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
遏制刑讯逼供之对策探讨

遏制刑讯逼供之对策探讨作者:塔青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
但是实际工作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疾,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
要彻底杜绝这种丑恶现象,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文章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然后从加强监督与制约,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提出了防范和打击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监督排除作者简介:塔青甲,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59-02一、引言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有着严重的危害性。
我国一直将严禁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直到今天依然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
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参考。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一)法制不健全法律虽然规定了禁止刑讯,但是对于刑讯的处理不配套。
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在诉讼之外,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另一方面,对刑讯的责任人员处罚偏轻,打击不力。
在实际执行中,只有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这也是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消极应对所造成的。
(二)办案有指标,限期破案压力大特大兇杀案件一发生,上级往往要求限期破案,侦查人员背负的思想压力大,长期疲劳奋战极易为尽快解脱而走捷径——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
当然,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份子造成的惨象后,也容易激起对犯罪者的愤恨,在愤怒下极容易施以刑讯。
(三)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还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往往只强调“辩”,在罪行的认定方面和刑罚的轻重方面提出意见,却忽略了“护”,即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违法侵犯被告人权利,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心得体会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心得体会文章标题: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心得体会“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心得体会针对当前一些单位领导和民警当中依然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变相体罚、轮番审讯等现象屡见不鲜,省厅要求全省公安机关开展“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召开了专门的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近期东莞、佛山公安机关发生的两起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的情况。
通过学习会议传达的精神后,本人充分认识到开展“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以下四点体会:一、加强教育培训,树立依法执法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由于在漫长的历史中,我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部分干警的思想中刑讯逼供依旧存在,他们认为对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
但这种思想却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的权利。
为此,我们必须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固定树立依法执法的法律意识。
二、防止刑讯逼供必须由领导带头做起。
刑讯逼供与个别领导纵容,查禁不力有关。
在现实中,一些领导为了加快办案的效率,对刑讯逼供现象睁只眼,闭只眼,生怕挫伤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影响工作政绩,最后养疾成患。
要防止刑讯逼供,领导必须抓好容易出问题的地方,抓好容易出问题的环节,抓好容易出问题的干警,加强对队伍文明、依法执法的教育。
三、通过提高自身的工作技能,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由于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词而采取了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刑讯逼供的手段。
对此,我们要多从自身找原因,结合“大练兵活动”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的审讯技能和讯问方法,。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论文摘要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
(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
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
(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
(7)法律监督不力。
(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
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
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
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
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
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
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刑讯逼供久禁不止原因探悉

《 讯狱 》 一节又说 : ” 诘之极 而数之也, 更言 不服, 其律 当笞掠
者, 乃笞掠。 汉承秦制 , ” 而魏 晋以后, 刑讯逐 渐形 成制 度。 刑
死 亡的 ,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 二百三 十二条 的规 第
刑讯逼供早 在周朝就 已经被广泛应用于 司法实践 中 ,
述 。” 同时 , 国《 我 刑法 》 第二 百四十七条规 定 :司法工作 ” 人 员对 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 或者使用暴力 逼
取 证人证言 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 役 。致 人伤 、
秦朝《 睡虎地秦墓竹简 》 封诊式 》 治狱 》 之《 的《 中记 载:治狱, ”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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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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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 久禁不止原 因探悉
吴钦 梅 蒋 玲
( 四川 大学法学院 四J 成都 6 0 6 )禁止刑讯逼供 , 国刑 法学界和刑 事诉讼 法学界 的通说也主张 我 我 禁止刑讯逼供 。然而, 司法 实践 中刑讯逼供的现 象却屡禁 不止 。笔者认 为, 在 要杜 绝刑讯
相关解释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 但是 , 均对” 刑讯逼供” 的概念没有做 出界定 , 于何种行为构成刑讯逼供没有一 对 个具体的标准 。 有学者提 出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 ” 程 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用 肉刑, 变相 肉
严禁刑讯 逼供和 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 其他非 法的方法
收集证 据。……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执行《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刑事诉 讼法》 若干问题 的解 释》 第六 十一条规定 : ” 严
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存在之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

【 词】 刑 事诉讼 关键
中图分 类号 :9 5 3 D1.
文献标 识码 : ^
一
、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原因分析
规则 , 由此导致 立法 上严 禁刑 讯逼供 , 司法上 却屡 屡发 生的局 面 。刑事 诉讼法 而
i侦 审职 权划分 过于集 中。在 我国的刑 事诉 讼 中, 查、 、 侦 审讯 、 强制措 施等职 权都 集中在侦 查机关 一个 部门 , 即公 安机关 或者检 察机关 的 自侦部 门。 国刑 事 我 诉讼 法第 3条规 定 :对刑 事案 件 的侦 查 、 留 、 “ 拘 执行 逮捕 、 检察 机 关直 接受 理 的
第 4 条 规定 :审判 人员 、 察人 员 、 3 “ 检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有罪或 无 罪、 被 犯罪 情节 轻重 的各种 证据 。严 禁刑讯 逼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的 方法 收集 证据 … …” 欺 这一 规 定没 有明确 非 法 口 供的排 除规 则 , 导致 司法上 刑讯逼 供 的不断发 生 。 5 诉 讼权 利的保 障不 足 、
,
被 赋 予了过高 的证据 价值 。 事诉讼 法一 方面在 第 4 刑 6条规 定“ 一切 案件 的 对
判处都 要重证据 , 重调查研 究 , 轻信 口供 。只有 被告 人供诉 , 不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被 告人 有罪和 处 以刑 罚 : 没有 被 告人 供诉 , 证据 确 实充 分的 , 以认定 可 被 告人有 罪和处 以刑 罚” 另 一方面 又把 口供 放在十 分重 要 的地位 , 。 具体 表现在 : 刑 事诉讼 法第 4 条把“ 罪 嫌疑人 、 告人 供诉 和辩 解 ” 2 犯 被 作为 证据 种类 之一 。这 就 容易导致 侦查 人员在 侦查刑 事案件 的过 程 中 , 把重 点放在 审讯 犯罪 嫌疑 人上 , 只 要能得到 口供 , 审讯 的方法 和手 段是 否合 法是无 关 紧要 的, 最终 导致刑 讯逼 供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讯逼供危害-成因及遏制对策

刑讯逼供危害\成因及遏制对策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行为却屡禁不止。
本文简述刑讯逼供的危害,探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最后提出遏制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1一、刑讯逼供的危害(一)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亦不例外。
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取证方式,而且刑法第247条更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二)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
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
”[1]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刑讯逼供则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所代表的公正执法的形象。
(三)容易酿成刑事错案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
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犯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
(四)真正的罪犯不能得到法律的惩治刑讯逼供无罪者受到了刑讯的折磨,要么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而接受其不应该承担的惩罚,要么在饱受刑讯的折磨后,被宣布无罪,却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得不到惩罚。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一)刑讯逼供的主观原因1、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一些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在这些办案人员看来,只要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能够最终将案件侦破就行,至于刑讯逼供这种手段合不合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不应该保护,则无足轻重;2、片面重视口供的旧观念根深蒂固。
长期形成的重口供的旧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有了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到案发现场寻找证据,而是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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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2月29日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总的上看,我们的政法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
他们积极履行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要使命,涌现出了许多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廉洁奉公的先进人物,一些干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他还说,政法队伍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政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
对这些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重视。
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于1998年7月17 日在全国公安厅局长闭幕会议上指出,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要坚持标本兼治,在治本上下功夫……。
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讲话表明,我国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次要的,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减少。
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指示和要求,笔者试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等试作如下研讨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
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
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
)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
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
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注:《中国公安百科全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647 页。
)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
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
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注:《简明公安辞典》,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23页。
)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
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
”(注:《中国警官辞典》,沈阳,沈阳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440页。
)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
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
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这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
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
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注:《公安学刊》1998年3月第48页。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
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
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怎样严禁刑讯逼供?要严禁刑讯逼供,就应当找出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有效的对策(措施)。
其所以要这样做,是由辩证唯物论的因果关系论决定的。
因为,唯物论因果观认为,任何事物现象的发生(结果)均有引起其发生的动因(原因)。
要禁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针对其动因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制止措施。
唯其如此,才能收到预期效果。
同理,对刑讯逼供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现象)来说,要预防和制止其继续出现,也必须在找出其产生的原因之后,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才能收到明显的成效。
现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试作如下研究和阐述:(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法学理论界的学者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进行过不少研究。
我认为,究其原因,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原因,另一类是主观原因。
现分述如下:1.客观原因客观原因,是指客观事实引起刑讯逼供产生的动因。
这表现在:(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
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性和历史延续性,作为刑讯逼供这种现象来讲,亦不例外。
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
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
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
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
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
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
(注:周国均著:《侦查程序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52~53页。
)笔者认为,这些刑讯逼供的做法和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必然或多或少地影响当今的办案人员。
例如,1995年3 月21日至1997年1月6日,陕西韩城市派出所所长、副所长及几名警察,怀疑青年孙清君偷盗一辆自行车,在搞刑讯逼供时,拿来两个健力用的哑铃,分别穿在黄帆布的两端中间,进行转动绞动,还用着火的打火机烧烫其手指,将其双脚用绳子捆住固定在椅背上,再用绳子把双手捆住固定在一个横梁上,使他面孔朝地,搞吊成直脚直臂的飞行物。
(注:《刑讯逼供的标本》,1998年8月《南方周末》。
)这些人员搞刑讯逼供,不能不认为是受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毒害所致,这种毒害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社会原因。
(2 )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
这也是影响我国民警搞刑讯的原因之一。
例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
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13年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蒂在服刑时说:“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手辣的招数。
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
(注:同原:《美国警察似凶神》, 1998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
)(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在处理这种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处罚不力。
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有的负责人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管不问;或违法行为已被他人控告,就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1995年月19日至21日,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治安科长焦志帮组织指挥四名民警搞刑讯逼供致一人死亡。
事后,由公安局党组讨论通过,由副局长陈卫国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内容是,对死者付丽新的尸体不解剖和不作检查,不追究死亡原因;分局一次性给死者家属万元;死者家属把有关死者死亡的一切材料和照片底片交给分局;此后双方不再追究付的死亡有关事宜,否则,负法律责任。
(注:沃文佳:《岂能如此执法》,1998年8月5日《检察日报》。
)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或想方设法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或千方百计地搞成从轻处罚;还有的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查处等。
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搞了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受残,但只要破了大案,也给立功、受奖。
这种错误做法,在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公安法制建设》1998年第9期,第29页。
)凡此种种,均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和发生的客观条件。
(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的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
由于新增加的侦查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和办法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逼供手段。
据报载;山西省某行署1990年共发生刑讯逼供案件3起,涉及干警8人;1991年上半年又发生刑讯逼供案件1起,涉及干警3人。
从这4起案件涉及的11 名干警情况看,具有5个特点:年轻干警多;非党团员多;从其他机关调到公安机关的多;新调入公安机关的多;文化程度低。
近几年来,情况虽有所转变,但很不明显。
这些特点表明,参与搞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确实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
(5 )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
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
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又屡屡拒不供认时,侦查人员就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迫他们供认。
可见,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
(6 )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包括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