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工伤概不负责”也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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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不追责

工伤不追责

工伤不追责工伤不追责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工人受伤或死亡,但雇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的情况。

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尤为突出,给工人的生命安全和权益保护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下面,我们将从原因、危害以及解决方法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工伤不追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雇主为了降低成本和增加利润,忽视了工人的安全,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和培训。

二是监管不到位,政府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三是工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过于依赖雇主对工伤进行赔偿。

工伤不追责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工伤不追责会导致工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工作环境的不安全和雇主的不负责任,使得工人在生产过程中面临着更高的危险和风险。

其次,工伤不追责会导致工人权益无法保障。

工人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障,造成其和家人的经济困境。

再次,工伤不追责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由于雇主的不负责任和政府的监管不力,工人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使得社会的不公平现象日益加剧,引发社会冲突和不稳定。

为了解决工伤不追责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政府的监管力度。

政府应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伤责任明确,雇主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同时,政府应加大对工作环境和设备的监督力度,确保工人的安全和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提高工人的权益保护意识。

工人要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拒绝接受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同时,工人应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了解,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

最后,加强企业的责任意识。

企业要加大对工人安全和权益保护的投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同时,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总之,工伤不追责危害工人的生命安全和权益保护,同时也制约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我们应该加强政府的监管力度,提高工人的权益保护意识,加大企业的责任意识,共同推动解决这一问题,为工人们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和公平的工作环境。

出现工伤一定要负责吗

出现工伤一定要负责吗

出现工伤一定要负责吗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意外伤害和职业病。

在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是由国家规定并实施的,对于工伤的认定和赔偿有着明确的规定。

但是,很多人对于工伤的认定和责任问题存在一些误解,认为只要出现工伤,雇主就一定要负全部责任。

事实上,工伤责任的认定是有一定程序和条件的,不是所有的工伤都能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工伤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这就意味着,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而且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如果工伤是在下班后或者工作场所外发生的,或者是因个人原因导致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此,雇主并不需要对这种情况负责。

其次,工伤责任的认定还需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和鉴定。

一般情况下,工伤发生后,需要及时向单位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工伤鉴定。

只有经过工伤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工伤才能被确认,并确定责任归属。

如果没有经过正规的程序和鉴定,就不能要求雇主承担责任。

另外,即使工伤被认定,雇主也不一定要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伤残、死亡和医疗费用,雇主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赔偿。

但是,赔偿的金额和比例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且还要根据工伤程度和责任进行划分。

如果工伤是因雇员的违规操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雇主可以在赔偿时进行相应的扣减。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工伤都能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总的来说,出现工伤并不一定要雇主负全部责任。

工伤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且赔偿金额和比例也有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工伤问题,雇主和员工都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同时,也需要加强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减少工伤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健康和权益。

工伤员工无过错责任吗

工伤员工无过错责任吗

工伤员工无过错责任吗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

在发生工伤时,很多人会产生一个疑问,即工伤员工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工伤员工并不是没有任何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工伤责任的认定是有一定的程序和标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员工发生工伤,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如果员工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导致工伤的发生,那么员工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工伤员工的责任并不是绝对的。

在实际的工作中,很多工伤是由于工作环境的不安全或者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到位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往往是无法避免工伤的发生的。

因此,对于工伤员工的责任,我们不能简单地给予一概而论的定论,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

最后,我们需要强调的是,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在处理工伤责任问题时,我们不能忽视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卸给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环境的管理,提高安全意识,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同时,员工也应当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自觉维护自己的安全和健康。

综上所述,工伤员工并不是完全没有责任,但也不是应当全部承担责任。

在处理工伤责任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简单地做出判断。

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工作环境的管理,提高安全意识,是我们应当共同努力的方向。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工伤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可以免责

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可以免责

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可以免责很多时候工伤的发生都是因为当事人不小心造成的,因此我们会发现,用人单位未避免自己承担工伤责任,就在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里面有这样的条款:工伤概不负责条款。

从法律角度分析的话,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可以免责呢?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吧。

一、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可以免责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雇主对雇员应当依法给予劳动保护。

即便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也无法免予雇主的责任。

此类条款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家属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吗?对于雇员受伤后在医疗期间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可以认为雇员受伤后在医疗期间与顾主不公平的有损劳动者权益的“私了”协议中或者是伤者对雇主的一切问题自负的单方保证,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为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还特别强调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工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强调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工伤概不负责”合同无效死者家属获赔12万.doc

“工伤概不负责”合同无效死者家属获赔12万.doc

“工伤概不负责”合同无效死者家属获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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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日前,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一宗,判决认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无效,承包人需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12万元。

去年12月间,大埔县某工程队承包了某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该施工队的法人代表黄某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施工。

当拆除第六根梁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突然滑落坠地,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7日死亡。

经大埔县法医鉴定,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迫引起大出血致死。

后经大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就赔偿问题,张某的家属和黄某曾多次协商,黄某只肯承担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2万元,不愿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

对此,痛失亲人的张某家人则予以拒绝。

随后,张某家人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家人的住房问题。

被告黄某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在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

今年11月30日,大埔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

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应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新华网·王攀。

“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龙源期刊网 “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作者:来源:《农业知识·百姓新生活》2012年第12期案例:2005年的一天,农民工王某应招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建筑公司概不负责”,公司每月支付150元补贴,由工人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工作不到一个月,王某不小心从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经送医院抢救总算保住了命,但已构成四级伤残。

王某的家人找到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但建筑公司不同意,并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公司概不负责,同时公司已考虑到高空的危险性,每月已支付150元的危险补贴给工人,由工人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因此协商未果。

律师点评:一、“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均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任意侵犯。

建筑公司对工人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是却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由工人自己去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并规定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该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规定:“工伤概不负责”无视雇工的生命健康权,既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标准,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因此,建筑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工伤概不负责”,其实质是逃避自己应对所雇工人承担的劳动保护义务,推卸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无效。

二、王某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致残,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检讨书怎么写

工伤检讨书怎么写

工伤检讨书怎么写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请允许我对近期发生工伤事件表示由衷的歉意。

工伤是我个人的疏忽和粗心导致的,我深感愧疚和内疚。

在这里,我想向您以及公司的所有领导、同事道歉,并对我此次工伤给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表示深深的歉意。

对于发生的工伤事件,我深刻反思并将其当做一次重要的教训。

我失去警觉,没有正确使用劳保用品,也没有将自己的工作责任放在首位。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会时刻保持警惕,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工伤事件不仅对我个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公司和领导对我的信任和期望都受到了挫伤,我深感愧对公司和同事。

我将以此为契机,严肃认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和责任感,努力提升自己的技能和业务水平,为公司做出更多的贡献。

为了弥补错误带来的损失,我将积极参与公司的学习培训,并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注重安全,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工作,并积极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以减少和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再次对此次工伤事件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对公司的关心和培养表示感谢。

我保证将以此次事件为教训,认真反思并改正自己的不足,真诚面对,勇敢承担责任。

相信在公司领导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一定能够成为一名更加优秀的员工,让公司更加强大并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再次对此次工伤事件向公司及所有领导、同事表示诚挚的歉意!
此致
敬礼
XXX。

写工伤检讨书

写工伤检讨书

写工伤检讨书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在此,我非常遗憾地向公司对我的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表达最深切的歉意,并向您以及公司全体员工道歉。

这次工伤事故是我对工作安全的不重视和疏忽导致的,我深感愧疚和内疚。

首先,我深刻认识到自己对工作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在工作中,我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操作,也没有认真听取工作安全的指导和建议。

这种粗心和冒失给公司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我个人而言也是一次巨大的教训。

其次,我对于待人处事的态度以及工作责任感缺乏应有的认识。

我常常在工作中缺乏主动性,没有及时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向领导和同事请教。

这种态度不仅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给领导和同事们带来了麻烦和忧愁。

再次,我对于工作中的责任心和工作纪律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我没有时刻保持警惕,也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

这也是导致我工作中疏忽大意,造成工伤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反省自己,深深意识到这次工伤事故是我自身工作态度和责任心的不足导致的。

在工作中我没有保持好的职业素质,也没有尽到一个员工的基本职责。

我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

我非常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给公司以及员工们带来的困扰和损失,也深为自己的轻率行为而羞愧。

通过这次事故,我深刻认识到了工作安全的重要性,也意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

我希望公司领导能够原谅我的过失,并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会以谦虚的态度对待每一项工作,认真听从安全操作指导,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我将不再懈怠,努力修正自己的问题,不仅要提升自己的工作素质,也要时刻关注周围的安全问题,保护好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再次向公司及全体同事致以最衷心的歉意。

我真诚希望公司领导能够给予我一个重新证明自己的机会,我将以实际行动来弥补自己之前的过失,为公司的发展和员工的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

再次向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道歉!谢谢!此致敬礼【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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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签了“工伤概不负责”也难辞其咎用工合同中违
宪违法条款一律无效
本报讯记者张伟湘通讯员黄义涛报道:如果建筑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该条款对建筑工人是否有约束力?法院判决认为: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3年12月,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由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

在拆除1至3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

对此,黄某并未引起重视。

当拆除第5根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大埔医院,经治疗无效,于12月17日死亡。

经大埔县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逼引起大出血致死。

后又经大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内脏大出血,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

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某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家属和黄某曾协商。

黄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20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

张某家人拒绝。

随后,张某家人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家人的住房问题。

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而解决张某家人住房问题,被告无此义务。

2004年11月30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

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

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

但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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