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行为管理的实施意见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秩序的实施意见(试行)-锦政发〔2019〕26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秩序的实施意见(试行)正文:----------------------------------------------------------------------------------------------------------------------------------------------------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秩序的实施意见(试行)锦政发〔2019〕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针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中存在的问题,为回应人民群众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全过程监管,严厉打击和有效遏制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项目的用地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会同古塔、凌河、太和区政府和松山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区政府(管委会)〕进一步规范拟收储的商住项目用地的前期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禁止企业或个人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
同时,继续加大对已收储土地的工作力度,积极盘活存量房地产项目用地。
市自然资源局要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统筹安排好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计划,调整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合理控制土地供应规模时序。
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计划需经市土地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提交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按计划配合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并将各区政府(管委会)年度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市绩效考评范围。
对于未列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的房地产用地项目,原则上不予供应。
确需供应的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报请市土地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供应。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29•【字号】徐政发[2003]29号•【施行日期】200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03]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有效遏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种不良行为,扶植一批有实力、信誉好的开发企业,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一)严把市场准入关。
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要求,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要严把审批关,从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到核定资质等级整个程序严格把关。
今后,凡在市区(不含贾汪区)申请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现金人民币。
(二)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制度。
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严格进行资质年检,建设部门在进行企业的资质年检时,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将注销资质;对连续两年经年检合格的开发企业可以申报资质升级;对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部门要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对年检不合格的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
(三)凡为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参加资质年检,至2003年资质有效期内达不到核定资质等级的,新设立的开发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
(四)被注销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因存在严重问题而被注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五年内申办开发企业的,不予批准其开办开发企业;问题特别严重的,被注销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投资设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建厅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目录

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28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宁建发〔2009〕237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29
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场所管理的通知
宁建(房)字〔2010〕8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30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产业化基地 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2〕2号
房屋征收与 补偿
现行有效
46
关于支持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 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9〕14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7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住宅全装修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9〕8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8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修订本的通知
宁建房发〔2020〕15号
宁建房发〔2020〕13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2
关于印发《宁夏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宁建(金管)发〔2020〕1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3
关于严防利用假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紧急通知
宁建(金管)字〔2008〕4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4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登记管理防止骗支骗贷 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宁建(城)发〔2010〕16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设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发〔2011〕109号
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5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餐饮企业燃气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3•【字号】荆政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荆政发[2013]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全面贯彻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一)严把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准入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资质的,房管部门应从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资信情况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配备与其资质等级和项目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项目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他企业任职,或有房地产行业不良从业记录的,不得计入申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住建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试行建立涵盖全市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和项目管理等行业的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库。
房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托,全面推行网上审查制度,从严审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杜绝证书重复使用,严防假证、借证、串证等现象发生。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房管部门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核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诚信等情况。
对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达不到核定资质等级要求,或有严重不良经营行为的开发企业,坚决依照规定注销或降级;对综合实力强、运作规范、管理先进、业绩突出的开发企业,积极帮助晋升资质等级。
国土资发(2010)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精)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
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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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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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行为管理的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行为的管理,确保开发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最大限度的减少商品房质量投诉以及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上访、群众集访等事件,充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项目质量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实施对开发项目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并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入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按合同约定由开发企业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开发企业应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在招标投标中进行明招暗定、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操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建设专项资金应达到规定标准,且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或变相垫资;建设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参建单位工程款。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及时做好保修维护工作。
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及时主动做好住户质量投诉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与其资质等级、开发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企业内部及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按照专业配套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1、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1)一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水电、建筑材料、建筑经济类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4人,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结构专业不少于3人、建筑、水电、建筑材料、建筑经济类专业各不少于2人),工程技术业务负责人应为工民建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2)二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水电、建筑材料、建筑经济类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结构专业2人,建筑、水电、建筑材料、建筑经济类的专业各不少于1人),工程技术业务负责人应为工民建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3)三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水电、建筑材料、建筑经济类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结构专业人员2人,建筑、水电专业各不少于1人),工程技术业务负责人应为工民建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2、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1)建设规模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有职称的结构、水电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结构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如单体工程有电梯或暖通分部工程的应增加相应专业有职称的技术人员;
(2)建设规模在15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有职称的结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水电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为结构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如单体工程有电梯或暖通分部工程的应增加相应专业有职称的技术人员;
(3)建设规模在3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有职称的结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水电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以上人员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应少于3人,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为结构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如单体工程有电梯或暖通分部工程的应增加相应专业有职称的技术人员;
(4)建设规模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有职称的结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水电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以上人员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应少于4人,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为结构专业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如单体工程有电梯或暖通分部工程的应增加相应专业有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章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行为的信用档案,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质量行为的记录和公示,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评优、企业信誉评估和新项目许可的重要依据。
市建设局委托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行为信用档案的建立、核查、记录及公示工作。
信用档案中记录的不良质量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2、房地产开发企业规避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或采用明标暗定、阴阳合同等不合法、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活动的;
3、按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办理委托监理手续的;
4、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5、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阴阳施工图的;
6、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7、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8、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9、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0、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11、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或保修不及时的;
12、住户质量投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建设方应承担责任的;
13、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14、开发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
15、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不良质量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各地建设行政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及附属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同时重点加强对有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监督管理,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对房地产开
发企业开发项目中存在第十一条第1、2、7、10、12、13款中任意一种情况,且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的,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缓发放其新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半年内不得参加施工或监理的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将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现场质量管理机构人员派驻情况表,凡未按规定配备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核、持证挂牌上岗制度。
扬州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技术人员资格的考核、注册、继续教育、年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广泛开展“创优治劣和质量信得过企业”的双创活动,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而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重质量,企业重信誉”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的质量投诉,把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要建立健全办事严谨、运转正常、高效快捷的工作机制,对质量投诉处理实行交办、查办和督办制度。
要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专家库,市区质量评估专家库的建立由市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二十一条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商品房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保障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实施方案另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