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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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正式驾驶执照;(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章开业、停业、歇业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乘务管理第七章票务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管理部分行政处罚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管理部分行政处罚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管理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14]11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6.28
【实施日期】2014.07.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管理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哈政发法字〔2014〕11号)
为了加强哈尔滨火车站、哈尔滨西客站(以下简称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经营秩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将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管理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现就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决定:
一、两站站前地区出租汽车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区域范围:
(一)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起颐园医大四院(原铁路医院)围墙外体,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南起龙运宾馆、龙门大厦建筑红线,北至哈尔滨火车站主楼建
筑红线;
(二)哈尔滨西客站站前地区范围:和谐大道、西宁北路、中兴右街、中兴左街、哈尔。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汽车零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三、《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指:
(一)从事整车货物配载(即空车配货)、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租赁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哈尔滨出租车收费标准

哈尔滨出租车收费标准

哈尔滨出租车收费标准哈尔滨市是黑龙江省的省会,也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城市之一。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城市,哈尔滨的出租车行业发展迅速,出租车已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因此,了解哈尔滨出租车的收费标准对于市民和游客来说非常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哈尔滨出租车的起步价和里程费。

哈尔滨市出租车的起步价为8元,包含3公里里程,超过3公里后,每公里加收1.8元。

这意味着在乘坐哈尔滨出租车时,我们需要支付8元的起步价,并且在超过3公里的行程中,每续程1公里需要支付1.8元的里程费。

除了起步价和里程费外,哈尔滨出租车还有等候费和夜间加价。

在等候时间超过3分钟后,乘客需要支付每3分钟1元的等候费。

而在晚上22:00至次日凌晨5:00期间,出租车的里程费会有所上涨,每公里加收0.5元。

这些费用都需要乘客在乘车结束时支付给司机。

此外,对于乘坐哈尔滨出租车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些额外的费用。

比如,如果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导致车辆脏乱,需要支付相应的清洁费用;如果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也需要支付寻找物品的费用。

这些额外费用并不属于出租车的正常收费标准,但在实际乘车过程中,乘客需要注意避免造成这些额外费用的发生。

总的来说,哈尔滨出租车的收费标准相对来说比较合理,起步价和里程费都在合理范围内,而等候费和夜间加价也是为了保障司机的合理收入。

作为乘客,我们需要在乘坐出租车时,遵守相关的乘车规定,合理支付车费,并且注意保持车内整洁,避免额外费用的发生。

同时,出租车公司和司机也应该遵守相关规定,提供优质的服务,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希望哈尔滨的出租车行业能够不断完善,为城市的居民和游客提供更加便捷、舒适的出行体验。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谋私、乱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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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1修正)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1.12.0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2.12
【实施日期】2011.12.1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

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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