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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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

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

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与担保是一个重要的条款,旨在确保卖方在完成交易后能够继续保留财产的所有权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担保。

本文将探讨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的相关内容,分析其作用、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及作用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向买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后,仍然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简而言之,即财产的所有权在交易完成前仍属于卖方。

所有权保留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确保卖方的权益:通过所有权保留,卖方可以避免买方在未支付全部款项前就取得商品的所有权。

这样,一旦买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卖方有权收回商品并保护自己的权益。

2. 提供担保手段:所有权保留为卖方提供了一种担保手段。

如果买方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卖方可依据保留的所有权收回商品,从而在买方不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降低自身的损失。

二、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所有权保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买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实物商品的买卖: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保留在各种商品交易中普遍适用。

例如,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卖方可保留汽车的所有权直至买方支付完全部款项。

2. 软件和知识产权的买卖:除了实物商品,所有权保留也适用于软件和知识产权的买卖。

在软件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保留软件的所有权,以确保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3. 不动产的买卖:在不动产交易中,所有权保留同样适用。

卖方可以通过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以降低房屋买方违约时的损失。

三、所有权保留的注意事项在应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卖方应注意以下几点:1. 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和时机:卖方应确保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和时机,以避免产生争议。

2. 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保护自身权益,卖方应确保签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

3. 清晰的条款和说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在合同中得到充分说明。

这将有助于解决任何潜在的纠纷或争议。

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探究

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探究

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探究[摘要]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越来越被大家所关注,小产权房的买卖对社会稳定等因素不利,所以要是对其放任是对法的秩序价值的违背。

但是,如果一味的禁止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又会违背意思自治与自由、平等等法的自由价值。

所以,小产权房问题可以由法理学中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来解释。

[关键词]小产权房;效力;价值;合法化“小产权房”并非是从法律上得来的说法,它真正的来源是变化万千的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所成就的概念。

最近几年,城市中正常开发的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在一些中、小城市都出现了小产权房市场,并且越发繁荣。

普通民众明知小产权房是不合法的,但仍愿意冒着风险购买,这不得不引起人们对法律秩序与生活秩序之间冲突的思考。

对于小产权房有较多的争论,其中肯定说的理由是由于小产权房的本质并不是与法律相违背的,而是与法理以及宪法的精神相吻合的。

不但小产权房本身是不违法的,我们相应的还应该加快建立健全我国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重新对小产权房的概念进行明确。

王轶教授说过:“无论是从《宪法》还是新《物权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的角度,小产权房都是否违规都值得商榷,政府国土部门叫停小产权房建设与销售的做法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法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对于小产权房得出了应该进行合法化改造,而不应该一位否定的结论。

一、小产权房(一)小产权房定义小产权房究竟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种观点把小产权房定义为虽然房子本身是建立在农村的集体土地之上的,但是他并不是成为了本村村民的家庭住房而是成为了销售给本村之外的其他人口的房产。

另一种观点则把小产权房与正常房产的划分以是否具有国家统一发给的产权证作为划分的关键,具有国家统一颁发的产权证的叫做大产权房,不发产权证的叫做小产权房;第三种说法是以土地再转让时是否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为区分的,不需补交的是大产权房,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则被称为小的。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担保法论文范文一。

题目:基于对比法分析法国担保法及其启示摘要:文章认为法国安慰函能起到一种衔接的作用,填充了道义上的保证与严格的保证之间的空隙。

这一方面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此外也能让债权人得以规避传统担保制度中法院对保证人的倾斜保护,通过分析法国担保法与我国的差异,并以安慰函制度阐述了法国担保法对我国的启发。

关键词:法国民法; 担保法; 安慰函;一、法国担保法与我国担保法的差异法国担保法独立长卷,并分为上下二编。

一编为人的担保,二编为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中又进一步分为保证、独立保证与安慰函制度;物的担保分为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与其他担保。

(一)人的担保2006年前,法国关于人的担保仅限于保证,而2006年后,法国增设了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但保证在法国担保法、亦在我国担保法中人的担保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制度。

1. 保证与我国的保证制度相似,法国担保法中的保证亦要求具单务性、合意性与从属性,但是差异有两点:(1)法国担保法分为民事保证与商事保证(1) ,前者是基于亲属或者朋友之间的、无偿的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

商事保证是商主体为了营利而对债务作出的保证,一般要求债务人支付对价;(2)与我国一样,法国亦有一般保证(法国法中为简单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分(2) 。

但是在法国法中,简单保证是原则,连带保证是例外,因此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否则推定所有的保证均为简单保证。

2. 独立担保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均属于“不具有附属性的担保”(3) ,独立担保也叫第一请求担保,是指担保人在债权人首次提出请求时,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给付一定金额的担保。

独立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债”,其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即担保之债的标的可以大于、小于原基础合同的标的;(2)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新债”与原合同关系的命运并不相连,原合同的解除、无效不影响新债的效力,担保人亦不得以原合同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

第二编_物权习题(含答案)

第二编_物权习题(含答案)

简答题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法定的公示方法,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观念的交付又分为三种方式:
第一,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构成简易交付的要件是:首先,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其次,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并且已经生效。
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
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 56260元和美元11 248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
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 726 1283元、美元146 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2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有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是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房屋产权证上的户主才是房屋的所有人。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答案:A
本题考查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本案中标的物尚未交付,所有权仍归甲,所以依法小马仍应归甲所有。
答案:B
物权的自力救济,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A、C、D三项都可以由物权人自力行使。而B项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则必须通过法院进行。
(2)本题涉及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轶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轶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轶王轶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一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发展规划处处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1972年6月生、蒙古族、河南南阳人新闻'>2011年9月-2012年2月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3年11月-2004年3月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1996年9月-1999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民法学博士学位1993年9月-1996年7月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民商法学硕士学位1989年9月-1993年7月郑州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华南师范大学客座教授河南师范大学兼职教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律顾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家咨询组成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监管评审委员会成员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2012第六届吴玉章优秀教学奖2012北京市师德先进个人2011第六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2011第二十五届北京青年五四奖章2011第二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2010首届首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2010宝钢教育基金优秀教师奖2010北京市法学会优秀应用法学研究成果二等奖 (《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2009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9北京高校第六届青年教师教学基本功比赛文科 A 组最受学生欢迎奖2009中国人民大学第五届青年教师教学基本功比赛特等奖 2009中国人民大学优秀班主任2009中国人民大学学士学位论文优秀指导教师 2008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优秀科研成果优秀奖( 《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2007首届“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青年优秀研究成果奖” 2006司法部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二等奖(《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 则》)2005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奖(民法学科论文类)(《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2005北京大学优秀博士后2002北京大学法学院“优秀科研成果奖” (《物权变动论》)2001北京大学“岗松奖教金”2001中国人民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 《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998第七届吴玉章奖学金 1998君合律师人才奖学金等代表性著作:2009《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001《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1997《合同法新论 ?分则》(合著,第二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等主要论文:2013 “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 2013 “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期2012 “合同当事人利益的类型化分析” (合著,第一作者),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10期2012 “论合同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2011 “论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中国元素’ ”,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2011 “从‘照着讲’到’接着讲’”,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2010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失分配制度”,载《社会科学战线》 2010年第9期 2010 “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2010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2010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载《南都学坛》2010年第1期2009 “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2008 “论国家利益”(合著,第一作者),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2007 “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2007 “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2007 “论倡导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2006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5期2006 “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2006 “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2006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2005 “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合著,第一作者),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20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研究”,《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2005 “民法典的规范配置”,载《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2004 “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2004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载《合同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 期2003 “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3年第2卷2002 “物权法的规范设计”,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2002 “论一物数卖”,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2001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2000 “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合著,第一作者),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1999 “论买卖合同中债务履行不能风险的分配”,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1997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合著,第二作者),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997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从》1997年第6卷1996 “期待权初探”,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1995 “代为清偿制度论纲”,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2期等主要立法活动:2008-2010年,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工作2008-2009年,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工作2001年至今,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2002 —2005年,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1996 —2000年,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1993 —1995年,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2010《民法规范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课题组负责人)2008《民法学方法论》,霍英东青年教师基金项目(课题组负责人)2006《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课题组负责人)已结项2000《规范分析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课题组负责人)已结项2000《物权变动立法研究》,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课题组负责人)已结项2009年11月-12月受聘于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讲授中国大陆民法总则2008年1月-2月受聘于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讲授中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2002年9月-11月受聘于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讲授中国民法2001年8月-2005年8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2001年8月被评定为副教授1999年8月-2001年8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从事研究工作F面是古文鉴赏,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九歌•湘君屈原朗诵:路英君不行兮夷犹,蹇谁留兮中洲。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一)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一)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一)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简易交付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内容提要: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制度。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存有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作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

但就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略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交付行为,系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而非履行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一旦该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可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

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

(关于该制度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就所有权保留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内容摘要: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善意取得的渊源及其变化出发认为占有改定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字:占有改定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指无处分权而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此动产转移交付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其取得给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给动产的所有权。

民法上交付的方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转让请求权。

存在争议的是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第933条规定“依第930条,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让与人在让与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其明文规定只有让与人将动产现实交付受让人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在立法上未明文规定的国家和地区,理论上则存在激烈争论。

主要存在以下学说: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由如下:一本国或本地区并没有类似德国民法典第933条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明文规定。

因此不能脱离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解释。

二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身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受让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否定说认为一受让人对标的物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为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

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

二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固然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兼顾静的安全,即原权利人的利益。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摘要: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所产生的交易是信用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对所有权的担保性突显,兼具物权性、担保性两种属性。

在本文的研究中,将针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全面的阐述与深度的剖析。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问题;类型划分前言: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相应体系的建设之中并不完善,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之中,所有权保留不能够对适用合同类型等情况,进行对抗。

而本文所探讨的重点则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适用问题等,希望能够为推进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助力。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非即时交易,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

此类交易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完全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2所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问题从当前阶段的相关领域研究中能够发现,对于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来说,其主要集中在不动产能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相关学者在实际进行研究中过程中,认为不动产并不适用,而动产则能够适用,基于这种情况的产生,我国的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不同,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交付动产于买受人,买受人即取得了所有权,因而在非即时结清款项的场合下,交易风险主要集中在了出卖人一方,为平衡双方风险负担,有必要以引入所有权保留这样一种特别制度[1]。

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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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简易交付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制度。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存有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作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

但就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略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交付行为,系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而非履行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一旦该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可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

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

(关于该制度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就所有权保留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007年3月16日颁布,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较于此前的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在物权变动模式(这里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上尽管基本相似,但仍做小幅调整。

(稍微详细一些的论述参见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法律的构成,颇值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物权法》以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核心,确立了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即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有学者以《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为据,认为《物权法》效法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可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此论尚有讨论余地。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区隔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要件这一问题上并无二致,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认有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

,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当事人需要依据生效合同进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核心是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15条、第139条、第187条、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1款、第227条第1款以及第228条第1款皆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此处尚需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另一种意义上使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术语。

如孙宪忠教授认为“所谓折中主义,即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

由于这种观点把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公示行为当做债权意思的生效条件,所以也被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132页。

民法学界通说将孙宪忠教授所称“债权形式主义”命名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满足一个条件即可,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

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仅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

(《物权法》第24条(限于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第127条第1款、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皆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

登记手续的办理仅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

(参见《物权法》第24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

)由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一致,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

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

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

(早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这一争议就已存在。

详请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0页)此外,就《物权法》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此前的民事立法相较,还略有调整。

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

但《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

(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项约定应认定为绝对无效。

就此请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

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

(代表性的文献,请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1页。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有讨论余地。

《物权法》未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是否就无法进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笔者的看法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具体构成,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问题。

换言之,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不同,只会带来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上的差异,并不会出现特定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该项制度无法完成法律构成的问题。

此外,表面看来,《物权法》第23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

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5条、26条以及27条确认的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的界定也存有差异。

在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就意味着在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用转让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来代替现实交付。

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就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味着在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仅需进行观念上的交付行为即可。

该观念上的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并不包含转让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

笔者主编的《物权法》(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论及简易交付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的交付”云云当予纠正。

在此感谢葛云松教授的提醒。

)、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

(除此以外,《物权法》第188条以及第189条第1款关于设定动产抵押权以及浮动抵押权的规定,也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该项强制性规范是允许当事人在给定的数种行为模式中作出选择的强制性规范,并非仅允许当事人采用某一种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

换言之,当事人仍享有强制之下的部分自由空间。

除了《物权法》第23条所谓的“交付”,即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外,尚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替代交付方式,以完成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因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行为的完成,就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身的特殊需作出特别的约定。

所有权保留约款即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种类型。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这样的约定,就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

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满足时,方发生转移。

在《物权法》认可替代交付方式的背景下,由于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需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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