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长城管政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长城管政发〔2011〕64号各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加大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迅速消除影响。
经研究,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采取锁定车轮、拖离现场等强制措施加强规范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各城管执法大队在执法时可以采取锁定车轮、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等强制措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强制措施:1、机动车压占人行道,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经城管执法队员或城市协管员劝导教育,仍拒不立即驶离现场的(以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2、机动车压占盲道,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3、机动车压占人行道(不含盲道),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遇重大活动、重要检查等确需立即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
外地牌照的机动车压占人行道的,原则上采取锁定车轮的强制措施。
三、拟采取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强制措施前,现场城管执法队员应当先行进行抄牌,记录违章事实,向中队负责同志报告,中队负责同志应当及时将情况向大队主要领导报告,经主要领导明确指示后才能采取将机动车拖离现场的强制措施。
四、将机动车拖离现场时(应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场),由大队指定的专业拖车公司,使用专用的拖车工具将车辆拖离现场。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版」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
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 8 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
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7号)《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12日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管理。
规划、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文广新、城管、安监、质监、人防、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资金。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9【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 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第九条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规范都市治理行动,进步都市公共办事程度,扶植文明、调和、宜居的都市情形,依照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有用范畴】本市市区范畴内的都市治理活动,有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都市治理是指为知足宽敞年夜市平易近生活和工作须要,相干行政机关依法对都市市政差不多举措措施、门路交通、市容环卫、情形爱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治理原则】都市治理应当保持以工本钱、办事"大众,"的理念,实施同一引导、分级负责、部分联动、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大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都市治理中的感化,实现都市治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
第四条【保证方法】市、区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都市治理工作引导,把都市治理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加大年夜都市治理投入,使都市治理工作与经济扶植、社会成长相调和。
都市治理应当充分应用数字化都市治理平台等先辈科学技巧,赓续进步都市治理程度。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平易近当局负责制订都市治理工作目标,对全市都市治理工作进行监督、调和。
区人平易近当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都市治理工作。
街道干事处、乡镇人平易近当局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都市治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平易近委员会的都市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平易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平易近和辖区单位介入都市治理,单位和居(村)平易近应当积极介入都市治理工作。
第六条【部分职责】都市治理局和都市治理综合行政法律机关以及筹划、扶植、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营做好都市治理工作。
消息、教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都市治理司法、律例、规章宣传。
第七条【权力保证】对都市治理中涉及公平易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年夜好处的事项,市、区人平易近当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情势公布收罗看法,充分保证"大众,"权力。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记者今天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启动起草工作,这也是我省就破解新型城镇化中“城镇怎么管”开展立法的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由于国家层面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实际应用较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已不能适应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
现有城市管理中,暴露出“九龙治水”、缺位错位、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诸多问题。
长沙市于2010年先行先试,制定了《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地方性城市管理法规。
此后,株洲市、湘潭市、岳阳市等地也陆续出台了一批政府规章。
而全国层面,湖北、四川、广东等许多省份都已将省级城市管理立法工作列入日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立法工作座谈会已于本月初在长沙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陈君文出席会议。
据悉,《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被省政府列为今年地方性法规研究项目,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2015年拟提请审议项目。
省住建厅总工程师易继红介绍说,该条例将以城市市政公用、市容、交通、环境等综合管理和以信息技术(数字化城管)的应用为基础,协调所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形成“小政府、大社会”或“小政府、大部门”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考试题目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考试题目一、单项选择题1、《长沙市都市治理条例》于()起施行。
(C)A、2010年11月29日B、2011年1月16日C、2011年6月1日D、2011年7月1日2、《长沙市都市治理条例》规定,都市治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A)A、以人为本B、文明执法C、坚持法治D、疏堵结合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都市治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都市治理工作进行()、督促。
(A)A、指导B、领导C、监督D、检查4、《长沙市都市治理条例》规定,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A)A、合法、公布、公平B、合法、公平、公平C、合法、公布、公平D、公平、公布、公平5、《长沙市都市治理条例》规定,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A)A、服务意识B、法治意识C、纪律意识D、公众意识6、按照《长沙市都市治理条例》规定,政府()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A)A、鼓舞B、命令C、支持D、能够强制7、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治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进行清理。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治理的有关规定。
(A)A、无证的犬只B、无主的犬只C、流浪狗D、疯狗8、按照《长沙市都市治理条例》,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负责查处。
(A)A、环境爱护行政治理部门B、都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C、公安机关D、工商行政治理部门9、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阻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由()负责查处。
(C)A、环境爱护行政治理部门B、都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C、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D、工商行政治理部门10、都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刻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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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
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十九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