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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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 , 刑讯通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将嫌疑 人 、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为无罪 ,控诉方承担证 明责任 ,控辩双方居于 平等地位 ,法官 中立裁判 ,从而设定 了刑事诉讼三方主体 的地位 的相 互关系 ,以及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力的分工和制约 ,其 诉讼程序按客观和理性精神运作 ,公正性不言而喻 。
作者简介 冉华庆 ,法学硕士 ,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讲师 甘红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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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 问 ,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控辩对抗 、控审分开 、言辞证据等 基本特征相距甚远 野蛮的刑事诉讼之所 以为现代文明的刑事诉讼 所代替 ,其 内在动 力就在 于资产 阶级启蒙思想 尤其是其 中的“天赋人 权 ”等 自然权利思想 这种权利观认为 ,人生来就固有一些基本权利 , 包括生命权 、自由权 、财产权和平等权等基本人权 。这些权利是人生 而有之 的 , 刑事 司法不再是暴力的工具 , 而是 自由的保障 犯罪嫌疑 人 、被告人不再是被追究的客体 ,而成 了刑事诉讼的主体 。
二 砚念更断 第一 ,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 。一方面应批判“程序工具主义 ”, 认识到程序不仅有发现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 ,也有实现程序正 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 另一方面应重塑刑事诉讼价值 目标体系 ,认 识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 目标 对 实体权益的保障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也就是要保证程序公正 。 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 ,也应保障人权 ,法本身的价值就在于正义 、 自由 、公正 、程序等 。 第二 ,正确定义犯罪嫌疑人 ,转变工作态度 。犯罪嫌疑人只是有 犯罪的嫌疑 ,但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 法律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 得认定任何人有罪 ,所以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的过程中 ,应将犯 罪嫌疑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 对此 ,我 以为在侦查过程中可以从另一 个角度进行侦查活动 。 第三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工作体现 了工作人员各方面的 能力 , 而不仅是专业知识 。专业知识过硬并不等于就可 以当个好誉 察 、好法官 ,有时法制 、人权等观念显得更加重要 。所 以 ,这里所说的 素质不仅是专业上的 ,还包括对人 、对物 、对工作的态度及负有公平 、 正义和爱心 司法工作者的素质的提高 ,不仅可 以影响个案的公正 , 更重要的是对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意义 。

监狱法治化进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

监狱法治化进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

浅谈监狱法治化进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江西省温圳监狱熊根华摘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这是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是“入权入宪”的价值体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体现,是贯彻以改造人为宗旨的价值体现,是适应国际行刑文明的现实需要。

我们要以实现监狱工作的法治化为目标,着力构建罪犯权利的保障机制,通过提高监狱民警法治理念,公开透明执法,推行管理工作与执法环节适度分离,推行减刑计划逐月公示制度,建立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建立刑罚执行回避制度,强化执法监督,来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

在加强罪犯权利保障的同时,要正确对待保障罪犯权利与惩罚改造罪犯的关系,宽严相济,严不过人,宽不过囚。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障必然选择机制关系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执法为民,执法为民的核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护人权,首先要以人为本,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处理有关案件和事件,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其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其次要尊重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①。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原则,表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要求我们以人为本,公正执法,尊重并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作为监狱管理者的监狱警察,应该充分认识到保护罪犯的权利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样都是法律的要求,都是法治的最高价值,这是我们学习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

一、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随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保障罪犯权利的问题,就不再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进入到监狱工作的实践,是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

1、保障罪犯权利是“入权入宪”的价值体现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罪犯过度维权调研报告

罪犯过度维权调研报告

罪犯过度维权调研报告罪犯过度维权调研报告近年来,随着监狱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进程的深入,监狱执法的监督体系的逐步完善,罪犯维权的渠道增多,罪犯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丰富和保障自己的权利,这是罪犯维权意识的增强,也是监狱依法治监,文明、规范执法的成果的体现。

但是,部分罪犯在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力范围进行扩大,超越了监狱保障罪犯权利的相关法定界限,混淆罪犯应尽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力的界限,这就出现了罪犯过度维权的现象。

过度维权现象直接影响着监狱警察执法权的依法行使,给罪犯教育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些监狱警察未能适应这一新情况,在工作当中或粗暴简单、或缩手缩脚、无所适从,这势必影响管理教育罪犯的工作质量,进而甚至影响到监管的安全稳定。

因此,如何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式,适应监管工作的新变化,是摆在管理教育罪犯工作面前的一个新的课题。

一、罪犯过度维权情况的表现过度强调权利,义务意识淡漠。

罪犯在行使权利时表现得积极,履行义务时,表现却尤为消极。

把监狱依法、严格管理视为对罪犯权利的侵犯;把监狱对罪犯权利的依法保护视为“让步”。

例如罪犯韦某,长期装病偷懒拒不参加劳动改造,却一再坚称监狱侵犯他的“休息权”,像这种没有履行“劳动的义务”,却要求保障“休息的权利”的罪犯屡见不鲜。

暗地监督监狱警察的执法行为。

一些罪犯的反改造手段隐蔽,擅长揣摩监狱警察心理,采取记录日记等方式观察记录警察言行,对直管警察的执法行为存在疑义,但没有通过“狱内110信箱”、“纪检监察信箱”、“监狱长信箱”等合法渠道反映或举报,而是利用法律或制度维护、扩张自身的权利。

甚至出现了,罪犯刑释之后,到处上网“维权”或者信访“维权”。

如罪犯王某,在狱内改造时貌似老实,其实暗地私藏一本笔记本,用以收集、记录监狱警察的“言行举止”,待到释放后,该犯四处宣扬、造谣监狱如何“黑暗”、警察如何“执法不公”,给监狱形象抹黑,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过度维权的罪犯往往将自身与自然人等同。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摘要: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权利赋予不充分、律师介入权利受到限制以及侦查监督不完善等情况。

未来《刑事诉讼法》应彻底转变诉讼观念,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完善其控告、申诉权和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讯问在场权、单独会见权等具体措施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沉默权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及其成因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是与该公约相背离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状况。

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与贯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公约》所述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

[1]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其并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2]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一种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显然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相冲突,并助长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回避知情权规定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这项权利的义务。

第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但实际操作中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很低,一些侦查机关几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f叁箜I』查垒金三!!!!!望堕震—■暖翟啊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和对策分析龚庆刚摘要本文指出了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原因分析。

通过细致的分析,文中最后从立法、管理队伍、外部保障机制等层面给出了有效保障罪犯人员权利的建议。

关键词罪犯人权保障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7-02罪犯的人权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罪犯人权的保护也是人权中最敏感的问题。

我国监狱始终坚持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对罪犯的人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他们的人权,这对罪犯感受国家和社会关爱有着极大的作用。

狱政管理是罪犯权利保护的堡垒,要真正保障罪犯的权利,必须实现狱政管理法治化,对罪犯的管理和教育必须公正透明。

一、罪犯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监狱法规定的罪犯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集中在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之中,但在实践中,因为受到一些影响因素的制约,有的罪犯权利不能得到保证。

(一)罪犯权利实现的消极制约因素1.人身权利首先,罪犯的身心健康难以得到保障。

《监狱法》规定狱警不得“虐待罪犯”、“不得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这些规定是对罪犯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的法律性保障。

但是,在实际的罪犯管理中,有少数的监狱警察随意侮辱、辱骂罪犯,甚至虐待、殴打的现象经常发生,致使罪犯的人身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其次,为了保障罪犯心理健康,《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中,专章规定了“心理矫治”方面的内容,要求监狱设置心理咨询办公室等相关措施。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监狱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的不足缺少专门从事心理矫治工作的人员,对罪犯心理的维护处于滞后的状态。

2.劳动权利《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规定罪犯每周劳动不超过48小时,规定还说明了监狱应当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但是,多数监狱调整罪犯的劳动方式,将大量的时间安排劳动,以“季节性”为借口,延长劳动时间,甚至在监狱内部的文件中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时间可为10小时。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

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无助。

他们的权利曾一度难以获得全面保障,所以后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大家都高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被人们不自觉地淡忘和忽视。

在权利保障的天平中,他们的权利被高高悬在了空中。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令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部分权利的缺失,被害人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去。

1.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因缺乏配套规定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可见,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何听取,采用何种方式、程序听取,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至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检察官之间都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

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在审判阶段的诉讼参与权无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

所以法院无需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这样被害人无法了解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案件何时开庭,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

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状况体现一个国家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水平。

我国在这方面有待进一步提升,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为社会所诟病。

本文探讨了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薄弱的成因,提出了对确立无罪推定、开辟行政复议与诉讼通道、强化律师作用等方面进行完善的意见建议,以期有助转变立法、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态度,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标签:权利;保障;无罪推定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因素,我国对权利保护的水平不高,而对相对弱勢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则更显薄弱。

在本文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指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因参与刑事诉讼过程而产生的程序性权利。

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 而且还是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 即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 还是审判阶段, 都应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具体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和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影响极大,也体现国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一国文明程度的衡量标准,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木桶”的最低一块“木板”。

事实上,我国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表述。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等皆为原则性条款。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非法羁押、非法伤害的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

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体现在国务院1990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于1991年10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对看守所的建制、人员收押、警戒看守、提讯押解、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检查监督等方面做的相应规定,明确了看守所不得随意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

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研究

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研究一、本文概述《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研究》一文旨在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状况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现状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保障、实际执行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方面。

本文将对服刑人员的权利在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进行梳理,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程度。

通过实证调研和案例分析,揭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本文还将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理论基础在探讨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问题时,首先必须明确其理论基础。

这一理论基础主要源自宪法与法律的保障、人权理念的体现以及刑罚目的的转变。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原则性规定为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同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详细规定了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与普及,使得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

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身份、地位的限制。

监狱服刑人员虽然被依法判处刑罚,但他们的人权依然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不仅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随着刑罚目的的转变,从单纯的报应和惩罚向改造和教育转变,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也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激发他们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效果,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理论基础是坚实的。

从宪法到法律,从人权理念到刑罚目的的转变,都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理论是基础,实践是关键。

如何将这些理论转化为实践中的具体行动,仍是我们需要继续努力的方向。

三、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现状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人权保障理念的日益强化,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逐渐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监狱权利保障问题对策

监狱权利保障问题对策(一)加强监狱对罪犯权利的认同1.加强罪犯对权利与义务认知培养根据《监狱法》第六十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可知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的思想教育。

罪犯进行法制的思想教育是对罪犯改造是有非常大意义,可以让罪犯明白在监狱自己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同意也能让罪犯明白自己应该怎样合理的行使自己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罪犯对法律的理解越深刻,罪犯便越明白监狱对他改造的意义,使罪犯可以积极的投身到改造中,这样就会极大的降低监狱民警的改造压力,同意的当罪犯对法律的理解越深刻也可以反过来监督监狱人民警察,使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更加规范。

2.加强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的认知在监狱工作时,监狱罪犯会经常会去试探民警的性格、脾气,总想着摸清民警的底细,所以刑罚执行工作是需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好面对罪犯所有试探,并且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心理素质都有一定的要求,以保证民警在监狱工作时可以处理很多突发事件。

同时,监狱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警察的教育培训,坚持将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结合起来,加强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的认知,要让监狱警察明白自己面对的什么样的一群人,作为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以什么样的态度去看待这群罪犯,这样不仅可以保障罪犯应有的权利,也可以保障监狱人民警察在监狱的安全,往年那些牺牲的监狱人民警察就是对罪犯的认知不够,随着长时间在监狱的平淡导致这些监狱人民警察放松了对罪犯戒备心,所以才出现这一桩桩悲剧。

[[1]](二)为罪犯权利制定相关法律法规1.以罪犯权利保障标准不高于社会大众人权制定法律法规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监狱建设和管理也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得到了非常大的进步,罪犯的权利保障也有很大的提升。

在普通社会公民的权利基本没有任何变化的时候,罪犯的权利保障水平却是随着监狱的发展得到了提高,但这样对罪犯权利保障的提高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罪犯权利保障的标准要是高于社会公民权利保障的水平的话,监狱对罪犯起的惩治就毫无意义,也根本起不到刑罚的预防作用。

罪犯的权利与义务

姓名:黄绍彪学号:42082115论罪犯的权利与义务论文摘要:罪犯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是一个时代性很强的问题,也是一个法治环境下不容回避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罪犯权利保护问题,更事关国家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执行立法问题,直接影响到行刑效益与行刑效应。

目前大量存在于刑罚执行实践中的执法随意性问题,都与罪犯的权利问题相关。

深层次分析起来,近年重新犯罪率的逐步攀升,也与罪犯的权利问题解决不好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社会对罪犯的歧视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往往会加深其反社会性。

因此,对他们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

只有罪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才有最终的切实的保障。

本文试就罪犯的权利与义务的基本特征阐明几点意见。

关键字:罪犯权利义务保障实践正文:首先我认为罪犯应当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罪犯的基本权利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罪犯的基本义务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一、罪犯权利义务的基本特征罪犯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包含其权利与义务。

对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可概括为权利的不完整性和义务的特殊性。

所谓“权利的不完整性”,意指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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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取得的成绩中国罪犯权利的具体内容,主要涵盖罪犯权利的立法保障、物质保障、组织保障、社会保障等问题。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上述诸方面,我国的罪犯保护工作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一)我国有关罪犯权利保护的立法保障1954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在这部法规中,对罪犯权利只有少量原则性的规定,如“严禁虐待、肉刑”(第5条);“对犯人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第26条);“犯人的休息日,一般定为每半月一次”(第52条)等。

1962年公安部发布《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这部法规中也未单独规定罪犯权利,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劳改条例》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监狱立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1982年2月,公安部以上述“两法”为依据,结合新时期押犯构成的新情况,制定了《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在该《细则》中对罪犯权利有了较多的规定。

1994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进一步把罪犯权利的保护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

监狱法共78条,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保护的就有33条,该法不仅规定了罪犯享有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实现这些权利的条件和手段,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

我国对罪犯权利保护的范围与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罪犯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体规定在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多部法律之中。

(二)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物质保障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物质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为了保证监狱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国家为服刑期间的罪犯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他们的吃、穿、住、用以及医疗卫生等由国家予以保障。

国家为他们提供比较好的劳动、学习和文化娱乐活动的环境和条件。

居住上,监房阳光充足,空气流通,防潮保暖,寒冷地区均有取暖设备。

监舍被褥、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地面干净。

许多监舍还进行简单装饰,摆放花草清新整洁。

饮食上,保证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许多地方订出食谱,每周更换;有些监狱试行科学配膳,让犯人吃得科学、吃得有营养。

患病的罪犯可得到特殊照顾,各个监区均备有病号饭。

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可以单独立炉灶。

医疗保健上,罪犯有病能得到及时诊治,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现状与思考■王运红陈立成摘要: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在立法方面、物质保障、组织工作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在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监狱执法实践、执法理念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文章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护收稿日期:2009-02-20作者简介:王运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陈立成,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79(2009)02-0036-03法治建设36学报OU RN L OF T NGDUMUN I I L RTY OLL G OF 中共成都市委党校为罪犯的身体健康提供了可靠保证。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上,严格执行工业卫生和劳动卫生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参加生产劳动的罪犯,则按照有关规定,发给防护用具等。

此外,为了丰富罪犯的业余文化生活,各监狱购置书籍、报刊、文具、文娱体育器材,积极开展多种多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为了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卫生待遇,全国监狱系统已经建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大、中队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我国罪犯的医疗卫生水平,在某些方面甚至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医疗卫生待遇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三)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组织、工作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监狱警察来组织和落实,因此监狱警察的素质、意识和执法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罪犯权利的实现。

目前我国监狱警察队伍总体上讲是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的。

为了加强监狱警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我国进行了干警职能分化、终身教育等多方面改革,以保证监狱警察这支队伍不断提高素质和水平。

我国监狱系统实行的狱务公开和人性化管理是监狱罪犯权利保护的一个十分有效的工作措施。

狱务公开的实行在干警的思想观念和监狱行刑机制上,都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影响,增加了监狱的刑罚执行透明度,提高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了监所秩序的持续稳定。

狱务公开中的罪犯的权利义务公开、处罚条件、处罚程序、救济程序公开,为监狱罪犯权利的保障提供了透明的保障。

这是狱务公开对于罪犯人权保障的最为实在的方面。

对罪犯实行人性化管理是更好地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的需要;是监狱更好地完成惩罚、改造罪犯任务的必然趋势;是维护监所长治久安的重要途径。

实行人性化管理,使监狱的管理更加文明,罪犯在相对宽松的环境里改造,可以更好地避免因心理压抑等因素而导致的矛盾激化,从而有效防止监内再犯罪案件的发生。

人性化管理以合理满足人的正常需要为核心内涵,极大丰富和强化着罪犯的权利保障,使我国罪犯权利保护水平达到新的高度。

(四)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监督保障在我国,对罪犯权利保护的监督,有专门机关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

专门机关的监督,又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设置专门监所检察机构外,还在一些监狱机关设立派出检察院、检察室和驻所检察员,使检察工作能够经常化、制度化。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监督。

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认真查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和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对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了罪犯权利的实现。

各地监狱还从社会各界聘请了执法监督员,对外公布了监督举报电话。

各级人大也定期对监狱进行视察或专项检查,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监狱机关对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密切配合,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监狱的开放化、法制化、文明化程度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五)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罪犯虽然身在狱中,但其身后都有着广泛而复杂的社会关系,除罪犯与监狱的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之外,罪犯与自己的家庭、朋友、社会有关组织机构等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就保障罪犯权利而言,与罪犯有关的这些人员或机构,他们的有益行为构成了对罪犯权利的社会保障。

1.罪犯家属积极及参与罪犯权利的保障。

从人类的血缘和情感上讲,罪犯特别是未成年犯都与自己的亲友和家人有着特殊的依赖性。

长期以来,监狱十分重视这一情感纽带,适时地举办各种活动,如罪犯亲属来监与罪犯共度节日、举行座谈、联欢;罪犯回家探亲;罪犯与家庭签订帮教协议;还有的允许罪犯配偶来监同居等,使罪犯家属参与到罪犯权利的保障之中。

2.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权利的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人大、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社会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到监狱视察,了解罪犯权利保障的情况,对违法违纪现象提出整改建议。

还有的机构到监狱进行法律解答、文艺演出,与罪犯结对子、交朋友。

此外,各级各类组织着眼于犯罪刑满释放后的权利保护,为刑释人员创造学习、就业的机会和谋生条件,在他们遇到困难时,给予补偿、救济和保险。

二、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罪犯的权利状况有了很大的改善。

但是,由于受到法制建设、执法环境、经济条件、传统文化等的影响,监狱在保护与落实罪犯权利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既有立法、司法方面的问题,也有监狱工作实践以及监狱干警思想认识方面的问题。

(一)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尚需进一步完C PA PA C E E C.P.C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它确认了罪犯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还特别对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作了严格规定。

但是,由于缺乏辅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实施的配套法规和监狱管理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实践当中就使得监狱法确认的某些罪犯权利无从落实。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监狱法律制度,以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辅佐其实施,使罪犯权利的法律保障具有实践操作性。

(二)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权利保护问题的认识仍不够充分。

罪犯权利有其自身特性,特别是罪犯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更有突出的局限性,由此决定了罪犯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

但是,实践中,有些警察对罪犯享有权利缺乏应有的认识,对有关法律规定持模糊甚至否认的态度。

这种错误认识不仅限制了监狱干警在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帮助罪犯实现权利,而且可能使某些罪犯权利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甚至可能引起一些干警妨碍甚至故意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

(三)罪犯不能直接会见律师,权利的实现受到一定影响。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服刑罪犯会见律师的专门规定,而监狱工作本身具有相对封闭的特点,这就在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一般不允许罪犯会见律师的惯例。

从监狱法实施和罪犯权利保护法治化的角度考虑,建立专门的罪犯直接会见律师的法规和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这是实现罪犯权利保护和监狱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与建议我国的监狱法是我国刑事领域的一部综合性的法典,具有很强的局限性。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建立、健全监狱法律制度,以配套的法律法规辅佐监狱法,使得罪犯的权利变得具体可行,使罪犯权利获得充分的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需要采取如下的措施:(一)进一步完善监狱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一部部门法典,是监狱法律制度的主体,他虽然是调整与惩罚和改造罪犯有关的社会关系的专门的综合性法典,但其贯彻实施也需要其他相关配套的制度予以辅助,否则更多的罪犯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在现实中得不到保障。

国务院应尽快健全与《监狱法》实施相配套的法规,完善司法部监狱系统内部的行政规章制度,将涉及罪犯权利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罪犯权利的实现。

(二)加强监狱干警对罪犯权利的理性认识。

国家作为刑罚的执行者,不是对罪犯自由的消极剥夺,而是通过对其自由一定程度的剥夺,对罪犯进行矫治,使之重返社会过一种有责任感的社会生活。

所以法律赋予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强制力的同时,也要求作为监狱管理者的监狱人民警察认真保护好罪犯的权利,保护罪犯的权利同样是监狱人民警察所肩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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