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ata_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_张明楷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基于刑事审判一线的调查报告【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立足于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详细调研分析保险诈骗罪这一刑法规定是否真正发挥了惩罚诈骗人、维护保险秩序的功能作用。
通过分析发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案发率极低,危害后果较大、适用刑罚较轻等,因此得出刑法198条的规定不能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行业秩序的结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诈骗适用比重裁判文书保险事故以下为正文:一、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概况保险制度在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是现代社会稳定器和减压器。
1自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保险欺诈行为对该制度的侵害呈日渐严重趋势。
我国在1995年出台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最早增1王侠:《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山东青年》2013年第3期,第170页。
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正式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2为系统的认识保险诈骗罪,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相关知识进行梳理:(一)从保险行为的内容范围进行比较目前世界各国做法不一,主要分为:狭义的保险诈骗罪,3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例如德国、荷兰;广义的保险诈骗罪,4是指将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在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方面,但又从行为手段和诈骗目的进行了限制,例如意大利和奥地利;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张明楷讲座

张明楷讲座:刑法前沿问题上传时间:2010-4-11浏览次数:5388字体大小:大中小时间:2010年3月26日上午地点:江苏省检察官培训中心(江苏南京红山路)主讲人:张明楷主持人:蒋永良(江苏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主办方:江苏省检察院(按:以下内容是本人根据在听讲座过程中的记录和记忆整理出来的主要内容,并不全面,特别是后半部分,有些也未必是原话。
张老师自己可能并不认可这个题目,但是考虑到主办方公布的是这个题目,而张老师本人也没有给这次讲座另外取题目,因此这里仍然使用主办方公布的题目。
)张明楷:刑法学研究不是自娱自乐的一件事。
我很怕讲所谓的前沿问题,我看国内一些炒的很热点的问题,实际上不是热点问题,而是基本问题没有解决。
比如金融诈骗,难吗?难在诈骗罪基本问题没有搞清楚。
今天讲几对关系。
一、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去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出来后,炒的很热。
传统观点说的犯罪的三个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这三个特征是很不严谨的。
判断犯罪的思路应该是:先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有害的——然后判断是否有责任。
先判断客观是否有害的,比如一只猫打碎一个名贵花瓶和一个客人打碎一个名贵花瓶,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差别,都是花瓶碎了,接下来是是否要谴责他。
能否谴责猫呢?你谴责猫有意义吗?能否谴责人呢?所以要看人有无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比如,某人经营一个生意,事先向省高级法院请示咨询,省高院答复他,可以经营。
按照普通人的观念,省高院的答复是可信的,这样就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行为正当与否,与是否要谴责他是两回事,要分开。
因此,刑法的认定,首先看客观上是否侵害法益,是否有害,再看行为人有无对应个故意与过失,而不能颠倒过来。
“行为的性质是由行为人故意内容决定的”这句话没有一处是对的。
诸如:误将白糖当砒霜杀人,这里根本就没有“杀”,根本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把稻草人当仇人刺杀,也不是杀人未遂,这里根本没有“人”啊,何来故意杀人呢?正当防卫杀人于精神病人杀人是性质不同的,不能阻止他人正当防卫,但是可以阻止和防卫精神病人杀人,因为后者是不正当的,前者是正当的,只不过后者没有责任而已。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

所 吸收 , 司法 实践 中按后者 定性 更为妥 当 。 三、 放任保 险事 故扩大 行为 的定性
中图分类 号 : 943 D 2-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 y
2 01 0年 8月 (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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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诈 骗 罪若 干 问题探析
杨 芳 莲
摘 要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赔款 的各类案件不断发生, 并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的发生, 不但 使保 险人 蒙 受 了 巨大 的经济 损 失. 也使保 险声誉 受到 严 重影响 。为 进一 步认 识保 险诈骗 罪, 文就 该罪 的相 关 问题及 其 不 本
观 点 。一种 观点 认为 , 因为 该事 故在保 险期外 , “ 不属 于保 险事
故, 行为 人通 过伪造 证据 等手 段制造 在保 险期 内 出险的假 象 , பைடு நூலகம்
二种与第 三种观 点有很 多的相似之 处 , 注意到 了防止损 失扩大 都 的可能 性这 一核心 问题 , 但类似 的分 析却 得 出了不 同的结论 。 笔
同一 保险事 故, 同时 向多家保 险人分别订 立多个保 险合同 的行 为 。 不 作为 的方 式故意 扩大 保险事 故 的情况 在 实践 中并不 少见 。有
中的“ 失” 损 被夸 大的部 分是 虚构 的 , 扩大 的损 而 的复保 险存在, 即投 保人 可就 同一保 险标 的同多个 保险人 订立 保 大 损失 的程度 ” 二者 之间 有实 际的 区别 。 国《 险法》 我 保 第 险合 同, 要保 险金 额 的总数不 超过保 险标 的的价值, 只 同时将 复保 失是 的的确确 存在 的,
保险诈骗犯罪的侦查方法

保险诈骗犯罪的侦查方法\【摘要】现代社会的最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健全完善有序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之一。
自开放以来,我国的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保险领域犯罪案件的上升,其中保险诈骗犯罪尤其突出,对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文主要从侦查学角度对保险诈骗犯罪中的针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为犯罪提供条件的三类犯罪行为的侦查方法进行总结。
【关键词】保险诈骗表现形式侦查方法在我国保险事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其制度的设计及实施还处于相对落后的初始阶段,各方面的规定都不是很成熟、完善、因而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使得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有机可趁,保险诈骗犯罪已成为当前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作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主力军,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保险诈骗犯罪的规律和特点,应从侦查学角度加大对此类犯罪侦查方法的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提高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和防控能力。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构成。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多为本罪的共犯。
同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犯罪的五种行为:(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上述五种行为即为本罪的客观要件。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也较为特殊,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摘要: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
鉴于法制完善是遏制保险诈骗犯罪的关键性和基础性因素,应从体制上解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罪数以及相关共同犯罪认定等⽅⾯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诈骗主体罪数共同犯罪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
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融秩序的稳定和⾦融市场的成熟,⽽且有利于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确定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即投保⼈、被保险⼈及受益⼈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妥。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界定是基于财产保险关系和⼈寿保险关系,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般界定为投保⼈、被保险⼈及受益⼈。
[1]但必须明确的是,世界各国对与保险有关的犯罪都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如:对于保险⼈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中间⼈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保险诈骗的⽴法还极其不完善,在对于保险⼈的刑事责任,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的刑事责任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将保险诈骗罪主体仅仅界定为投保⼈、被保险⼈及受益⼈,那么,就使得保险⼈对客户进⾏欺诈、中间⼈对客户进⾏欺诈的⾏为排除出刑事法的规制范畴。
以上两种观点都排除了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中间⼈进⾏保险诈骗时,以及第三⼈冒充投保⼈、被保险⼈及受益⼈进⾏保险诈骗时保险诈骗罪的适⽤。
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中间⼈进⾏保险诈骗,第三⼈冒充投保⼈、被保险⼈及受益⼈进⾏保险诈骗,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上述情形既然同时侵犯了⾦融秩序中的保险市场秩序和他⼈的财产所有权,⽽不只是单纯地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那么,不按照⾦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保险诈骗罪处理,⽽是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普通诈骗罪论处是不合理的。
[2]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及中间⼈。
张明楷:金融诈骗罪罪数区分情形的实务疑难解析

张明楷:金融诈骗罪罪数区分情形的实务疑难解析正文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刑法总论对罪数问题的分歧观点,也明显存在于金融诈骗罪之中。
因此,对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展开研究,不仅有利于认定金融诈骗罪的罪数,而且有利于完善和丰富刑法总论的罪数理论。
本文不讨论罪数区分的一般标准,仅对金融诈骗罪经常涉及罪数区分的几种情形阐述一点看法。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的情形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刑法理论激烈争论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
如有人指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是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1]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牵连犯,其中又存在不同的处罚意见:有人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但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以结果行为即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如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牵连犯,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对上述行为以结果行为或目的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也有人认为,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因为尽管两罪的法定刑一致,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如果将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就会形成对骗取财物没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罪的尴尬局面。
[3]还有人认为,对这种牵连犯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
[4]有人则认为,对这种牵连犯原则上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只有在极其特殊的场合,即骗取财物既遂,并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适用死刑时,才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5]第三种观点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如果骗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金融诈骗罪从重处罚。
[6]上述不同观点不仅涉及对牵连犯的理解、认定和处罚原则,以及对犯罪轻重的认识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的价值取向。
保险诈骗罪问题的研究

保险诈骗罪问题的研究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风险的敏感性增强,保险行业日益兴盛。
然而,与此同时,保险诈骗罪也在不断蔓延。
保险诈骗罪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实施或理赔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欺骗手段,以获取非法利益。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诈骗罪的问题,分析其危害和成因,并探讨相应的应对策略。
保险诈骗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
首先,保险诈骗导致了巨额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而当保险诈骗发生后,保险公司必须支付额外的经济赔偿,这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困扰。
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行业的公正与信用。
大量的保险诈骗案件导致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下降,从而对整个行业形成不良影响。
最后,保险诈骗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当消费者成为保险诈骗的受害者时,其利益和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主要可以从社会、法律和道德等多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社会风气的腐败和道德缺失是保险诈骗的肇始因素。
社会舆论普遍认为保险公司获得巨额利润,导致了一些人们的贪婪心态,从而产生了利用保险诈骗进行不正当牟利的行为。
其次,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存在缺陷。
监管机构的力量不足、执行不力,以及保险行业法规的欠缺或过于模糊,为保险诈骗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同时,执法力度不够和处罚力度不足,使得保险诈骗行为可以逍遥法外。
针对保险诈骗罪问题,应该采取一系列有效的应对措施。
首先,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
通过教育宣传和媒体引导,引导公众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和行为习惯。
其次,完善法律和监管体系,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
加强对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的审查和监管,提高执法机构的效能,加大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力度。
此外,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行业内部的内部监管和风险防范,提高保险公司的风控能力。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分享保险诈骗案件的信息和经验,共同打击跨国保险诈骗活动。
综上所述,保险诈骗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危害和成因要引起广泛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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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 可能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 保险标的,还可能表现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 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从而获得不应获 得的保险金。 在恶意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 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 例如, 行 为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火灾险时,应 当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在 发生火灾时,数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 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 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行为 人故意不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 人处得到全额赔偿,从而使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保险 价值;这意味着行为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 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 因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是如此。以健 是指 康保险为例。 健康保险合同 $ 亦称疾病保险合同 % ,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者分 娩以及由此致残、 死亡时, 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健康保险是一种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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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投保人申请保险而由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或者 利益,……保险标的的实质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
! 虚构保险标的, 既可能表现为将 财产有关的利益。 ”
收入,就意味着将不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 保险要求的标的; 或者说, 被保险人并不存在健康保险 合同所要求的健康, 而行为人通过隐瞒疾病的真相, 虚 构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事实,这便是虚构保险标 的。 其次, 从保险诈骗罪的构造来考察。 恶意复保险与 隐瞒保险危险的共同点是没有将有关真相告知保险 人。 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行为人只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隐瞒真相, 事后似乎不再有欺诈行为, 故很容易被认为 不存在欺诈事实。但保险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 隐 的构造完全相同: 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 $ 虚构事实、 瞒真相 % —— — 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 误以为自己应当将 — 被害人基于 财产交付或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 % —— 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 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 而其中的欺诈行为本身 可以是一种不作为。 如德国、 瑞士等国刑法都在诈骗罪 “ 条文中明文规定了 “ 隐瞒事实 ” 、 隐瞒不实之事实 ” 的
$ 况且, 我国刑法规定处罚犯罪预 定危险性的行为。 ”
手实行了保险诈骗行为 %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为实行行为,开始实施刑法分 则所规定的行为便是着手实行犯罪。如有的教科书指 “ 出: 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 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 “ 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 因此,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 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 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 为, 抢劫罪中的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等。 ”
( 而隐瞒真相就包括应当讲明 金, 数额较大的行为。 ”
的保险, 其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健康, 故一般限制患有某 些特种疾病的人投保健康保险;假如投保人就被保险 人的疾病投保, 那么, 在订立合同时, 被保险人应是不 存在该疾病的人; 因此, 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 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 职业、 病史、 现在的健 康状况、 生活习惯等的询问, 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 人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 待健康合同订立后, 以被保险 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 请求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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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时, 有义务向保险人说明复保险、 现在的健康状况 等事实, 却故意不履行这种说明义务, 使保险人产生认 识错误, 从而取得保险人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 理当属 于保险诈骗行为。 其二, 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先看一个案例:甲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了一舞 后因甲无 厅, 并为舞厅财产投了 "$ 万元人民币保险, 力支付租金, 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 甲在气急又无奈的 情况下, 决定放火烧毁歌舞厅: 一来可以解对建筑公司 之恨, 二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 甲在放火 后败露,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 问题在于是否已经着 案。 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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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程度为依据进行认定。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 益, 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当然也不可 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 能成为实行行为。# 不仅如此, 法益的危险性, 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小时, 刑法也不可能 将其规定为犯罪,该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因 “ 此, 所谓 ‘ 杀人 ’ 行为, 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 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 为。 例如, 希望他人死于新干线而使他人勉强乘坐新干 线, 即使碰巧实际上发生事故而死亡, 也不能说使他人 乘坐新干线的行为是 ‘ 杀人 ’ 行为。 只是意欲、 意图发生 结果还不成立未遂,必须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具有一
! 定的第 " 至第 * 种情形; 另一方面, 在行为人骗取数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额较大保险金的情况下以无罪论处,也不利于保护法 益。所以, 需要研究这两种行为是否属于 “ 故意虚构保 险标的, 骗取保险金 ” 。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 首先, 从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来考虑。 “ 保险标的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 属于第二种情形。 但笔者不以为然。 因为 “ 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 ! 或许有人认为, 因” , 显然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而隐瞒保险危险, 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
《 保险法 》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年版, 第 )* 页。 ! 邹海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第 *# 条第 ) 款。 "《
真相而没有讲明真相的情况,此乃不作为的欺诈行 为。 ) 具体地说,行为人有向对方告知某种事实的义 务, 但不履行这种义务, 导致对方陷入认识错误, 或者 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利用这种错误取得 财物的, 就属于诈骗行为。同样, 行为人与保险人订立
刑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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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
#张明楷
【 内容提要 】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 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 恶意复保险、 "% 保险诈骗行 为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索赔为实行行为的着手;&% 刑法不针对本罪的主要客体规定危害结果,是因为该危害 结果必然发生、 不易认定、 不能限制处罚范围, 而规定了次要客体受侵害的结果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 不以主要 客体受侵害而以次要客体受侵害 ( 骗取 “ 数额较大 ” 的保险金 ) 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志具有合理性; *% 本罪主观上必 刑法 》 须具有 “ 非法占有目的 ” 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 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 《 第 $#- 条第 ’ 款关于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而非特别规定; 被保险人、 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 -% 投保人、 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 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 根据核心角色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 但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 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原理解决定罪问题; #% 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 $.% 单位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等犯罪行为的, 对单位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但对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以保险诈骗罪、 放火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 关键词 】 保险诈骗罪 一、 实行行为 根据 《 刑法 》 第 $#- 条的规定, 保险诈骗罪包括五 种行为: 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骗取保险金;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 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骗取保险金; 三 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 事故, 骗取保险金; 四是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 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 五是投保人、 受益人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 骗取保险金。 这些规定本身固然比较明确,但在适用过程中仍有两 个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 对于恶意复保险、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 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 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 实行行为 危害结果 主观要素 共同犯罪 罪数区分。
《 保险法 》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年版, 第 +"* 页。 # 邹海林: 《 刑法各论 》 , 弘文堂 &’’’ 年版, 第 &./ 页以下。 $ , 日 - 西田典之: 《 德国刑法 》 第 )/" 条、 瑞士刑法 》 第 &*( 条等。 %《 《 《 , 日 - 前田雅英: 刑法概说 $ 各论 % 》 , 有斐阁 &’’) 年改订增补版, 第 )". 页; 刑法各论讲义 》 , 东京大学出版 & , 日 - 大冢仁: 社 &’’+ 年第 ) 版, 第 )+" 页。 大审院刑事判决录 》 第 && 辑, 第 (+ 页; 第 )* 辑, 第 ’"’ 页。 ’ 日本 《 《 《 $ 下编 % , 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年版, 第 .+" 页; 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 》 , 中国人民大 ( 高铭暄、 学出版社 &’’. 年版, 第 +#) 页。 这只是说各种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可以是不作为, 不意味着整个诈骗罪是不作为。 ) 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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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瞒事实 ” 等用语, 但刑法理论都承认不作为的欺诈 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 & ,审判实践上也有将隐瞒既往 病史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欺诈 $ 以 诈骗罪论处 % 的判例。’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欺诈手 段的内容, 但刑法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 欺诈手段表 现为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一些教科书在给保险诈骗罪 “ 下定义时也指出: 保险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 以虚构事实、 夸大事实、 隐瞒真象等手段诈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