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引言在商业和民事争议解决中,仲裁作为一种灵活、高效和专业的解决机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的基石,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本文旨在探讨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其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建立在一系列法律框架之上。
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两个层面。
1. 国际公约层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日内瓦仲裁公约》(简称《公约》),它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公约》的规定,签署国应尊重仲裁协议,并履行协议所确立的义务。
此外,根据《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阻止当事人向国家法院提起诉讼。
在国际商事领域,还存在其他一些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它旨在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这些公约共同构成了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国际基础。
2. 国内法律层面除了国际公约,各国的国内法律也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国内法律而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一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约束了双方的行为。
(2)仲裁法律体系:各国根据自身法律体系建立了与仲裁相关的法律制度。
这些法律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程序的规则等。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具体应用在国际商事领域,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几个方面的具体案例:1. 跨国合作中的仲裁协议在跨国合作中,当事人通常属于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范围。
此时,仲裁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
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具备国际认可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潜在的争议。
仲裁协议在此情景下具有法律效力,使得当事人可以避免在不同国家的法院长时间审理。
2. 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一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该协议即具有约束力。
例如,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在合同中具体列明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事先达成的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条件、内容及保障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条件包括,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定代表权的单位或个人的签署、合法的形式要素等。
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应当明确自己的意思表示,确保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
而对于单位或个人的签署,应当具备法定代表权,确保签署行为的合法性。
此外,仲裁协议的签订还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素,如书面形式、明确的仲裁条款等。
只有当这些条件都得到满足,仲裁协议才能够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仲裁协议的内容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仲裁的事项、仲裁的程序、仲裁的地点等关键要素。
在仲裁的事项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纠纷范围,确保仲裁协议的具体适用性。
在仲裁的程序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仲裁的程序规则,确保仲裁过程的公平公正。
在仲裁的地点中,当事人应当确定仲裁的地点,确保仲裁程序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仲裁协议的内容的明确性和完整性是保障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
最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这一规定保障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此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障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院也对仲裁协议给予了一定的支持和保护,保障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条件、内容及保障等方面都是保障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强对仲裁协议的理解和应用,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引言仲裁协议在商业纠纷解决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为各方提供了一种快速、有效和相对低成本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在一些情况下,当一方希望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他们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文将探讨如何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作用仲裁协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的一种约定,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不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通过仲裁。
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就意味着他们同意接受仲裁结果,并愿意履行仲裁结果。
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程序如果一方希望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他们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通常,申请人应该满足以下要求:1.提供仲裁协议的副本:申请人应当提交仲裁协议的副本,并确保副本真实、完整。
2.仲裁协议的签署方:申请人应当清楚指明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以及签署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仲裁协议的履行:申请人应当证明仲裁协议已被一方或双方履行,并列举相应的事实和证据。
一旦申请被受理,法院将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和原则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相关的法律原则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通常会参考以下法律原则:自愿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被迫接受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因此,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会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是双方自主达成的,并确保没有任何强制性或欺诈行为的存在。
合法性原则仲裁协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仲裁协议涉及违法或不可执行的内容,法院将不会确认其效力。
清晰明确原则仲裁协议的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可以被理解和执行。
如果仲裁协议的条款模糊不清或无法执行,法院也可能不会确认其效力。
平等原则仲裁协议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公正原则。
如果仲裁协议存在经济压力、法律不平等或其他不公平的情况,法院可能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结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它可以确保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效地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孙瑞玺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
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
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
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
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
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
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
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
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
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
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
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
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
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
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
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
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
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
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
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
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
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
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
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
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
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08cfe19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9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事先达成的协议,约定在争议发生时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对其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仲裁协议的效力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已经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因此,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并履行协议义务。
其次,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国际公认。
我国是《联合国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了对仲裁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对于仲裁协议应当予以尊重并执行,这也意味着仲裁协议具有国际认可的效力。
在国际商事纠纷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更是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成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工具。
再次,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仲裁规则的约束。
仲裁机构通常会制定相应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和程序细节进行规范和约束。
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也应当考虑到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和达成仲裁协议时,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应的仲裁规则,以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当事人意愿的约束。
仲裁协议的效力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自愿达成的结果。
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应当保持真实、自愿和公平的原则,确保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仲裁协议的效力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执行。
总之,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结果,在法律、国际公约和仲裁规则的约束下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协议的效力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和执行。
只有当事人在自愿、真实和公平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权益,实现争议的公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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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由于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界定规定的较宽泛与不十分明了,人们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不同的界定标准。
笔者就此略抒己见。
关于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有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情形的出现,是因对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第二十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产生歧义而发生的。
有人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前置条款。
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另一方当事人以第十八条中“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经过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可能使仲裁协议无效,产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效果,便不经过协商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是各自独立的条款。
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后,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是否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程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中“一方
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确认权,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关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
目前,对于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可否申请再审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再审申请后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限制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要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的仲裁协议成立的一般原则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条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判断。
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亦即确定了管辖的效果。
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
工作是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单一、简单的程序性工作。
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列入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范畴,将增加诉讼成本,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规定。
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已经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限制在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以外,与确认民事裁定的性质相吻合,而且应当遵守。
同理,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否组成审判组织审理的问题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可以行使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形式是决定,人民法院的确认形式是裁定。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同于管辖权异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存在、效力”作出的认定。
而管辖权异议纠纷,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何地何级法院管辖纠纷作出民事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级别与地域的确认,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形似实则不同。
既然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都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仲裁机构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不必组成合议庭审理。
关于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中约定既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又选定法院诉讼的效力的界定
首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是否“存在、效力”进行的认定。
而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选择由谁管辖的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范畴。
其次,仲裁机构是民间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管辖争议行使确认权。
再次,目前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是由地方行政机关拟制的合同文本。
由于行政机关对仲裁与诉讼的性质与关系不够了解,因此出现了格式合同文本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非正常条款的现象。
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法院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
关于文字存在歧义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界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选择的解决争议机构的名称含糊、不明确等机构名称不规范的问题。
比如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名称仍然沿用已经废止的“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等。
有的观点认为,仲裁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多年,不应当出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的情形,
为了尽早实现仲裁协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也为了督促当事人遵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仲裁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含糊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1)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的合同文本仍然以仲裁法实施以前由各地行政机关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的处理。
目前仍然适用的仲裁法实施前由各地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解决争议的机构的选择一般是两项选择,要么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是在空白栏中由当事人自行填写,要么选择“人民法院”。
当事人使用了由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可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2)对当事人在自行起草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问题的处理。
当事人在自行起草制定的各类合同文本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中,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仲裁委员会”,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
审理此类当事人因自行制定的各类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产生的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案件,只要仲裁条款中同时有“本地
仲裁”或“本地”等反映地点文字的,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在仲裁条款中仅有“仲裁委员会”或“仲裁”的文字,却没有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姜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