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物权法理浅议
物权法解释:海域使用权

物权法解释:第⼀百⼆⼗⼆条【海域使⽤权】 第⼀百⼆⼗⼆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权受法律保护。
【解释】本条是关于海域使⽤权的规定。
海洋被称为“蓝⾊国⼟”,在⼈类⽂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
根据本法第四⼗六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主体。
海域与⼟地具有相同的属性,随着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段加以区分并进⾏排他性的使⽤,海域越来越成为被⼈类利⽤的重要资源。
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国家海洋使⽤管理暂⾏条例》第⼀次规定了海域使⽤权制度。
此后,⼀些沿海省市也先后出台了有关海域使⽤权⽅⾯的地⽅性政府规章。
2001年我国颁布了海域使⽤管理法,从法律上确⽴了海域使⽤权制度。
该法规定的海域是指我国内⽔、领海的⽔⾯、⽔体、海床和底⼟,范围从海岸线开始到领海外部界线为⽌。
我国海域的⾯积达38万平⽅公⾥。
海域使⽤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权。
单位和个⼈使⽤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权。
海域使⽤权取得的⽅式主要有三种:⼀是单位和个⼈向海洋⾏政主管部门申请;⼆是招标;三是拍卖。
有关单位和个⼈使⽤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式取得海域使⽤权后,海域使⽤权⼈应当办理登记⼿续。
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海的,由国务院海洋⾏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权⼈颁发海域使⽤权证书;属于地⽅⼈民政府批准⽤海的,由地⽅⼈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权⼈颁发海域使⽤权证书。
根据使⽤海域不同的⽤途,海域使⽤权期限分别为:养殖⽤海⼗五年;拆船⽤海⼆⼗年;旅游、娱乐⽤海⼆⼗五年;盐业、矿业⽤海三⼗年;公益事业⽤海四⼗年;港⼝、修造船⼚等建设⼯程⽤海五⼗年。
海域作为国家重要的⾃然资源实⾏有偿使⽤制度。
单位和个⼈使⽤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
为了切实保护养殖⽤海渔民的利益,⽬前海域主管部门在实际⼯作中对有争议的海域、海洋⾃然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不进⾏招标和拍卖。
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

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关键词:《物权法》/海域使用权/准用益物权/养殖权/采矿权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22条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制度属于物权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应当属于准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准用益物权;同时海域使用权与在特定的海域内开采矿产的采矿权也具有密切的联系。
因此需要研究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内容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为未来海域物权立法设置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则提供扎实的理论准备。
海洋是最重要的地球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随着人们利用海洋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海域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利用价值。
中国要在21世纪实现和平崛起的目标,必须要把眼光投向350万平方公里的蓝色国土。
《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就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
但海域使用权在《物权法》中的性质和特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对此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旅游、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等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且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主权问题。
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任何集体和个人都不能享有海域所有权。
因此,海域所有权不能通过交易而转让。
海域虽归国家所有,但为了发挥海域的使用价值和提高利用效率,国家需要在海域之上创设各种权利,如海域使用权,以提高对海域的综合利用能力,在最大范围内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由国家将特定海域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公民、法人,从而产生了海域使用权。
由于海域使用权是在国家海域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1]《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将海域从公法上的自然资源或者国际法上的主权客体转变为私法上的物权客体,运用私法的手段来调整海域利用活动,这无疑是对传统权利体系的重大突破。
浅谈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

浅谈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汇报人:2023-11-16CATALOGUE 目录•海域物权概述•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海域物权的取得与变动•海域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海域物权法律属性的实践意义01海域物权概述海域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范围的海洋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域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海域物权的定义海域物权的法律特征海域物权的客体是海洋资源,包括海洋水体、海底和海面上的自然资源等。
海域物权是一种空间权,涉及到三维空间内的资源利用。
海域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行政许可、继承、转让等。
海域物权的概念起源于古代的海洋利用和海洋贸易。
古代随着海上贸易的兴起,海域物权制度逐渐形成。
中世纪工业化进程加速,海域物权制度逐渐完善。
近代海域物权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遵守。
现代海域物权制度的历史发展02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海域物权的客体是海域,具有明确的边界和特定的地理位置。
客体的特定性客体的独立性客体的有限性海域物权的客体是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物权客体存在。
海域物权的客体是有限的,其范围和面积是可确定的。
03海域物权的客体0201海域物权的权利类型海域物权权利人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
使用权转让权租赁权抵押权海域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继承、抵押等方式转移其权利。
海域物权权利人可以将海域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获得租金收益。
海域物权权利人可以将海域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
海域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的限制海域物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遵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等。
行政管理的约束海域物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尊重相邻方的权益,不得损害其利益。
相邻关系的约束海域物权的法律约束03海域物权的取得与变动继承01海域物权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的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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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物 质 资料 ” 。海 域 已 经 成 为人 类 开 发 利 用 的 重
的 目的 在 于 享 受 物 的利 益 。《 域 法 》 第 二 条 第 海 二 款 规 定 , 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内 水 、 领 海 持 续 三 “ 使 用 特 定 海 域 三 个 月 以上 的排 他 性 用 海 活 动 , 适 用 本 法 ” 海 域 法 》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海 。《 第 “ 域 使 用 权 人 依 法 使 用 海 域 并 获 得 收 益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根 据这 些 规 定 ,海 域使 用 权 具 有 直 接 支 配 性 和 排 他 性 。
要 领域 和 不可 缺少 的 自然资 源 ,能 为人 类 所支 配, 具有 稀缺性 和 独立 的经 济价 值 , 而且 某 一海
域 整 体 的地 理 位 置 是 确 定 的 , 因此 海 域 属 于 民法 上 “ ” 范畴 。 物 的 笔者认 为 , 以上 两 种 观 点 并 不 存 在 逻 辑 上 的 排 他 性 。 海 域 的 公 法 性 质 是 从 海 域 的 所 有 权 人 —— 国家 的角 度 进 行 界 定 的 , 海 域 的 私 法 性 而
和 分 析 . 域 使 用 法 律 制 度 可 以从 突 出海 域 使 用 权 的 物 权 性 、 立 海 域 区分 使 用 制 度 和 加 强 海 建
海 域 使 用 权 宏 观 保 护 等 三 方 面 加 以完 善
关键 词 海域 : 域使用 权 ; 力 海 效
海域使用 权是单 位和 个人依 照法 律规定 , 对 国家 所 有 的 海 域 享 有 的 以 使 用 和 收 益 为 目 的 的 支 配 性 和 排 他 性 权 利 。2 0 0 2年 施 行 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法 》 以 下 简 称 《 域 法 》 ( 海 ) 首 次 提 出 了 “ 域 使 用 权 ” 概 念 , 立 了 我 国 海 的 设 的 海 域 使 用 权 制 度 。其 中 , 域 使 用 权 的 效 力 问 海 题 关 系 到 海 域 使 用 权 能 否 得 到保 护 和 顺 利 实 现 , 具 有 重 要 的 理 论 和 现 实 意 义 。 《 域 法 》 对 保 护 海 海 域 使 用 权 , 顺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体 系 发 挥 了 重 要 理 作 用 ,但 在 现 实 中 仍 然 存 在 诸 多 不 足 之 处 , 如 《 域 法 》 义 务 、 权 利 的 现 象 严 重 , 海 域 使 海 重 轻 对 用 权 人 的权 利 规 定 存 在 缺 失 ; 域 综 合 利 用 效 率 海 不 高 , 在 资 源 浪 费 的 现 象 ; 域 使 用 权 保 护 力 存 海
海域使用权应在物权法中作专章规定——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专.

海域使用权应在物权法中作专章规定——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专家发言摘编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
该草案首次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对海域使用权作原则规定(第127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与此同时,有关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与其他物权的关系以及在《物权法》中立法安排等问题,也成为了我国法律界研究和思考的一个热点问题。
近日,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与会的30多位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而又深入的探讨。
会上,无论是民法学界的老前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原所长王家福、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最高人民法院前法官费宗祎,还是法学界的中青年骨干——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的教授们,他们的发言中都透露出高度一致的讯息:海域使用权写入《物权法》是众望所归,作为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应当作专章规定;而无论是渔业权还是渔业养殖权,都不属于物权范畴,在《物权法》草案中应该予以舍弃。
现将研讨会部分专家的精彩发言整理摘编如下,以飨读者。
观点一:海域与土地同等重要,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都是用益物权。
郭明瑞:在过去经济条件下,海域没有得到重视,这是可以理解的。
在陆地上不可再生资源逐渐匮乏的情况下,丰富的海洋资源日益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下一步的发展再不重视海洋资源,还把它放在国土范围之外,恐怕是不合适的。
如果我们把海域跟陆地国土同样看待,那么在物权法中规定海域物权就不成问题。
江平:应该把海域和土地放在一样重要的地位,土地有使用权,海域也有使用权,这两个使用权应该都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王家福: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样作为用益物权看待,是完全可以的。
费宗祎: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大家都已经认可了。
我很同意前面很多同志讲的,我们过去的用益物权实际上是以土地为中心的,从2001年~2004年的《物权法》草案都是这样的。
论海域使用权与准物权的立法分界——海域使用权与准物权在《物权法》上并列规定的意义

、
一
有 将 海 域 使 用 权 和 探矿 权 等 传统 准 物 权规 定
在同
一
(
一
) 海 域 使 用 权 与 准 物 权 的不
物 权 种 类 得依 民法
。
条文之 中
,
而 是 分 别 单独 予 以 规 定 。
、
”
,
代之 以
”
使用 水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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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被视 为性 质相 同
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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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 事养 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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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用语
:
则 其 应 当合 平 逻 辑 地 被 规 定 于 同
条
由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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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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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存 在 任 何 技 术 障碍 。 但 立 法 者
统 的 准 物 权 纳 入 用 益 物 权体 系 的 理 由和 目 的
使 用 水域
、
滩 涂 从 事 捕 捞 的权 利
之 间的
,
但 并 不 认 为 该 两 类 权 利 具 有 完 全 相 同 的性 质 和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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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 法 者将 海域使 用 权和 传
,
物 首 先 从 分 析 《 权 法 》所 作 的 法 条 安 排 本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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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海 域 使 用 权 与 准物 权 的 立 法分 界
海域 使 用 权 与 准物 权 在 《 权 法 》 物 上 并列规 定 的 意 义
北 京 大 学法
学院
尹田
一
我国海域使用权转让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我国海域使用权转让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作者:费宏达李明阳来源:《知与行》2016年第03期[摘要]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是其对海域使用、收益权能的体现,是权利的内在要求。
我国《物权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转让制度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制度的缺位,但现实对于海域使用权转让的需求却日益增多,亟须完善我国海域使用权转让法律制度。
在《物权法》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建议海域使用权转让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应当采取生效主义,建立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制度的任意性规范,规定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出资入股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以及建立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和流转平台制度等配套制度。
应当遵循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关键词]海域使用权;转让;制度[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3-0030-04广泛意义上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包括海域使用权的买卖、互换、赠予和出资入股等流转方式,其法律特征在于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的变更。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允许海域使用权转让,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尽管该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但该具体办法一直未见颁布,可见,我国海域使用权转让制度还很不完善。
这样的立法现状不利于海域使用权流转的顺畅进行,也不利于海域使用权财产价值的充分体现,从而不利于海域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的要件海域使用权转让,即海域使用权从出让人处转移到受让人处,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必然引起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必然涉及物权的变动模式和登记效力,而变动模式涉及转让合同问题,海域使用权的转让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而对于上述问题,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
(一)应当明确海域使用权物权变动模式和登记效力1.明确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变动模式。
论海域物权制度——以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为视角

行政特 别许 可而 享有 的可 以从事 某种 国有 自然资 源 开 发或 作 某 种 特 定 的利 用 的权 利 , 取 水 权 、 矿 如 采 权 、 殖权 等( 。 理论 认为 这些 物权 主要 是 由矿 养 ! _该 ) 4
产资 源法 、 法 、 水 渔业法 等特 别做 出规定 的 , 因此 , 可 以将这 些权 利统称 为特 别法 上 的物权 。 有 学 者认 为 , 别 法上 规 定 的这 些 民事 权 利 主 特
r h nt e d at g p o eso h a g tLa o R. i ti h r fi r c s ft eRelRi h w f P. C.a l a h ia r vso s t ee n g n s wel st efn lp o iin h ro .Alo,te s h
类型化 分析 。
不 可 否认 , 界 对 自然 资 源物 权 的 提法 还存 在 学 不少争 论 。 从传 统 物权理 论 的 内部结 构来 看 , 者们 学 在 自然 资源所 有 权 方 面并 不存 在 过 多争 论 , 在对 但
除 自然 资源所 有权 之外 的其他 用 益性质权 利 的认识 角度 和研究思 路方 面 , 在着 较为 明显 的差异 , 存 目前
论 中用 益 物 权 的对 他 人 之 物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基 本 特 征 , 以资 源他项 权利 也属 于用 益物权 的范 畴” 所 的观 点 , 者不 敢苟 同 。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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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物权法理浅议内容 提要: 海域是一种重要的 自然 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
长期以来,我国对海域资源的保护过于偏重行政管理模式,忽视了海域的财产价值功能和民法的调整功能。
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规模和深度不断拓展和物权法的实施,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 经济 手段的作用开始日渐突出。
在这样的 时代 背景中,及时形成和建立以海域物权为中心、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海域 法律 制度,将成为当前及今后对海域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的前提条件与根本保障。
关键词: 海域/物权/法理/立法 海域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国家对内水和领海享有主权。
然而,海域物权并非简单等同于国家主权。
主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海域物权,则是一国行使主权、通过财产法制度对海域实施支配与安排的结果,基本属于私权的范畴。
从法律 发展 史上看,民法一直给予海域物权立法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尽管发展缓慢,但总的趋势是由非法定所有权(罗马法)到法定所有权(智利等) ,由所有权逐步扩展到使用权(俄罗斯等) ,由非法定使用权扩展到法定使用权( 中国 ) ,由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扩展到形式意义的物权,由特别单行立法扩展到与物权立法相配合。
如果撇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在民法典中(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的国家尚不存在。
正如王家福先生指出的,把海域当作一项财产,甚至是一项不动产来设立物权制度,即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和单位与个人的海域使用权,从外国法律看来是没有先例的。
[1]因此,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 理论 创新,海域物权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我国海域物权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分析 (一) 海域物权化的必要性 1.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必要前提。
与土地资源类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种自然资源,又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
由于海域空间分布和存在介质条件的特殊性,多种资源共处于一个空间区域内,具有很强的复合性。
因此,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首先需要明确海域的权属 问题 。
2. 维持 社会 安定的迫切需要。
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海域的资产属性开始日渐突出。
实践中,由于各种产业竞争发展,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出现了海域使用的无序无度的现象。
各行业用海矛盾突出,甚至引发社会动荡。
此类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海域产权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为定纷止争,创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环境,同样需要明晰海域物权制度。
3.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海域物权制度,也是海域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前提条件。
而权利的界定,是交易的前提与基础。
因此,海域开发利用的市场化运营,需要以海域物权为其制度前提。
4. 完善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方面。
我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由于海洋资源具有的公益性,与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国家所有并管理海域资源理所应当。
然而,作为抽象的民事主体,国家并不能直接开发利用海域资源。
需要借助海域使用权制度,通过他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
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
因此,海域物权制度(包括海域所有权制度与海域使用权制度) ,是有效利用国有海域资源的必然选择。
5. 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制保障。
海域物权制度还扮演着海域使用者合法利益保护者的角色。
遵循物权法原理创设的海域使用权,通过权利分配的契约化与权利义务的法定化,赋予海域使用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海域的权利。
此种权利,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可排除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因而有效维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本身不能创造财富,但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
完善的海域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海域所有人(国家)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以及海域使用权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权利人提供了合理的制度预期。
因此,成为吸引个人、集体、 企业 从事海域开发利用的法治保障。
(二)海域物权化的可行性 1. 有法理基础。
海域作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有其客观依据。
海域具有特定的立体物质形态,能为人力所控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且具体海域的地理位置固定,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标明经纬度加以特定化。
因此,海域符合民法中物的条件,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法律特征。
2. 有宪法依据。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该条款为海域所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3. 有专门立法。
我国《物权法》第46 条中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118条、122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考虑到海域物权的重要性,《物权法》中应当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将海域作为不动产,适用相邻关系、共有、抵押等方面的物权法规则;在用益物权中,增加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等等。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同时,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并且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及有偿使用制度。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业已确定了海域物权制度。
4. 有实践标准。
实践中,为推进海域物权制度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海域使用法律体系。
其中,较为重要的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及《海籍调查规程》等等。
同时,各地通过海域确权、登记和发证等实际工作,具体实现了海域物权制度。
二、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当前我国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
为此,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海域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应首先将其置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背景之中,这涉及到基本的 研究 思路问题。
从实质上来说,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与实践对海域物权的接受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海域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资源,在很多方面都根本无法吻合传统物权理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基本要求,因此导致了传统民法物权对海域物权在根本上的拒绝和排斥。
这种局面的形成绝非偶然,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与自然资源立法需求的不兼容,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从海域自身出发势必事倍功半,因此,必须着眼于自然资源物权在整体上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衔接与协调,以共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再结合海域自身的特殊属性进行类型化的个性研究,从而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的理论定位。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发展及现状 建立和完善适于市场流转的自然资源权益,是我国在市场化条件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形成和发育的重要前提条件,物权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在此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尤其当前我国的《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自然资源的理论与实践,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无疑都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尽管自然资源法从表现形态上经历了最初的特别物权法时期, [3]但后来在自然资源法 现代 化的发展进程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律制度建构一直都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存有明显的分歧,就是在有关的法律实践中也未能达成完全的一致。
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决定于三方面的基本原因: 首先,就自然资源自身而言,其赋存形态的不确定性及自身的不可衡量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在根本上无法满足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对物的特定化要求;其次,就对自然资源的社会定位而言,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自然资源也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不同社会定位过程。
[4]以社会资源的定位为前提,围绕自然资源的权利构建难免与人们观念中固有的物权的私的属性相冲突;最后,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建国之后我国经历了数十年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强调从管理的角度而非交易的途径去配置社会资源,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自然资源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对象,而难以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上述诸多因素决定了到 目前 为止,自然资源物权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完全和充分的发展。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对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往往是领先于理论研究及其有关立法实践的,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不能证明现实需求的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而且在我国市场化条件下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的情况下,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自然资源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二)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 目前,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认识和理解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学者们针对该问题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从研究的角度来看,有学者为强调围绕自然资源所进行的财产性权益制度设计的特殊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束缚,采用了产权的理论研究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从资源产权、投资产权和交易产权等三个方面确定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结构。
[5]应该说,该学说最大的价值在于丰富了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视角,为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拓展研究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思路,但过多地集中于从经济学角度所做的应然性研究,对于《物权法》的实践意义而言,似乎并不明确。
目前国内法学界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方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自然资源物权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其他用益性权利两大部分。
学者们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在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
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
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 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6]该理论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做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该理论同时还指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到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要《物权法》来确认,而且还要由特别法做出相应的规制。
也有学者是从准物权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类型,指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