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_王新文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量刑的思考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量刑的思考作者:魏红旗刘玉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主要从解释第九条的背景、意义以及对第九条的理解入手,详细阐述了生产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理解,指出了本条解释在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爆炸物生产生活生产经营作者简介:魏红旗、刘玉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66-02一、本条解释的背景众所周知,枪支、弹药以及爆炸物品潜在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特别像爆炸物品,不仅能够引起爆炸,而且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容易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带来隐患,而且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
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同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都对本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在量刑幅度上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制度。
但对人们来说,爆炸物品又是人们生产、生活领域不可缺少的物品,特别是对于矿区的聚集地而言,由于大量的矿区如煤矿、铝矿、钼矿等存在,在生产的过程中对爆炸物品的需求量也是很大的,这些爆炸物品维持着矿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为了获得利益,有些人铤而走险,非法采矿,由于没有正规的爆炸物品来源,他们只能通过非法买卖甚至通过自己制造的方式获取爆炸物,这些都是爆炸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大量存在的原因。
正因为如此,对于那些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人来说,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意不大,即被以严厉的刑罚处罚,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发文字号】法释[2003]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3.09.04【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0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爆炸物犯罪司法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摘
要: 爆炸物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 刑 法理论界 对有 关爆 炸物犯 罪的研 究欠深 、 广, 导致 了司法 实
践 中处理爆 炸物犯 罪时对犯 罪对象、 行为、 罪数认 定及刑 罚裁 量等 出现 争议 和疑 难。认真探讨 这些问题 。 对丰
量刑时司法解释适用的疑难在爆炸物犯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几个其中200117el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在审理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外的其他涉爆案件时是否适用易引发争月间利用受雇于石料厂开山打眼放炮等工作期间多次盗窃该厂雷管300月其携带所盗300枚雷管准备坐火车返乡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雷管300枚
中图分类号 : D F 6 2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1 6 7 2 - 7 6 9 X( 2 0 1 4 ) 0 5 - 0 0 5 8 - 0 8
Th e J u d i c i a l Pu z z l e Pr o b l e ms a n d So l u t i o n s o f Cr i me o f Ex p l o s i v 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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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与违法储存

从一起案例谈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与违法储存最近的一起案例引起了对有毒化学品非法储存和违法储存的关注。
这起案件涉及以非法手段获取和储存有毒化学品的个人或组织,在导致安全隐患的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从这起案例出发,探讨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和违法储存问题。
案例背景在这起案件中,一家公司非法储存了大量有毒化学品,并且在储存期间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
由于失火导致的火灾,这些化学品泄漏并蔓延到周边区域,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非法储存的问题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以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以下问题:1. 安全风险:非法储存有毒化学品可能导致火灾、爆炸等事故,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2. 环境污染:非法储存和泄漏的有毒化学品会对土壤、水体和大气造成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长期影响。
3. 违反法律法规:以非法方式获取和储存有毒化学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和处罚。
违法储存的问题除了非法储存,违法储存有毒化学品也是一个严重问题:1. 缺乏必要许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储存有毒化学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
未经许可而储存有毒化学品将被视为违法行为。
2. 不符合安全要求:违法储存有毒化学品往往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储存设施的标识、防火、防爆等设施不符合要求,这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
3. 未进行安全评估:违法储存有毒化学品的个人或组织通常未进行针对储存环境和条件的安全评估,无法及时发现潜在的安全问题。
预防和管理措施为了避免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和违法储存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采取以下预防和管理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有毒化学品储存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法律意识。
2.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有毒化学品储存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储存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3. 完善储存设施要求:对储存有毒化学品的设施要求进行细化和完善,确保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减少事故风险。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炸物作为一种危险品,具有毁灭力极大的特点,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和储存炸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此来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序良俗。
本文旨在探析刑法中关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的相关条款,以及犯罪类型的特点和法律适用。
一、非法制造炸物罪根据我国刑法,非法制造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制造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制造炸物罪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 主观方面:非法制造炸物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制造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制造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制造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对于非法制造炸物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刑法责任和刑罚范围。
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和危害程度,刑法对该罪的刑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非法买卖炸物罪非法买卖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购买、销售、运输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买卖炸物罪的主要特点如下:1. 主观方面:非法买卖炸物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购买、销售、运输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买卖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擅自购买、销售、运输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的爆炸物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炸物罪也面临着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三、非法储存炸物罪非法储存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储存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储存炸物罪的主要特点如下:1. 主观方面:非法储存炸物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储存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储存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储存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对于非法储存炸物罪,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在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案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2.03.31裁判规则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正文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某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某出面购买氰化钠。
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
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

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爱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庭审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深入研究了案情,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存在定性错误和指控有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
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

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炸药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材料,它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和使用都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将构成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
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探讨该罪行的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刑罚。
案例分析在某地发生了一起炸药买卖案。
A先生是一名犯罪嫌疑人,他擅自制造并买卖炸药,从而构成了违法制造买卖炸药罪。
性质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炸药的威力巨大,一旦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将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构成要件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和使用炸物。
制造炸物是指违法生产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的行为,这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同时,制造炸物还涉及到获取和配制炸药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买卖炸物是指违法购买或销售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的行为。
这通常是为了非法获利或满足非法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危害性极大。
储存炸物是指非法保管、保存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这样的储存行为可能导致炸物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对周围人员和环境造成巨大威胁。
运输炸物是指非法携带、转移、运送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
违法运输炸物可能导致爆炸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使用炸物是指非法使用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可能导致爆炸事故或恐怖袭击等危害。
法律规定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的刑罚如下:1. 制造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买卖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 储存、运输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 使用炸物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大量炸药的严重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的性质十分严重,其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不容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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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第18卷 第2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X i P o l i c eA c a d e m y A p r.,2010 V o l.18 N o.2【民爆公共安全研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王新文1,孙 泉2(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太原030021;2.晋中市公安局,山西晋中030600)摘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存在的分歧,应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围绕立法本意,科学界定刑法上“爆炸物”的范围;二是针对目前关于“非法储存”的规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的争议,深入分析,提出认定“非法储存”中应遵循的原则;三是通过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分析,形成对未完成形态认定的正确方法;四是结合实践中易混淆的情况,对本罪与他罪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本罪与他罪的认定界限。
关键词:非法储存;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0)02-0010-05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为一种涉爆犯罪,由于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危害,一直是刑事打击的重点。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案件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常发生分歧,引起争论。
例如:200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某村找因吵架跑回娘家的妻子郭某。
下午5时许,两人发生争吵,李某声称要将郭某全家杀死,后离开。
郭某随即报案,称李某私藏炸药,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住宅搜查,查获炸药6公斤,纸雷管2枚。
据李某交待:该爆炸物系其在附近矿山上捡取。
案件审理中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属于典型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依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己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不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对“非法储存”含义的明确界定,不能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从广泛的意义上考察,可以将爆炸物认定为广义上的“弹药”,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12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通过此案例可看出,实务部门在案件认定中因对诸如爆炸物的范围的界定、非法储存行为的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存在分歧。
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的困惑,运用刑法理论,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过程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或争议较大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研究。
一、“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一)“爆炸物”范围的分析关于“爆炸物”的范围,刑法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①中规定的各类炸药以及爆炸物品,但不包括烟花爆竹。
[2]第二种观点认为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是非军用的爆炸物品,包括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3]第三种观点认为,爆炸物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
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
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内。
[4]三种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军用爆炸物品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二是烟花爆竹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
对“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应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结合刑法分则上下文体系进行分析。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设收稿日期:2009-12-20作者简介:王新文(1973-),男,山西临汾人,法学硕士,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孙 泉(1974-),男,山西太原人,法律硕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副局长。
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0—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正是由于爆炸物的爆炸性,即爆炸后会产生较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非法储存可能发生爆炸事故或流入社会被用于其他犯罪,进而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
在法律没有对“爆炸物”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我们应抓住这一关键点,按照刑法基本原则严格界定。
首先,民用爆炸物品属于“爆炸物”无太大争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当然具有爆炸性。
但需要明确两点:一是民用爆炸物品与爆炸物是种属关系,不能以种代属;二是虽然刑法专业术语的解释常常来源于行政法规,但爆炸物并非仅属民用行业术语,更是军事领域的术语。
所以,不能只把民用爆炸物品归入“爆炸物”的范围。
其次,军用爆炸物的杀伤力和破坏力通常是强于民用爆炸物的,如果非法储存,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和危害程度就更大。
若仅将民用爆炸物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将军用爆炸物排除在外,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同在《刑法》125条中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罪并没有将军用枪支排除在“枪支”范围外,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刻意要将“枪支”、“爆炸物”限制在民用或军用上。
因而,军用爆炸物应该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另外,关于生物炸弹、化学炸弹和核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范围,争议不大,但笔者认为也需要明确,生物炸弹、化学炸弹一般都属于军用爆炸物,自然应属于“爆炸物”的范围;而核弹虽然也属于军用爆炸物,但由于《刑法》125条第2款已规定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各种核弹均以核材料制造,有一定特殊性,属于危险物质的范围,所以,在刑法上不再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再次,燃放烟花爆竹作为一种娱乐活动,在我国普遍存在,通常少量或个别储存烟花爆竹时并不具有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但是烟花爆竹作为常见的爆炸物品其爆炸性仍然存在,从实践看,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但如果将烟花爆竹纳入“爆炸物”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无疑是不当的扩大范围。
我认为,储存烟花爆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析,如果以消费为目的储存,应按娱乐用品对待,如果以非消费目的储存大量的烟花爆竹,应按爆炸物处理,因为一定量的烟花爆竹聚集就有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威胁或危害。
另外,对于非法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原料制造的“烟花爆竹”,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烟花爆竹,当然属于爆炸物。
所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最后,硝酸铵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范围?近几年“黑炸药”泛滥成灾,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制作原料硝酸铵极易获得。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就明确规定: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则规定:“……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而且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将非法储存硝酸铵行为按非法储存爆炸物处理。
①我认为,由于硝酸铵仅是“黑炸药”的制作原料,本身并无爆炸性,而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院字第1418号解释”有类似规定:“毛硝火硝及硫磺,虽足供制造军火之原料,但未经配合之前,均不能认为刑法上之爆裂物。
”[6]因此,硝酸铵不宜归入“爆炸物”的范围。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储存硝酸铵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只宜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爆炸物”的范围应包括军用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和满足一定条件的烟花爆竹。
(二)“爆炸物”与“弹药”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爆炸物”与“弹药”的区别掌握不准,经常混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爆炸物”与“弹药”的关系。
爆炸物与弹药有何区别,《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对弹药范围作了界定,根据清单第3.1条规定:弹药,系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
在该清单所列第三类军品中,将弹药与地雷、水雷、炸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分开列举,表明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范畴。
区别在于爆炸物一般具有独立的破坏功能,不必依赖发射装置,只需引爆即可产生破坏力,而弹药通常必须依赖于发射装置,没有独立的破坏功能。
[1]p142但这种区别并非刑法上的区别,只能参考,不能绝对化,如根据《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非法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而依第5条第4项,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
手榴弹并不依赖发射装置,却也成为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因而,司法认定中要对此特别注意。
二、“非法储存”认定中的问题分析“非法储存”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对非法储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如文首所引案例中出现分歧意见,就与对“非法储存”的不同理解有很大关系。
因此,正确理解“非法储存”对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十分关键。
(一)问题的产生由于《刑法》第125条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仅作了罪名和刑罚的粗略规定,未对罪状方面的细节进行规定,操作中出现了争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解释》,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然而,这一关于“非法储—11— 2010年第2期 王新文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①笔者在2006年至2007年在山西临汾、忻州等地公安机关调研时,发现将硝酸铵归入爆炸物范围,并按相关罪名开展刑事侦查的现象。
存”规定的出台,引起了更多争论。
有观点认为,将犯罪对象限定在“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将非法储存他人合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实则对本罪进行了限制解释,而这一解释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逻辑性。
[7]还有观点认为,《解释》的规定,明确把行为人为自己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储存”的范围之外,而对于此种行为又无其他相应的刑法条文可适用,由此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定性的争议。
[1]p 140文首所引案例中第一、二种意见的分歧,即基于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
而现实中储存爆炸物的情形可能会有多种,如个人储存捡拾到合法或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继承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盗窃的爆炸物等,都有可能产生争议。
(二)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非法”作为这一术语的限制性修饰语,具有法律属性,非普通用语,应结合立法目的对“法”的指向作清晰界定,而“储存”并非刑法专用术语,“非法储存”的解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条文,运用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文本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