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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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例案例详情一:2023年,一场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法律纠纷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场被称为“原料药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的事件中,一方企业主张其在相关市场并未具有支配地位,亦未实施滥用行为,而另一方则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求赔偿巨额损失。

此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考量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还对专利权行使与市场封锁效果的关联性进行了深入分析。

案例分析:该案件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原料药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并通过限定交易的方式滥用了这一地位,导致原告方遭受了损失。

然而,被告方则辩称其行为是对专利权的正当行使,并未超出专利权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的重新定义和专利权行使的深入解读,最终判定被告方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案例启示:这一案例的判决结果不仅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为专利权行使与市场封锁效果的关联性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方法。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行使自身权利,避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是每一个企业都需要深思的问题。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同时,最高法指导案例78号明确指出,原则上,如果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

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每一个企业都应该成为公平竞争的守护者,而非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者。

只有尊重市场规律,遵守法律规定,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共同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案例详情二:在一个经济繁荣的沿海城市,一家名为“海港药企”的外资制药公司因为生产一种罕见病药品而与一家名为“华源原料”的国内民营企业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

然而,在过去的一年中,华源原料未能按时按量供应所需的原料药,导致海港药企的生产计划受到严重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市场竞争法律案例

市场竞争法律案例

市场竞争法律案例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推动企业发展和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然而,竞争也可能引发各种法律纠纷和不正当行为。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市场竞争法律案例,探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此展示市场竞争中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相关法律制度。

案例一:A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某个行业中,A公司拥有相对较高的市场份额,并以此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竞争对手施加不正当的限制和压力。

例如,A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从而排除其他竞争对手,迫使其无法在市场上与A公司公平竞争。

这种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而引发了法律纠纷。

为解决此类问题,相关法律机构会采取措施,例如对市场份额过高的企业进行监管,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罚。

此外,法院还可以对垄断行为进行判决,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案例二:商业间谍行为某国际企业B公司计划进入一个新的市场,该市场对B公司具有重要战略价值。

然而,该市场上的A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B公司的商业机密,并利用这些机密信息在市场上迅速推出类似产品。

这种商业间谍行为不仅伤害了B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市场竞争法律的相关规定。

为应对此类问题,国家在法律和法规中规定了对商业间谍行为的打击措施。

相关机构可以对涉嫌商业间谍行为的企业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三:虚假广告引发的法律纠纷在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和提升销售额,可能会发布虚假宣传广告。

例如,某企业宣传其产品能够治愈某种疾病,吸引了大量消费者购买。

然而,该产品并未能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这导致了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引发了法律纠纷。

针对虚假广告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措施。

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企业进行赔偿。

此外,相关监管机构也会对虚假广告进行调查和处理,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结论市场竞争法律案例是市场经济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反映了市场竞争的复杂性和挑战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一、案例背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谋取更大的利润,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打压其他竞争对手,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文将以中国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例,探讨其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

二、事件过程中国移动是中国最大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之一,在中国移动通信行业中拥有着垄断地位。

然而,在2017年初,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联合起来推出了“不限量”套餐,并在广告宣传中强调自己的套餐不限流量、不限速度等优势。

这引起了中国移动的注意,并迅速推出了自己的“不限量”套餐。

然而,在推出“不限量”套餐后不久,中国移动开始采取各种手段打压其他运营商。

首先是通过降低资费来吸引用户,但随即又将资费提高到与其他运营商相同甚至更高的价格。

其次是通过网络封锁等手段阻止用户使用其他运营商的服务。

最后,中国移动还通过恶意营销、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三、影响分析1.对市场的影响中国移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其他运营商的发展。

首先,中国移动通过降低资费等手段吸引用户,但随即又将资费提高到与其他运营商相同甚至更高的价格,这使得用户很难选择其他运营商。

其次,中国移动通过网络封锁等手段阻止用户使用其他运营商的服务,这直接影响了其他运营商的业务发展。

最后,中国移动还通过恶意营销、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2.对消费者的影响中国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给消费者带来了不良影响。

首先,在降低资费时吸引用户后再提高资费会让用户感到被欺骗和失望,这会降低消费者对整个行业的信任度。

其次,在网络封锁等手段下,消费者无法自由选择自己喜欢的服务商和产品,并且可能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最后,中国移动的恶意营销和虚假宣传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购买不符合自己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制裁针对中国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5月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理。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6.23正文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59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孙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上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鲁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被上诉人威海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福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威海水务集团的行为构成限定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3.判令威海水务集团承担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2305968.77元;4.判令威海水务集团承担宏福置业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威海水务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宏福置业公司与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建丰集团)于2013年7月就山东省威海市昌鸿小区(以下简称昌鸿小区)旧村改造K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

反垄断案例分析之一北京市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案例分析之一北京市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案例分析之一北京市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北京市供电公司作为北京市城区的唯一供电服务提供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
近年来该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了其他电力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北京市供电公司通过制定不公平的供电价格和条件,打压其他电力企业的发展。

例如,该公司将自身的电价设置得非常低,并对其他电力企业采取高企业接入费等不合理手段,
导致其他电力企业难以与其竞争,从而严重扭曲了市场竞争环境。

此外,北京市供电公司
还限制消费者选择自己的供电商,为自己的垄断地位谋私利。

此类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和《供电服务条例》。

中国监管机构已对其进
行了多次处罚,如2010年,北京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曾对北京市供电公司罚款500万元,并要求其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行为。

此外,北京市供电公司还被要求公开自己
的收费标准和资费构成,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和比价。

但是,这些处罚并没有起到遏制北京市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

一方面,
处罚金额相对较低,未能对该公司造成足够的打击;另一方面,北京市供电公司面对的监
管比较宽松,容易出现监管漏洞。

因此,需要出台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遏制北京市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方面,应该加大处罚金额和力度,以及延长追诉期限,也可以考虑将处罚金额与该公司
的收入挂钩,同时注重公众监督和曝光;另一方面,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实现信息
共享,同时建立更为严格的行业准入门槛,防止垄断企业趁机扩大自己的地盘。

总之,北京市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长期存在,需要政府和监管机构加大力
度打击,促进市场竞争和公平。

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基本案情】宁波某磁业公司系浙江省宁波市经营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

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拥有稀土材料领域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许可八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决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许可人。

宁波某磁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请求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许可而被拒绝,遂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侵害(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宁波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故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赔偿宁波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490万元。

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许可市场,故难以认定本案相关市场为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

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

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波某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滥用知识产权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滥用知识产权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滥用知识产权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1. 引言1.1 概述知识产权是现代经济社会中十分重要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种形式。

这些知识产权的保护旨在激励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但当企业或个人滥用知识产权和市场支配地位时,就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

滥用知识产权是指企业或个人利用其拥有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限制市场竞争,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在某一市场中企业或个人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较大影响力和控制力。

当企业或个人滥用知识产权和市场支配地位时,可能导致市场垄断、价格操纵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产生危害。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都通过法律对滥用知识产权和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定和约束。

这些法律措施旨在防止垄断行为、打击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在本文中,将对滥用知识产权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及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法律对滥用行为的规定,结合案例分析具体情况,评估监管机制的有效性,提出建议并展望未来的发展趋势。

2. 正文2.1 滥用知识产权的定义与现状滥用知识产权是指在享有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不合理限制或排斥,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

滥用知识产权的现状在各个领域都存在着,比如专利权的过度保护导致创新受到限制,版权的滥用造成市场垄断等。

在专利领域,一些公司会滥用专利权,通过恶意控告、滥用诉讼等手段垄断市场,阻碍其他公司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一些企业也会滥用商标权,通过囤积商标、滥用商标授权等手段,阻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破坏市场秩序。

在版权领域,一些版权持有者会滥用版权,限制他人的使用权,阻碍信息的传播和创作的发展。

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数字版权的滥用更加普遍,一些企业通过数字著作权的滥用,限制用户的创意和创新,导致数字文化的僵化,影响社会的发展。

滥用知识产权的现状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阻碍了创新和发展的进程。

需要加强对滥用知识产权的监管,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打击滥用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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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裁判要旨】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案情】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x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xx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xx(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xx服务。

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xx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xx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

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xx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xx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xx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xx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

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xx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

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只有xx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xx研究所在开展xx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xx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

”实际履行过程中,该xx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xx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xx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审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xx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xx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xx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

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xx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

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xx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xx工作主要由其完成。

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x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xx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

二、关于xx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

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故xx研究所在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方式并非其擅自做出的行为,而是由相关行政规定所决定的。

其次,上述内容只是对xx费的付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xx研究所交易。

第三,虽然xx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内容。

同时,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xx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指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

最后,从《城市房屋xx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xx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国家对于从事xx行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条件和要求,但从整体来说,这个市场是放开的,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行政审批许可。

某某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xx的资格条件,故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提出“xx市场化运作”的请示进行的回复并不是对其排除和限制,也不能证明系xx研究所的垄断行为。

因此,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依据的文件本身是不合法的;2.xx研究约定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xx费违反现行法规;3.《城市房屋xx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xx管理办法》对xx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均无要求,《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资质资格条件的规定与前两者明显冲突,故原判认定“某某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xx的资格条件”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研究所答辩称:1.xx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而非xx研究所。

2.涉案合同约定将xx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专户,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xx研究所并未实施任何垄断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xx研究所在湖州市xx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x 研究所是否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并且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向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提供该合同文本。

首先,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湖州地区xx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xx研究所使用该合同属于其经营自由,既未妨碍潜在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也未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同样也可以使用监制合同文本进行交易。

虽然某某公司称如果不使用上述合同文本,其交易相对人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办理其他手续将受到阻碍,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即使确有其事,阻碍相关手续办理的也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而非本案当事人xx研究所。

其次,xx研究所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为,系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且该约定仅涉及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从其影响来看,并不会产生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xx研究所进行交易的后果。

最后,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将其空白合同文本放置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办公场所,供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取阅,从而限制了交易相对人与其他xx公司进行交易。

但该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情况属实,xx研究所的上述行为也只是对自身业务的积极推广,而未限制交易相对人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易。

至于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垄断纠纷案件,也是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我国法院较早受理的垄断纠纷案件之一。

①通过该案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受理程序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我们积累审判经验,指导今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

一、垄断纠纷案件的受理为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第三章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规定了控制经营者集中。

上述三项制度也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其规制的行为主体均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

由于经济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行政垄断及其对市场经济产生的危害甚为明显,因此《反垄断法》第五章还规定了禁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途径。

公共执行是指反垄断主管机关代表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则是指自身利益受到违法垄断行为影响的主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

在《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各方曾就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否须以被诉行为已经行政前置程序确认违法为前提产生过争议。

对此,已出台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①被认为是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并且最高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据此,不管是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行为,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再提起民事诉讼。

从案由来看,由于反垄断法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紧密相关,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因此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目前,由于垄断纠纷案件数量少,且专业性强,诉讼结果对当事人利益和行业发展都可能带来巨大影响,因此为积累审判经验,慎重稳妥处理案件,目前垄断纠纷案件一般集中由省会城市所在地或计划单列市所在地中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管辖。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的是行政垄断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②通过垄断民事诉讼追究行政机关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也是目前的主流意见认为,上述条款已为后来的《国家赔偿法》取代,当事人针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身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在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后,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③向被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指定或者强制的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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