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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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田铭 上传时间:2010-4-13 浏览次数:24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都作了相关界定。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当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机制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其重要任务和价值目标,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国内外客观环境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企业生产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增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些都依赖于市场竞争的增强。国际经验表明,为了维护和保证公平竞争、保持市场活力,有效的竞争政策是前提条件。而反垄断法对于各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各国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中,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对手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应当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其滥用行为,并联系我国不久前颁布的《反垄断法》中有关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对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所谓的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

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1]西方欧美国家在对支配地位的界定上有相似的规定。例如在United Brands 一案中,欧洲法院将支配地位界定为:“企业享有一种经济力量。

它能使其在相关市场上阻止有效竞争,而不受竞争对手、客户和最终消费者的影响。” [2]这种界定在此后欧洲的众多判例中被相继使用。这里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支配企业具有了自主行为的能力,而不再是一个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它可以依靠这种能力限制产量,并将产品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使之与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背道而驰。其二,支配企业同时具有防止或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竞争的能力。美国反托拉斯法亦作出了类似规定。在美国司法中,支配地位被称为“市场力量”或“独占力量”,支配企业被称为

“独占者”。法院认为,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独占者可以存在微不足道的竞争者,但独占者必须或有权确定其所出售产品的价格,或者有权将竞争者从市场中排除出

去,即独占者具有在相当大的价格幅度内确定其价格的力量。[3]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必须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即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范畴和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支配地位。

(一)相关市场的确定

确定相关市场是判断企业是否享有支配地位的前提。相关市场是“当事人在其中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相关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之间是

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 [4]它包括产品相关市场和地域相关市场两项基本内容。

产品相关市场是指可相互替代的产品所构成的特定市场。虽然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困难重重,但国际经验表明,在确定产品市场范围时需要考虑两种因素:第一,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它在欧盟、美国被确定为界定产品市场边界的基本标准。例如,欧盟委员会就将相关产品定义为:如果消费者对两种产品就其价格、品质和用途都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两种产品应属于同一市场。例如在Du Pont( 1956)案中美国法院认为,不同的软包装材料如薄膜、透明纸等,与玻璃纸在使用上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法院得出结论:相关产品市场应包括所有的软包装材料,而不仅仅

局限于玻璃纸范围。[5]第二,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生产者供给替代性的理论基础是供给弹性理论,它以市场内存在的“潜在竞争”为角度进行考虑。如当涉案产品的价格足够高时,有可能诱发其他潜在生产者转换生产,从而使市场的供给增

多,形成对产品价格的抑制。[6]

地域相关市场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能有效提供产品的一定区域。一家拥有既定市场力量的厂商不可能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市场力量。生产不同产品的企业在市场上相互之间固然不具有竞争性,但在不同地区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由于空间的距离,也不具有竞争性。地理空间上产生的障碍将使产品的相互替代性受到限制。因此,地域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反垄断分析中不可或缺。实践中,运输成本、管制制度、关税制度和其他障碍通常是划分地域市场的根据。例如,对于那些“体重价低”的产品,由于运输成本比较其本身价值而言相对较大,供应商一般不会向远方的客户销售,因而其地理市场往往较小;而“质轻价高”的产品常常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关于市场地位的认定,西方国家曾产生过三种方案: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果方案。经过反复的实践,市场结构方案被优先使用。依据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分额,该企业就占有市场支配

地位。这意味着市场份额标准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判定企业支配地位的具体判例中,欧美法院非常倚重市场份额。因此。市场份额常被誊为“市场支配力量精准的指示器”。一般地,企业所拥有的市场份额越大,其支配市场的能力就越大,因而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欧美法院已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各自带有指导意义的标准。按照美国现行做法,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达到75%左右甚至更多,则将被认为具有独占力量;市场份额介于50%一75%之间时,是否享有支配地位还须待其他证据子以证明。如市场结构、潜在对手等;若市场份额小于50%,则一般认为不具有市场支配力。相比美国,欧洲的标准要低得多。在欧洲,若市场份额不足50%时,也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法院将会审查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并进行比较。例如United Brands一案中,涉嫌企业具有40%一45%的市场份额,而最接近的竞争对手只有16%的市场份额,悬殊颇大,

因而前者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7]因此,在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的最重要考虑因素是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innell一案中提出:“这些力量(市场支配力量)的存在大概可以由市场控制比率推论而得。”当然,欧美法院一致认为,以上市场份额标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通用的规则,它只是在证明市场结构时的一份重要证据,其标准将随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行业而有所差异。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英文中称为“垄断化的(monopolization)行为”,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占有优势市场份额的厂商利用该种地位从事的消除、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此需要在合法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违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作一个区分,而这种明确的划分却并不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

(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性质认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从自身违法逐步向合理主义转变的过程,但并未完全摒弃结构主义。美国在早期的反托拉斯实践中是主张结构主义和自身违法原则的典型。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垄断的产生是由于市场结构的不同所造成的,企业一旦拥有支配地位,就会滥用这种优势,遏制竞争。自身违法原则是结构主义的主要内容,即企业一旦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构成违法的条

件。[8]但随着芝加哥学派的效率观点对执法人员和司法实践的影响,行为主义和合理原则己为美国法院所接受,并体现在一系列重要判例中。根据行为主义理论,企业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只有当特定的企业滥用这种市场优势地位时,法律才对其进行加以限制或者禁止。政府和法律的控制重点应放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经营行为上,以防止这些经营者滥用优势限制市场竞争。目前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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