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七条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审批。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水保〔2014〕97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正文: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保〔2014〕97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我们在清理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浙水保〔2014〕97号附件
浙江省水利厅
2014年12月25日——结束——。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6年4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4.03.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2014年2月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设施验收公告

2014.2.24
9
浙江大唐乌沙山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2×1000MW机组)
水保函[2014]45号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2014.2.24
10
石拉乌素矿井及选煤厂工程
水保函[2014]46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2014.2.24
11
西藏桑日县(S306)至墨竹工卡县日多乡(G318)公路改建工程桑日大桥至增期乡段
办水保函[2014]160号
广东省四会市
2014.2.24
11
上海华电望亭发电厂改建工程
2013.12.14
办水保函[2014]161号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2014.2.24
12
京福、同三国道主干线福州绕城高速公路
2013.1.24
办水保函[2014]162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县、闽侯县
2014.2.24
8
国电荥阳电厂2×600MW工程
2013.12.24
办水保函[2014]149号
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2014.2.18
9
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 2×600MW级机组工程
2014.1.3
办水保函[2014]150号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2014.2.18
10
500kV玉城输变电工程
2013.12.20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2014.2.25
17
洪湖东分块蓄洪工程
水保函[2014]52号
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蓄洪区
2014.2.26
18
金沙江金沙水电站
水保函[2014]53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仁和区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二、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三、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目录”修改为“非限制进口目录”。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立项审批”修改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2014年4月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设施验收公告-
2014年4月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设施验收公告正文:----------------------------------------------------------------------------------------------------------------------------------------------------2014年4月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设施验收公告2014年4月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序号项目名称批复文号建设地点批复时间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油品质量升级及适应性改造工程水保函[2014]77号湖北省荆门市2014.4.12金堤河干流河道治理工程(黄委管辖工程水保函[2014]78号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和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阳谷县3新疆三塘湖~哈密750kV输变电工程水保函[2014]7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2014.4.14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超稠油加工技术改造工程水保函[2014]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2014.4.15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水保函[2014]85号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2014.4.116南方主网与海南电网第二回联网工程水保函[2014]86号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遂溪县、雷州市、徐闻县和海南省澄迈县2014.4.117内蒙古自治区神东矿区东胜区转龙湾煤矿水保函[2014]87号内蒙古自治区鄂热多斯市伊金霍洛旗2014.4.118西藏林芝至米林机场专用公路新改建工程水保函[2014]88号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和米林县9西藏S301线雄梅至尼玛段公路改建工程水保函[2014]89号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申扎县、双湖县和尼玛县2014.4.1110京秦高速公路津冀界(大安镇)至平安城段项目水保函[2014]90号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和遵化市2014.4.1111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项目水保函[2014]9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2014.4.1112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山2×660MW坑口电厂(二期扩建)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水保函[2014]92号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2014.4.1113海南省横线万宁至儋州至洋浦高速公路工程水保函[2014]93号海南省万宁市、琼海市、屯昌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儋州市2014.4.1114海南省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水保函[2014]94号海南省文昌市和琼海市15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梵王寺矿井及选煤厂办水保函[2014]355号山西省朔州市2014.4.1716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工程办水保函[2014]356号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2014.4.1717新建山东日照民用机场水保函[2014]97号山东省日照市2014.4.1818南昌至九江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水保函[2014]98号江西省南昌市和九江市2014.4.1819阳泉煤业集团创日泊里煤业有限公司泊里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水保函[2014]99号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2014.4.1820西藏贡嘎机场至泽当专用公路新改建工程水保函[2014]100号西藏自治区上南地区和拉萨市21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水保函[2014]101号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和拉萨市2014.4.1822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水保函[2014]110号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2014.4.2223南四湖二级坝加固整治工程水保函[2014]111号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和江苏省徐州市沛县2014.4.2224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40亿方/年煤制天然气项目水保函[2014]1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2014.4.3025平煤长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坪矿井及选煤厂水保函[2014]117号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2014.4.3026辽宁省绥中猴山水库工程水保函[2014]118号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27圣雄能源托克逊工业园热电(2台30万千瓦)项目水保函[2014]1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2014.4.3028长江铜陵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水保函[2014]120号安徽省铜陵市、芜湖市和安庆市2014.4.302014年4月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序号项目名称会议验收时间文号建设地点印发时间1贵州兴义电厂(2×600MW)新建工程2014.2.27办水保函[2014]368号贵州省兴义市2014.4.182石空至兰州原油管道工程2014.2.27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4.183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工程2014.3.25办水保函[2014]370号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2014.4.184宁波港穿山港区中宅煤炭码头工程2014.3.18办水保函[2014]371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2014.4.185河北华电石家庄鹿华热电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原石家庄西郊热电厂一期工程)2014.2.26办水保函[2014]372号河北省鹿泉市2014.4.186国家高速公路泉州至南宁横线福建省境内永安至宁化(闽赣界)高速公路2014.3.28办水保函[2014]373号福建省三明市2014.4.187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云鄂博铁矿西矿选矿工程(原矿规模1000万t/a)2014.3.28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2014.4.188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铜冶炼项目2014.3.11办水保函[2014]375号福建省龙岩市2014.4.18——结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条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
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第十六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修筑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八条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提交技术文件的真实、可靠。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利用后剩余的地表土应当运至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
地表土存放地应当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发布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