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及风险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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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代理人在承运人授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

论船舶代理人在承运人授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

34 2007 /9 珠江水运
建造中船舶 抵押权登记问题探析
□孙 丹
摘要: 我国虽然承认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合法性, 但仅仅 是 在 《海 商 法 》和 《船 舶 登 记 条 例 》中 做 了 简 单 的 规 定 , 在 整 个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 尤其是登记制度方面缺乏完整的立 法。就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而言, 尽管也进一步从基本法律的 角度肯定了以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式, 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 仍然没有完善。因此, 笔者根据当前造船市场的状况, 并结合
珠江水运 2007 /9 33
上述大陆法系代理的第四个特征告诉我们, 大陆法系的代 理只适用于法律行为的代理, 对于非法律行为者如事实行为, 不 得代理, 不适用代理规则。《民法通则》63 条第规定: “公民、法人 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 为, 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上也是要求代理适用于法律行 为, 只有代理人代本人进行法律行为时, 才适用代理规则。船代 无单放货的行为显然不是法律行为, 因为其并不需要进行任何 意思表示。实际上, 船代的无单放货行为若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 要件则是侵权行, 侵权行为显然是不能代理的, 此时船舶代理人 不是承运人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 所以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则将 其无单放货的一切责任归属于承运人。正如刘得宽先生所言: 代 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本人理应不负赔偿责任, 盖以代 理本是关于意思表示, 或法律行为之代理制度, 损害赔偿责任并 非为法律行为之当然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 67 条 也 规 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 和 代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此 条 从 反 面 说 明 了 在 代 理 人 为 侵 权 行 为时, 不能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但是有论者认为, 《民法通则》 第 67 条所谓的“违法行为”是狭义的概念, 是指违反法律、行 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而《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 的义务不是强制性义务, 因此无单放货不属于《民法通则》第 67 条所谓的“违法行为”, 不适用该条。笔者以为, 《海商法》规定的 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最好认定为强制性义务。退一步说, 笔者 以为此处的“违法”应采广义的“违法”概念, 即与学者们通常认 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意义相同, 除了前述狭义的“违法”外, 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两种情况。因 此 , 即使《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不是强制性义 务, 由于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 所以船代无单放货行为也是 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因而适用《民法通则》第 67 条。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风险及其防范齐宏伟无论是中国海商法还是国外法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都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稍具海运常识的人都知道,提单不仅是承运人签发的表示其已接管货物的收据,而且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这清楚地表明,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其或实际占有人无条件地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收货人不能提交有效提单,承运人就不应将货交出。

对于承运人而言,谁拥有占有权确实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当他要交货时,他必须要搞清楚谁拥有直接的占有权,以便把货物交给正确的人。

但是,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并不意味着“违法”。

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对外经贸部曾于1983年4月就以通知的形式下发了(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

所以对于承运人来说,正确交付货物、避免被骗且知道如何进行风险防范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一、无单放货的情况及主要做法(一)无单放货的收货人是真实的货物所有人在新加坡提呈的Sze Hai Tong v. Rambler Cycle上诉案件中,英国枢密院对承运人交货的义务做出如下解释:“船舶所有人在未收到提单的情况下交货显然要自己承担风险。

合同的规定是在提货人出示提单后,向提单持有人交货。

”在此案中,一批货物从伦敦运至新加坡。

由于收货人尚未付款,提单也并未转至其手中。

货物卸船后被存放在新加坡港务局的仓库中,收货人而后凭银行保函提走了货物。

英国枢密院判决,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托运人的损失,而提供保函的银行则负责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若交货出于善意,而且船舶所有人未接到任何第三方对此货物主张所有权的通知,则船舶所有人应向提单持有人交货,而且在提单持有人并非货主时,不需因此向货物的真实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但是,若在提货人并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承运人则违反了运输合同,而且做出了具有侵权性质的侵占属于真实所有权人之货物的行为(conversion)。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收到货物提货单的情况下,运输人员未经收货人许可,将货物提前放行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人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然而,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遇到一些抗辩,如不可抗力、货物过期或损坏等。

本文将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以及可能的抗辩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运输人员在未经收货人许可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会对其造成法律责任。

根据国际海事法的规定,运输人员有义务确保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交付。

如果未经授权即将货物交付给他人,则可能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人员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货物损失、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此外,相关国家的法律可能还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罚款、监禁等。

二、不可抗力的抗辩如果无单放货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不可抗力的抗辩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在人的能力范围内无法预测、避免或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货物无法正常交付,在这种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为了减少损失或避免更大的灾害。

然而,不可抗力抗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无法预测性、无法避免性以及无法克服性。

如果能够证明满足这些要素,运输人员可以辩称其无法在合理的范围内控制无单放货的情况,从而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三、货物过期的抗辩如果货物已经过期,其价值已经大幅降低或货物本身已经无法使用,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货物过期的抗辩来减轻法律责任。

例如,食品类货物在过期后可能会产生不良反应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无单放货的运输人员可能会辩称在货物即将过期之前放货是为了避免食品浪费或危害人体健康。

然而,这种抗辩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过期,并且无单放货是为了避免损失或危害。

四、货物损坏的抗辩如果无单放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货物损坏的抗辩来减轻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

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

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试谈无单放货对承运人的风险及防范

试谈无单放货对承运人的风险及防范

浅谈无单放货对承运人的风险及防范冯晨 2 交规2班摘要:在现代的海运实务中,无单放货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产生无单放货的原因是运输速度的加快。

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远人串谋,恶意无单放货;提单丢失或买主无力付款赎单等。

无单放货但对有关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风险和危害,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银行存在潜在风险,破坏了提单信用制度。

本文主要着重于对承运人的风险及其防范的措施做一些探索。

关键词:无单放货承运人海运单电放一.无单放货的概念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

它的性质和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货物收据的证明;二是物权凭证;三是运输契约的证明。

收货人凭正本海运提单提取货物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及基本原则。

然而在近些年,非法的“无单放货”的案件屡有发生,造成我国一些中小型出口企业货款两空,损失巨大。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

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二. 在实际业务中产生“无单放货”现象的主要原因首先,技术发展使船速增加,船期缩短,但提单仍然按照传统的方式通过银行承兑、托收或邮寄。

在短航次的运输中,提单往往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

此时,收货人难以在船舶抵达目的地后用提单提货,而承运人也不愿在目的港等候而产生船期损失。

其次,由于买方资金周转情况出现问题,卖方结汇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或者收货人有欺诈企图等原因,提单可能仍然在托运人或者银行手中。

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允许收货人没有凭提单提货将直接导致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未经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以及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的情况下,船东或运输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发展和货运需求的增加,无单放货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变得日益突出。

无单放货的出现给货物所有人和相关方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现象,并分析相关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形式无单放货的出现有多种原因。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复杂且存在多个环节,这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可乘之机。

其次,一些不诚信的运输承运人或船东为了节省成本,将货物私自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最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货物所有人难以获得实时的运输信息。

无单放货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直接交货、无账单放货、虚假交货等。

直接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将货物直接移交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经货物所有人同意和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

无账单放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交付货物时,未向货物所有人提供货运单、装箱单或提单等相关单证,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其签名。

虚假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装卸货物时,以虚假的货物数量、品质或状态来欺骗货物所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运输承运人责任运输承运人依据国际海事法和相关国内法律承担着对货物的运输责任。

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运输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承运人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合同约定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

此外,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运输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责任等。

2. 货物所有人责任货物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仔细审查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合同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1 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及市场形式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

除个宗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

进入21 世纪后,由于先进航运技术和装卸设备的采用,船速提高,船舶航行时间大幅缩短,然而单证流转仍然停留于传统方式。

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以信用证付款为主,而其作为一独立的银行信用,只要单证不冲突,银行就必须付款,所以在开立信用证方面银行均表现得十分小心谨慎。

这样往往造成单证的延迟,贸易双方及承运人为了减少利益损失,进口商可能凭借即将到手的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承运人也往往因为港口费用或船期安排等因素无单放货。

我国现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仅仅是在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了规定。

面对日益增长的无单放货现象,为了维护我国提单制度和航运、贸易秩序,最高法院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 年出台了针对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规定。

同时,在航运业低迷、货主日益强势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更加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

因此,本文将从《无单放货规定》及《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探讨在利益驱使或无奈选择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何降低甚至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2 承运人无单放货类型及风险防范建议2.1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为了减轻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及缓和各方关系,航运实践中出现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

经过长期的实践,这种做法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

在当前无单放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良策,但这并不代表承运人就高枕无忧了,因为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理 论 新 探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刘 文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 国际贸易海运中, 无单放货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的分析, 对实践具有较 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在界定无单放货性质的基础上, 结合实践中的案例, 具体分析了无单放货的免责是由, 并对副本提单 加保函放货的效力加以论述。 关键词 海运 无单放货 规责
参考文献: [1]我国 《海商法》 71 条规定:提单, 第 “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 货物的单证。 ” [2]宁波海事法院 (2006) 甬海法商初字第 28 号 《民事判决书》 . [3]宁波海事法院 (2006) 甬海法商初字第 143 号 《民事判决书》 . [4]金正佳.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 [5]Mr. G. Huyghe.承运人对提单真实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2000 年第 2 辑. [6] 郭国汀等.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7]王伟.论无单放货保函的相对有效性.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 4 辑. [8]广州海事法院编.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 [9]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 辩》 ,作者佚名,载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http://www. .
一、 无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 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货的单 据。 无单放货, 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 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1.承运人签发提单, 则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 若承运 人在未获提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 构成违约责任。 2. 鉴于提单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凭证, 无单放货也 侵犯了该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 二、 相关案例 (1) “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 (CMA CGM)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2006] 原告慈溪文具公司与多米尼加买方 PMD 公司签订外贸 合同, 原告收到预付款后通过货运代理如期交货给被告达飞 轮船公司承运, 被告的代理船务公司签发了提单, 卸货港为多 米尼加 Caucedo 港。货物出运后, 原告因收货人未支付余款 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而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成立, 《海商法》 71 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 依据 第 被告违反 了其凭单放货的义务,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相关损失。 (2) “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诉俄罗斯远航国际运 [ 输有限公司(Russian Express T.S.)无单放货纠纷案”2006] 原告宁波工贸公司将一批灯具交由被告俄罗斯运输公司 自宁波运至莫斯科(FOB 宁波, 卸货港汉堡,交货地圣彼得 堡) 但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 , 涉案货物已被 拆箱放行。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最终判决被告 按照原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值向原告赔偿 货款损失及其利息。 三、 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 责任承担的总的原则是: 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 否则其 将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 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但有 如下免责律事由: (一) 明确合理的特殊地方法规、 实践作法 如果货物交付地或港口的法律法规或实践作法要求货物 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 那么船东或船长也就不 必对其错误交货行为负责。然而, 这种特殊作法必须是严格 意义上的明确、 合理, 不得违背当地法律, 且必须与合同相符、 并已被广为接受。 案例 中, (1) 承运人主张, 多米尼加共和国强制规定由港 口当局放货, 被告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故对放货并无过错。 但宁波海事法院未将被告主张的港口特 殊实践作法采纳为其免责事由。 (二 提单持有人所作的明示安排使提单丧失其物权凭证功能 ) 若提单持有人已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明 确约定, 其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实际收货人, 则提单已经丧失了 物权功能, 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提单, 但不具有对提单项下货物 的所有权 。 (三) 提单持有人的事后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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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承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及风险
规避
正本提单(original b/l),是指提单上经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并注明签发日期的提单。

正本提单在法律上商业上都是公正有效的单证。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提单是发货人(货物卖方)向银行结汇货款的主要单证之—。

正本提单必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手写签署或用签字印章等
法定方式签发。

为防止流通过程中遗失或延误而使银行或收货人无法及时收到提单,正本提单通常为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卸货港凭其中一份办理提货手续后,其他各份自动失效。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
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

结合笔者所接触的进口大宗散货实例,在实际的进口贸易中,相
对于其他货种,由于大宗散货的特殊性,其操作流程也有别于其他
集装箱类货物,货值的巨大,使得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对正本提单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

对于大宗散货而言,无正本提单放货的风险很大,其给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收货人及开证行都会带来风险,如果要正确的确定其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依据每个个案
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当事人的特定的法律地位,综合判断。

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也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欺诈性侵权,还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取决于不同的人,向不同的对象放货。


实实例中,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对正本提单相当敏感,有时甚至要凭正本提单才可以在港卸货。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很少出现,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为以下三类情况:
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2)承运人的代理人 (船舶代理人);
3)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
这三类情况中,最容易出现法律纠纷的是第二类,一般情况下,除非取得可靠担保,否则承运人不会自担风险无单放货。

另外,对于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大部分情况下,他们只是处于保管货物及监管货物的角色,只是通过履行自身职能办理货物放行,而无权决定无单放货。

而承运人的代理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船代,他作为船与货的纽带,并且有权开具提货单,依据正本提货单方能通过海关、及港方的放行.。

若经承运人授权无单放货,此种行为应当在其代理权限内;但是倘若代理人明知提货人并非实际收货人,或者此举会损害到提单持有人及相关方的时候,还是同意并默认放货,则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这也是诸多无单放货的案例中,代理人也会一并与承运人同时列为被告的原因。

还有一种情况,即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私自无单放货,这种情况,就算索赔人对承运人一并起诉,笔者认为承运人亦可主张免责。

这种案例时有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
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船舶代理人若非征得承运人同意,而私自无单放货,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毋庸置疑的。

收货人拿到正本提单后直接或由其代理将背书的正本提单交给
船代,船代将正本提单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确认无误,并且无其他费用纠纷后方可放货。

这是正常的程序。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在进口大宗散货中亦常见,即正本提单未到,但是船舶到港时间已经较长,若无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进行通关放行,将会产生相关的滞报金额,由于大宗散货货值金额较大,如若涉及滞报,对收货方会产生很大
的经济负担,于是在此情况下,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收货人或其代理向船舶代理人预借提货单进行通关放行,而不允许放货。

单方面从单证上来讲,通关放行完毕,货物亦可放行,所以船舶代理人预借提货单是具有相当的风险的。

除了上述所说的须在代理权限之内,另一个重要的规避风险的方法,就是与预借方签订保函。

保函条款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船舶代理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条款至少应
包含下列几个方面1.必须对事件本身阐述清晰,船名、航次、提单项下货物名称、重量等,实行预借提货单的理由,及双方约定,通关完毕必须及时归还提货单。

2.保函内容重点在于a.借单方保证条款
下相关的赔偿及责任承担,b.引起诉讼费用的承担,c.在引起争议时不能影响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相关姐妹船或其他相关财产,如发现上述风险,借单方需提供保证金或予以担保,d.担保人、保证人须阐明将承担提供连带责任,并不以船舶代理的诉讼为条件。

如果做到的上述两点1)在代理权限范围内2)签订条款完善的保函,并且需确认借单人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如此这样才能将无单放货的风险降到最低,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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