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 的几个问题
论电子证据适用困难与解决

论电子证据适用困难与解决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也日益增长,然而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却面临着很多困难。
本文将探讨电子证据存在的困难和解决途径。
一、电子证据存在的困难1.寻找和获取电子证据的困难在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速度快,数量庞大,数据的存储和备份也更加复杂,这就导致了获取电子证据的难度增加。
而且,网络犯罪出现了使用虚假身份,匿名聊天,加密技术等技术手段来隐藏身份和犯罪痕迹,进一步加深了电子证据的寻找和获取难度。
2.电子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电子证据往往需要进行几个环节的证明,并且容易造假,比如一些网站上的发布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轻易更改时间和内容。
而且,一些病毒程序,网络黑客技术等可能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被利用,这些都会导致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3.电子证据形式多样电子证据的形式非常多样,包括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交媒体、电子商务平台等。
不同的电子证据形式需要采用不同的获取方式和证明方式,这就付出了更高的证明成本和风险。
1.立法保障针对电子证据的难点,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提供保障,明确哪些电子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并规定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方式。
比如,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这些都为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提供了规范,同时,也增强了人们对于电子证据的信任。
2.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获取的成本和效率也在提高。
目前有很多专门的电子取证、数码鉴定等技术机构,他们可以帮助律师和法官快速获取电子证据,并且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完善证明制度完善的证明制度可以更好的保障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关于证据的认定,若不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可能会存在错误和扭曲等问题。
因此,对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鉴定实为管制证据的重要一步。
除此之外,对于证据的确立,应该采取相对完整的证明程序,使得证据的完全能够被法律确定并使用,例如对于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存证证明机构证明存储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有效性。
论电子邮件证据-精选文档

论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地位我国刑诉法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我国民诉法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邮件是不能用作证据的, 因为电子邮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种类。
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体现为电子邮件, 审判实践也迫切需要依据电子邮件来认定有关的事实, 因此,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已势在必行。
在相关法律没有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律之前, 我们可以考虑以变通的方式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 一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 二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书证。
有人认为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的理由是: 除了视听资料的载体有一定技术要求外, 其他证据种类对载体并无技术上的特殊要求,虽然电子邮件尚未纳入程序法中作为证据, 但其在载体的技术性要求上与视听资料相近, 都是现代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 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定案证据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视听资料。
同样, 在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之前也不可能出现电子邮件这是社会进化的规律所决定的。
但笔者认为,应将电子邮件证据归入书证,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是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 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 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 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二是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 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以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 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 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电子邮件如何取证、举证?

电子邮件如何取证、举证?
一、法院如何审查电子邮件真伪?
电子邮件十分方便、常用,不管是在公司内部员工之间,还是在公司与公司之间。
综合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法院在审查电子邮件时通常注重如下五点:
第一,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
第二,审查发件人、收件人。
第三,审查邮件到达时间。
第四,审查邮件正文的内容。
第五,邮件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熊猫法律星球提醒大家一定要注意: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邮件,还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公证法》等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书!
二、取证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1、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打印,打印件必须清晰、完整显示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2、收集和保存能与邮件内容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三、如何在法院上出示电子邮件证据?
1、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直接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一般不需要当庭演示邮件。
2、当事人对电子邮件没有作公证的,法院会要求当事人说明,必要时将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当庭演示登录邮箱,展示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并下载电子邮件打印成纸质件。
四、相关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
通常而言,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举证包括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只提交打印件,若对方否认真实性,鉴于该打印稿作为复制件,均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证明力较弱。
第二种,当庭向法庭演示,登陆网页邮箱,出示给法庭。
由于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通常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
同时电子邮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因此真实性较强,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种,进行相应的公证。
公证机关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等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同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也有不同情形。
一种是通过网页登陆邮箱,如上述第二种方式,通常真实性不会得到质疑,故此种情形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较强;但是,公证处往往也会对下载到本地收件软件如outlook中的邮件出具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力如何?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精彩的裁判说理:“经查,原审审理中,公司举证的该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公司员工甲向公证机关提供电脑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邮箱系统中,而非登陆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鉴于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如何使用以及相关知识

电⼦邮件的证据如何使⽤以及相关知识
案件中电⼦邮件的证据使⽤
电⼦邮件作为证据使⽤来源于《合同法》第⼗⼀条的相关规定,但⾸次被⼈民法院采⽤是上海法院⼀起案例。
2002年上海⼀中院审理⼀起8848⽹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邮件的⽤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的,任何⼈只要掌握了某⼀注册⽤户的⽤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使⽤任意⼀台联⽹的计算机在该⽤户名所对应的电⼦信箱上收发、删除电⼦邮件,因此,电⼦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邮件,⼀般⼈⽆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邮件是只读⽂件,拒绝删改。
如果纯电⼦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收发件⼈的⽹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如果想将电⼦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公证的⽅式,将电⼦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
或将载有电⼦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
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鉴定。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进⾏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店铺律师#。
电子邮件取证中的关键问题

出 解 决 电 子 邮 件 取 证 中 的 几 个 关键 问题 的 方 法 , 即如 何 确 定 邮件 的发 送 者 、 邮 件 到 达 时 间 以 及 确 认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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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 邮件 取证 中的关键 问题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研究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研究电子邮件是当今全球互联网中最重要的通讯工具,它以其安全、快速、廉价、方便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应用于各种情况下的交流。
但是,由于电子邮件的特点,造成它在法律领域中的证据价值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将从证据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等方面来探讨当前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1. 证据合法性在法律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到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方身份的真实性和认可、邮件内容的合法性以及证明邮件真实性的技术手段等方面。
对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加密邮件:采用加密技术来保护邮件的机密性和完整性,同时可以证明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
b.数字签名: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判别邮件是否修改或伪造。
c. 身份验证:采用邮件证书或其他方式来认证邮件发送和接收方的身份,有效发挥证明价值。
d. 监管制度:建立监管制度,对邮件通信进行记录、备份、监控等综合管理,确保证据合法性。
2. 证据完整性电子邮件的证据完整性指邮件内容的完整性,包括邮件的正文、附件、原始头等内容。
但是,由于邮件内容的可篡改性和删除性,邮件的完整性很难得到保障。
为了确保证据完整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保存原始邮件:保存完整的原始邮件内容,包括头、内容、附件等。
b. 记录电子邮件传递过程:留存该邮件在发送方和接收方之间的网络传递过程,包括发送时间戳、收件时间戳、IP地址等,以证明邮件的真实性。
c. 应用电子邮件追踪技术:利用邮件追踪技术,确定邮件发送和接收过程中各环节的可信度,减少邮件篡改或删除的可能性。
d. 定期备份电子邮件:在定时备份邮件的同时,记录备份的时间和存储位置,以便在需要时进行取证。
3. 证据真实性证据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电子邮件在传递和保存过程中很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因此,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是当前电子邮件证据应对问题的一大难点。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3)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3)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
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
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
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
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合法举证问题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
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
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
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1.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某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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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几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真实性判断标准适
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
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公证方法
电子邮件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若对方有异议,则: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
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
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即为信箱的拥有者.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
是.eml文件。
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
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或公证人员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
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
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
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三、【案例】
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此案的关键。
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因违反工作程序被公司辞退。
但王女士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
为了证明王女士明知公司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
为了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
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
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
此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 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此文原载中国仲裁网,作者不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