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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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超强记忆口诀

民法超强记忆口诀

【民法一十歌汇总】!民法(一)一、一个自物权:所有权。

二、两个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三、三个财产权:物权、准物权、债权。

四、四个法定之债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缔约责任之债赔偿请求权。

五、五个共同共有:夫妻财产(包括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合伙财产、继承开始但尚未分割的财产、合作开发、共用物。

六、六个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本权(占有)。

七、七个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典权人、房屋承租人、股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委托开发的委托人、合作开发的合作人(注意前三者的顺序关系)。

八、八个形成权:解除权、变更权、追认权、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要约撤销权)、赠与(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

九、九个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买卖取得、赠与取得,善意取得、贷款取得、先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生产、继承、依照(准)共有身份取得。

十、十个连带责任:1.合伙,2.恶意串通,3.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4.出资不足、抽逃资金,5.并存的债务承担,6.连带保证,7.当事人分立,8.分包,9.共同“承揽”行为(共同承揽、单式联运),10 代理(共同代理、授权不明、第三人明知无代理权、违法代理、串通、转托代理人的过错)。

〖BT6〗民法(二)一、一个最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一个最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合同。

二、欺诈、胁迫的二个典型效力:二个可撤销,二个无效。

欺诈、胁迫成立的债权合同为可撤销、胁迫成立的婚姻为可撤销。

欺诈、胁迫成立的遗嘱和其他单方行为为无效;胁迫成立的仲裁协议为无效。

三、三个典型的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继承人以继承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变价款承担有限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经过以后,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四、四个典型实践合同: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保管合同。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例]2002年10月20日晚22时,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罗某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其摩托车前部不慎撞在顺行停车并由伊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罗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伊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争议]意见一:事故的发生是刘某与伊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向罗某的亲属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意见二:对于事故的发生,刘某与伊某都负有过错,其中刘某负有主要过错,二人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向罗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对于罗某的亲属来说,有两种救济方式可供选择,既可以基于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要求刘某对乘车人罗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可以基于二人侵权的事实要求刘某、伊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例中罗某的亲属选择了后者,即侵权之诉。

意见一与意见二的分歧,在于刘某与伊某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二人的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为了正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首先须弄清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客观说认为,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各个侵权行为以及致害的各种因果关系,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比较分析,以主观说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更为可取,其理由是:第一,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主观原因。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引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 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

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

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司法考试口诀记忆汇总(精华版)

司法考试口诀记忆汇总(精华版)

⼀、关于主要义务---主菜:清风货运煲(⽅便记忆) 清---清关:买进卖出两例外 风---风险转移:除⾮"三舷"交货转 货---交货地点:恭喜发财货交到 运---安排运输:好运平分做买卖 煲---保险义务:有爱(字母i)的术语必保险 (⼀)清关:通常情形"卖出"(卖⽅负责出⼝清关)"买进"(买⽅负责进⼝清关)。

只有两个例外-- 掐头去尾。

头:EXW,尾:DDP. (⼆)风险转移:除⾮是三个涉及船舷的术语:FOB、CFR、CIF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发⽣转移。

其他的都是在交货时发⽣转移。

(三)交货地点(卖⽅于此地点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e组:就⼀个卖⽅义务最⼩的EXW,在卖⽅⼯⼚交货 f组:(汉语拼⾳fa"发")c组(汉语拼⾳cai"财")的交货地⽅都是于卖⽅所在的"发"(fa)货地点交货。

d组:(汉语拼⾳dao"到"):卖⽅必须将货"交到"(拼⾳dao)买⽅所在的某个地⽅才算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四)安排运输(⽔运⽅式下即为负责租船定仓) "好运平分"---e、f、c、d四组术语"平分"为⼆:前两组e、f组"买"⽅负责安排运输,后两组c、d由"卖"⽅安排运输,即"做买卖"---前两组由"买⽅"负责,后两组由"卖⽅"负责。

(五)保险义务:CIF、CIP有"i"的由卖⽅负责投保。

⼆、关于卖⽅交货时是否负责卸货---⼩菜:四碟(d)发菜 (⼀)四碟(拼⾳die)---四个d组术语:DAF、DES、DDU、DDP---除了DEQ (⼆)发菜---FCA(汉语拼⾳facai发菜),但当卖⽅在其所在地交货时,由卖⽅负责装货 三、适合的运输⽅式: 只适合陆运的---⼤发:DAF(拼⾳) 只适合⽔运的---三舷:FOB、CFR、CIF以及"汽⽔":DEQ(q拼⾳qi汽)、FAS(s拼⾳shui⽔)DES(s拼⾳shui ⽔) 适合各种运输⽅式的---其他术语。

2010年司法考试快速记忆口诀-记忆汇总(精华加强版)

2010年司法考试快速记忆口诀-记忆汇总(精华加强版)

司法考试口诀记忆汇总(精华加强版)一、关于主要义务---主菜:清风货运煲(方便记忆)清---清关:买进卖出两例外风---风险转移:除非" 三舷" 交货转货---交货地点:恭喜发财货交到运---安排运输:好运平分做买卖煲---保险义务:有爱(字母i )的术语必保险(一)清关:通常情形" 卖出" (卖方负责出口清关)" 买进" (买方负责进口清关)。

只有两个例外-- 掐头去尾。

头:EXW ,尾:DDP.(二)风险转移:除非是三个涉及船舷的术语:FOB 、CFR 、CIF 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发生转移。

其他的都是在交货时发生转移。

(三)交货地点(卖方于此地点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e 组:就一个卖方义务最小的EXW ,在卖方工厂交货f 组:(汉语拼音fa" 发" )c 组(汉语拼音cai" 财" )的交货地方都是于卖方所在的" 发" (fa )货地点交货。

d 组:(汉语拼音dao" 到" ):卖方必须将货" 交到" (拼音dao )买方所在的某个地方才算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四)安排运输(水运方式下即为负责租船定仓)" 好运平分" ---e 、f 、c 、d 四组术语" 平分" 为二:前两组e 、f 组" 买" 方负责安排运输,后两组c 、d 由" 卖" 方安排运输,即" 做买卖" ---前两组由" 买方" 负责,后两组由" 卖方" 负责。

(五)保险义务:CIF 、CIP 有"i" 的由卖方负责投保。

二、关于卖方交货时是否负责卸货---小菜:四碟(d )发菜(一)四碟(拼音die )---四个d 组术语:DAF 、DES 、DDU 、DDP ---除了DEQ(二)发菜---FCA (汉语拼音facai 发菜),但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由卖方负责装货三、适合的运输方式:只适合陆运的---大发:DAF (拼音)只适合水运的---三舷:FOB 、CFR 、CIF 以及" 汽水" :DEQ (q 拼音qi 汽)、FAS (s 拼音shui 水)DES (s 拼音shui 水)适合各种运输方式的---其他术语。

民法第三章 共同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第三章  共同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2.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中致人损害时,依法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 位侵权责任也不以用人单位的过错为构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也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构成要件
1.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一、职务侵权责任
(一)职务侵权责任的含义
根据职务性质、责任主体的不同,职务侵权责任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用人 单位侵权责任。
1. 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时,依法由国家承担的对受害人的 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教唆、帮助共同侵权责任
教唆、帮助共同侵权责任,是指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被教唆、被帮助的人共同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教唆共同侵权责任中,教唆人通过诱导、劝说、挑拨、刺激等手段唆使 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教唆行为与被教唆 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构成了损害的共同原因。因此,教唆人与 被教唆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主观共同加害责任,并且还部分地承认了 客观共同加害责任,即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客观共同加害责任。但是对于侵害行 为间接结合的客观共同加害责任,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是将其作为单独侵权责任 加以规范的,要求数侵害人对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 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免责事由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职务侵权责任的主体不能以自己或者其工作人员无 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而只能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或者减轻侵权责 任。

共同侵权的责任

共同侵权的责任

中何人有过错,为保护被侵权人,免
除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推定危险行
为人共同有过错。
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
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形式
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1
意义
2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数人虽
3
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独立实施的损害
4
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共
5
同侵权。
6
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
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本法第10条作了规定。
[案例1]河北省泊头市某农村土
地纠纷投掷土坷垃伤人案。
[案例2]某饭店失火案。
先后五人上洗手间抽烟后,都将
烟屁股扔进废纸篓,后着火,只知道
是该五人抽烟,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屁
股造成失火。
构成要件 须有损害事实。 须有数人实施的违法且每个行
须数人无意思联络且分别
实施损害行为; 须数人的损害行为偶然结
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 须数人的各个行为均足以
单独导致损害的发生。
责任形式。
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
络数人侵权(第12条) 构成要件。 须有损害事实; 须加害行为违法;
须违法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有因果关系; 须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关联一体,过错也
叠加成该侵权行为的同一过错。也叫
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例如,甲在丙的房墙上挖了一个
洞,但没有墙倒房塌,乙后来也在墙
上挖了个洞,结果房塌。二人虽然没
有合谋,也没有共同过失,但由于行
为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客
观上导致两个过失结合而成为房塌的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





共同包括三层含义: (1)共同故意 (2)共同过失 (3)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结合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受害人具有损害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共同加害行为 1、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 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 共同侵权行为。
第五章 共同侵权行为
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概念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 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 以上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如何理解“共同”,有几种学说: (1)意思联络说 (2)共同过错说 (3)关联共同说 (4)折中说



2、要件: (1)数个加害人主观上需有共同过错。 (2)数个加害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 (3)数个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4)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法律后果。
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 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法律后果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实施侵权 (1)构成要件 (a)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 (b)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 (c)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案例1:郭某和杜某均为某村村民,2003年9月, 该村在电网路整修时,郭某和杜某等六户照明用 电暂被停用。为了用电,二人未向电管部门申请 批准,私下从同组村民家的电表箱外接了一根照 明用电线至二人家中,全长200余米,途经该组村 民徐某家院子边。在院子边沿处有一电线接口, 接口处外包皮剥落,导致裸露,郭某和杜某用一 截木棍将裸露处的两股导线顶开。数天后,同村 村民李某的5岁小孩在此玩耍时,左手触摸到电线 裸露处,被电击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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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引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

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

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1、主观说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

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

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

[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

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

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

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

”[5]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

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

(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

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

此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统一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折衷说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会利益的考虑,强调应该从加害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分析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1.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与构成要件“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

[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式。

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外),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对内)。

于对外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于对内责任而言,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

(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

(3)数个债须有同一目的。

(4)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须具有连带关系。

2.三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共同指向: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要区别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各不相同,进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划出了一个范围大小不一的区域:一个数人侵权的案件,根据某种学说可能不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但是根据其他学说却可能正好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

但三种学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凡是落入共同侵权责任区域内的侵权责任,各种学说都要求其责任承担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论1.都忽视了多数之债的多种形式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

以上三种学说都忽视了共同责任的多种形式。

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要有四种方式,即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

因此除了上述三种学说所共同指向的连带责任外,至少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考虑。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

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是指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7]其典型情形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致害侵权人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

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其典型情形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

2.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偏颇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但是生活中常发生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但由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情况。

因此,固守主观说将缩小共同侵权案件的范围,使共同侵权教难成立,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

此外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往往很难举证。

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

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

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两大缺陷。

其一是,按照客观说,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

其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

此时数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性(共同故意),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显然与客观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说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折中说提出同时考察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学说。

但是由于折衷说适用标准不唯一,有时适用主观标准,有时适用客观标准,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适用上的困难。

二、各国(地区)法律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英美侵权法:以连带责任为核心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

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

该法第1条b 规定:“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大陆法系若干民法典的规定1.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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