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同名13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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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如下:
1. 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2. 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崇高的敬业精神、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3. 具有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与所仲裁的事项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5. 从事经济工作满五年,或者具有研究、教学、写作等专长并已经发表过有一定学术水平的专业论文;
6. 从事仲裁工作需要的身体条件;
7. 担任过仲裁员的,一般不得再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作为独立的、公正的、经验丰富的个人,负责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作出最后的结论及有关强制执行的决定。

1、仲裁是自愿的,不受任何上级机关的管辖。

2、仲裁员没有任何被任命机关,其唯一职责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仲裁员应有丰富的经验,以便能够公平、公正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4、仲裁员负责制定程序规则和时限,以确保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5、仲裁员在完成审理所有方面的内容后,应及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决。

6、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尊重两个当事人之间提出的约定并力争处理双方争议。

7、仲裁员在尊重当事人自行交涉调解的原则下,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并作出最终裁决。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员工管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员工管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员工管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于同壹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和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壹)于同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关联法律服务的;(二)于同壹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之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和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于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关联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壹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均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于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当下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壹:(壹)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规则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规则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规则在仲裁制度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所聘任的仲裁员,均是经过严格的选拔审查后才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一般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因此,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最值得依赖的仲裁员。

2、选择熟悉与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的仲裁员。

由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经济纠纷,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参考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专长“一栏选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的仲裁员。

3、为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建议当事人尽量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就近地区的仲裁员。

由于仲裁员因参与仲裁活动的合理费用均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选择远离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且由于往返差旅所费时间,势必影响仲裁庭迅速及时地作出裁决。

4、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芳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害无益。

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以免进入仲裁程序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遵守仲裁员选定的时效,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仲裁机构都订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并在规则中,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有效期限作出了规定。

仲裁机构在发出受理和仲裁通知的同时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寄发双方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末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1.必须由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2.应具备一定的学历、资历和专业能力。

3.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及权利和责任一、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一)国外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

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不但对仲裁员的具体资格予以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1经济贸易等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高,而且该条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有所忽略。

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才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法律不应该把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在一个范围内。

(三)修改意见1、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降低仲裁员任职门槛。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员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公正无私。

为避免那些水平极底的人进入仲裁机构,影响仲裁的质量,在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之前,可对其进行职业资格考试。

律师仲裁员身份重合上的律师不正当竞争和职业回避

律师仲裁员身份重合上的律师不正当竞争和职业回避

律师仲裁员身份重合上的律师不正当竞争和职业回避(一)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在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中的仲裁员就往往由律师担任,这就出现了律师身份和仲裁员身份的交叉和重合,这也并非我国所特有,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既是律师又是仲裁员的现象不仅在法律上被广泛的认可,如在与英美法同出一辙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业大律师可以从事的与其执业相适宜的其他职业,已在本守则附件4中列出。

“而附件4(即该守则第23-24条)《关于大律师的辅助性职业》中准许从事的辅助性职业包括:仲裁员和公断人。

而且允许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做法在实际运作中收也到较为积极的效果。

律师和仲裁员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身份和职业,都为与法律相关职业的共性将二者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导致的二者角色的交叉与重合,但又产生了角色的冲突,身为仲裁员的律师往往在处理某些案件的时候会拥有某种潜在的优势,形成此律师与彼律师(律师之间)竞争的差异,以及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威胁到律师形象和法律的威严。

这似乎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律师担当仲裁员,且绝大多数为有相当专业技能和经验的律师,具有无可厚非的专业优势,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正确性,并且能够充分、合理的配置法律资源;另一方面律师仲裁员又给律师竞业、公正办案带来负面效应。

那么律师和仲裁员的角色能否重合,若重合是否构成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职业回避制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使之符合设立此种规则的初衷。

们先来看一个例子。

假设:律师符合仲裁法中仲裁员资格之规定,被某仲裁委员会聘请为仲裁员;律师B没有兼职仲裁员的身份;当事人C有一起经济纠纷需要到所任职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C意欲聘请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此纠纷。

这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是仲裁员的身份对当事人在律师A 和律师B之间选择上的影响;二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律师A在其所任职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否会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有负面影响。

仲裁员聘任规定

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条⽬的条款 为了进⼀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尚,坚持独⽴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门外语并可以作为⼯作语⾔,少数知名⼈⼠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尚,坚持独⽴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定的中⽂知识,少数知名⼈⼠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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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同名13497)(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6月27日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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