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公立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血铅临床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秘[201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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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血铅临床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血铅临床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秘[2011]48号)各市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省临床检验中心:去年以来,我省发生因铅污染环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人体造成损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为认真贯彻《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血铅临床检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150号),进一步规范血铅检测检验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不得开展除血铅检测外其他重金属和类金属的临床检测。
开展血铅检测的临床实验室必须参加省级以上血铅检测项目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且评价结果合格,不合格单位要立即停止检测工作,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报省级以上血铅室间质评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血铅检测工作。
二、医疗机构在开展血铅等检测检验工作中所用的仪器、耗材、试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规定的基本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检验报告单上的参考值范围,国家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设定;国家没有标准的,不得自行设定,更不得以药品宣传广告作为依据。
检测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培训能够熟练掌握卫生部有关临床检验技术规范和分析技术,严格遵守质量保证规程。
血铅检测检验实验室要具备净化条件,配备超净柜(台),或者具有已采取其他局部防尘措施的实验台,要有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措施。
三、在进行血铅检验时,必须避免各个环节的化学物污染,所有进样前的操作必须在符合基本条件要求的情况下进行,采取降低分析空白的控制措施,把分析空白降至基本检测方法的检测限以下。
医疗机构检验科行政处罚案例

医疗机构检验科行政处罚案例咱今儿个就来讲讲一个医疗机构检验科被行政处罚的事儿。
话说有这么一家医院的检验科,那在当地也算是小有名气的。
可是呢,他们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错儿。
这个检验科啊,在试剂的管理上就出了大问题。
就好比一个厨师,连食材的保质期都不看就下锅做菜,这检验科的工作人员竟然对一些试剂的有效期是稀里糊涂的。
有一部分试剂早就过了有效期,可他们还放在架子上,跟那些正常的试剂混在一起,就像好苹果和烂苹果堆一块儿似的。
结果呢,在给患者做检验的时候,就用到了过期试剂。
这就好比你拿过期的面粉做馒头给人吃,能不出事儿吗?这一查出来,卫生部门那可不能轻饶啊,直接就给了行政处罚。
还有啊,他们在设备的维护和校准方面也特别不上心。
你想啊,检验科的设备就像战士上战场的枪,得定期保养校准才行。
可他们的设备呢,就像一辆很久没保养的破车,仪表盘都不准了还在那跑。
像检测血液的仪器,本来应该定期校准来保证检测数值的准确性,可他们总是拖拖拉拉,很长时间都不做校准。
这样一来,患者的检测结果就可能偏差很大。
有的患者明明没病,可能被检测出个“疑似重病”,吓得够呛;有的患者有病却没被准确检测出来,这多耽误事儿啊。
这也是被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外,这个检验科在生物安全管理方面也是漏洞百出。
他们的实验室垃圾处理简直就是一团糟。
像那些沾有患者血液、体液的样本和用过的检测材料,那可是有潜在感染风险的啊,必须按照严格的规定来处理。
可是他们呢,就随便扔在普通垃圾桶里,就好像把定时炸弹扔在大街上一样危险。
这要是不小心被人碰到或者泄露了,很可能会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这一点,也让监管部门皱起了眉头,最后给了重重的处罚。
这就是一个医疗机构检验科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在试剂管理、设备维护校准和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犯了错,最后被行政处罚的例子。
这也给其他的医疗机构检验科提了个醒儿,这些事儿可不能马虎啊,不然患者的健康没保障,自己也得吃不了兜着走。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2006版)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临床实验室准入管理第三章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第四章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检验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于本细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各级临床检验机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有效、准确、与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第二章临床实验室准入管理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血液学和体液学检验、分子生物学检验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PCR等需实行特殊准入的临床检验技术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验收标准和程序按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执行,相关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报同级临床检验中心备案.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一〕一级医院应具备开展血、尿、粪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型鉴定与乙肝标志物等检测项目的能力.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 〔二〕二级医院应具备开展临床血液学检验、体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出凝血疾病检验等检测项目的能力.〔三〕三级医院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应具备开展特种蛋白检测、药物浓度检测、分子生物学检验、内分泌学检验等检测项目的能力.〔四〕医疗机构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开展的检验项目,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临床检验实验室进行检验,以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签发检验报告只涉与医学问题,不涉与其他社会问题,不受经济利益影响,避免非故意性的错误报告,严禁出具故意性错误报告.第九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一〕临床实验室设置应有整体规划和长远发展目标,同一医疗机构内的检测实验室应集中设置,统一管理,临床科室不得设立临床实验室.〔二〕相同的检测项目必须集中在同一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应有质量保证措施. 〔三〕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设置急诊检验室,并保证24小时提供急诊检测服务.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至少具备以下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以满足临床检验需要.〔一〕人员配备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人员配备应能满足临床检验工作需要.〔二〕用房总面积三级甲等医院>1500m2,其它三级医院>1000m2,二级甲等医院>500m2,其它二级医院>300m2,一级医院独立用房应达50m2以上.〔三〕基础设施和环境条件实验室的布局、通风、温度、湿度、电源、生物安全、上下水和防电磁干扰、辐射、灰尘、噪声、震动等应满足仪器设备运行和实验工作的要求.对有相互影响的检验项目要进行有效的隔离,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同时对影响检测质量、有可能造成生物危害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应加以有效控制,明确控制的对象和范围.〔四〕仪器设备一级医院:应配备离心机、显微镜、冰箱、水浴箱、尿液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生化分析仪、电解质分析仪、酶标仪等设备.开展手术业务,必须配备血凝分析仪.开展输血业务的,应配备储血专用冰箱.乡镇卫生院应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二级医院:在一级医院的基础上应配备孵育箱、自动血细胞分析仪、自动生化分析仪、血凝分析仪、生物安全柜等设备.应建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三级医院: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应配备自动免疫分析仪、自动血凝分析仪、流式细胞仪、特种蛋白分析仪、自动细菌鉴定仪、分子生物学检测仪、自动血气分析仪等设备.并应建立完善的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其他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有与其功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临床实验室文件体系至少应包括规章制度、程序文件与仪器、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等三个层次.其中临床实验室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一〕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以与定期考核制度等;〔二〕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安全与感染管理制度;〔三〕标本的采集、运输、接收与保管制度;〔四〕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维修、保养、校准制度;〔五〕检验方法的选择、修改和验证制度;〔六〕检验试剂、检验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与消耗制度;〔七〕检验结果质量保证制度;〔八〕实验室记录规定,包括需要记录的内容、记录人与记录的修改、保存与期限;〔九〕检验结果管理规定,包括结果的发放方式、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以与有关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十〕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预防与纠正措施以与有关奖惩的规定;<十一>对服务对象投诉的处理规定.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取得临床检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建立质量控制体系,成立临床检验质量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小组.科室负责人为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二〕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的执行情况、"失控"与"不合格"项目原因分析与处理、定期分析和总结科内质量情况等提出改进意见.〔三〕安全负责人应对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情况,如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防护设备和用品的正确使用、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实验室废物的处理、医院感染预防控制以与其他安全方面的问题提出持续改进意见并监督执行.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不得使用国家废止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纳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保证体系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签发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与时、完整,要注重保护患者隐私.检验报告签发制度包括如下规定:〔一〕临床实验室对所有开展的检验项目报告时限的规定;〔二〕制定判断检验报告单能否发出的标准,如根据室内质控观察结果决定检验报告可否签发.对少数异常的且难以解释的结果〔如与临床诊断不符〕应有复查或与临床科室联系的规定;〔三〕建立检验报告单签发审核制度.检验报告应在严格审核后才能发出,检验结果签发人员与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四〕建立"危急值"报告制度;〔五〕临床实验室应有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规定与处理程序,检验报告单必须由专人经专门途径发出,对一些影响重大的结果〔如抗HIV阳性结果〕等只发给检验申请医师、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人〔需有委托书〕.〔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制度.第十七条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实验室名称、患者##、性别、年龄、科别、住院号;〔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三〕操作者##、审核者##、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四〕免责声明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第十八条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检验师以上职称的检验技术人员签署;临床诊断报告由执业医师出具.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由检验士职称以上的检验技术人员签署;临床诊断报告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第二十一条未经核准登记的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严禁收取相应检验费用.第三章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工作,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一〕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应记录齐全,整理归档与时,有安全##措施.〔二〕检验项目操作规程应包括实验原理、检验目的、标本种类与收集要求、使用试剂与仪器的操作步骤、质控品的使用水平和频率、计算方法、参考范围、操作性能概要、超出可报告范围的处理、危急值、方法的局限性、参考文献以与其他必需的内容.操作规程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有定期对操作规程进行修改的程序规定.操作卡与产品说明书不能简单代替操作规程.〔三〕仪器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工作.仪器的操作规程应包括仪器名称与型号、生产厂家、检测原理与范围、参数设置、开、关机程序、校准程序、常规操作程序、保养维护程序、仪器的基本技术性能、常见故障的处理与其他事项等内容.第二十三条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仪器、试剂、耗材应与应用的检验方法相适应.第二十四条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定期对需要校准的检验仪器、检验项目以与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进行校准〔一〕实验室应当提供证据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更换试剂、校准品、质控品时应有实验依据.〔二〕各类检验设备必须有校准计划.根据不同仪器与工作情况,应规定校准日期间隙、校准方、校准品、校准方法与验收标准等,并保证有完整的校准文件和记录〔含校准后的各种数据〕.〔三〕国家规定强制性检定的仪器〔如天平、分光光度计、微量加样器等〕必须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各种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如压力表、温湿度计、电导仪等也需要定期检定或校准并有记录.第二十五条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绘制质量控制图.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与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控品的数量、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与处理措施、质控数据管理要求等.〔一〕质控品的成分应与检测患者样本的基质相似或一致,质控品应均一、稳定,瓶间变异性应小于分析系统的变异.〔二〕使用定值质控品时,说明书上的原有标定值只作为参考,必须由实验室作重复测定来确定实际的均值和标准差.〔三〕质控品一次储存数量应不低于半年的用量,条件允许的单位可储存一年的用量,效期较短的质控品可适量保存.〔四〕质控频度应在每一个分析批长度内至少对质控品作一次检测.〔五〕临床实验室应确定每批内的质控品的检测位置,质控品的位置须考虑分析方法的类型、可能产生的误差类型.〔六〕当确认室内质控数据符合质控规则时,方可发放检验报告.〔七〕临床实验室需建立失控纠正措施并记录处理情况.第二十七条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应按照《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必须参加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活动.全省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省属医疗机构和独立设置的临床检验中心必须参加由省卫生厅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活动;其他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参加由省辖市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活动.开展质评活动的市级临床检验中心应将辖区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质量评价结果与时上报省卫生厅临床检验中心备案.不具备承担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活动的省辖市,其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控管理由省卫生厅临床检验中心负责.省辖市级临床检验中心开展临床检验质量评价须达到规定标准〔另外制订〕并经省卫生厅检查评估合格.省临床检验中心应对一、二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抽查.第二十九条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方法与临床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以确保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临床实验室对于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与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将各专业参加室间质量评价项目的原始数据保存归档.第三十条临床实验室应对开展的所有检测项目结果的可靠性进行验证.〔一〕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项目,应选择开展同类项目的其他临床实验室或有经验、质量有保证的实验室进行比对,每年比对不少于2次,比对样本不少于5个,比对结果应有完整记录并进行统计学分析.〔二〕临床检验项目比对有困难时,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三〕同一实验室使用不同仪器或方法开展同一项目时,应有比对试验,结果之间相对偏差不能大于1/2PT可接受范围.〔四〕所有进行结果可靠性验证的检测项目都应保存原始数据.第三十一条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要求》〔GB/20032301-T-361〕执行.第三十二条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与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在2年以上.第四章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生物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一〕临床实验室应当分区明确、流程合理,并符合医院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要求.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防护设备与措施到位,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划分明确并有生物危害标志和限制无关人员进入的提示.〔二〕临床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制度:实验室内务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安全防护制度,实验室安全防护制度,标本采集运输制度,菌、毒株保管制度,尖锐器具安全使用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等.〔三〕临床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操作规程:送检标本的前处理与检测中操作规程;病原微生物检测操作规程;各种防护用具的使用规范;各种灭菌器具使用、维护操作规程;各种消毒剂使用操作规程;废弃物处理的操作规程等.〔四〕法定传染病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应有详细记录.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生物安全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知识,有关实验室安全防护法规、标准的学习等.第三十六条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第三十七条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一〕生物安全一级实验室〔BSL-1〕基本要求1、无须特殊选址,普通建筑物即可,但应有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设计.2、每个实验室应设洗手池,宜设置在靠近出口处,并安装非手触式洗手装置和干手器.3、在实验室入口处应设挂衣装置,个人便装与实验室工作服分开设置.4、实验室的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地面应防滑,不得铺设地毯.5、实验台面应防水,耐腐蚀、耐热.6、实验室中的橱柜和实验台应牢固,橱柜、实验台彼此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以便于清洁.7、实验室如有可开启的窗户应设置纱窗,但应尽量避免悬挂窗帘.8、实验室内应保证工作照明,避免不必要的反光和强光.9、配备适当的消毒设备.〔二〕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BSL-2〕基本要求1、满足生物安全一级实验室〔BSL-1〕要求.2、实验室门应带锁、可自动关闭并有可视窗.3、应有足够的存储空间摆放物品以方便使用.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还应当有供长期使用的存储空间.4、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条件.5、实验室内结构和空间满足生物安全柜的安装需要.6、应设洗眼设施,必要时应有水喷淋装置.7、应保持通风,如使用窗户自然通风,应有防虫纱窗.8、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培养箱、生物安全柜、冰箱等重要设备应有备用电源.9、实验室出口应设置夜间辨认或黑暗条件下辨认标识.第三十八条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根据不同生物防护级别按《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规定配备安全设备与个人防护用品.〔二〕HIV初筛实验室、PCR实验室、微生物实验室必须使用Ⅱ级生物安全柜. 〔三〕临床实验室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必要的培训.实验室对个人防护装备〔实验室防护服、面部与身体保护、手套、鞋、呼吸防护等〕的选择、使用、维护应有明确的书面规定,并确保所有人员都能正确使用.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一〕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2、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3、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4、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5、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二〕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3、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不少于2人护送,并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三〕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储存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第四十条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与实验所需的菌〔毒〕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一〕保藏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进行严格登记和记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医发〔2006〕73号【发布日期】2006-02-27【生效日期】2006-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指导意见-皖卫药〔2015〕7号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指导意见正文:----------------------------------------------------------------------------------------------------------------------------------------------------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指导意见皖卫药〔201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集中采购管理,发挥带量采购优势,降低虚高价格,根据安徽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阳光操作、严格监管。
二、组织管理1.明确采购主体。
带量采购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由市级综合医院牵头组建采购联合体,省直医疗机构可参加所在市集中采购,也可组建联合体集中带量采购。
2.加强监督管理。
省药招办及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药品、耗材带量采购工作。
3.统一平台运作。
省直医疗机构联合体带量采购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招标平台(以下简称省招标平台)实施,省辖市带量采购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招标平台实施。
4.公开发布信息。
带量采购结果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医药分中心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医药采购平台)上发布。
5.医疗机构通过带量采购节约的费用,用于支持医疗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加强药事服务、指导临床用药等,纳入医疗机构综合预算,实行财务统一管理。
三、带量采购6.在省医药采购平台发布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限价、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耗材网上集中交易目录及限价。
7.遴选制定采购目录。
各带量采购联合体结合临床需求,完成药品、耗材采购目录的遴选工作。
8.确定采购计划量(金额)。
各带量采购联合体对医疗机构近年药品、耗材使用量进行统计和分析,在省医药采购平台发布省级集中采购目录20个工作日内,完成药品、耗材带量采购目录遴选和编制年度采购计划量(金额)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Prepared on 21 November 202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我部对《》(卫医发〔2002〕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或rna,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责验收行政部门执业许可证》(一)《》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第七条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技术审核工作。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应急与备案采购的通知-卫药秘[201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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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应急与备案采购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应急与备案采购的通知(卫药秘〔2013〕6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各县级公立医院:我省2012年县级公立医院药品集中招标工作已经结束并执行中标结果,但少数急救、短缺药品及临床特殊用药没有中标品种。
为保障这些药品供应,根据《安徽省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含高值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办法》(皖卫药〔2012〕57号)精神,现就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应急与备案采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应急采购1.因没有中标品种或中标品种因故不能供应等情况,且中标目录内其他品种无法替代,而临床急救等特殊情况需必备或紧急采购的药品,县级医院可视情况自行应急采购。
2.应急采购药品以国家基本药物中未中标的临床急救、短缺药品为主(如苯妥英钠、地高辛、去乙酰毛花苷、去甲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间羟胺、氯解磷定、乙酰胺、抗蛇毒血清、麦角新碱等药品),其它药品应急采购根据临床救治需要从严控制。
3.应急采购药品不占备案采购额度,不得超过医院药品总采购金额的5%。
二、药品备案采购1.因临床抢救危重病人必需或临床特需用药使用集中招标目录外药品,且中标目录内其他品种无法替代,县级医院可视情况实行备案采购。
2.备案采购药品以特殊患者病情、上级医疗机构医嘱所用的专科用药、职业病、肿瘤、罕见病例等中标目录之外的特殊用药为主,中标目录已有品种的其他厂家、特殊剂型从严控制。
3.备案采购药品金额不得超过医院药品总采购金额的3%。
三、相关要求1.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县级公立医院要确定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辖区、本单位药品供应配送及应急与备案采购的组织管理,及时掌握动态,及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临床救治药品供应不断档。
采购需求及技术参数要求

采购需求及技术参数要求一、采购内容及相术参数要求1.仪器类型:随机任取、分立式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2.*分析速度:生化测试比色恒速≥400T/H。
3.#单盘试剂位:≥70个。
4.*反应杯位:≥90个,反应杯光径≤6mm;可循环使用式反应杯,反应杯为独立反应杯,可单独更换。
5.最大可同时分析项目≥95个。
6.光学系统:光栅后分光系统。
7.测试方法:比色法、比浊法、离子选择电极法。
8.波长:340~800nm ,吸光度重复性:CV≤1.5% 。
9.吸光度线性范围:0~3.5 Abs 。
10.最小加样量≤1.5μL,0.1µl步进。
11.最小试剂量≤10μL,0.5µl步进。
12.搅拌杆:≥2个。
13.清洗机构:八组针清洗,其中擦拭针两根,八站式多步清洗。
14.光源:卤素灯,灯泡可自动休眠与唤醒。
15.样品携带污染率:≤0.05% 。
16.操作系统:全中文操作界面。
17.*有配套的质控品、复合校准品,结果具有准确性和溯源性(提供相关证书证明),试剂开放。
具体费用标准参照《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实施方案》(皖卫药〔2017〕55号)要求执行。
18.反应盘温控方式:恒温装置,37℃±0.1℃,免维护,无需耗材。
19.基本配置:生化主机、品牌计算机、19 寸液晶显示器、激光打印机、UPS、水处理机。
20.负责将本次采购的设备通过网络连接的方式,实现与天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系统对接,以达到数据实时传输共享,对接根据卫计委需要按时给予支持,有必要需要到现场支持,所有费用含在报价内,不得找任何理由额外收费,也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通过任何技术限制使用。
如有疑问,说明、解释权在天长市卫计委,此条作为验收把关条款之一。
21.*不得有密码锁机功能。
注:以上技术指标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资料(承诺性质的要求只需提供承诺响应)。
该技术支持资料是指下列之一: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附件中的“产品标准:YZB/----;②技术白皮书(Data Sheet)(内容中应将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号技术参数突出显示);③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或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如检测报告篇幅较多,投标人提供检测报告中含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内容、封面以及含有检测机构相关标识的页面章节即可按招标参数顺序标注);④产品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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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
网上集中交易实施方案
为加强公立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降低虚高价格。
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7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92号)和《安徽省医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网上集中交易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医改〔2014〕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主要目标。
建立临床检验试剂采购平台与监管平台,规范公立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购销行为,保障质量和供应,逐步推进采购价格趋近合理化,降低临床检验试剂虚高价格。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平台、上下联动,科学合理、规范运行,公开透明、全程监督。
(三)实施范围。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包括基层医疗机构)实行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网上集中交易。
(四)采购周期。
暂不限定采购周期。
(五)组织机构。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的组织管理工作。
省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药采中心)负责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
中交易具体实施工作。
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药监督办)负责受理申投诉、全程监督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工作。
(六)公告方式。
我省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工作所有公告、信息等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药品采购分平台(以下简称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发布。
二、采购目录
(一)目录范围。
原则上,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2013版)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9号)规定,我省公立医疗机构常用临床检验项目的检验试剂全部纳入集中采购范围。
(二)目录分类。
1.按临床检验项目分类。
临床检验试剂分为5大类,包括临床血液及体液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及血清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分子生物学及细胞遗传学检验。
2.按试剂类别分类。
临床检验试剂分为通用(开放)型检验试剂和专机专用(封闭)型检验试剂两类。
(三)目录制定。
结合我省公立医疗机构临床需求和使用情况,经专家论证后,由省药采中心组织生产企业申报、汇总分析、社会公示后形成临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目录,具体到相关厂家及型号规格。
三、采购方式
临床检验试剂实行全省统一挂网限价,网上集中交易。
由医疗机构带量采购,以量换价、量价挂钩,确定实际成交产品及价格。
鼓励医疗机构联合带量采购,进一步降低临床检验试剂采购价格。
(一)企业报名。
参与我省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申报临床检验试剂的企业基础信息和产品,并按要求报送或上传相应资料。
对材料完整的生产企业及相关产品信息、配送企业名单在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公示。
(二)挂网限价。
1.限价依据。
《安徽省医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网上集中交易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医改〔2014〕1号)
2.限价制定原则。
截至本实施方案发布前,2014年以来,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正在执行的省级中标价、挂网限价;我省省、市级公立医院最近一次的实际采购价。
3.限价办法。
临床检验试剂按包装单位(具体到规格或型号)限价。
(三)产品挂网。
1.经生产企业确认,同意挂网限价的集中采购目录内品种,形成网上集中交易目录。
医疗机构不得高于挂网限价进行网上采购。
2.企业不同意挂网限价或无外省中标价(或挂网限价)及我省实际采购价的品种,形成网上备案交易目录。
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求,自行议价,网上阳光采购。
3.医疗机构与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配送企业交易确定后,必须准确、真实地在网上填写成交品种、采购量(金额)、实际成交价格等相关交易信息。
(四)合同签订。
1.医疗机构确定采购品种后必须与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配送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和《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
2.购销合同要明确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配送时限、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违约责任、伴随服务等内容。
合同采购数量以医疗机构上年度的实际使用数量为基础,适当调整后确定。
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使用需求时,医疗卫生机构可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不得拒绝。
3.供货企业与医疗机构必须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医疗机构按购销合同约定做好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和使用等工作,并在交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采购平台进行收货确认。
(五)网上采购。
1.网上集中交易目录和网上备案交易目录(以下统称挂网目录)公布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求,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性价适宜的原则,网上采购临床所需临床检验试剂。
原则上,医疗机构2个月内完成库存清理工作。
2.挂网目录内产品,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网上采购,严禁网下交易。
医疗机构应及时在网上提交采购单,特殊情况可先行采购,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单信息补录。
挂网目录外产品按原渠道采购,但必须在采购的下一个新增产品申报期限内,由生产企业及时申报挂网。
由于企业原因未能成功挂网的产品,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3.网上集中交易目录内产品,由医疗机构与企业在双方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以量换价、量价挂钩确定实际采购价格。
4.网上备案交易目录内产品,由医疗机构根据自身需求,自行议价,网上集中采购。
备案采购实行总量控制,备案采购金额占该医疗机构检验试剂总采购金额比例不高于10%。
5.企业配送、伴随服务、增值税等稅费包含在实际成交的采购价格之内。
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格不得高于省级挂网限价和医疗机构原采购价。
因国家和地方政策性价格调整,应按照政策规定调整实际成交价格。
(六)产品配送。
1.生产企业是供应配送第一责任人,可直接配送,也可委托配送。
生产企业应保障临床检验试剂质量,及时、足量供应。
对不按规定保障供应的配送企业,生产企业及医疗机
构在协商一致后可变更配送企业。
2.临床检验试剂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具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条件,其中需冷链运输的试剂,生产经营企业需具备冷链运输、储存条件。
3.生产企业及其委托的配送企业要根据网上采购单情况,及时做好网上采购单确认、配送、售后服务等工作,敦促采购单位如实填报网上验收入库信息,确保实际采购配送入库与网上配送入库信息一致。
4.紧急使用产品8小时内送达,一般产品24小时内送达,最长不超过48小时;节假日正常配送。
如医疗机构有特殊配送需求的,应设法满足。
5.企业证照到期前,应将变更的最新有效证明文件报送省药采中心。
超过有效期未变更的,停止该企业相关产品的网上交易。
四、动态调整
根据我省医疗机构的实际需求情况,省药采中心经公示、确认、公布等程序,定期对挂网目录及产品、价格实施动态调整,并建立产品新增及淘汰机制。
原则上每半年动态调整一次。
(一)产品动态调整。
对新上市的临床检验试剂及医疗机构开展新的检验项目等所需的临床检验试剂,可依申请并经公示后定期增补挂网,纳入网上备案交易目录。
(二)目录动态调整。
对于网上备案交易目录内产品,企业同意挂网限价后纳入网上集中交易目录;对网上集中交易目录内产品,若企业不同意挂网限价,将其调整至网上备
案交易目录。
(三)限价动态调整。
根据全国省级中标价格、挂网限价及我省省、市级公立医院最近一次的实际采购价等情况,对挂网产品的限价进行动态调整。
五、监督管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医药监督办加强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网上集中交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受理相关投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罚违规行为。
各市、县要建立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负责组织、监督、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检验试剂的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并协助上级及有关部门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二)严肃违规处理。
临床检验试剂供货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和《安徽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供货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皖卫药〔2011〕26号)列入不良记录,并按照《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安徽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处理)》(卫药秘〔2016〕315号)等规定处理。
(三)加强廉政建设。
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进一步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
加强临床检验试剂集中采
购廉洁从业教育,健全临床检验试剂采购机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完善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采购制度,加强关键部门和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防范廉洁从业风险,平稳有序推进临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交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