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冲突之问题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
权?
不可以。
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明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则章程无法改变;如果是任意性规定,章程可以改变。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公司不同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是公司法的机构性规范,此种规定如可以任意改变,将会彻底改变公司的基本管理模式,破坏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
因此,此种规范具有强制性,不得改变或变通。
再从规范层面分析。
《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表述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0条对经理职权的表述是“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体系解释可知,对于经理的职权,公司章程能够变更公司法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公司章程只能补充,不能变更。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张念武摘要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融合互动性和矛盾冲突性。
本文指出融合互动性强调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实践中的配合效应,二者共同服务于公司的运作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融合互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54-01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同样是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体,但因各自所代表的主导价值理念不同,二者在公司设立、运作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一方面,公司法偏向于国家强制,注重公司运作当中的公平、公正和整体效率,因此公司法通过法定形式规定了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如公司责任类型、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等等,并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
通过这些公司基本制度和框架的构建,国家实现了对公司的宏观规制。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偏向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基本的自由、自治理念及公司运作中的微观效率,因此公司章程通过当事人协商订立的形式记载了公司具体的组织结构,经营目标、运作程序等内容,并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从而达到公司设立发展的目标。
如果把公司比作大海中朝着特定目标航行的轮船的话,那么公司法可以被比作是指南针,公司章程则是具体的操舵手,前者负责指定航线,保障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后者承担具体操作执行任务,解决如何在实际航行中有效地前进。
二者同样是极其重要的,缺少其一公司都无法实现其既定的发展目标。
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为公司的成立、运作设立了特定的范围。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具体运作当中的契约性、自治性文件必须以公司法为其基础和依据,不能任意突破公司法所设定的框架和范围。
以我国的相关规定为例,公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_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分析_赵玲玲

315《商场现代化》2006年12月(上旬刊)总第487期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
公司组织形式出现之初,表现为无限责任公司形式,与合伙并无明显区别,公司投资人之间主要通过协议互相约束以实现共同的营利目的,而该协议完全是投资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法律的限制或者其他公权力的约束。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组织形式日益复杂,公司的职能也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日益多样化,公司不再简单地只是股东共同营利的经济组织,而是开始承载一定的社会职能,也正因此,各国相继制定公司法通过法律对公司的约束,使得公司在实现营利的同时,完成其应承载的社会职能。
一方面,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的考虑,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行为规则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公司内部结构的考虑,公司法又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制定章程控制和约束公司内部行为。
于是,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相互协调问题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制定出完善和规范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加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例如,《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51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71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些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
从法理上的法律规则层面分析,这些规定和表述属于委任性规范,即法律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范。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1、如果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应属无效,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
如公司章程约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由于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条款,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2、如果公司章程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如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
二、公司章程变更流程是怎样的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
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
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
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
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股东(大)会决议。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
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
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导致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甚者导致企业倒闭。
下文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汇总,共5大类18个问题,涵盖公司章程基本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等多项法律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答: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与《公司法》共同发挥调整公司活动的作用。
问题二: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同,具体为: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2•【文号】法释[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5.1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对公司章程潜在的风险(3篇)

第1篇一、法律风险1. 章程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章程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甚至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2. 章程条款与法律法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公司权益受损,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3. 章程修订程序不规范公司章程的修订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如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修订,可能导致修订无效,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二、管理风险1. 组织结构不合理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如果组织结构不合理,将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效率低下。
例如,权力过于集中,可能导致决策失误;部门设置不科学,可能导致资源浪费。
2. 权责不清公司章程应明确各股东的权责,如果权责不清,可能导致内部矛盾,影响公司稳定发展。
例如,股东之间对利润分配、决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3. 管理制度不完善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公司组织的基本框架,而具体的管理制度需要在章程的基础上制定。
如果管理制度不完善,将导致公司管理混乱,难以有效执行。
三、财务风险1. 资金筹集风险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资金筹集方式,如果筹集方式不合理,可能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
例如,过度依赖银行贷款,可能导致公司财务风险增加。
2. 利润分配风险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如果分配方案不合理,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损。
例如,利润分配过于集中,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权益受损。
3. 财务报告风险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财务报告制度,如果财务报告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四、经营风险1. 市场风险公司章程未充分考虑市场变化,可能导致公司无法适应市场变化,从而影响公司经营。
例如,产品或服务与市场需求脱节,可能导致公司市场份额下降。
2. 技术风险公司章程未明确技术发展战略,可能导致公司技术落后,难以在市场竞争中立足。
例如,忽视技术研发,可能导致公司产品竞争力下降。
公司章程注意事项

公司章程注意事项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宪法,因此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地位。
但是,很多股东在成立公司时相互之间非常信任和团结,简单地认为所有问题通过友好协商便能妥善解决,太计较会损害双方面子和合作关系,因此仅仅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的一纸材料去完成,但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分歧和纠纷也日益增多,此时才发现公司章程并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没有解决纠纷的机制。
而且,一般企业在注册时往往采用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直接填写.当然采取范本并无过错,但是范本是通行本,无法结合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约定。
因此在采取公司章程范本注册的时候,一定要审查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何范本矛盾的地方。
如果全部采用范本则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第一,范本公司章程没有根据公司本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而是简单照抄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其他公司的类似规定.公司法确立的只是一般规则或原则,而由于各个公司自身存在独特性,表现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因而每一个公司都需要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加以细化,使其具体化,对本公司的重要事项和特殊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以有利于公司治理.而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起到的作用只能是虚化的,甚至是有害的。
比如“格式章程”,不能够真正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间一旦对公司成立后的决策、资金、人员、利益分配方面出现争议,股东很难依据公司章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绝大多数范本公司章程没有体现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根本起不到对公司治理的前瞻性和预防性作用,反而有时成了公司运营和管理人员行为的不良约束,增加了公司的运作成本.比如对公司机构会议的召集、决议、人事安排、执行机制、制约机制没有根据公司特点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导致了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出现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在股东会议过程中无法形成决议,股东会议的决议得不到落实,公司治理机构之间权责不分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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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冲突之问题
【案情简介】
深圳市壹二三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50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
2014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大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议包括以下内容: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2、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3、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谢某等10人认为前述三点修改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的部分无效。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要辨别本案所涉三点问题是否有效须看其内容是否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冲突。
首先,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能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这是否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
涉案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是继承人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该条款实际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股东不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救济,显然背离了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据此,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会能否代替前述条款中的“全体股东”?经济纠纷律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会相对松散,故无法保证所有股东均能够充分表达自身意见并作出决策,本案此条款的修改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结合本案,文中所涉公司拥有50名自然人股东,股东人数几乎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限额,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情形;此外,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而该修改意见直接规定了监事由工会主席担任,从表面看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司监事本应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而工会会员并非全公司所有员工,故该条款细
究会削弱部分职工选举监事的权利,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综上分析,该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