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与物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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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

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C.确定无效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

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乙能胜诉吗?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知识考点整理

物权法知识考点整理

物权法知识考点整理●物权概述●含义: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别●权利的性质:支配权/请求权●效力范围:绝对权/相对权●客体:有体物和权利/行为●注意:物权客体不包括行为,也不包括智力成果等无形财产,但是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能量(电力、光波、有线电视信号等),可以准用物权的保护。

\如果物还没有产生,则不产生物权。

●效力:优先【1.物权优先于债权a.所有权优先于债权b.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c.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优先于物权:买卖不破租赁)2.物权之间的是公示在先,就优先、追及【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排他【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注意: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平等●法定主义/任意主义●保护方法:物上请求权/赔偿损失●分类●动产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不动产物权-抵押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权利质权(客体的种类)●完全物权、定限物权(根据物权支配的范围)●用益物权-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交换价值(根据定限物权人支配物的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主物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大部分、从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地役权(物权有无从属性)●意定物权-抵押权、质权/法定物权-留置权●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法律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平等保护●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种类法定●内容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动产公示构成要件:1、占有动产的事实2、占有人须有物权占有的意思●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客体●一个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个物之上●物权的变动●概念: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客体或内容、转让-主体、消灭(1、绝对消灭:a.标的物消灭 b.物权本身终局性消灭-抛弃 2、相对消灭-原物权人因转让而丧失物权。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物权法定主义是一种法律原则,指的是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保存等相关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物权法定主义强调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物权交易的合法、公平和有序进行。

下面将详细阐述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物权法定主义即以法律为基础和准绳,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保存等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的出现,旨在保护私人财产权益,防止平等交易的破坏和不公平竞争的产生。

在物权交易中,物权法定主义要求各交易主体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1. 物权取得和设立的法定要件: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要使物权取得合法有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要件。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必须是自愿、平等、公平的缔结。

2. 物权转让和变更的法定程序:物权转让和变更必须依法进行,交易双方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例如,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的转让和变更要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只有完成登记并取得合法证书,才能使权利的转让和变更具有法律效力。

3. 物权保存和维护的法定义务:物权法定主义要求人们依法保存和维护其物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所有人有义务确保对物权的合法及及时保护,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物权被侵害。

4. 物权权益的法定保护:物权法定主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

例如,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权属纠纷一般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5. 物权的继承和终止的法定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依法规定了物权的继承和终止的规则。

例如,根据民法规定,当原物权人死亡时,其物权可以转让给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

6. 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的设立:为了确保物权的真实性和公示性,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许多国家设立了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物权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基于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合法地建立、修改和终止物权关系。

例如,购买房屋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才能取得合法的产权。

2. 物权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定。

不同类型的物权享有的权利和负担不同,例如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

这些权利和负担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都是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3. 物权的行使和保护受法律保护。

物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当他人违反物权关系,损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物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的来说,物权法定原则强调了法律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和保护,保障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_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_博士生导师崔建远

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_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_博士生导师崔建远

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0日/第B01版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编者按: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群众意见。

本版拟在原来“物权法研究”专题(见本版1月12日至2月23日)的基础上,结合新的物权法草案,将这一专题继续下去。

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柔化关于物权法定主义,主张取消者逐渐增多,坚持保留者不在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属于后者(第三条)。

笔者认为,倘若否定物权法定主义,放任当事人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公示及其部门首先成为问题。

公示方法可能五花八门,公示部门对此是否认可亦未可知,尤其在我国公示部门极不统一的情况下,各个公示部门如何分工,第三人到哪家公示部门查询物权状况,以及如何查询,都会困扰着人们。

第三人不能通过特定的程序了解当事人所设定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保护交易安全就难以落到实处。

其次,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不公示,或者虽然当事人自以为已经公示了,可是第三人不清楚这就是物权的公示,从而不知晓这就是物权。

于是,该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显然难以断定,纷争可能增加和持续。

在民法领域,物权和债权如此大量地大面积地无法区分,既有的许多民法制度恐怕会失去作用,众多的民法理论可能需要改写。

对此,否定物权法定主义者可能会辨白:《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的变动上,都采取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如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便产生;尚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类的物权还是物权吗?颇有否定它们为物权的意味。

笔者认为,所谓未公示的物权就不是物权的观点,不但不符合事实,而且非常有害。

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在奉行公示为物权的对抗要件的背景下,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效力不再是物权的必备属性,未经公示的物权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仍然是物权,不同于债权。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整理目录第一章:物权概述第二章:物权的特征第三章:物权的效力第四章:物权法的原则第五章:物权变动理论第六章:所有权概说第七章:不动产所有权第八章:动产所有权第九章:共有第十章:用益物权第十一章:担保物权第十二章:占有第一章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对物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一)归属性物权的归属性是指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归根结底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二)支配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排他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2、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排他性);3、物权是具有物上请求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的权利.三、物权的体系(一)《物权法》(2007年)1、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第二章物权的特征一、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特征1.物权--支配权: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利益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履行间接实现。

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相互借助取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权利。

2.物权--绝对权:物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对世权)权利人实现其目的时就可排斥任何第三人。

因此,物权生效须:(1)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为要件;(2)标的物特定化;(3)行为人有处分权。

债权--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人权)“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排他性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中一些基本而根本的规定,是物权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性理论,对物权法律的设计、实施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是对物权法律实践的指导,有助于人们
正确理解和使用物权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就是物权法律政策的定位。

下面来看看具体
的物权法定原则有什么:
一、保护所有者的权利原则:根据物权法的定义,民事法律确认和保护所有者对其财
产的权利。

它要求对任何侵犯所有者的任何形式的行为均予以谴责,并予以有效地保护所
有者权利的措施,包括禁止侵权行为,采取侵权行为排除、补偿和违约责任赔偿等。

二、依法行使物权的原则:指的是财产权者应当依据法定的规定行使其财产权。

物权
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通常的习惯、商业行为、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

三、保护次物权权利原则:根据《物权法》,次物权也称为附属物权、旁续物权或担
保物权,指在所有者财产主体保护范围内,为了保护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法律赋
予或认可的其他人对该物权的行使权,包括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代位权等。

物权
法定原则的发展,是物权法的发展的根源,是维护物权的理论基础,被重视和贯彻执行的
一大因素。

四、国家保护物权的原则:《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物权的保护应当充分发挥作用,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物权,避免任何破坏性的侵权行为,同时尊重和保护自然人、法
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规定行使物权的权利。

国家应当依法保护物权,维护所有者的权利,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加强物权纠纷的调解和司法维权,避免物权实施被剥夺或者向他人转移。

大学教育-物权法-物权终极版-563

大学教育-物权法-物权终极版-563

一、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物的成分。

即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

非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均是,如房屋的百叶窗,脚踏车的警铃、汽车的轮胎等。

区分的意义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

3、主物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二、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的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

为从物所辅助的物,为主物。

从物的构成要件:1、从物必须为独立的物。

以物与物区分的标准:二者分离,各自不会受到破坏或使其本质发生变更者,为从物;反之,则为物的成分。

2、从物有常助主物的效用。

3、主物与从物需同属于一人所有。

4、从物与主物需要有一定的场所结合关系。

民通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物权115.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释63.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三、孳息的判定。

孳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方法所取得的收获物。

出产物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和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石、砂石等);埋藏物不属于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与原物未分离时,系原物的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物。

2、法定孳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如利息、租金或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所取得的利益。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确定原物所生的利益的归属,即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

物权116.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天然或法定孳息的“收取权”。

1、有约定的按约定。

2、无约定。

①原则上:孳息归属与何人,“收取权”亦属于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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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定与物权整理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定/物权整理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最重要的作用在于整理旧物权。

制定物权法,需要处理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与现行法上的物权类型和内容的关系。

现行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多而杂乱,政出多门。

因此,物权法典化的过程,就是物权整理的过程,德国及台湾地区采取施行法的方法对物权进行整理。

我国应当尽快开展此项工作。

这是一项成本极高、复杂但必须完成的工作。

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争论(一)物权法定主义通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

物权法定主义是现代各国及地区物权法普遍遵行的原则。

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案)》(以下简称草案)也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8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第3条和第8条的规定,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究竟哪些法律可以作为规定物权的法律。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有二:第一,类型强制。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里,依自己的意思选择某种类型的物权来创设。

比如,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当事人要想设定质权,只能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创设动产质权,而不能创设不动产质权。

第二,类型固定。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相悖的物权。

比如,在我国现行法的体系下,当事人要创设质权的话,必须要转移动产的占有。

通说认为,违法物权法定原则而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类型或者内容时,其法律效力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处理:1.如果法律有不同规定,则依法律规定加以变更。

台湾地区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缩短为三十年。

2.如果法律未有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

3.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是如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依该法律行为效力来处理。

比如,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关于居住权的物权性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居住权的约定,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应当有债的拘束力。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意义:整理旧物权物权法定是使交易能够正常进行下去的需要,是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

物权法定后,交易当事人可以按照确定的前提进行交易,无需考虑各种隐含的物权,物权法定使得交易更加透明。

此外,物权之所以要法定,在民法法典化的当初,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因。

第一,解放所有权。

在民法典编撰运动之初,所有权上负担有纷繁复杂的封建枷锁。

物权法定后,使得所有权上设定的他物权明确而简化,有助于所有权的自由。

第二,整理旧物权。

法典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对物权种类加以整理的过程。

物权法定的一个重要意义是整理旧物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与身份之间相联系,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故通过物权法定,将身份关系从物权关系中脱离出去,使物权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即所谓自由的所有权。

因此旧物权整理完毕,同时禁止通过自由创设,防止封建时代物权死灰复燃。

(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6、43页。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民事现行法是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过程中逐步出台的,因此缺乏系统性、体系性。

现行法上关于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定,杂乱无章。

这种状况,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不相适应,甚至可能会起到阻碍作用。

因此,将现行法中可能具备物权效力的权利,通过制定物权法的方法明确下来,应当是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理由,也是物权立法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这意味着,物权法在对物权法定的同时,必须要处理物权法上法定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与现行法上已经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关系。

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另一方面,真实世界的利益及利益关系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中,作为这一现象的反映,权利,包括物权本身也有其自身生息变迁的规律,权利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

现代民法体系中的权利处于一直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我国的当下,社会交易的进行,尤其是安全有序的进行,需要对现行法上各种权利类型进行整理。

基于这些原因,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整理就成为物权法定主义重要的存在依据。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争论物权法定主义是民法法典化的一项主要成果。

但是自其诞生之日,怀疑的声音就一直存在。

究其理由,一是立法者本身理性是有限的,因此,在立法当时,未必就能够将社会需要的、因此需要法定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全部都纳入法典的规定中。

第二,法律一旦制定,一方面需要相当的稳定,另一方面,本身就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当社会发展出现与立法当时不同的变化时,法典就会显得陈旧。

此时,如果社会对某种新的权利类型需要物权化,而法典的变动需要一定的程序,物权法定主义就会显得僵化。

面对这样的问题,出现了各种修正物权法定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所谓物权法定无视说。

认为应当无视物权法定的限制,对习惯物权采开放态度。

(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6、43页。

)更多人主张的观点是物权法定缓和说。

物权法定缓和说一方面认为,应当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另一方面承认物权法定主义僵化的弊端。

因此,其结论是,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对物权法定主义加以缓和。

对物权法定主义加以缓和,其渠道大抵是从对物权法定之“法”加以扩大解释来入手的。

比如,在台湾,有些学者主张,台湾地区民法757条规定的“法”,应当包括习惯法在内。

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但通说认为,此处所谓的法律,不包括习惯法在内。

(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页。

)二者争议的实质就是,一些习惯法承认的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比如,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有物权效力的先买权之习惯,于民法实施后,固无采用之余地,即原先判例所承认的铺底权及不动产质权,民法既不定为物权,于民法施行后,亦无成立之可能。

惟此种铺底权,不动产质权等依习惯成立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若系成立于物权编施行前者,依台湾地区“物权编施行法”第1条之规定,仍认其有效成立。

此外,似抵押又似典权之大押、大佃或者以工厂机器不转移占有而设定担保物权之习惯,均然。

(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6、43页。

)在我国大陆,学者认为,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途径,一是适当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将“法”扩大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其法律根据是《立法法》第9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

该规定未排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民事制度方面的法规。

因此,国务院可以基于此类授权根据现实生活中的需要,提供行政法规承认某些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二是承认习惯创设的物权。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欠缺典权等规范,但是典权早已经被习惯所承认,随之又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认可。

于此场合,就不宜再固守物权法定主义之“法”非成文法不可的观念。

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济关系法律化的过程,没有必要僵化地固守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

(注:参见崔建远:《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载2005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

) 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应当坚持,同时应当对物权法定主义加以缓和。

但是,在目前情况下,物权法定主义排斥当事人自己创设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类型和内容,应当不会有太大问题。

关键是,物权法定如何排斥物权法定之法以外的法对物权种类或者内容加以规定,才是最大的难题。

如果什么样的法律都可以对物权加以规定,物权法定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就上述观点而言,第二种缓和途径需要谨慎。

理由之一在于,何为习惯,不容易确定;其二,既然物权法定之“法”已经扩大到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如果某项权利真的具有物权化的需要,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加以确认。

目前,对习惯加以确认的途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而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及法律的区别在于制定程序的复杂与门槛的高低。

之所以要物权法定,就是要给具有排他支配效力的物权以较高的门槛和较为复杂的程序,物权法定化的过程,就是使该权利被社会所认知的过程,就是使该权利被“公示”的过程。

如果门槛和过程降低得太多,就会从根本上伤及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

另一方面,目前关于物权法定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新物权,比如典权的问题方面。

但是,笔者认为,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与物权法定相关的更主要的问题,是整理现有物权类型,尤其是内容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物权类型和内容及草案规定的物权类型(一)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物权类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当面对“在我国现行法上究竟有多少物权类型”这样的问题时,笔者突然发现,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注:在物权的整理方面,崔建远教授已经有成果出版。

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其中第四章“我国现行法上的地权群及其整理”,第178~313页。

)因为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检索现行法上究竟有多少物权类型?现行法的“法”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第一步,确定物权的标准。

由于我们没有物权法,我们没有关于物权界定的现行法规定。

因此,我们只能根据学说的标准来确定物权的标准。

也就说,我们要根据物权“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标准,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规定的权利类型,来确定我国现行法上可能属于物权的权利。

为了行文方便,我们将这些权利称为“物权”。

第二步,确定现行法的范围。

现行法的“法”限定为法律及行政法规,但将宪法排除在外。

理由是,一般认为,宪法规定的是社会制度,包括所有制方面的内容,宪法并不规定具体的权利类型。

同时,宪法的规定,应当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都有所体现。

确定现行法时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属于物权法定的现行“法”。

从实然角度来看,最高法院有大量规定物权类型以及(尤其是)物权内容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在当今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举足轻重的分量。

而且,现在似乎存在一个惯例,即每每有法律出台,最高法院必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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