总承包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计算机操作,在提取电子邮件证据时对邮件内容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因此业主往往会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一般情况下,需要对电子邮件证据办理公证手续。第二,进行电子邮件往来的对方身份不明确。电子邮件的发件主体、收件主体往往都采用匿名的方式,如果总承包单位在使用电子邮件证据时,不能证明对方的身份以及职权权限,业主很可能会主张其并没有发送过该类邮件,而是总承包单位自己注册了一个电子邮件账号,伪造证据。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如果总承包单位仅仅提供一份孤立的电子邮件证据,而业主又不认可该份电子邮件证据,则仅凭该份电子邮件证据,得到法院支持的难度很大。 但是,电子邮件毕竟是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信息往来的主要平台,也是形成证据材料的主要形式,邮件内容基本上能够反映业主和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证据表现形式,因此总承包单位还是应该将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证据提交给法院,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提交电子邮件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使用电子邮件公证或鉴定的方式,通过公证或鉴定人员对电子邮件进行必要审查,一定程度上能提高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根据《电子邮件鉴定实施规范》,鉴定人员在鉴定电子邮件的真伪时,应采取以下步骤:了解邮件形成的过程等相关情况;固定保全邮件;按照相关技术方法,搜索、恢复保存在硬件设备上的电子邮件及其它相关文件和数据;对邮件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和分析。此外,办理电子邮件公证手续也是一种法定手段。当

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三、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1、存在的问题1、1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没有被列入法定的证据类型,而必须是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被采纳,对电子证据应归入何种证据类型,在法学界也是看法不一。1、2电子证据的证据力目前电子证据在使用时,必须能被法院认可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电子证据的证据力是,要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电子证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它相关因素。 1、3人才匮乏问题。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而在司法人员中此类人才相当匮乏,导致电子证据在审查和采信过程中受到知识的限制。1、4认定方面。交于能够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机关,确保电子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在公正、科学的制度中进行。1、5有争议、瑕疵的电子证据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该如何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争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交于电子技术方面的权威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审查,鉴定,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2、解决措施2、1我国应当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摆脱目前法律与技术的/ 两张皮0现象, 加强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合作, 共同研究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2、2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相关人员计算机和互联网基础知识的培训,

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和神秘感。公安司法人员了解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相关基础知识, 是他们在未来执法过程中必须具有的知识储备。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培训课程, 培训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的基本知识, 例如中央处理器、操作系统、计算机病毒、网络、数字签名等术语, 了解计算机运行和网络传输的基本原理, 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 并且能够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电子证据的能力。2、3鼓励电子证据领域专业公司的介入, 参与电子证据的搜集和鉴定工作。应当在我国扶持和发展一些信用良好的相关公司,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解决电子证据技术方面的难题, 参与电子证据的搜集和鉴定工作。2、4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 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国际合作, 做到技术与信息共享。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全球性, 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国际合作, 与其他国家共同携手打击电子证据, 也是我们下一步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重要内容。

电子证据时间研究

电子证据时间研究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电子证据时间问题研究在实务案件中,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对于证明事实、判定案件的价值日益突出。电子证据不仅在查办典型的计算机犯罪时必不可少,而且在处理以数字化信息设备作为犯罪辅助工具的案件中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加强指控。有些案件中,电子证据还对于认定刑事责任年龄,发现线索,突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必须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其形成时间尤为重要。 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只能由“U”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和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必须转化为机器可以直接读写而人不能直接读写的由“U”和“1”组成的机器语言在设备中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输出到相应设备上让人们读取。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该伪造、篡改。 所有的电子证据都有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电子证据可能带来不完整的犯罪轮廓构建。面对海量的电子数据,通过分析电子数据的时间属性特征,可以发现潜在的证据源,电子证据的时间分析对证据源的评估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电子证据调查人员在对电子证据的处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证据的时间分析技术过滤一些不相关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的时间可以经过伪造、篡改等活动,如果不正确地处理电子证据的时间,那么这些电子证据可能错误地引导电子证据取证人员去

处理电子证据,甚至可能犯罪活动从未发生过,但处理结果确指向了无辜的人员。在电子设备中,如电脑、手机等其时间可划分为本地时间与网络时间。什么情况下认定显示的是本地时间呢?检查电脑设备是否自动联网授时,有自动联网授时的,则为网络时间,一般为标准时间。网络时间又分为局域网络之中的时间和授时服务器的时间,一般而言,检查电脑时间是否准确,可到百度网站搜索“时间”,直接跳出国家授时标准时间,与电脑时间对比。电脑系统时间出现问题可能的原因有:(1)系统时间以CMOS时间作为基准,CMOS时钟是操作系统的时间来源,电池电量不足或者晶振频率不准,可能会导致CMOS时钟变慢或者变快,从而影响操作系统的时间。 (2)大量的计算机犯罪涉及到网络环境,在网络环境中一些网络服务用GMT创建文件的时间戳,而用户(或嫌疑人)的计算机系统使用本地时间去记录文件的时间戳,导致时间的描述难以界定。 (3)在一些涉嫌计算机犯罪的案件中,用户可以轻易地配置计算机系统的系统时间,有意识的修改系统时间,提取的系统时间可能误导电子证据分析人员。 (4)在计算机系统中一个文件可能被覆盖多次或一个文件被有意或无意地删除多时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需要获取这个被覆盖或删除多时的文件的某时刻(时间戳)可能是整个事件推理、重建犯罪轮廓的关键部分之一。 具体而来,电脑windows系统的文件时间分为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和访问时间。正常情况下,直接点击word,输入文档内容后保存的,创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 作者:邓颖 对于电子邮件的可采性,也就是它是否可以成为证据这一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即使是对证据要求非常严格的英美国家都顺应形势承认了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知,电子邮件是书面形式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书面证据。但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对电子邮件发送的时间和内容双方没有异议,由于当事人具有某种民事处分权,法院对该证据可以采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且对电子邮件所证明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法院还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考察该证据的证明力和有效性。 二、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来考察法院应该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1.发送人和接受人分别或者都不承认发送或收到该诉讼电子邮件。 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应查清该电子信箱是收费的还是免费的。如果是收费信箱,在ISP(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收发件人的个人资料备案(真实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密码等),如果能够确认收发件人就是该信箱合法的用户,就可以认定该邮件已被合法地发送和送达,法院可据此作出判决。但是,由于ISP 提供的E-mail地址一般都很长,通常是一大堆域名和子域名,记忆和使用都很不方便。而免费电子邮箱则可以让用户选择一个称心如意的账号,并且它提供的域名相当精简。正因为如此,免费邮箱在电子信箱中所占的比重很大。如果免费邮箱的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表时能够输入真实的信息,那么同收费邮箱一样,纠纷事项是很容易查证的。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大部分人都是随手填写,惟一需要注意的是在输入身份证号码的时候前四位是所在地区的区号,第七位开始是出生日期,除此之外的虚假信息一般多不会被拒绝。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查实真实的收发件人就会相对困难一些,因为收发件人只要拥有该信箱的地址、密码和一台连网的计算机,就可以随时随地发送和接收。还好,根据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到相关的背景资料,如可以确定是由哪一个IP地址发送和接受的(IP地址是全球认可的计算机网络标识方法,由32个二进制数组成,具有惟一性)。这个IP地址,有可能是一个点,也有可能是一个中介——如网吧、计算机房、学校的局域网等。如果局域网有一个管理电子邮件的server备份的话,同样是可以查出是由哪一台计算机在特定的时间发送和接收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则只能保证可以将使用计算机的人的范围排除到最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结合别的证据予以最终的认定,如谁会上网、谁有可能上网等。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1996年发生在北京某大学的学生甲以学生乙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美国大学留学邀请的E-mail,致使学生乙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在对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就运用到了排除的方式。 2.双方当事人对E-mail收发时间有异议。电子邮件在网络上传递的时间分为两部分:一是邮件在网络上运行的时间;二是邮件送达至接受者阅读的时间。电子邮件用时比电话的即时传送慢,但比普通邮件要快得多,容量不大的邮件通常只需数秒即可发送完毕。在一般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出电子邮件的发送及接收时间,因此当事人关于收发时间的争议较易解决。 3.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存在争议。相对于前两种情况而言,实践中对电子邮件内容的争议可能更为常见。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这些行为给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带来很大的不便。正如现任美国counterpane systems公司总裁brucescheirer先生所说的那样:“电子邮件是网上用得最广泛的网络服务,可能也是最令人放心不下的,在电子邮件所经过网络上的任何一个系统管理员或黑客都有可能截获和更改该邮件,甚至伪造某人的电子邮件。每个人所有的安全性就是以中途各点处人员的诚实、对信息的不了解和漠不关心为基础的。他可能是一名系统管理员、一个聪明的计算机窃贼。他可以坐在终端前查看经过他的计算机上的各种电子邮件,不管这些邮件是发给谁的。”正因为如此,为了解决电子邮件取证难的问题,需要通过协助调查义务人来作为双方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证据。 下面,我们来依次探讨三种人,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和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在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可能发挥的作用。 (1)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邮件的发送过程同邮电系统传递常规信件是非常类似的。通常我们写好一封信投入邮政信箱后,信件将由当地邮局接收,通过分检和邮车运送转发,中途经过一个又一个邮局,最后由收信人所在地区的邮局把它传送到收信人手中或投入他人的信箱。正如我们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使用一台联网的电脑,使用一个密码和账号,通过一条电话线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打开电子信箱,书写电子邮件并发出。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电子邮件的发送和接受都要经过一个所谓的中间商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的任何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服务中心来加以传递。 由于网络服务中心一般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先进设备,采用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信息安全保障技术,使信息交换得到最可靠的安全保障,所以,在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网络服务中心存放的数据资料电子档案有资格作为诉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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