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
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年龄界定:“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
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以下为详细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3•【文号】法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为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
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1995(000)001
【摘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
【总页数】4页(P19-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J],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J],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J],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未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关于禁毒的决定文档3篇

关于禁毒的决定文档3篇Decision document on drug control编订:JinTai College关于禁毒的决定文档3篇前言:决定是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可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本文档根据决定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关于禁毒的决定范文2、篇章2:关于禁毒的决定范文3、篇章3:关于禁毒的决定范文决定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应用写作实践中的一种重要文体。
下面小泰给大家带来关于禁毒的决定,供大家参考!篇章1:关于禁毒的决定范文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1990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顾昂然我国人民在历史上深受鸦片的毒害,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短时间内消除了烟毒的危害。
近几年来,国际毒品犯罪向我国渗透日益严重,国内又出现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值物和吸食毒品的情况,各地强烈要求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根据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参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参加了这个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公约”)的规定,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公安、法院、检察、海关、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
今年8月将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征求意见,又作了修改。
现将决定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2年10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现行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些法律的个别条款,出现了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
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需要结合重要法律的出台,及时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要求,为保持法律规定间的衔接协调,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得到正确有效实施,有必要在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施行前,对这些法律的个别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经对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理,确定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法等七部法律的18个条款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需要相应修改。
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一、有关条款是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作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需要相应调整。
如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范围调整为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监狱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监督的职权与有关程序,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程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程序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相关程序作了修改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5年6月24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作说明。
一、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
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时向宪法宣誓,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
据统计,在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绝大多数都明确作出相关规定。
一些国家还单独立法对公职人员宣誓制度作出规定。
我国宪法、法律虽然尚未对宣誓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但近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已经开始组织公职人员进行就职宣誓活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精神,以立法形式正式规定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对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按照委员长会议的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草拟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
我们认真学习领会四中全会精神,研究了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意见建议,以及一些地方和单位开展宣誓活动情况,比较了一些国家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规定和做法。
同时,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大、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汇总研究各方面的意见,起草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引言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释义] 引言部分主要是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的目的和根据的概括。
1、制定本解释的基本目的。
从引言部分的表述看,本解释的基本目的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
该法共有十一章七十五条。
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1980年以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八十年代初期,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行政案件。
在1987年研究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得不够成熟,还缺乏行政审判的经验。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有关事项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
1991年6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共有l15条。
该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应当说,这些规定在贯彻《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有的规定已经过时,有的不能满足贯彻《行政诉讼法》的需要,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重新作出解释。
因此,从199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修改《贯彻意见》,经过几年的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草拟了《解释》。
在多方征求意见和经过反复研讨的基础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翌年3月8日公布了该解释,并确定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将对执行《行政诉讼法》产生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
的解答》的通知
【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发[1992]42号、高检会[1992]36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2.12.11
【实施日期】1991.12.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法发[1992]42号高检会[199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决定》《决定》一条一款
《决定》一条二款
《决定》一条二款刑法二十四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规类别】禁毒
【发文字号】法发[1994]30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12.20
【实施日期】1994.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决定》《决定》二条
《决定》二条一款
《决定》三条
《决定》四条一款
《决定》刑法一百六十二条《决定》四条一款
《决定》四条一款
《决定》四条一款
《决定》刑法一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