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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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x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xx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x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xx(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xx服务。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xx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xx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xx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xx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xx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xx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xx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只有xx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xx研究所在开展xx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xx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xx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xx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xx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xx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xx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xx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xx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xx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xx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x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xx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关于xx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

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故xx研究所在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方式并非其擅自做出的行为,而是由相关行政规定所决定的。其次,上述内容只是对xx费的付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xx研究所交易。第三,虽然xx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内容。同时,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xx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指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最后,从《城市房屋xx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xx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国家对于从事xx行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条件和要求,但从整体来说,这个市场是放开的,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行政审批许可。某某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xx的资格条件,故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提出“xx市场化运作”的请示进行的回复并不是对其排除和限制,也不能证明系xx研究所的垄断行为。因此,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依据的文件本身是不合法的;2.xx研究约定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xx费违反现行法规;3.《城市房屋xx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xx管理办法》对xx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均无要求,《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资质资格条件的规定与前两者明显冲突,故原判认定“某某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xx的资格条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研究所答辩称:1.xx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而非xx研究所。2.涉案合同约定将xx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专户,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xx研究所并未实施任何垄断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因双方当事人就xx研究所在湖州市xx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x 研究所是否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并且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向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提供该合同文本。

首先,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湖州地区xx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xx研究所使用该合同属于其经营自由,既未妨碍潜在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也未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同样也可以使用监制合同文本进行交易。虽然某某公司称如果不使用上述合同文本,其交易相对人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办理其他手续将受到阻碍,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有其事,阻碍相关手续办理的也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而非本案当事人xx研究所。其次,xx研究所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为,系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且该约定仅涉及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从其影响来看,并不会产生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xx研究所进行交易的后果。最后,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将其空白合同文本放置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办公场所,供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取阅,从而限制了交易相对人与其他xx公司进行交易。但该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情况属实,xx研究所的上述行为也只是对自身业务的积极推广,而未限制交易相对人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易。至于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垄断纠纷案件,也是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我国法院较早受理的垄断纠纷案件之一。①通过该案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受理程序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我们积累审判经验,指导今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

一、垄断纠纷案件的受理

为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垄断法》第二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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