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试论人权的性质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田缜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
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
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
“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
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
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
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
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
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
最新-试论人权的性质 精品

试论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
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
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一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
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
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
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
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
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
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

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人权保护是国际法中的重要议题,是各国共同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
然而,在实践中,人权保护问题并非容易解决的。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解决之道。
首先,人权保护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基石,也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文件。
该宣言规定了个人和集体权利的普遍原则,为国际社会确立了全球共同追求人权保护的目标。
此外,还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及国际人权法庭的建立,进一步强化了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然而,虽然这些法律框架为人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但在实际上,如何贯彻执行这些原则是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其次,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化差异。
在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文化观念和价值观,这也反映在对人权的理解和保护上。
有些国家可能更强调集体权利和社会稳定,而相对忽视个人权利。
这种文化差异导致了国际人权保护标准的多样性和争议性。
同时,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教育和治理等方面的困难,人权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因此,为了推动人权保护在全球范围内的落实,需要在尊重不同文化差异的前提下,寻找一种既普适又包容的人权保护标准。
此外,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还涉及到国家主权和非干涉原则。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国家享有主权,其他国家不应干涉其内政。
然而,当一个国家存在人权滥用的情况时,国际社会又应该如何应对?干涉行为是否违背国际法原则?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一方面,干涉国可能以人权保护的名义进行干涉,但另一方面,被干涉国可能抗议违反其主权权利。
因此,国际社会在处理涉及到人权的国家间争端时,需要在平衡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
最后,为了解决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国际社会需要加强合作与对话。
各个国家可以通过建立合作机制和人权对话,分享经验和最佳实践。
7章国际法人权

4、根据区域性公约成立的区域性 人权机构
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 权法院等。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报告及审查制度: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 ,缔约国应按公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关机 构提交报告,说明在履行公约方面采取了哪些 措施、取得了哪些进展和有何具体困难。有关 人权机构对报告进行审议,并就报告内容发表 五法律约束力的评论或提出建议。 2、国家来文及和解制度:缔约国通过有关国际机 构监督其他缔约国履行人权公约义务的一项重 要制度。 3、个人申诉制度.人权事宜委员会接受缔约国个 人受害人来文,前提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的人 权,则是需要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创造条 件达到的目标,因此,公约规定:“每一 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措施或经 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 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 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 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的实现。”
2、《世界人权宣言》的性质 《世界人权宣言》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文件。这一点 在联大通过该宣言时就有明确的说明。 然而在《宣言》通过后,许多国家在其宪法、立法 或判例中都直接引用《宣言》,国际法院也在其判 例中直接引用《宣言》,说明《宣言》已经成了国 家和国际社会普遍的实践;不仅如此,国家已经认 为遵守《宣言》规定的原则已经成了一种法律义务。 因此,可以这样说,保护《宣言》所宣示的人权, 已经演变成了国际习惯法,虽然还不能说《宣言》 的全部内容都已经成了习惯国际法。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人权 问题
第一节 人权与国际人权法
一、人权的的概念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 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关于人权的具体范围,东方和西方学者不同 西方学者:人权指个人的权利,即公民和政 治权利。 东方学者:人权既包括个人权利也包括集体 人权;个人的权利既有公民和政治权利,又 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试论人权的性质-1

试论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
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
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
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
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
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
我国以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而且每年还要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我们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具有二重性,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
人权保护辩论辩题

人权保护辩论辩题正方辩手观点:人权保护是每个国家应该尽职的责任,因为人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
首先,人权保护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生存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这些权利是每个人生来就应该享有的,没有任何人或政府有权剥夺。
同时,人权保护也是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基础。
只有当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和公正。
另外,人权保护也是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的体现。
一个国家如果不能保护好自己人民的人权,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责难和批评,影响国家形象和国际关系。
名人名句,美国总统林肯曾经说过,“人民的权利不在于政府的厚爱,而在于他们的天赋。
”这句话充分说明了人权是每个人生来就应该享有的,政府应该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
经典案例,以中国为例,中国政府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比如大力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司法保障,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
同时也加强了对少数民族和弱势群体的保护,推进了全面建设法治中国。
反方辩手观点:人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要求国家来保护每个人的人权。
首先,国家在保护人权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因素。
有时候为了国家的发展和稳定,可能需要对个别人的权利做出一些限制。
其次,人权保护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随意扩大人权的范围。
如果人权保护过度,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甚至会对国家的发展和稳定造成影响。
最后,人权保护也需要考虑到国家的文化和传统,不能生搬硬套西方的人权标准。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来制定人权保护的政策。
名人名句,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曾说过,“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这句话说明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稳定是最重要的,人权保护需要在这个前提下进行。
经典案例,以美国为例,美国长期以来一直标榜自己是人权的捍卫者,但是在一些国际问题上却表现出双重标准,比如在反恐战争中侵犯了一些国家和个人的人权。
第十四章 国际人权1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
(一)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
(二)国家来文及和解制度
(三)个人来文申诉制度
(四)经社理事会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程序及制度
第五节 中国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的理 论与实践
• 一、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活动 • 二、中国与国际人权立法
三、中国对国际人权问题的 原则立场
第一,坚持人权概念的完整性。
(二)人权的特征
其一,人权是一种由人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所固有的、 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 其二,人权既包括法律权利,亦包括道德权利。
其三,人权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 其四,人权既有绝对性,又有相对性。
二、人权的历史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及其立法
◆天赋人权
❒初步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国际联盟
(二)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
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三)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1.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方面的国际公约 2.保护种族权利的国际公约 3.保护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 4.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
5.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权利的国际公约
6.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四)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
1.《欧洲人权公约》 2.《美洲人权公约》
3.《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
三、国际人权法的保护对象
(一)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1.生存权。 2.自由权。 3.人身保障权。 4.平等权。
(二)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1.财产权。 2.工作权。
3.受教育权。
4.社会保权。 5.参加文化生活权。
第十四章 国际人权法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 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 政治与道德观念。 ——[美]L .亨金
国际公法 第十五章 国际人权法讲解

二、专门性人权文书
1. 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
1948年 《防止 及惩 治灭 绝种 族罪 公约》
灭绝种族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 教团体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灭绝 种族 行为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 遭受严重伤害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 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 生育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2.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 3.禁止和消除歧视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
4.妇女和儿童权利
❒ 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 ❒ 《儿童权利公约》(CRC)及其议定书
(2)确定难民地位的标准:主观与客观条件 (3)难民的待遇:不推回原则
• 1948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上以48票赞成、0票反 对、8票弃权通过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和作用:
• 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 • 起到解释《联合国宪章》的作用 • 很多规则己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 防止性别歧视的规定
ICCPR第3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 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 有平等的权利。 ICESCR第3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 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ICESCR第7.1.1条:公平的工资和同价工作同酬 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 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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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试论人权的性质来源:作者: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
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联合国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
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
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
内国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的。
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一)人权概念的产生。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提出了“人权”的概念。
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
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
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
特别是卢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
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人权规范的出现。
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国际法上人权规范的出现。
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
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
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
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
人权一般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
集体人权应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1、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
每个国家都有权利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
它是实现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2、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
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由阿尔及利亚于1969年《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
历届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一再确认这一点。
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
3、生存权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
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
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
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其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实验。
”平等权应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4、《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对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予以高度重视,凡属公民均应有权利“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享有社会保障。
同时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也有权享有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任何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完全属于国内法,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
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
这是人权最主要的属性。
当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实施人权的首要责任在于国家。
所以,要有效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制度与方法就不得不考虑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行为规范和价值。
国际社会不应当谋求把这些仅适合于某些国家的标准和制度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或对它们施加这种影响。
然而,任何国家都不应当利用主权来否定其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内部管辖事项。
江泽民同志指出:“人权问题说到底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事,我们坚决反对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年9月12日)《联合国宪章》在规定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的同时,明确规定各国必须遵循主权平等和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等原则。
每个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有权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选择本国人权的发展模式,确定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先后顺序,实施人权的保护措施等,这一系列国家行为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
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
因此,主权国家是保护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施。
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人权问题,解决这些人权问题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各国的人权状况和人权观受其历史、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因而各国保护人权的措施和步骤也不可能一样,不能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权标准来简单地裁判和衡量别国的人权状况。
[Page] (二)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
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
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
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
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三)各国对人权的保障措施。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
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他国无权干涉。
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在运用主权保护人权时,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
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
一方面,国家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
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
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