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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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

专设一章,加强了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执法手段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条例》
第22条)。
专设一章,加强了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执法手段
例5万/3倍/1倍.新条例10万/3-5倍
完善了法律责任
扩大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处罚措施的适用
范围。出借、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出厂(场)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行为,都有可能被取消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此外,条例对依法追究有关违法 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衔接性规定。
法律责任部分规范的违法行为
1、私屠滥宰行为。(《条例》第24条)
2、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 屠宰标志牌。(《条例》第24条)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条例》第25条)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 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条例》第25条)
法律责任部分规范的违法行为
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条例》第27条) 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的。 (《条例》第28条)
10、从事销售、加工、餐饮单位、集体伙食单位,销售、 使用私屠滥宰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产品的。 (《条例》第29条)

畜禽屠宰管理制度

畜禽屠宰管理制度

畜禽屠宰管理制度一、引言畜禽屠宰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之一,为了确保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规范有序,制定和实施畜禽屠宰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畜禽屠宰管理制度的内容与要求。

二、管理机构与责任1. 畜禽屠宰管理部门畜禽屠宰管理部门由地方政府设立,负责监督指导畜禽屠宰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2. 畜禽屠宰企业责任畜禽屠宰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屠宰环节的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屠宰过程符合相关要求。

三、屠宰场所要求1. 建筑与设施要求屠宰场所必须符合规划建设要求,建筑和设施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环保的要求。

2. 卫生管理屠宰场所必须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确保屠宰环境卫生无虞。

四、人员管理1. 培训与资质要求所有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屠宰操作资质证书。

2. 健康检查屠宰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并无传染病病例。

五、屠宰操作规范1. 麻醉与宰杀屠宰操作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动物在宰杀过程中不受痛苦。

2. 畜禽检验及肉品检疫屠宰后的畜禽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并进行肉品检疫,确保肉品的安全和质量。

六、食品安全管理1. 产品追溯体系屠宰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产品追溯体系,便于追踪和控制食品安全问题。

2. 标识与包装屠宰企业必须对肉品进行正确的标识和包装,确保信息准确传达给消费者。

七、监督检查与处罚1. 监督检查监管部门将对屠宰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畜禽屠宰工作符合要求。

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畜禽屠宰管理制度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八、总结畜禽屠宰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和屠宰工作的规范化至关重要。

通过建立科学的管理机构、严格的屠宰场所要求、专业的人员管理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可以有效提高畜禽屠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注意:该文章仅供参考,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NY467-2001)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NY467-2001)
致昏兔时,应尽可能选用无痛苦方法;屠宰操作应合理,放血应完全。
避免损伤皮张和胴体,防止污物、皮毛、脏手沾污胴体。
可参考6.2.3部分。
7宰后卫生检验
畜禽屠宰后应立即进行宰后卫生检验,宰后检验应在适宜的光照条件下进行。
头、蹄(爪)、内脏和胴体施行同步检验(皮张编号);暂无同步检验条件的要统一编号,集中检验,综合判定。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8宰后检验后处理
通过对内脏、胴体的检疫,做出综合判断和处理意见;检疫合格,确认无动物疫病的家畜鲜肉可按照64/433/EEC规定的要求进行分割和贮存;确认无动物疫病的鲜家禽肉可按照71/118/EEC规定的要求进行清洗、浸泡冷却、分割和贮存;确认无动物疫病的鲜兔肉可按照91/495/EEC规定的要求进行贮存。
5.4凡判为急宰的畜禽,均应将其宰前检疫报告单结果及时通知检疫人员,以供对同群畜禽宰后检验时综合判定、处理。
5.5对判为健康的畜禽,送宰前应由宰前检疫人员出具准宰通知书。
6屠宰过程中卫生要求
只有出具准宰通知书的畜禽才可进入屠宰线。
6.1家畜屠宰卫生要求
家畜致昏、放血前,应将畜体清扫或喷洗干净。家畜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顺序赶送,且应尽量避免动物遭受痛苦。
剥皮或褪毛后立即开膛,开膛沿腹白线剖开腹腔和胸腔,切忌划破胃肠、膀胱和胆囊。摘除的脏器不准落地,心、肝、肺和胃、肠、胰、脾应分别保持自然联系,并与胴体同步编号,由检验人员按宰后检验要求进行卫生检验。
取出内脏后,应及时用足够压力的净水冲洗胸膛和腹腔,洗净腔内淤血、浮毛、污物。
将检验合格的胴体去头、尾,沿脊柱中线将胴体劈成对称的两半,劈面要平整、正直,不应左右弯曲或劈断,劈碎脊柱。
7.1家畜宰后卫生检验
由每头猪左右横膈膜脚肌采取不少于30g肉样两块(编上与胴体同一号码),撕去肌膜,剪取24个肉粒(每块肉样12粒),制成肌肉压片,置低倍显微镜下或旋毛虫投影仪检查。有条件的场、点可采用集样消化法检查。发现虫体或包囊,根据编号进一步检查同一动物胴体、头部和心脏。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

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工作第六条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

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

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

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

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NY467-2001)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NY467-2001)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畜禽屠宰检疫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检疫检验后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l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l6549畜禽产地检疫规范64/433/EEC关于影响欧共体内部鲜肉贸易的动物卫生问题71/118/EEC关于鲜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动物卫生问题91/495/EEC欧盟关于兔肉和野味肉生产的卫生问题和卫生检验规定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胴体carcase放血后去头、尾、蹄、内脏的带皮或不带皮的畜禽肉体。

3.2急宰emergencyslaughter对患有某些疫病、普通病和其他病损的以及长途运输中所出现的畜禽,为了防止传染或免于自然死亡而强制进行紧急宰杀。

3.3同步检验synchronousinspection在轨道运行中,对同畜禽的胴体、内脏、头、蹄,甚至皮张等实行的同时、等速、对照的集中检验。

3.4无害化处理bio—safetydisposal用物理化学方法,使带菌、带毒、带虫的患病畜禽肉产品及其副产品和尸体失去传染性和毒性而达到无害的处理。

3.5同群畜禽flock,herd以自然小群为单位,即有直接传播疫病可能的同一小环境中的畜禽,如同窝、同圈、同舍或同一车皮等。

3.6同批产品abatchofproduct同时、同地加工的同一种畜禽的同一批产品。

4宰前检验4.1入场检疫4.1.1首先查验法定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运输检疫证明,以及其他所必须的检疫证明,待宰动物应来自非疫区,且健康良好。

深圳农贸市场禁止销售和宰杀活禽

深圳农贸市场禁止销售和宰杀活禽

深圳农贸市场禁止销售和宰杀活禽福田实行第一阶段试点,专家表示现杀活禽和生鲜鸡口感营养并无明显差别。

经过长期酝酿,深圳禁止在公共场所销售和宰杀活禽终于迈出了第一步。

按照省、市政府相关部署和规定,我市从7月1日起启动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试点工作,福田区率先实行第一阶段试点,区内农贸(肉菜)市场、超市、餐饮业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再销售和宰杀活禽。

市场、超市等不再进行活禽交易,取而代之的是集中屠宰的生鲜鸡,这样的改变市民能够接受吗?记者昨天在福田区一些农贸市场采访时发现,市民仍然青睐现宰鸡,但以福田农批市场为代表的大型农贸市场已经建立起生鲜食品交易区,商贩们也逐渐适应了新的销售习惯。

福田区试点家禽集中屠宰虽然我市禁止销售和宰杀活禽的试点工作于7月1日正式启动,但早在今年2月,为防护禽流感疫情,确保食品安全,提升市场公共卫生安全水平,福田农批市场的活禽交易区已经停止营业,这是深圳首个关闭活禽交易的农批市场。

福田农批市场管理办公室董建平表示,活禽交易区原有23间档位,每天总销量活禽约为2500只。

目前在市场新建的生鲜食品交易区内,有专门区域供市民选购生鲜鸡及冰鲜鸡,现有16间档位营业,每天总销量约为2000-3000只。

在福田市场经营生鲜鸡的商户莫金泽告诉记者,生鲜鸡不同于现宰鸡,为了保证肉质新鲜,商户每天凌晨3点就要到达三鸟批发市场,一般用一个小时完成进货、屠宰等工序,然后将屠宰加工后的生鲜鸡运送到福田市场进行销售。

莫老板表示,一般是附近的居民和一些小餐馆会赶早来买新鲜的鸡肉。

为了防止鸡肉变质,生鲜鸡一般要在6小时内销售完。

我市多举措推动生鲜市场我市已采取多项具体措施,加强对冷鲜肉市场的推动、引导和监管,包括设置定点屠宰统一标识,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农贸市场活禽销售档改造、购置销售冷藏设备等。

截至目前,全市已有6家有资质的家禽集中屠宰企业上报相关材料,市经信委将通过组织审查、实地考察、择优筛选和审定,最终确定我市首批家禽集中屠宰企业。

家禽屠宰检疫规程

家禽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家禽屠宰检疫的检疫范围及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禽的屠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2.1检疫范围《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家禽。

2.2检疫对象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马立克病、禽痘、鸡球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3.1进入屠宰加工场所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

3.2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3待宰家禽临床检查健康。

3.4同步检疫合格。

3.5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检疫申报4.1申报检疫。

货主应当在屠宰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检疫应当提供以下材料:4.1.1检疫申报单。

4.1.2家禽入场时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

4.1.3家禽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记录。

4.2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由派驻(出)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3回收检疫证明。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家禽入场时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5.宰前检查5.1现场核查申报材料与待宰家禽信息是否相符。

5.2按照《家禽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内容实施检查。

其中,个体检查的对象包括群体检查时发现的异常家禽和随机抽取的家禽(每车抽60—100只)。

5.3结果处理5.3.1合格的,准予屠宰。

5.3.2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下列规定处理。

5.3.2.1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由货主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5.3.2.2发现病死家禽的,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5.3.2.3现场核查待宰家禽信息与申报材料或入场时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不符,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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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畜的屠宰第六条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

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

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畜的检疫检验第十五条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标示检疫检验条码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检疫检验条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

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条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

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第二十二条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死禽、病禽。

死禽、病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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