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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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

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

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

(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或仲裁提供有关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庭或仲裁庭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进行依法查证后,一般认定为有效证据。

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发送一次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所以,事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情况肯定不会太多。实践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在针对电子邮件发生争议之后,双方或其中一方才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但是对于特别情况,还是利用公证的形式为上上策。

在邮件发送后,再请公证机构进行内容公证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此时公证机构只能公证电子邮箱的现状,不可能对该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发送来源进行公证。较好的补救措施就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该作用只能使证据效力变得稍好些。

(2)发件人使用“收费电子信箱”发送的邮件,效力远大于免费电子邮件。

在ISP(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收发件人的个人资料备案(真实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密码等),如果能够确认收、发件人就是该信箱合法的用户,就可以认定该邮件已被合法地发送和送达,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电文完整可靠,并能鉴别发件人,一个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完全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在电子邮件中,对于普通意义上的邮件使用人来说,因受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质的限制(电子邮件基本上是后缀为.eml的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再加上邮件抬头反映的发件

人、发件时间、发件路径等资料清楚无误,一般也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

要注意邮件的附件通常为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等类型的文件,且该类文件借助某些编辑软件可以打开,故附件是可以修改的。所以在实际认定时要认真核查,以准确确定其效力。

电子邮件公证

时下,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企业间预先约定合同或企业对员工下达指令等,越来越多的使用电子邮件这一形式。记者昨天从海淀法院获悉,该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6年激增15倍,其中电子邮件是否可以成为证据,经常成为当事双方争论的焦点。纠纷现象:被告大多认为电子邮件“不算数”案例一:2002年4月,莫森公司和清华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莫森指派软件开发员到清华同方工作一个月,如合作顺利可续约。后来,清华同方一直没有与莫森签合同,却留下了莫森的员工继续为其“打工”,清华同方还定期把莫森员工的考勤、费用结算等情况,以个人电子邮件发给莫森公司确认。但到了结账的时候,清华同方以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不能代表公司意愿为由,拒绝支付莫森员工7万余元的工资。

庭审中,公证人员证实邮件是公证机关从莫森公司负责人电脑中通过OUTLOOK进入个人邮箱取得的。法院认为,由于一般人没有能力删改电子邮件,并且邮件内容可以和证人证言及公司进账单相互佐证,故认定该项证据属实,判决清华同方支付拖欠工资。案例二:

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用个人电子邮件,预先告知一名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将被解聘,并表示合同到期前公司不再给她安排任何工作。

该员工接到邮件后,就没有再来上班。不久,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她开除,并拒绝支付数月的工资和补偿金。法庭上,员工称她是大堂经理,公司不安排工作就是不用上班,而且,以电子邮件发送指令也是该公司的一项惯例。但是,公司却对那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表示工作安排必须履行书面协议才能生效。此案至今仍未宣判。

法官观点:电子邮件经专业部门公证可以采信

海淀法院承办网络纠纷案件的法官指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一部有关网络纠纷的法律。对于电子邮件这一新型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经法院、公证部门核实后才能采信。因此,当事人必须及时通过法院、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只凭打印的电子邮件来起诉,法庭是不会认可的。

法官表示,对电子邮件的公证,最好在公证处或法院进行,这样可以保证公证所使用的计算机不会被其他人控制,公证效力比较强。在公证时,必须清楚记载上网的方式和具体过程,并准确记录公证的时间,保证网络证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此外,制作网络公证时,一定要保存被公证页面的电子文档,以便查看代码。但是,法官也表示,立法机构应该尽早出台关于网络纠纷的法律,在办案中切实“有法可依”。

网络专家:网络公证未必能做到真正的“公正”

记者就网络公证问题采访了北京某知名网站的网络专家。他认为,网络公证未必能做到真正的“公正”。他指出,电子签名以及与网络相关的电子商务等方面的公证内容都属于网络公证,但由于网络登记、注册内容真实性很差,因此很难确定网上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公证人员大多不具备网络技术上的“公证能力”,因为网络有别于传统媒体,它是可以通过技术随时、随地、任意改变内容的,因此公证人员公证的内容,未必就一定会真实。因此,当务之急是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保证网络取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浅议电子邮件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

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杨永

证据为王,证据是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生命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尤为重要。本文试图对电子邮件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作出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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