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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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合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合肥夜间施工噪音投诉方法合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合肥夜间施工噪音投诉方法夜晚是人们一天忙碌工作后休息的幸福时光,但是总会有各种噪音影响休息和睡眠。
那么2018年噪音扰民投诉电话是多少?夜间施工噪音投诉方法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不同的区域噪声标准有哪些不同?在《合肥市噪声功能区划图》上,合肥市区分别被绿色、蓝紫、橙黄、红色覆盖,这些颜色代表着从1类到4类不同的噪音类别,亮粉色则代表机场噪声区。
您也许会问,哪些是1类,哪些是2类?按照相关规定,1类标准适合区域:居民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中的区域;2类标准适合的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合区、规划商业区;3类标准适合的区域:规划工业区和业已经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4类标准适合的区域:城市道路中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干次线和轻轨交通道路两侧区域。
1类标准区域白天的噪音不能超过55分贝,夜里的噪音不能超过45分贝。
道路两边的建筑如何确定噪声标准?临近交通干线,居民所感受到的噪声分贝数量自然是跟小区内部的感受不一样,那么这些建筑的噪声标准如何确定?根据规定,如果临街建筑以三层及三层以上高度为主,那么,就将临近道路最近的一排建筑朝向道路的一侧,定为4类噪声标准适用区。
如果临街建筑高度低于三层,就将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定为4类标准适用区。
轨道交通建成后,两侧噪声标准如何确定?凡是处在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不管建筑物的高度有多高,都将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
这一划分依据对于内河航道同样适用,河堤护栏或者堤外坡角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定为4类标准适合区域。
名词解释:何为噪声质量功能区划?李军介绍,噪声质量功能区划是环境功能区划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环保规划、环保审批、环境信访处理等声环境管理的基础,也是评价区域声环境质量达标与否的主要依据。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宁,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噪声监测和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相关行政执法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管理第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噪声源开发利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噪声源进行巡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噪声源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噪声源的运行数据和治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维护,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噪声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噪声源采取自行维护或委托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噪声监测和治理第十条噪声监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检测设备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噪声监测结果达到或超过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噪声污染治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噪声污染达标。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十三条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相关行政执法第十五条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
2021版本-噪声防治法

2021版本噪声污染防治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一)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防治对象,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在坚持“超标并扰民”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二)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三)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声环境质量(四)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
一是对工业噪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增加噪(五)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六)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我部将依据《噪声法》,组织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动相关法律要求得11-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通过,2009年修订)12-1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8年修正)13-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8年通过,2012年修正)15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5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5-2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通过,1994年修正,1997年修正,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7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6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1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8年修正)19-2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通过,1997年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9-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通过,2010年修正)20-1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通过,2005年修正,2007年修订,2012年修正)21-1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2年修正)23-1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89年过,1990年修正)23-4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4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4-1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通过,2011年修正,2017年修正)28-1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1年通过,颁布之日起施行)28-8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3月1日起施行)30-1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0年修正)3-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9月1日起施行)6-1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通过,2019年修正)6-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通过,1997年修正)8-2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0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0-1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7年修正)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新法与旧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的通告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
叭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2.27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
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的通告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违者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特此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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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都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爱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舞、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都市治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监督治理第六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都市总体规划,结合都市建设进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锐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都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阻碍的范畴;(二)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阻碍评判的规定。
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讲明。
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治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
监督治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早1 0日报经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峻的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将产生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对造成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阻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阻碍。
第二十一条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峻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早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早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专门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刻公告邻近居民。
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邻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在中考、高考等专门期间,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刻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早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治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按照市环境爱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刻,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刻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专门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大型货车、拖拉机、一般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刻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爱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锐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操纵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形。
第三十八条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纳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都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治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治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操纵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幸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操纵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阻碍。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能够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能够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峻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五)将产生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纳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