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
法人人格否认应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应注意的问题有:
1.主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只
能是公司。
2.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股东实
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为前提。
3.滥用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
致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丧失了各自独立的人格。
4.损害结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必须严重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5.因果关系:债权人举证证明的损害结果与股东滥用行为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
6.诉讼时效: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时效,原则上适用公司人格否
认的构成要件发生时起算,但具体起算点应依具体案情并结合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加以确定。
7.证据收集:在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股东
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可能包括相关的财务记录、合同、邮件、通信记录等。
8.法律法规: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需要注意相关的法律
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确保符合法律程序和实体法规定。
9.法律援助:如果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熟悉或不确定如何适用,
建议寻求法律援助或咨询专业的律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特殊性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分析陈志刚发布时间: 2021-09-07 09:04:09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以公司法人人格权作为根底,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进犯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导致,其侵权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特性,该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规那么。
但是,作为一个新的民事诉讼种类,在案由、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责任分配等方面有其特有属性,需要加以单独研究。
下面笔者就这几个方面进展一一分析。
一、案由确实定与诉讼管辖案由是案件的由来,也就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诉因。
案由确实定主要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诉讼理论中一般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详细债的发生根据作为案由。
以何种案由立案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且关乎整个案件的审理流程。
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当事人间存在着两种或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之间因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权而引发的法律关系。
前面这种法律关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的根底上因特殊情况引发的法律关系,两者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附属关系或诉讼起因上的主次之分。
况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详细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那么就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认而不是暂时的否认。
所以,假如在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时,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较为合理。
但是假如债权人仅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时如何确定案由呢?是否直接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理由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只是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原因,而案由应当以最终的法律关系确定,也就是债权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诉讼管辖,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有可能承当连带责任,原告就有可能选择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可能只以股东为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要点|高杉LEGAL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要点|高杉LEGAL题问: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原被告应如何举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要点——以150余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作者|何晓安(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形象地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主要是指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因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其实践适用一直被业界诟病。
在此背景下,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会纪要》”)对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常见情形、认定标准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为司法实务提供了重要指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新《证据规定》”)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鉴定制度等进行了修正完善,也对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实务提出了新要求。
本文以《九民会纪要》、新《证据规定》的出台为背景,结合150余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从举证责任、主体要件、滥用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方面梳理、分析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涉及的举证要点,以供同行参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近年来,我国企业法人人格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这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不仅为企业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主体身份,降低了企业的个别风险,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和社会责任,而且也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更多的优势。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企业法人人格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革。
特别是在一些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事件中,企业法人人格被滥用或滥演,成为企业违法行为的保护伞,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和社会公正,因此,如何根据状况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企业法人人格制度,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实现法制防范和惩处违法犯罪,成为了当前企业法人人格制度研究的重要课题和问题。
二、研究目的和方法本文旨在通过对企业法人人格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研究并评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和现状,分析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具体来说,本文将采用文献法、案例分析法、问卷调查法以及比较研究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效果、社会影响和改善措施进行分析,系统化地探讨并解决相关问题。
三、论文结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阐述了研究的背景、意义、目的和方法;第二部分为相关理论和制度分析,主要介绍企业法人人格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分析其现状和问题;第三部分为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案例,分析其对企业法人人格制度的影响和应对措施;第四部分为比较研究,以国外的相关制度和经验为参考,对我国企业法人人格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第五部分为结论和建议,总结研究成果,提出改革建议,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推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分析

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才正式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为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不当,必将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经济稳定,阻碍甚至破坏公司发展。
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0-01一、概述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制度的否认,而是对其的维护和完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较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长期以来均未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责任”等,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般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也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才正式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为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企业法律主体上否认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
这种制度的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责任追究:人格否认制度使得公司的法律责任得以转嫁给个人,从而降低了公司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
一些不法企业可以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将责任转嫁给个人,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造成违法行为的泛滥。
2.伤害债权人利益:人格否认制度给了公司机会在债务累积或破产时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置之度外。
企业可以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将债务转嫁给控股公司或其他相关公司,从而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给债权人带来损失。
3.缺乏营商环境透明度:人格否认制度使得企业的所有权和责任关系复杂隐蔽,缺乏透明度。
由于隐藏在背后的控制利益关系不容易被察觉,相关信息不易获取,甚至产生虚假信息来规避监管并获取不当利益。
为完善这一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透明的公司治理机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司的权责关系和所有权结构。
加强对公司高管履职情况的监督,确保公司以公平、公正、透明的方式运营,消除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
2.加强对公司资产的监管:建立健全的财务监管体系,强化对不同公司间资金流动和债务关系的监督。
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是关键,加强对各种债权债务的登记备案和执行力度,减少企业通过人格否认制度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3.强化违法行为追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企业和个人不法行为的追究责任,并做出相应的法律惩处。
加强执法和司法机关的联动合作,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的行为,维护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
4.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及时向公众披露企业的所有权结构、重大决策和相关信息,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公信力。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对企业的监督和舆论监察,推动企业诚信经营,维护公众利益。
5.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全球性问题,需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各国应加强对跨国公司和控股公司的监管合作,分享经验和相互学习,形成国际上的治理标准和最佳实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历程,该诉讼制度在19世纪的美国得到初步建立。
19世纪末美国发生经济危机,市场经济十分混乱,各大公司为争夺市场、资源、资金而逐步走向集中结合,伴随这种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过程,出现大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专门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一经问世,就引起其他国家的关注。
在接下来的一百年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和采纳。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出台了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念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1986年国务院6号文件《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出现体现该制度精神的文件,根据该规定,直接批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与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规的制定者显然已经注意到,对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只追究企业的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平,因而有必要否认这种独立性。
学者虽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都持肯定态度,并对各项构成要件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观点,但该制度真正以成文法的方式予以确立是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中。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立法现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首行使权利应当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其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最后如果违背该法条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作了规定。
即在一人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时候,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由股东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私人财产相独立。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五条,根据这两条规定,公司纠纷管辖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规定,同时如果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制度损害公共利益时,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公司人格否认范文

尊敬的读者: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公司是一个强大的经济体,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与此同时,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却经常被用来逃避责任或追究法律责任,这已成为现实中的一大问题。
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人格否认制度,以抑制公司滥权行为,并增强其法律责任感。
这篇文章着重探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作用和实际操作过程中面临的挑战和困难。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公司可以享受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获取财产、签订合同、起诉被起诉等。
但是,公司又不同于自然人,其法律责任不同于个人责任。
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这就使得公司成为了全球经济体系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然而,由于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和独立性,导致公司所做出的决策存在道德、人类和环境等方面的伦理问题。
为了避免公司行为对人与自然造成的伤害,需要成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掌握对公司的追责和制裁权。
这个机构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实践证明,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强制公司行事透明,做出更具负责任感的决策,根据其行为对人和环境造成的影响而担负法律责任。
这种措施对公司本身、员工、社会以及政府都有一定的利益价值。
它确保了公司不会滥用权力,同时提高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水平。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作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限制公司的行为,并促使其更具责任感地开展其经营活动。
人格否认制度能够规范公司行为。
在公司被人格否认之后,公司不再具有法律地位和独立性,它的行为将由管理机构(如监督机构)直接监管并进行决策。
正是通过这样的规范措施,确保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从而避免了公司出现不负责任的行为。
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促进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可持续性。
在关注短期效益的同时,公司也需要关注自身的发展与维护。
这就需要公司舍弃一些短期利益,从长期的角度考虑及其对人和环境的影响。
因此,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帮助公司制定长久的发展战略,遵守规则和法律,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力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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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在发挥积极作用之时,也显现出了其固有的”道德危险因素”[1],该表现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极易导致股东滥用,逃避责任,并最终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仅规定实体法律规则,对该制度得以实现的诉讼规则基本没有涉及。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许多独特性,所以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解决该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
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及其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很简略,并且过于原则化,从而给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我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涉及到诉讼规则的只有第64条,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仅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制度的定位很不相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重要
的问题,据我国《公司法》第23第3款的规定,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四点:
1、主体要件
责任主体为股东。
一般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是股东,但是基本上只有持股达到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才有可能利用其优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
所以让其他股东承担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因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般为控股股东,但是在股东出资不足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可以是任意股东。
权利主体为债权人。
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是债权人,其债权必须是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
当然,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时,权利主体还应包括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人认为该规定太过原则化,缺乏操作性。
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包括以下: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其包括两种情况,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规模与公司股东资本之间不相称和股东未依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后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规避合同义务,指的是股东依独立人格以
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公司并未受益或与公司本身不相称的风险,导致股东仅享利益,公司独自承担风险的状况;规避法律义务,主要包括股东利用公司名义举债,却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自己名下以及股东用设立公司的方式逃避其自身根据某契约所负有的不作为义务
等情形。
3、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要求达到的程度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规定的确定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
其中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严重”的认定和”利益”的界定问题。
本人认为,对于”严重”的认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3】,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适用,若公司具有足够资产,因债权人的利益已可获得保障,所以无必要让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利益”的界定,这里的损害指的不仅是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有债权人应得利益的落空,当然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4、因果关系要件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主要指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
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
如果能证明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那么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应该采取何种
规则呢?选择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是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罗森贝克把实体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权利产生或消灭的规范,后者又可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
罗森贝克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就上述第一类所规定的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就上述第二类负证明责任,具体包括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排除要件事实。
【4】
根据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上述四要件应归为权利产生要件,如果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该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若对四要件的证明真伪不明,应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危险。
但由主观证明责任来看,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平,因为公司股东举证更容易。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债权人无法得到股东控制公司的证据,即便去调查,也要涉及高昂的费用。
例如由于公司享有自主经营和商业秘密权,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将其经营活动公之于众,使得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其正常经营活动难以了解,更何况滥用行为多数是股东在公司背后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通过专业审计是难以明确的。
如果法律要求债权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
本人认为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的举证应该实行倒置,应由被告承担相关内容的举证责任。
从上面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在
此类案件中需要证明的对象中,需要进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是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
所以,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推定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由于公司经营的独立性,特别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内部经营的真实
情况,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的适格或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等;有些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让被告证明其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正当,公司帐目真实等。
因此,我们可以分两步,先由持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控制存在。
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是善意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否则应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8页。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王文宇:《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一124页。
作者简介:解婧,女, 1986年2月,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