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死者遗存法律保护的思考

死者遗存法律保护的思考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到1990年的海灯法师案,司法实践中多次做出了与这条基本规则相背的判决。
[1]点开清华同方,在检索框中输入“死者利益”,相关的文章有几十篇,文章的名字也是五花八门。
“死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理依据”、“试论死者遗存”看来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是分歧很大。
今天笔者在此选“死者遗存”也不是很自信。
人活于世,透过种种现象看背后的东西,其实就只有两样东西,自身本体和身外之物。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自身本体统摄了所有人格权,身外之物可以统摄于财产权的名下,当人自然死亡之后,身外之物变身于遗产由死者的继承人享有,而不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客体在人死亡之后所剩下的东西,我把它称为“死者遗存”。
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由前面的冲突我们不禁要问死者的民事主体到底如何?保护死者遗存的法理依据到底是什么?二、死者遗存保护的理论依据其实不管是在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死者遗存要保护这个基本事实大家还是认可的,有分歧的只是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如何保护的问题。
目前,学界的理论学说主要有:1、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说有两论:其一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并不完全消灭,而是部分仍继续残留,因而基于此就可以享有人身权。
[2]其二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有代表性的是龙卫球的观点。
[3]纵观此二论,前[1]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87年4月18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的带功报告

第三个方面是顺其自然。因为人与自然始终是相互适应、不适应的。又适应,又不适应。 适应就说人本来有这个功能,不适应就因为人出生以后,有很多很多因素的影响,外在的、 内在的。外在的比如象一些特殊的摔一跤啊等等,哎,那就变化了。 你突然生个病,一下 子外面给你加一点什么其它的药物啊等等,也变化了。你内在的喜、怒、忧、思、悲、恐、 惊,父母的遗传因素等等,就属于内在的。因此,本来是应该适应,或者说本来可以适应,
又如象是你们辽宁最早为全国推荐出的特异功能人才,或者说气功功力很高的,或者说 气功素质很好的人才,可以说是全国能够在中央,在全国让气功学科得到了多方面的承认, 最有功劳的一个同志,就是你们大家熟知的,本溪市的张宝胜同志,现在在国防科工委50 7所属于现役军人,穿军装的。他在各地做了很多表演,很可能在 你们辽宁也做过表演。他 其中有些功力就属于改造自然的。如象是他的手上可以生火,可以把你的衣服一摸烧个洞, 也可以让你一下子烧起来。他的口中可以吐一定的激光,一吐也可以出火 ,吐出来。吹一口 气可以让你的表零件坏,或者让其它的机器零件坏,也可以把一些东西搬走,就是小搬运、 搬运术。还可以将纸片或者名片,让你嚼在口腔里边嚼得粉碎粉碎 ,嚼成纸浆,你只要把牙 齿缝里的全掏出来,掏在一个手帕里边,你自己包着,给他拿着,他双手捂着的时候,一会 就让它复原了。这是中央领导都三番五次观看了,也进行了一些科研。国家也做了比较有力 的科研,现在有很多方面有一些说服力,只不过还在保密阶段,还暂时不能公布。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陈信勇)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陈信勇上传时间:2003-5-5内容提要:本文在分析关于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立法例和理论观点的基础上,主张死者既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利益主体。
死者不能也不必成为民事主体。
认为“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模式是保护死者生命痕迹的最佳模式。
关键词:死者、民事主体、生命痕迹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或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了十余年,至今莫衷一是。
纵观有关此问题的诸多论著,可以发现民法学界倾向于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
但在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两种对法学教育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学教材——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1]和马俊驹、余延满著的《民法原论》[2]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便是主张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诸说,也持不同的理论依据。
由此看来,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
一、立法例及不同的观点(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第二类,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荷花女案”法律问题研究

174AN LI FEN XI案例分析利保护说。
这四个学说有各自的优点和缺陷。
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素,所以对于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认为应当将权利能力和权利分开,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这也是符合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是对什么进行的保护,死者权利保护说需要对民法法律体系进行重新构建,会造成法律体系的的混乱,死者法益保护说会造成权利主体缺位,没有人主张权利。
而人格利益继承说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遵循的人文性。
相较之下,还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加具有合理性,虽然也有缺陷,但是对于近亲属的权利的保护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
注释:1王伯琦.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63:24.2马原.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565.(作者: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有以下特征:第一,人格权是一种天赋的权利,不需要任何东西予以确认,它和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二,人格权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能享有。
其他组织不具有人格权。
人格权只能由权利主体专门享有。
不能转让和抛弃。
第三,人格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它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使,只需要他们不侵害权利主体的人格权。
2、人格利益的概念人格利益是一系列的权益。
人格利益可以被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是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个别人格利益是指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具体的人格利益。
对于还活着的人来说,精神方面的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可能感受到痛苦,有学者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消失了,因此权利也不复存在。
侵权人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者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德国民法就有规定,“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继承、受遗赠方面,胎儿视同出生,有权取得遗产。
这其实就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者,胎儿娩出时为活体时,胎儿的权利能力转化为实际的权利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02.04•【文号】[1992]民他字第23号•【施行日期】1993.02.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川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和在四川省民法、经济法学会上的发言基本内容失实,贬低了海灯的人格,已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
二、敬永祥的上述文章和发言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敬永祥写给新华社的信因系刊登于机密刊物《国内动态清样》和秘密刊物《内参选编》,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损害海灯、范应莲的名誉。
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法师及其本人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4月21日〔1991〕川法民示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我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范应莲诉被告敬永祥侵害海灯法师及其本人名誉权一案中,涉及到被告敬永祥在党内秘密刊物上发表文章及在《金岛》杂志、《报告文学》(以下简称“敬文”)上公开撰文,捏造事实,使用贬低、侮辱海灯法师及范应莲人格的言词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问题,鉴于该案情况复杂,在佛教界、武术界、新闻界等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上报请示。
现将案件情况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及代理人情况原告范应莲(又名赵荣莲),男,38岁,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炳森,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永祥,男,37岁,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海灯法师

海灯法师目录[隐藏]人物介绍海灯法师的争议电视剧名[编辑本段]人物介绍海灯法师(1902~1989)海灯法师俗家姓范,名无病,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县人,公元一九○二年(清光绪二十八年)出生。
海灯法师本名范无病,自幼聪慧勤学,酷爱文学和武术。
他十九岁考取四川大学文学院,因家境贫寒,改读公费的四川省警监专门学校。
在成都求学期间,他参访了云游来川的山东道士智涵子和嵩山少林寺和尚汝峰等著名武师,从此便和武术结下不解之缘,以至最后舍弃学业,潜心习武。
一九三一年春,无病厌于省城的喧嚣,经友人安排,来到新都县城南六里的镇静庵。
镇静庵是宝光寺的脚庙,建于明代,占地二十余亩。
此庵的中轴线上,有山门殿、天王殿、大雄殿、观音殿和定秀山,两边为厢房,周围是林园,环境清静秀美。
无病练武之余,还在庵内东花园的客寮中读书习字,作赋吟诗。
他在《闻钟》诗中写道:清影穿帘月色高,此心未肯负良宵;蒲牢频助发深省,幽梦惊回驷马桥。
同时,由于无病长期居住寺庙,接触僧人,对佛经中的哲理也产生了浓厚兴趣,遂萌动了出家做和尚的念头。
佛泰长老原打算收无病为徒,但深感自己年事高迈,学识浅薄,不能使无病得到更多的教益。
正踌躇间,他忽然想到成都昭觉寺方丈、学问渊博的智光法师作无病的师父最适合。
但又考虑,昭觉寺是十方丛林,不是子孙庙宇,按佛门规矩,智光法师是不能在昭觉寺收徒弟的。
于是,佛泰与智光商议,把收徒地点定在成都五岳宫。
一九三七年暮秋的一天,佛泰长老雇了两辆黄包车同无病从新都去成都,无病辞车不坐,坚持步行。
路上,只见无病两脚生风,一口气跑到驷马桥,把黄包车丢得老远。
到了五岳宫,无病请佛泰长老为引礼师,进大殿拜见智光法师,法师为无病披剃,授以“三皈”、“五戒”,取法名为海灯。
同年初冬,海灯又到昭觉寺智光法师处受具戒,成了正式的和尚,自号“常精进僧”。
不久,海灯又担任了昭觉佛学院的国文教师和武术教师。
那时,宝光寺是与昭觉寺齐名的佛教禅宗丛林,寺内方丈贯一老和尚禅学精深、德高望众。
历时10年海灯法师名誉权案终审判决 海灯法师弟子胜诉

(吴 芳 和 )
四 己 川 人 级 起 诉 服决 向 高 省 提 院 法 民 上 永 诉 成 败 永 决 院 法 民 人 级 中 市 判 审 一 对 祥 敬 不 级 市 权 名 誉 的 人 害 本 及 灯 海 侵 祥 院 永 敬 告 状 法 都 民都 中 实 容 失 本 低 贬 灯 海 及 格 人 年 于 遂 成 内 了 的 当 向 自 基 四 省 川 级 人 此 法 后 案 作 天 审 裁 终 高 民 审 院 理 昨 于 了 出
要 用 新 的 方 法 探 索 新 的 事物 党校钱俊生 教 授 副教 授 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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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央 国 家机关纪 工 委 书记 了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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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 新 气功
清华 大学 李 升 平
科 学 学 会 常 务 副 理 事 长 曲寿 庆 主 持
、
北京 中 医 药 大学 曹 建教
、
中国 人 体 科 学 研 究 院刘 雪 成 教 中国 中医研 究院孙 福 立 教 授
气功之。
思 实 是 解 想 放 求 事
在 北 京 召 开 科研 座 谈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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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气 新 严 学 述 综 谈 座 科 会 研 功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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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务委员
前公安部长 王 芳 (另 发 )
。
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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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表 了 重要 书 面 讲 话 实 事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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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 院 的 陶 祖 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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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女”案1940年,吉文贞以“荷花女”之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十九岁。
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
1986年2月至6月间,他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荷花女的母亲)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去信询问有关荷花女的情况及索要照片。
随后,他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
该小说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原告陈秀琴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小说中虚构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于人杰已婚,吉文贞“百分之百地愿意”做于人杰的妾。
小说还虚构了吉文贞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文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
小说在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同时,该小说虚构了原告陈秀琴同意女儿做于人杰的妾和接收于家聘礼的情节。
小说完稿后,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作者即投稿于《今晚报》社。
《今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
刊登中并加了插图。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吉文贞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载。
《今晚报》社对此表示,若吉文贞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要求停载未果后,原告于1987年6月向法院起诉,认为小说作者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荷花女和原告的名誉。
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为小说体裁,作者有权虚构。
小说并未损害荷花女之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权。
且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
并反诉:由于原告起诉造成本人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陈秀琴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责任应由作者本人承担。
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者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了一年多的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亦不能例外。
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
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不顾其人格尊严,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情节,贬低了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也必然不同程度地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
同时,小说对原告陈秀琴的描写,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
被告《今晚报》社在原告陈秀琴两次提出小说《荷花女》损害了其女吉文贞名誉,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
原告陈秀琴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魏锡林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权没有根据。
因此,天津中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应在《今晚报》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各自赔偿原告400元。
小说《荷花女》不得再被告向天津高院进行上诉。
天津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请示意见。
1989年4月12日最高院答复,死者名誉权应受到保护,其母有权提起诉讼。
天津高院在认定中院判决合法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双方于1990年4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今晚报》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陈秀琴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魏锡林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在原连载该小说版面上刊登,并加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
经济赔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
小说《荷花女》原版本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小说修改后,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死者有无名誉权”以及“死者名誉受侵害后应如何保护”的问题便是其较为典型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成为以后法院处理此类型案件的重要参照,这一案件对后来制定有关名誉保护的司法解释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研究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问题时,荷花女案也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经典案例。
“海灯法师”案1989年8月5日,海灯法师弟子范应莲作为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敬永祥、《新闻图片报》和《星期天》,称被告无中生有,歪曲事实,采取在报刊上公开发表文章诽谤海灯法师和本人的人格,故意侵害名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在报刊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德高望重的武术大师会是个大骗子吗?海灯法师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这个说法的出现必然引起轩然大波。
1989年1月10日,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理事海灯法师在成都圆寂。
1月17日,海灯法师追悼会在成都举行。
追悼会由四川省佛教协会会长宽霖法师主持,悼词由四川省政协副主席李培根宣读,悼词称颂“海灯法师是我国武术界、佛教界的著名人士。
他的一生是自奉节俭、勤奋精进、爱国利民、无私奉献的一生;是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热爱家乡,忠诚中华武术和佛教事业的一生。
他的逝世,是我们爱国统一战线的一大损失,也是武术界、佛教界的一大损失”。
可是,就在1月20日,《“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一文在湖南的《新闻图片报》刊登。
2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文联主办的报纸《星期天》转载了这篇文章,大标题仍然是《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
文章的出处,是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1988年第51期刊登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作者是《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
敬文的主要内容是:四川省江油市的海灯法师及其徒弟范应莲本来是普通的民间武术人物,可是近年来由于他们自我吹嘘和一些人的编造,被吹得神乎其神。
尽管知情者不断提出质疑,“海灯热”仍然有增无减。
海灯生于1907年(他在不同场合中把自己的年龄越说越大),解放前,海灯因逃避封建包办婚姻而出家,那时不过是普通的和尚和民间武术爱好者,并未引起人们注意。
解放后很长一段时间四处奔走,以卖武为生。
60年代初期,国家搜集民间武术人才,他因为表演“二指禅”和作为“少林使者”,开始在报纸上出名。
1982年9月,我在采访海灯时,发现他虚荣心重,说话不实际。
由于当时“少林武术”是热门话题,海灯很快成了新闻人物。
许多前去采访的人犯了过去那种搞虚假宣传的老毛病,开始了一场新的“造神运动”。
有的是海灯说什么写什么,不加分析,不经调查(海灯没有正式的工作,也没有档案,他的身世都是由他自己说了算);还有的是把武侠小说、武打电影中的情节安在海灯这个真实人物身上。
如:一些报刊书籍把海灯同政治历史紧密联系,一会儿反军阀,一会儿除恶霸,一会儿打日本的“小野”,一会儿打美国的“史密斯”。
一些纪录电影和电视使用特技拍摄,夸大海灯的武术。
如海灯的徒弟范应莲明明是在一尺多高的木桩上表演“梅花精拳”,拍纪录电影时采取抑拍的办法,被说成是在1丈8尺高的木桩上练拳。
海灯和范应莲从来没有参加任何正规的体育比赛。
国家体育部门没有承认他的武术,宗教界没有承认他的佛学,医学界没有承认他的医术。
他的种种本领都是靠记者的宣传出名的。
海灯出家后长期在四川家乡,直到1946年秋天才首次出川,在少林寺客居了一个多月时间。
那时少林寺已没有什么武僧,海灯自我介绍,当了武术教练,拿到聘书不久就离开了少林寺。
以后便以“少林寺武术教练”的名义四处活动,后来便因此成了“少林武术正宗”。
海灯的这套办法现在又传给了徒弟范应莲。
1985年,海灯向成都军区负责人提出向战士授武,部队首长请范应莲到某师侦察兵集训队教武。
范应莲的武术毫无特别之处,连海灯的“二指禅”也不会做,他的所谓“铁布衫”实际上是很多人都会做的硬气功。
而且,他的那些武术套路还没有部队的正规武术实用,若动真的还不如战士。
范应莲到部队后要求给训练费和军装,还要求入伍当军官,没有得到同意。
他又拿出自己从街上买来的聘书,请成都军区司令部军训部参谋填写。
范应莲拿到聘书后不到一个月就走了,以后又用同样的办法到北京、济南等地的部队教武。
他有了这些材料后就找记者宣传。
于是,一些报刊便称他是“我军武术总教练”。
我最近从可靠人士处了解到,海灯在电影《四川奇趣录》中表演的“二指禅”是弄虚作假,虽然伪装巧妙,仍能看出痕迹。
海灯出名后,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都提高了。
在经费很紧张的情况下,竟然由国家拨款和地方筹款130多万元,在江油李白纪念馆和太白公园附近修起了“海灯武馆”,另外还拨款数万元,在海灯故居修起了“本愿精舍”。
除了国家拿出巨资外,全国各地的佛教信徒和武术信徒纷纷给他寄赠供奉,使海灯和范应莲成了巨富。
海灯被宣传成神话人物后,许多人把他当作“活菩萨”,他曾说:“我现在走到哪里,哪里就是人山人海,就像当年红卫兵在天安门见毛泽东一样。
”同时,该文还刊登在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1988年第3467期上。
根据后来的法庭调查,《新闻图片报》是未经新华社同意擅自将该文部分摘登,自行另加大号标题为《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星期天》是根据《新闻图片报》的报道自行全文转载。
上述文章发表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中共四川省委领导立即批转江油市委,要求认真查核。
在这过程中,他们被怀疑被同情被声援,案件纠纷改变了他们的生活轨迹。
同时,国内媒体纷纷报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院更是处于这些沸沸扬扬的舆论浪尖上。
文战,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前奏,争议因文章而起,最早的反应和最快的反击工具当然也是文章。
本案亦然。
上述文章发表后,江油市海灯资料组和范应莲分别向新华社《内参选编》、《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提出意见,要求更正。
《星期天》和《新闻图片报》分别于1989年3月26日、4月7日登报更正,并赔礼道歉。
《内参选编》也于1989年5月刊出了江油市海灯资料组与敬文观点不同的文章:海灯逝世后,四川省的党组织和政府对其作了公正评价。
海灯生于1902年,生前曾任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政协委员、江油市政协副主席、全国佛协常务理事、江油市极乐寺住持。
因此,《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的文章说海灯“没有正式工作”是不实的。
各级政协在安排委员时都要对委员的身世、历史和现实表现等进行调查,建立档案,现在四川等地统战部、政协就保存有关海灯的档案材料,说“海灯没有档案”也是没有根据的。
1985年10月,成都军区军训部等单位聘请海灯及其弟子范应莲任侦察武术集训队总教练。
1986年至1988年范应莲先后受聘为全军侦察兵武术骨干集训队、国防科工委武术集训队、空军警卫干部集训队、海南军区南疆武术集训队总教练。
这都是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