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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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地法律规制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地法律规制

引言“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本文即以之为研究对象。

市场规则的核心是竞争,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和资源的最佳配置。

然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市场本身存在一个悖论,那就是若听任市场自由运行,那么必定会由于过度的市场竞争,使得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从而产生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由于可能发生的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逼迫市场走向其反面—市场配置资源的低效率。

所以本文从对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界定标准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主要类型进行分析,并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并提出意见及完善方案。

一、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界定标准(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相对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对市场的能力。

[1](二)相关市场认定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反垄断法尤其是其中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决定企业在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涉及到两个步骤,界定相关市场以及认定支配地位,两者之中界定相关市场处于首位,如果不能首先明确相关市场的围,那么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无从确定。

1、相关产品市场分析对相关产品市场,《欧共体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

[2]从这里可以看出,确定哪些产品构成相关市场,关键是看这些产品之间是否存在替代关系,能否相互替代。

由此可见,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相互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围,所有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同一市场。

2、相关地理市场分析在产品市场确定后,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有必要确定相关地理市场(relevant geographic market)。

相关地理市场指的是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场所。

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

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我们己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

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

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当然在笔者看来这一条的规定,给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其同时也存在相关的问题。

首先,我们从该条中可以看到,我国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采取的是数字化标准,即市场份额标准。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起实施以来,逐渐成为监管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反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探讨。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达成并实施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严禁垄断协议的存在与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

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判定以及制裁,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与程序。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可包括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生产与销售协议、分割市场协议以及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这些协议的实施往往导致市场的扭曲和消费者利益的受损。

对于垄断协议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主要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也就是说,法律主要关注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

而不仅仅关注协议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发起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对垄断协议进行处罚。

最后,加强对垄断协议的监管与监督,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效率。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排斥。

中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制约,以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与公平。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某一市场上存在的市场主体具备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地对市场价格、产量、销售等其他因素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定价、限制交易条件、拒绝交易等不正当的行为。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同样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即法律主要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而不仅仅关注行为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收稿日期:2003-09-30 作者简介:王生卫(1969-),男,汉族,河南光山人,北京邮电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基础理论.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王生卫(北京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北京100876)摘 要: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界定中图分类号:D99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04)01-0094-06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及其特征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以排除竞争对手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含义可以看出,其特点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前提是企业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即同其他相关企业相比,该企业在一定范围内处于独占或占据绝大份额的地位。

这种优势是从市场占有的绝对数量和竞争对手的数量来衡量的。

只有在市场上没有或很少有竞争对手或者自己比对手在相关产品市场上优势明显,该企业才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

这种优势地位是其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优势地位和滥用行为往往是难以区分的。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是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一般说来,经济优势地位是同企业的优势份额或独占地位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优势并不一定导致企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

优势地位的企业只有在相关市场某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价格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并决定此种产品的市场走向,这样才能形成滥用支配地位的基础。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了一系列行为,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内容。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从自身违法向合理主义转变的过程。

试析我国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试析我国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试析我国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作者:刘欣琪鲍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8期摘要反垄断法又被称为“经济宪章”,我国法律主要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首先通过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其次研究我国禁止滥用市场地位制度的适用情况,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构成要素及认定原则,再通过比较各国反垄断立法状况和实践状况,拟评析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和漏洞,最后对我国反垄断法提出建设性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市场竞争作者简介:刘欣琪、鲍丹丹,华东理工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77-04一、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素辨析(一)概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内容,中国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改进反垄断立法进程中的重中之重。

从全球范围内来看,世界各国从不同的角度也对其有不同的定义。

一般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拥有绝对的市场优势企业滥用自身的支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正的交易或者通过各种手段排除削弱竞争对手的行为。

欧共体法院在案例中曾经对“滥用”做过下面的解释:“滥用”是一个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相联系的客观概念,该行为指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该市场因该企业的存在而使得竞争程度被弱化;和具有阻碍着该市场现行竞争程度的维持与增长之效果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不同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营业者在通常的竞争条件下的行为。

这个解释已经十分明确的指出“滥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影响市场竞争,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为使得市场竞争被严重弱化。

二是可能阻碍市场竞争程度的维持和竞争效果,即有可能改变市场结构,阻碍市场发展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滥用”一词并没有做非常明确的释义,在反垄断法通过之前,我国关于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立法都分散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虽然都涉及到了各个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方面,但其规制的对象都不止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对其的表述也很模糊和概括。

浅析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浅析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浅析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苏晓晔学号:2009351032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摘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垄断行为以其巨大的危害性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便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而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规制经历了一个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过程,而世界各国也普遍接受这一过程,因此,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状态,而是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排挤竞争的行为。

而接下来本文将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解读。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国反垄断法17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而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就必须先搞清何为“相关市场”,把握这个概念是正确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

1、相关市场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范围和区域,它分为产品相关市场、地域相关市场和时间相关市场。

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产品相关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

这一概念说明,认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市场,决定性的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

对消费者来说,决定他们选择产品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和用途,另一个是产品的价格,所以产品的替代性与产品的竞争关系十分密切。

例如经营商品A的一家企业若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应确定其在相关市场所占市场份额的比例,这时就要比较商品A与与商品A价格、品质、用途方面最接近的商品B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若具有可替代性,则将商品A与商品B共同构成一个相关市场来判定该企业在此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否则只在商品A这个相关市场确定其市场份额。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董微【内容提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一直是困扰反垄断执法的难题。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独占禁止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论,阐明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和原理,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符合反垄断法的原理,同时指出我国在执法中应以合理原则为指导,在明晰法律要件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重点之一。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构成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⑴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顺应发展的潮流,辟专章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规定。

本文意图通过阐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原理,解读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及实际意义,指明其得失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第六条首先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这可以看成是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总括性规定。

其后,反垄断法在第三章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题用了三个条文(第十七——十九条)对这一垄断行为予以规制。

条文数量虽然不多,内容却很丰富,这也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高度抽象、不易把握及专业性强的特点。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侯怀霞【摘要】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三大类垄断行为,它与企业合并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导致法律人格的变化,而前者因市场经济力量的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威胁;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控制标准采钠了德国的市场份额标准,但美国的市场集中度标准仍有用武之地;我国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事由虽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和抽象,应该具体化,以改善其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期刊名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反垄断;经营者集中;实体控制标准;市场集中度标准;豁免事由【作者】侯怀霞【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29“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三大类垄断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伴随着市场竞争而必然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对市场竞争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引起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如何规制经营者集中使之扬长避短,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不懈的追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适度的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

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并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导致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降低。

在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工业化的初期,由于经济的发展水平所限,大力发展企业规模经济成为当务之急,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弊端认识不足,使得各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方面的限制相对处于薄弱的地位。

但是随着规模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经营者集中已经在实质上获得了垄断地位。

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通过经营者集中来获取垄断利益、限制竞争,已经越来越成为发展规模经济的“潜规则”,经营者集中所带来的各种弊端日渐凸显。

在这种背景下,各国逐渐开始重视对经营者集中(尤其是大企业之间的集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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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摘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相关市场上某个经营者或者若干个经营者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且经营者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或强势控制市场的一种状态。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

结合具体国情明确市场滥用行为的界定标准,针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对其加以规制,从而维护有效、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适用范围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排除限制竞争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公司与反垄断法适用问题,我想引用一位专家的观点: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主义大国,需要有强有力的国有经济。

特别是在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应当占有控制地位、发挥主导作用。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证人民分享发展成果,也才能保证国家有力量应对各种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和人民安居乐业。

但是,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公司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公司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

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同时,中国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既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适用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具有域外效力。

2.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2.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

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

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

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

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

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2款对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作了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企业只有拥有了市场支配地位,才有可能实施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但如何确定一个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实践,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察各种因素的过程。

西方国家在反垄断时间中曾讨论过以下标准:(1)市场结果方案。

该方案的依据为: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企业的销售价格应当符合其生产成本。

如果价格和生产成本之差即盈利极大时,就可以推知该企业所在的相关市场领域内缺乏竞争,从而得出该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该方案似乎在理论上很有说服力,但不能作为司法判断之标准,因此很难找出证据证明企业的大幅度盈利的结果源于市场支配地位。

(2)市场行为方案。

该方案的出发点是,一个企业如果在制定其销售策略和价格政策时,不受其竞争者的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

如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低价倾销行为未做出任何反应,那么该企业就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很显然,该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

(3)市场结构方案。

在反垄断立法实践中,世界各国无一例外把企业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作为判断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因此,笔者在赞同企业市场份额为标准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认为市场份额并不是判定市场支配地位唯一标准,只是认为市场份额具有重要性,不排除市场进入障碍、市场容易和市场技术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3.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了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

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是禁止支配地位滥用的行为。

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abuse dominant position),是指企业凭借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从而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危害了其他消费者利益,应该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

3.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如何判定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实施了滥用行为呢?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指出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也就是是我国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以上几种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但何谓“滥用”呢?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滥用失职行为人在行使权力时,超出法律和道德所规定的范围,而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而“滥用”这个概念在反垄断法中是无具体定义的。

在笔者看来,这是有多方面原因所决定的。

一方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是一个相对概念。

用一个对“滥用”行为的绝对的、严格的法律定义,来涵盖相对的变动不居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确定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法做到的。

另一方面从有关企业的主观方面,也无法界定某项行为是非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还是合法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最后,市场竞争的策略和行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不带有任何法律的评价色彩。

由此可见,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可能有一个一般性的定义。

对于企业的某项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形,并考察一切其他相关因素,结合反垄断法规范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宗旨,予以综合认定。

3.3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企业已取得市场支配(或优势)地位。

这是企业实施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但这里的企业的范围应该做广泛理解。

一般认为,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垄断行为的。

但是,现代各国反垄断法实践都对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例如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任何独立而持久的从事货物生产、贸易或商业服务的个人或联合都是企业。

当一些企业如医生、建筑师等自由职业者,甚至国有企业,如果从是竞争性市场活动也被认为企业。

(2)客观要件,即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必须实施了支配地位滥用的行为。

这是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客观要件。

如果以合法竞争的方式或以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生产、销售其产品或提供其服务的行为,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还为法律所保护。

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市场行为限制了有效的、自由的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时,反垄断法才对之予以禁止和规制。

(3)客体要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市场行为破坏了自由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竞争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则该市场行为即被认定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这是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客体要件。

由此可知,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客体(对象)为自由的竞争秩序、其他竞争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如果该类企业实施的市场行为没有对以上客体造成任何损害后果,那么该类企业的市场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和规制。

(4)主观要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支配地位的优势,在与交易相对人为市场交易行为时,出于限制、阻止、遏制竞争之目的,故意采取低价倾销、搭售以及附加不合理条件、诋毁竞争对手等手段以造成将竞争者排挤出该相关市场的结果,从而实现其攫取高额利润的愿望。

即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主观要件。

因此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该类企业的行为才能构成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4.关于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企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中国反垄断法未直接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等问题。

我们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自身的执法实践中认识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指标应当客观、明了、可量化,如以资产额、销售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等为指标规定申报标准,使得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清楚地判断出其拟进行的集中行为是否需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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