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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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告知制度

病情告知制度

病情告知制度一、患者的权利1、患者有知情权:这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所派生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

2、患者有选择权:要使知情权成为患者的可支配权利,患者就应具有选择权,即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过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为基础,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

二、告知的义务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之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患者行使知情权及其选择权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医患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而,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及选择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是相对应的。

三、告知的内容1、病情告知。

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出于为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也可对患者本人迟延告知,而告知其监护人或委托人。

2、治疗告知。

如实告知对患者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3、风险告知。

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它损害后果。

4、费用告知。

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

5、医术基本情况告知。

如采取一定形式,将医院的基本情况、技术设备状况、医务人员职称、医疗专业特长、管理规章制度、病人的权利、收费标准等公示或告知患者,以便患者行使就医选择权。

医疗告知义务制度

医疗告知义务制度

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简介医疗告知义务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相关信息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策权,确保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能够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合作。

内容1.医疗告知的范围和内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医疗服务的性质、目的、方法、风险、效果、费用等相关信息。

-对于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诊断、治疗方案、手术操作等,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可能的风险、后果及可能的替代方案。

2.告知的方式和时间:■医务人员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合适的方式向患者告知相关信息。

-医务人员应当在医疗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和决策点及时告知患者相关信息。

3.患者的知情同意:-患者在明确知悉医疗服务的性质、目的、方法、风险等信息后,应当自主作出知情同意或拒绝接受医疗服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选择,不得强制患者接受医疗服务。

4.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向患者准确、全面地告知相关信息。

-医务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患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5.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未能履行医疗告知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患者对未尽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提出投诉或索赔的权利。

目的与意义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建立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提高医患沟通的质量和效果。

同时,该制度能够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使其能够更加理性地做出医疗决策。

对于医务人员而言,遵守医疗告知义务有助于提升其专业形象和职业声誉,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结论医疗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障医患双方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医务人员应当充分意识到其在医疗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促进医患关系的良好发展。

医疗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也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医疗告知义务制度的有效实施。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

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

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摘要:诚信的重要性在于当今社会是不言而喻的,没有信用可以说是寸步难行,现代衣食住行都与之相关。

在国家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背景下,对于不讲诚信的主体来说可谓是沉重打击,体现在保险法上最为突出的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中所包含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的说明能充分地体现这一点,因此为了更好地把握保险诚信的底层深意,我们将从如实告知义务与概括性询问条款的关系来进行探究。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概括性询问条款一、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曾经的保险中心当为英国莫属,作为近代海上保险制度规范的根源和源头,现代保险规范上的数不胜数的基础规范以及法律法规都源于此。

其中最为著名的最大诚信原则,都是为该国以判例法的形式率先订立和确定。

最大诚信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要守信进行商事活动,如在保险活动中要真诚相待,坦诚曝光,泛指保险活动开展时,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欺骗、蒙蔽而且不能够有任何隐瞒和隐藏的行为,都一定要以圆满、善意地完成原本就属于自己应当尽到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严格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该原则为保险活动的基础,而且以此原则而诞生的其他相关性原则也是非常具有实际和实用价值的,如最大诚信原则下其中之一的原则就是告知原则,以此可以推出该原则当属于保险法的最根基原则。

[2]综上所述,如实告知的立法内涵就是想让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告知事实行为来平衡保险活动中的危险性、保险费、公平性等问题,保障保险活动的有效展开,预防和阻止诈骗、瞒告以及欺诈等动作的出现,排除实际保险合同中的恶意投机行为,维护良好的保险秩序。

(二)如实告知内容的事实和范围回答有限告知或者是无限告知的关键问题前必须先解决一个前提性重难点,即参保的义务人需要对保险活动中的保险人坦诚的对象和事实囊括哪些内容。

即便认为投保人主动请求申告主义更能符合诚信原则,但由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存在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的悬殊差距以及核保标准的信息不对称,询问告知主义作为强调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机制遂为立法者所接受。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医务人员告知的义务

医务人员告知的义务

7、使用高值药物、材料的告知:高价值药品、医用材料的使用应当告知患者 或其家属,需征得其同意后方可使用,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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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口头告知
对操作简单无严重并发症或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有 创检查、治疗,在患者病情允许、操作者技术水 平达到要求并经充分准备的条件下,在向患者或 其家属交待检查、治疗的意义并征得患者或其家 属同意后,可以不履行书面知情同意手续,但应 当作必要的记录,予以证明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 义务。包括:周围浅静脉穿刺、常规肌肉注射、 腹腔穿刺、上颌窦穿刺、阴道镜检查、脑电图、 肌电图、表浅点状痣 激光治疗、尿动力学检查 (插尿管)、外周静脉切开、间接检眼镜巩膜压 陷检查、直接、间接喉镜检查等。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 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 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 询;但是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56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情况严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 者纪律处分,造成医疗事故的,除依照条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责令 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
告知的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 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 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执业医师法》第26条对此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即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 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对告知的范围作了更 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民法典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本条为新增条文,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

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此进行修改,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类型。

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有二: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

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

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本次《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故本条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

因此,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

虽然200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出于保护另一方配偶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优育,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已经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的手段预防甚至治愈。

重疾险健康告知

重疾险健康告知

重疾险健康告知投保人应在对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承诺完全知晓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并如实告知。

若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与告知内容不符:(1)一经发现,本公司将依据法律解除合同。

(2)若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将依据法律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情况不退还保险费您是否有以下任意一项描述?1您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投保、复效时被拒保、延期或附加条件承保,或在其他保险公司曾经或正在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及防癌险,且合计保险金额大于50万?2您是否正在或曾经患有以下疾病或存在下列情况:A.恶性肿瘤(包括原位癌)、癌前病变、类癌、肿块、结节、高血压II级及以上、心脏疾病(包括冠心病、心肌梗死、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包疾病、心力衰竭)、脑血管畸形、脑肿瘤、短暂性脑缺血、脑卒中(脑出血、脑梗塞等)、癫痫、肺气肿、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呼吸衰竭、慢性胰腺炎、乳房肿块、甲状腺结节、萎缩性胃炎、宫颈上皮内瘤变(CIN)、肝硬化、病毒性肝炎、尿毒症、慢性肾脏疾病、多囊肾、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风湿疾病、多发性硬化、运动神经元病变、重症肌无力、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精神疾病、肿瘤指标及病理活检检查异常、放疗及化疗治疗史、身体或智力残疾、失明、聋哑、瘫痪、艾滋病病毒感染、器官移植、酗酒史、毒品接触史;B.反复头晕、头痛、胸闷、咯血、腹痛、血尿、便血、消瘦、乏力、长期发热、不明原因皮下出血、消瘦(六个月内体重自行持续下降超过五公斤);宫颈活检异常、阴道异常出血;乳头异常溢液、糜烂或回缩;乳房表面皮肤凹陷、皱褶或皮肤收缩症状。

3.您最近两年内是否曾经因疾病(顺产、人工流产、感冒、鼻炎、鼻窦炎、急性支气管炎、颈椎病、急性胃肠炎、胆囊炎、胆囊结石、阑尾炎、脂肪瘤、骨折已康复的除外)连续住院治疗七天或七天以上?或因其它慢性疾病需要长期(一个月以上)服药控制或手术治疗?4.被保险人为2周岁以下儿童是否有出生体重<2.5kg、早产、难产、呼吸窘迫、脑瘫、痉挛、抽搐、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发育迟缓、唐氏综合症,或其他遗传性疾病?5.您是否正在或试图参加如潜水、跳伞、滑翔、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私人性质飞行活动等任何带有危险性的活动或有此类嗜好,或正计划前往战乱、政局动荡国家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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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编——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将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具有该条件将导致婚姻无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其作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以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结婚,有结婚的权利,但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履行告知义务。

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的告知义务非常重要,以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如果没有如实告知的,对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

法条解析:为避免隐瞒病情有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负有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的义务,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以案说法:
去年3月,28岁的成都姑娘小何,和相恋8个月的丈夫走进了婚姻殿堂。

恋爱时期,小何对这个另一半很满意,但小何不知道,自己的枕边人其实一直都有重度抑郁症,并需要靠药物维持。

“我以前只觉得老公沉默易悲观,后来结婚了才知道他有抑郁症。

”发觉丈夫的抑郁症,源于小何偶然在丈夫工作单位的抽屉里发现了氟西汀药片(一种抗抑郁药物)。

后来几经询问,丈夫才承认自己已罹患近2年的重度抑郁症。

在得知丈夫罹患精神疾病后,小何变得紧张起来。

她不知道另一半的疾病是否属于家族遗传,未来这个病会不会变得更加严重?在小何心里,丈夫的刻意隐瞒更像是对这段关系的不忠。

很长一段时间,小何回到家就会变得小心翼翼,家里催着生孩子的压力,也只能她独自承担,因为她并不知道,这个病会不会遗传。

“难道结婚前,我没有权利知道自己另一半的病史吗?”小何为自己感到不公平。

根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解读,我们认为:“配偶对另一半的身体状况,的确享有知情权。

同时,婚姻中隐瞒重大疾病,侵犯的也不仅仅是知情权,
甚至可能是生命权。


民法典该项草案内容,是在要求一方具有“坦白义务”,即必须履行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根据该法条,小何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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