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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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由发起人签订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后者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

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最活跃的社会单位。

公司的有限责任使之成为大多数人从事商业行为的形式选择。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80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则没有必须签订出资协议的强制性规定。

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看,发起人设立公司,一般经过出资人合意、订立章程、工商登记等程序。

这是因为,在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必定是经过多次反复的实质性接触,就未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出资额、分红比例、公司治理结构等实质内容及设立公司的人员分工、前期费用负担等必要内容达成一致才会走到订立公司章程、起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在本人工作中遇到的很多公司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基本是一致。

但也有同一内容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存在。

造成这样的情况原因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等,总之是不便公之于众的原因。

如果出资人或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不同的规定哪个有效呢?这个现实的问题使得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分析本文论述出资人协议,也叫股东协议、设立协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订立的有关未来公司的资本结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目的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费用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的协议。

也即出资人之间以设立未来公司为目的,就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等法定要件、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而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所以,出资人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言的合同。

同时,此合同以成立公司为目的,不能直接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所需,其终级目的是成立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或管理,最终实现公司股东的权能,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
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谢辉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当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或协议有关限制转让的规定,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

比如,章程可以规定,如转让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经董事会承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或程序、公司批准、公司的拒绝过户权等。

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悖,比如章程不得限制活剥剥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权。

如果章程限制过于严格,以致转让变得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这种变相禁止转让的章程规定也应该是无效的。

如果股权转让违反了章程限制,相对于公司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

但对于转让协议的双方而言,则不能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当事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

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文丰律师06-14 17:30作者:蒋嘉娜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1.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

投资协议主要作用在于表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投资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签署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

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

两者在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都有差别,应区别对待。

具体适用对于投资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提出如下看法:第一,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先考虑适用章程。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制定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后,此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应看作是股东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

但是,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协议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投资协议为准。

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相关参考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股东(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何区别及联系?

股东(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何区别及联系?

股东(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何区别及联系?问:什么是股东协议?答:股东协议,有时又称为发起人协议、股东合作协议或者项目投资协议等,其作为成立公司的一个基础性文件,尽管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备案,但由于约定了股东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其作用有时甚至超过了公司章程。

股东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出资比例及时间、股东工作分工、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股东的权利义务等。

问: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什么联系?答:一般情况下,股东为明确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权利义务,都会签订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两者的目标高度一致,其目标都是为设立公司。

内容上也有许多相同之处。

例如都有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与比例,公司运营等内容。

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是以股东协议为基础而制定的。

股东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都会被公司章程所吸收。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何区别?答: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以下区别: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文件,而股东协议则是任意性文件。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认为,签好股东协议最为重要,剩下的只是手续问题,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

其实,在公司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公司章程才是法律规定的必备文件,至于股东协议,除了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有合同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有发起人协议外,法律对股东协议并没有强制要求,股东协议仅为任意性文件,可有可无。

第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不同。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而股东协议仅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用范围仅限于签约的股东之间。

第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限不同。

股东协议主要约束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其大部分条款在公司成立后会失效。

但公司章程的效力从公司设立开始到公司成立后的整个存续过程,再到公司解散并清算后终止。

问: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应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会吸纳股东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因此,二者之间不会发生冲突。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律师草稿如下:甲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乙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背景:甲、乙双方均为某一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应是公司治理的最高准则,而股东协议则是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约束。

但是,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和乙方身份及权利义务1.甲方和乙方均为某一公司的股东,其股权比例分别为占公司总股本的(填写比例)%和(填写比例)%。

2.在本不一致协议中,“甲方”和“乙方”一词分别代表各自的法律实体及其控制的、受其直接或间接支配或控制的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他任何实体。

第二条不一致之处及履行方式1.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之间的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解职方式;(2)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方式和表决权;(3)关于股东分红及公司盈利分配的规定。

2.为了保证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的最大化,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履行。

(1)在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解职方式上,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甲方有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自己所推荐的候选董事,乙方可以同意甲方提出的候选董事。

如果乙方不同意,双方将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改选。

(2)在股东大会召集方式和表决权方面,甲方和乙方同意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方式下进行。

(3)在股东分红及公司盈利分配的规定方面,如果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有不一致之处,甲方和乙方同意采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违约责任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不一致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因任何一方的违约,使得另一方受到经济损失,被迫支付赔偿金、罚款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全部责任。

3.除此之外,双方均应尽量协商解决争议。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司法机关进行仲裁。

第四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不一致协议的签订、效力和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

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

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导致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甚者导致企业倒闭。

下文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汇总,共5大类18个问题,涵盖公司章程基本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等多项法律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答: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与《公司法》共同发挥调整公司活动的作用。

问题二: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同,具体为: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

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

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甲方: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乙方:股东姓名/名称(以下简称"股东")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鉴于,甲乙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存在不一致之处,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拟定本《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合同,供甲乙双方遵守,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不一致之处1、章程规定股东权益,则以章程规定为准,股东协议中的相应规定自动失效。

2、股东协议规定的内容与章程不一致,按照章程规定执行,股东协议中的相应规定自动失效。

第二条、各方的身份及权利义务1、甲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正常运作。

2、乙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共同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三条、履行方式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

第六条、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应当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权力和义务本合同各条款构成双方的法律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合法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九条、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根据中国法律进行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乙方:(股东名称/姓名)签字:年月日。

股东出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

股东出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

股东出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股东出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甲方:(股东姓名/公司名称/个人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码/注册地址/联系方式)乙方:(股东姓名/公司名称/个人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码/注册地址/联系方式)鉴于:1、甲方与乙方共同成立了(公司名称),并签订了《公司章程》,按照章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出资;2、现实情况下,双方存在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形;3、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引起纠纷,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股东出资情况1、甲方应当按照如下约定向(公司名称)出资:(1)出资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2)出资金额:人民币(大写)全额缴纳;(3)出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乙方应当按照如下约定向(公司名称)出资:(1)出资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2)出资金额:人民币(大写)全额缴纳;(3)出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出资;2、甲乙双方应当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承担出资所涉及的税费和费用;3、若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出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4、若甲乙双方出资后发现出资无法被公司认可或其他问题,应当及时协商并进行调整;5、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和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利益;6、若甲乙双方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

第三条协议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2、本协议是可执行的文件,若甲乙双方无法履行约定,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强制执行。

第四条争端解决1、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2、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其他1、本协议一式(数)份,甲乙双方各执(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日)天内进行出资,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3、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自(年)(月)(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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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工作计划》;二、审议公司2011年度的费用预算,2012年度的费用预算;三、审议项目资金计划、后续资金保障方案;四、审议项目专业分包所涉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五、审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和销售代理业务招投标文件;六、审议《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七、审议许应兴提出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议案;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公司2011年度费用预算;二、审议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

汇编成册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资料》作为该通知附件。

联合集团及其一方推荐的董事收到上述通知及附件。

2012年4月16日,联合大道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

联合集团方的股东代表许应兴等4人、推荐董事(或董事代表)王泽华等2人、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代表陈玉才等4人及推荐的董事周某等3人到会。

会议结束之后,联合集团收到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均为夹杂个别手写字样的打印件)。

上述“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为:不批准王某某董事并(及)经营层提交的《联合汽车2011年度费用预算》;股东中国五冶意见:同意以上决议内容(手写字样);股东联合集团意见:空白。

以上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为:同意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51%;不同意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0%;弃权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49%。

根据联合大道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表决结果有效,即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项决议。

股东的签名或盖章情况为:陈玉才(手写字样),同时加盖有中国五冶的印章。

“股东会决议二”的内容为:批准董事会提交的甘兴友董事提出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以及《甘兴友董事对其提交的补充意见》;其他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一致。

联合集团收到的“董事会决议一”的内容为:鉴于经营层没有实事求是、客观的对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总结,达不到股东要求,并在总结中有推脱责任的表述;因此董事会暂不通过经营层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

以上决议事项表决结果为:同意的董事为三票,不同意的董事为零票,弃权的董事为两票。

其中,周某董事意见:同意该决议(手写字样)、签名“周某”(手写字样);王某某董事意见:空白、签名为空白;黄德鸽董事意见:同意该决议(手写字样)、签名“黄德鸽”(手写字样);甘兴友董事意见:同意该决议(手写字样)、签名“甘兴友”(手写字样);王泽华董事意见:空白、签名为空白。

“董事会决议二”的内容为:同意甘兴友董事对《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工作计划安排》的修改意见。

“董事会决议三”的内容为:不通过王某某董事并(及)经营层提交的《联合汽车2011年度费用预算》。

“董事会决议四”的内容为:通过甘兴友董事提出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以及《甘兴友董事对其提交的补充意见》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决议五”的内容为:通过甘兴友董事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广场项目资金收支计划表》,公司后续资金来源主要为销售回款,若销售回款不能满足公司正常开支,股东双方同时按照出资比例注资或其他融资渠道解决。

“董事会决议六”的内容为:同意甘兴友董事对《项目专业分包所涉及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的修改意见。

“董事会决议七”的内容为:通过《联合汽车广场项目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董事会决议八”的内容为:通过甘兴友董事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

“董事会决议九”的内容为:通过《上海联合汽车广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业务招标文件》。

“董事会决议十”的内容为:1.关于经营层提交董事会《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中相关经营层2011年度薪酬等事项,鉴于经营层2011年度经营管理组织不力,项目建设停工七个月与总体开发进度计划偏差太大,达不到股东要求,并有推脱责任的行为,因此除万元已发放部分,对《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中的剩余部分不再发放;2、经营层须对已发数提供详细发放记录给董事会。

“董事会决议十一”的内容为:同意许应兴同志请辞,许应兴同志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同意师景森同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上述“董事会决议二”至“董事会决议十一”中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同各董事意见,且与“董事会决议一”一致。

联合集团在收到上述决议后的六十日内,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4月16日的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一;2、撤销2012年4月16日的联合大道公司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二、董事会决议三、董事会决议五、董事会决议六、董事会决议七、董事会决议八、董事会决议十、董事会决议十一。

另查明:为开发灵石路XXX 号地块,联合集团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建设”)出资成立联合大道公司。

2006年8月,联合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签署了当时联合集团认缴的15,480万元注册资本金仅到位418万元,而中冶成工认缴的10,32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为防控风险和平衡双方实缴注册资本的巨大不平衡,所以双方股东决定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与双方投资比例相倒置的约定条款,即中冶成工以51%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联合集团以49%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

事实上,联合集团也实际是在时隔近两年后的2010年6月,才将剩余未到位的15,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实缴到位。

因此,2008年8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应为双方股东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否定了五冶建设之前所承诺确认的表决方式。

2、五冶建设、中冶成工与联合集团之间所形成的章程附件、承诺函、备忘录对中国五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

3、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为联合集团所私自添加形成,与中国五冶及联合大道公司所对应持有的章程内容存在不同。

上述添加行为的本身恰恰表明了联合大道公司在2008年8月9日之后,就涉及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已经不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而是按照章程确定的股东表决比例来行使。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合集团的原审诉请。

联合集团辩称:原审时,联合集团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依据为两点。

一是决议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联合集团在会上就表示不同意表决的方式和结果,当天联合大道公司没有形成任何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但之后联合集团却收到了联合大道公司寄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的行为强行剥夺了联合集团的股东权利,所以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二是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联合大道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当时股东双方是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之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亿,联合集团以现金和土地出资、占60%,五冶建设、中冶成工先后以现金出资,占40%,期间,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中冶成工先后以章程附件、承诺函、备忘录的方式确认股东双方应按出资比例行使对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

关于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10月章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中有关后一部分的表述内容,并非为联合集团所擅自添加形成,该部分条款是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添加的。

从2008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在讨论与该条款内容有关的公司议事方式。

为此,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在此后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中加入“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

最终,在2008年8月9日联合大道公司第二次股东暨一届四次董事会上,双方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补充协议五》。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联合大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有一份在2009年10月19日修定的公司章程,与之前公司章程相比,章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部分添加了“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

在本院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就本案股东双方争议的股东会表决方式和董事会中双方人员的构成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要求联合大道公司提供除本案系争的联合大道公司在2008年8月9日以后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及表决记录,但相关董事会决议及表决记录均反映为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故无法印证在双方派驻董事持有不同表决意见的情况下,双方股东实际是如何确定各自的董事会表决票数,即双方究竟系按照2007年12月以后所形成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所反映的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原五冶建设承诺函中所确认的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对此,联合集团认为:上述情况,正好印证了联合集团所陈述的事实,即在2008年8月9日联合大道公司第二次股东暨一届四次董事会上,双方股东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补充协议五》,但上述补充协议事后未能中冶成工予以正式签署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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