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清与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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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个人】陶文平【当事人-公司】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王月【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文平【本院观点】原告称新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设备,而不是大爱公司的设备,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邱法院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李全、齐曾的说明材料以及杜海梅、徐春、王宝龙、孙仁、裴宏伟、杜艳华的说明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裁定)中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是:“解除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口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大爱公司。

当事人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32:46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2楼办公室214。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当事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当事人-个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代理律师/律所】闫伟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魏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伟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魏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伟伟魏伟【代理律所】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被告】张仕清【本院观点】于俊田、于大智、向被上诉人张仕清借款共490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俊田、于大智、向被上诉人张仕清借款共490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认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一审判决于大勇、于大海对上述债务在继承于俊田遗产(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的集资款及收益)价值范围内与于大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大智主张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公司周转,与于大勇、于大海无关。

其主张于大勇、于大海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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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国滨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王飘飘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国滨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王飘飘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国滨王飘飘【代理律所】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派遣费用的数额,根据上诉人控股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应付、欠付被上诉人案涉劳务派遣费用1039675.4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派遣费用的数额,根据上诉人控股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应付、欠付被上诉人案涉劳务派遣费用1039675.4元。

上诉人现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19日向易和公司支付案涉劳务派遣费用695860.8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审计报告》、《往来账款询证函》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9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当事人】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当事人-个人】邓土华【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学诚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学诚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学诚何兆四【代理律所】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邓土华【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26:12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9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新亚洲工业区东发路6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召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君,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土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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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王田;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王田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田【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王田;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苏05民终7477号

(2020)苏05民终7477号

(2020)苏05民终7477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利斌;郭德平【当事人】毛利斌郭德平【当事人-个人】毛利斌郭德平【代理律师/律所】汤振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陆曦叶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振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陆曦叶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振贤宋建飞陆曦叶花一淳【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利斌【被告】郭德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借款人认定问题。

第一,案外人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就毛利斌所称400万元款项单独向毛利斌出具借条,并由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毛利斌提供质押,且毛利斌亦单独起诉,该案现已调解结案,债权人为毛利斌,并未涉及共同出借人事宜;第二,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借给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400万元,由本案案涉230万元及案外人朱嘉敏的170万元组成,毛利斌并未实际出资,而毛利斌与郭德平在微信聊天中商讨案涉230万元利息问题时,毛利斌则称“那就1.8不能再高了好像客户才给2”。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毛利斌与郭德平共同出借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400万元给唐苏丽,亦不能证明郭德平与唐苏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个人】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公司】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强刘桂波【代理律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清;张洪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度山东省月平均工资为5673.42元。

自2018年10月1日起,威海地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30元。

另查,社保经办机构显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应拨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129.12元,其余部分41605.08元仍按原渠道列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本案中,张林泉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虽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未规定上述情形构成非因公死亡的排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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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1号原告:魏清。

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茹。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清与被告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魏清及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被告张海茹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清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奥扎格雷纳注射液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7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2、原告支付合同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被告提供的申报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资料不完整,没有电子图谱,缺少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原告无法通过国家药监局的核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就缺少实验数据的电子图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回答自相矛盾并且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5、原告损失明细(共计66,7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张海茹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非是案件的事实。

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药品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药品研制,完成并提交了全部药品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指导厂家生产出送检样品,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药品降价原告不履行向省药监局申报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

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

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全部申报资料,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3、邮寄单2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交了申报资料和原始记录;4、火车票,证明被告前往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药业)指导生产送检样品;5、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三联药业提交了申报资料和实验原始记录;6、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由于药品降价,原告故意不履行向省药品监局申报生产的合同义务;7、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两次提交给法院的诉状前后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奥扎格雷纳注射液项目,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被告负责制剂工艺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等全部药学试验工作,负责指导厂家生产合格的送检样品并提供所需的原辅料,负责联系安全性试验并支付相关费用,负责申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整理,获得生产批件后,负责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负责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

被告收到第一笔试验费二个月内提交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进行送检样品的制备。

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八万元。

技术服务费由原告在合同签订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六万元,原告接到被告资料后一周内支付一万元,生产批件签发后一周内支付一万元。

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取得生产批件,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支付了被告技术服务费4万元。

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7月27日将申报资料邮寄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份到哈尔滨指导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三联药业生产出合格的送检样品。

三联药业审查了原告交付的申报资料后,于2006年8月29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魏清的合作伙伴周培君,要求原告补充申报资料12的原始检验记录,资料2应附三联药业与沈阳恒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将所生产的中试样品转交给该公司,才能将申报资料上报省药监局。

被告按照三联药业邮件的要求补充了缺少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进行申报。

原告出具了三联药业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涉案药品是三联药业与周培君等人协议申报生产的品种,因该品种的申报资料未署研究机构名称,2007年4月周培君将申报资料拿回与其委托的研究机构协商,至今未果”。

原、被告双方对于2006年4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技术服务费4万元无异议。

原告主张2005年11月5日支付被告2万元,但被告主张该款项应是本院审理的2007-第192案件的合同款。

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章“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报与审批”的规定,药品申报的程序应为申请人向省药监局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后,由省药监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受理后,由省药监局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省药监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监局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对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注册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中并没有关于电子图谱、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的相关规定。

2006年10月份,国家药监局下发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核查的范围主要包括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已受理尚未批准的注册申请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批准生产的品种。

核查的内容是申报资料的真实性。

该方案附件《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中规定质量研究实验图谱应有原始性,HPLC、GC等数字信号处理系统打印的图谱应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如带有存盘路径的图谱原始数据文件名和数据采集时间)。

2007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电子实验图谱并补充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申报资料、汇款单一张、录音资料、情况说明、《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被告提供的邮寄单两份、电子邮件一份、火车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奥扎格雷纳注射液项目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

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并向原告交付了申报资料,指导申报厂家三联药业生产出了送检样品。

三联药业对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也进行了审查,只是由于申报资料未署研究机构名称未进行申报。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除未署研究机构的名称外,其他应符合药品申报的形式要件。

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进行申报,无法获得药品生产批件,本院认为,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中并没有要求提交电子图谱及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月份的规定,《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中规定实验图谱应具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的目的也是为审查申报资料的真实性。

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受理后,由省药监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提交国家药监局进行技术审评,颁发药品批件。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在署明研究机构名称后,即可进行申报。

申报受理后,对于申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问题应由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查判断。

且即使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存在瑕疵,在审批过程中也可进行补充修改。

现涉案药品未经申报,未履行现场核查及技术审评程序,原告即主张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造成药品未进行申报,无法获得药品批件的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清与被告张海茹签订的《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航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徐文彬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翼飞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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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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