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

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是指为了规范企业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以下是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的相关参考内容。
1. 数据采集要求:-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 经营信息:包括企业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企业规模等。
- 法律诉讼信息:包括企业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如案由、立案时间、判决结果等。
- 信用评级信息:包括信用评级等级、评级机构、评级时间等。
- 专利信息:包括企业持有的专利的基本情况,如专利名称、获得时间等。
- 资质证书信息:包括企业所获得的各类资质证书的名称、颁发机构、有效期等。
- 财务信息:包括企业的财务报表、出资情况等财务信息。
2. 数据录入要求:- 数据准确性:采集人员在录入数据时,要确保所采集的信息准确无误,确保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 数据更新及时性: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需要定期更新,采集人员应确保将最新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并按时更新。
- 数据格式统一:采集人员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进行录入,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便于后续查询和分析。
- 数据保密性:采集人员应保证所采集的企业社会信用信息的保密性,不得将信息外泄或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3. 数据审核要求:- 数据一致性审核:审核人员需要对采集的数据进行一致性审核,确保各项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正确无误。
- 数据准确性审核:审核人员需要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准确性审核,确保所录入的信息准确无误。
- 异常数据审核:审核人员需要对异常数据进行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或咨询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4. 数据存储要求:- 数据安全性:采集的企业社会信用信息应存储在安全可靠的服务器中,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 数据备份与恢复:采集的企业社会信用信息应进行定期备份,以防止数据意外丢失,同时需要确保能够及时恢复备份数据。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企业的信用状况日益成为决定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
为了规范企业的信用行为,建立健全的征信管理体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企业征信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企业征信管理的目标与原则企业征信管理的首要目标是为了提供准确、全面、及时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帮助利益相关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金融机构、供应商、客户、投资者、政府监管部门等。
通过有效的征信管理,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客观性原则企业征信信息的采集、整理和评估应基于客观事实,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征信管理的基础。
2、公正性原则对待所有企业应一视同仁,遵循相同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征信管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公平竞争的环境。
3、保密性原则对于企业的敏感信息和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防止信息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合法性原则企业征信管理的各项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从事非法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行为。
二、企业征信信息的采集1、信息来源企业征信信息的来源应广泛且合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自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告、信用记录等;政府部门公开的企业注册信息、纳税记录、行政处罚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记录;行业协会的评价信息;以及其他可靠的第三方渠道。
2、采集方式可以通过直接调查、问卷调查、数据交换、网络爬虫等方式获取企业征信信息。
但在采集过程中,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3、信息审核对采集到的信息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和验证,确保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对于存在疑问或不一致的信息,应及时与相关来源进行核实和补充。
三、企业征信信息的整理与存储1、分类整理将采集到的企业征信信息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分类进行整理,如企业基本信息、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经营管理等,以便于查询和使用。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企业征信系统运行管理,保障我行企业征信系统数据安全、合法使用,保证采集、报送、维护以及异议处理及时准确,根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第400号)及《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21〕第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征信系统包括我行企业征信接口上报系统(以下简称“我行接口上报系统”)及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查询系统”)两部分。
其中,我行接口上报系统已内置于信贷管理系统和数据仓库中,通过对系统中客户信息、业务数据的自动抽取,实现了我行向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数据的统一报送;人民银行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在原有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基础上增加了数据采集内容,扩展了系统功能,升级成为一级集中式数据库结构,主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用信息咨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其他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条企业征信数据的采集上报是一项全行性工作,涉及多个生产系统及相应主管部门。
总行成立由分管信贷副行长任组长,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牵头,信息技术部、风险管理部、授信评审部、小企业信贷部、资产保全部、票据业务部、运营管理部共同参与的企业征信日常领导小组,负责企业征信系统的全面管理。
第四条各分行应成立由分管信贷行长任组长,公司金融业务管理部门牵头,相关信贷管理、运营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企业征信工作日常领导小组,根据总行统一部署,切实规范企业征信系统在分行的管理、运行工作。
第五条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是全行企业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切实推进企业征信系统在全行客户分析、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时做好沟通和汇报工作。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 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颁布的一项法规,于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下面是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全文约。
一、征信机构的管理要求征信机构是针对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进行收集、储存、处理和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
管理要求包括:1.征信机构应在管理体系、业务规范、安全保障和风险评估等方面进行规范化管理;2.征信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信息准确性、安全性和保密性;3.征信机构应进行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系统故障和数据泄露风险。
二、征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要求征信信息采集和处理是征信机构的核心业务。
管理要求包括:1.征信机构应收集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2.征信机构应根据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处理和分析,并提取核心数据,形成完整的信用报告;3.报告中应准确呈现信息内容,不得隐瞒、遗漏或混淆信息;4.采集、处理、存储和提供信息过程中,应对信息安全和保密性做好充分的保障措施。
三、征信机构的服务和监管征信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开展日常监管和事中监管,确保征信机构业务开展及信息处理和提供满足管理要求。
二是征信机构应及时公开管理和服务信息,维护消费者权益,确保其受到遵循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的公正待遇。
为此,国家将构建征信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征信机构的规范运营和公正服务。
四、行业自律的建设和支持征信机构应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体系的建设,行业自律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并定期发布行业自律报告,展示自律情况。
在此基础上,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应与政府合作,推动制定和实施相关法规。
综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旨在保障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竞争,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国家经济发展。
征信机构应积极适应国家政策和市场需求,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推动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为社会提供更优质、更可靠的信用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规范》(GB/T22118—2008)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06-30发布2008-11-01实施前言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D、附录E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信用标准化技术工作组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开发银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利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柳成洋、尹彦、钱玉民、吴晶妹、林钧跃、丁文兴、谷国良、裴永刚、丁韶年、胡志荣、李党会、付宏伟、叶林。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的机构。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就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就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就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006 信用基本术语3术语GB/T ****-2006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信用信息credit information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状况的相关数据与资料等,主要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
[GB/T ****-2006,定义4、9]3、2机构 body有特定任务与组成的法定或行政的实体。
注:机构如:机构、权力机构、公司与社团。
[GB/T 20000、1-2002,定义2、4、1]4 基本原则4、1 合法性原则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应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等非法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并应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机制创新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与共享机制创新企业信息统一采集、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是实现信用监管目标的核心和关键。
没有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就谈不上信用监管、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和社会共治。
只有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机制真正建立起来、顺畅运转,切实将各类涉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记于企业名下,形成企业的全景多维画像,企业信息碎片化、分散化、区域化问题才会迎刃而解,事中事后监管的顶层设计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因此,推进信用监管工作,就必须深刻把握信息采集、归集的核心地位和关键作用,明确企业信息归集的基本原则,厘清企业信息归集的路径选择,进一步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政府各部门间的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工作机制。
一、制度体系和基本原理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总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继出台相关条例、规章和文件规定,建立起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制度体系,为企业信息采集、归集与共享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
为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2014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明确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义务主体和具体内容,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法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依法公示其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出台,为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协同监管工作,2016年8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明确,将目前分散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公示的政府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外公示。
2017 年6月,原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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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前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D、附录E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信用标准化技术工作组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开发银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利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柳成洋、尹彦、钱玉民、吴晶妹、林钧跃、丁文兴、谷国良、裴永刚、丁韶年、胡志荣、李党会、付宏伟、叶林。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机构。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006 信用基本术语
3术语
GB/T ****-2006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信用信息credit information
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等,主要包括政府信用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
[GB/T ****-2006,定义4.9]
3.2
机构 body
有特定任务和组成的法定或行政的实体。
注:机构如:机构、权力机构、公司和社团。
[GB/T 20000.1-2002,定义2.4.1]
4 基本原则
4.1 合法性原则
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应以欺诈、窃取、
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等非法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并应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4.2一致性原则
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与信息源提供的信息完全一致,不应有选择性地进
行取舍、分割、随意修改或删除,应保持被采集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4.3独立性原则
采集、处理和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过程中不应受到调查对象及其他因素的
影响。
4.4保密性原则
对不同保密级别的企业信用信息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应保证信息在
保存及传输过程中的安全。
5企业信用信息采集
5.1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包括:
—被采集对象;
—与被采集对象利益相关的机构;
—相关政府部门;
—其他拥有企业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5.2采集方式
5.2.1公开方式
通过各种渠道采集已被合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5.2.2约定方式
通过与有关机构或个人约定的方式采集有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5.2.3其他方式
通过除5.2.1和5.2.2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采集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5.3采集范围
5.3.1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指用于识别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5.3.2经营管理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指用于反映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的信息。
5.3.3财务信息
财务信息指用于反映企业整体财务状况或某类特殊事项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
5.3.4银行往来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指用于反映企业偿还贷款能力的相关信息。
5.3.5提示信息
提示信息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机构掌握的有关企业信用方面的各种信息。
5.3.6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指除5.3.1、5.3.2、5.3.3、5.3.4、5.3.5以外的,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5.4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应包括企业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基本信息见附录A。
5.5经营管理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应包括:
—综合信息;
—股权结构信息;
—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经营状况信息;
—商业往来信息;
—分支机构信息;
—进出口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见附录B。
5.6银行往来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应包括:
—开户行信息;
—贷款证信息;
—偿贷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见附录C。
5.7财务信息
财务信息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信息和损益信息。
财务信息见附录D。
5.8提示信息
提示信息应包括:
—公共信息(与企业有关的民事裁决结果等信息);
—监管信息(政府部门和权威机构依法公开的企业获奖等信息,或政府部门和权威机构依法公开的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
5.9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宜包括税务登记信息、对外担保信息、非银行借款信息、对外提供借款记录、其他债权信息和债务信息等。
其他信息见附录E。
6企业信用信息处理
6.1基本要求
企业信用信息处理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应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核/控制)制度和从业人员职业规范;
—实现信用信息的可追溯管理,保证信息的可追溯性,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的安全性;
—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处理的合法性;
—对处理结果进行客观或主观标示;
—信用信息的保管期限一般不少于7年。
6.2处理方法
对征信类信用产品,可按照机构内部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理,需注明信息来源和信息采集时间。
对评级类信用产品,除注明信息来源和信息采集时间外,还需提出分析结论,并列明分析依据、分析方法和工作程序。
7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
7.1基本要求
对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应满足以下要求:
—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渠道进行信息披露,并确保信息的保密性;
—对外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仅供使用者参考。
7.2提供方式
可通过书面文件、电子邮件等可靠与可确认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但应保证所提供信息处于安全状态。
7.3异议处理
企业或他人对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诉。
经核对与信用信息源不一致的,应及时调整并通知申诉方。
经核对与信息源一致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方申诉无效。
附录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